搜尋結果:匡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2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3-訴-4741-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賈和諺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汪瑋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痕與擦痕 僅有輕微掉漆,市面上有許多修復輕微掉漆之方法,並非僅 有烤漆修復為唯一途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烤漆方式修復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顯失比例原則及必要性,況系爭車輛自本 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半才進場維修,其掉漆部分與本件是否 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事證不具合理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3-小上-143-20241213-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 幣127,6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恒昌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上訴人陳恒昌之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61,502元,餘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恒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雲司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 上訴人陳恒昌負擔。 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訴上訴人陳恒昌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28元及其利息,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等語,合於上揭判決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恒昌(下稱陳恒昌)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間訂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設計契約),委託上訴人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雲司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於109年1月再訂 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由雲司公 司依上揭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工 程款為4,000,000元,經於109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總驗收 而會算追加減工程,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雲司公司同 意減收26,550元,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50,541元。  2.陳恒昌已付清款項。詎入住後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瑕疵問 題,且尚在雲司公司保固期間內,多次要求改善未果,且雲 司公司已表明無修繕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本件原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有18頊瑕疪,嗣因陳恒昌自行僱工修復而撤回其中4 項,其餘14項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 出(111)(十七)鑑字第3025號鑑定報告書1件(下稱鑑定報告 ),認有11項具施工瑕疵,必要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 200,528元而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聲明:雲司公司應給付 陳恒昌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雲司公司給付陳恒昌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5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 0元)由雲司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雲司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命給付超 逾64,381元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1.鑑定報告第2、4、12(含13)、17、18項瑕疪,並無可歸責 雲司公司之事由。且第2項所指之刮痕,非雲司公司人員所 致。第4項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且陳恒昌 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無發現此 瑕疪;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過高。第12項(含第13項)因 浴廁有分乾區濕區,乾區洩水坡度合於業界慣例,排水並無 瑕疪;陳恒昌發現此問題後,於10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並 無保留即同意給付尾款,不得再主張權利。第17項有廠商提 出修補及報價費用僅3,500元,鑑定意見認需13,000元過高 ,並無必要(另4,000元不爭執)。第18項係陳恒昌於起訴 後之111年7月28日始主張權利,距交屋日之109年8月3日, 已逾民法第498條一年除斥期間及契約第10條一年保固期間 ,不得請求。從而,原審判命超逾64,381元部分(即136,14 7元),容有違誤,應廢棄改判。(鑑定報告第1、10、11、 13、15項、第17項中4,000元等部分,雲司公司未提起上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第一審命雲司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22,360元,惟陳恒昌 原起訴請求500,000元,並請求鑑定18項瑕疪,嗣減縮聲明 為200,528元,自應負擔逾200,528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 用。又原審認雲司公司僅就其中11項有瑕疪擔保責任,而應 給付200,528元,故陳恒昌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963 元(計算式:(電子卷證費150元+鑑定費120,000元)*減縮不 請求之比例(500,000-200,528)/500,000=71,96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雲司公司應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50 ,397元。  3.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雲司公司給付逾64,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恒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恒昌負擔。 (四)陳恒昌對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又陳恒昌 原請求鑑定18項,嗣撤回4項,鑑定報告僅進行14項鑑定, 原審認雲司公司應就其中11項負責,鑑定費應由雲司公司負 擔95,357元(計算式:初勘5,000+115,000*敗訴比例(11/14) =95,357)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雲司公司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雲司公司主張:雲司公司以營業稅另計之方式報價,並非免 付營業稅。陳恒昌已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 41元均不含營業稅,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 求再給付差額即按5%計算之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 ,000+5,750,541)*5%=299,027),聲明:陳恒昌應給付雲司 公司299,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陳恒昌應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裁 判費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 (三)陳恒昌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雲司公司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 之繳納,且向來收款都沒有加計稅額,臨訟始提出此事,可 見自始即無意加計稅額,且本件無證據證明陳恒昌同意代雲 司公司負擔營業稅,並否認有收到雲司公司之發票等語。上 訴聲明:  1.原判決命陳恒昌給付雲司公司299,02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雲司公司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3.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雲司公司負擔。 (四)雲司公司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陳恒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 攬人受領該減少報酬之債權法律原因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 發見者,不得主張。」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合先敘明。  2.查陳恒昌主張雲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果,有如鑑定報告所 示之下列五項瑕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有上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惟雲司公司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第2項廚房檯面有刮傷之瑕疪:陳恒昌主張鑑定報告亦認刮 痕係重物撞擊或拖拉所致,並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判 定為施工過程刮傷,應由雲司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惟雲司公司否認之,辯稱陳恒昌於109年8月5日驗收、10 9年10月15日總驗收時,均無發見此瑕疪,嗣於109年10月28 日陳恒昌太太始在LINE群組表示發見此問題,可見並非雲司 公司人員施作所致,雲司公司不負瑕疪擔保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查鑑定報告固認有刮痕之事實(報告書第6頁) ,並就該刮痕成因係施工過程刮傷或住戶所為之問題,補充 說明:依現況研判非一般居家使用不慎造成,屬重物撞擊或 拖拉造成,故判定「施工過程刮傷」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3月8日113(十七)鑑字第0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5頁),惟所推認「施工過程刮傷」乙節亦未提及刮痕 出現日期為何日。再審酌陳恒昌陳稱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 公司最後一日施工,伊109年10月19日才搬入,於109年10月 29日始發見刮痕之情(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307 頁),堪認廚房檯面已由陳恒昌單獨管理使用逾十日,搬家 前後期間之使用均與雲司公司無涉,尚難遽認該刮痕必為雲 司公司109年10月15日交付前已存在或其人員所致者,則陳 恒昌主張雲司公司交付時廚房檯面已有刮傷而應負瑕疪擔保 責任,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雲司公司返還50,148元,不能 許可。 (2)第4項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繃開之瑕疪:查鑑定 報告認有此瑕疪,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修補方法為「門片更 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以「合約總價50%(41,694 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 第7頁),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 委外新作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 司辯稱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不在保固範圍;設計圖說及材 質經陳恒昌選定而為施作;上述二次驗收均未發現有此問題 ;鑑定所認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卷第450頁),惟本院審酌浴 廁本為潮濕用水區域及一般人在家用水習慣較為隨意,雲司 公司更較消費者更有能力預見而得設計避免洗手台下木櫃下 方貼皮受潮繃開之問題,鑑定報告另就繃開問題補充說明「 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 歸責於使用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較符情理,應屬 可採,且鑑定報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 約報價內容,雲司公司徒憑己見指摘非屬瑕疪及修復費用過 高,並不可取。又水漬造成貼皮繃開之結果,非即時檢查可 知者,陳恒昌固未於109年10月19日總驗收時提出此問題, 但其於110年4月27日起訴請求(原卷一第13頁),未逾民法第 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權利尚未消滅,依 上揭判決意旨,陳恒昌自得減少報酬20,847元並請求雲司公 司返還所受領之該部金錢。 (3)第12項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浴 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 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 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以「總價18 ,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0頁), 並以上函補充說明:主浴室地板排水,按浴室地板施工,首 要功能即為排水順暢,施工實務固有「洩水坡度」1/100~1. 5/100之建議,但設計上仍應考慮使用材料選擇合宜的排水 方式;本案地板採用大尺寸(超過60*60)石材加傳統式地板 落水頭,施工上為顧及材料平整。自無法兼顧各向洩水坡度 ;在設計上可採導溝式排水解決,故本項應屬設計疏失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 稱陳恒昌於109年9月30日已提出此問題,嗣於109年10月15 日總驗收時,在LINE對話紀錄未作保留,即通知付清尾款, 不得再就此項行使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4頁)。惟觀諸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可知 ,承攬人受領報酬後,仍有瑕疪擔保責任。陳恒昌於驗收期 間提出此項問題後,卷附相關LINE對話內容查無免除雲司公 司瑕疪責任之言詞,縱陳恒昌於驗收後給付尾款,亦不能認 其另有免除雲司公司瑕疪擔保責任之法效意思,雲司公司所 辯並不可取,仍應負責。從而,陳恒昌此部分亦得減少報酬 18,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4)第17項鐵拉門無法開合之瑕疪:查鑑定報告認「因鐵拉門自 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 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 新更換相零件修復」,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 0元)列為修復費用」等語(報告書第11頁),並以上函補充 說明:鐵拉門製作瑕疵,修復費用係考量使用人自行委外修 復之金額(單項施作所需費用自比工程統包為高)等語(本院 卷第276頁),堪認陳恒昌之請求為有據。雖雲司公司辯稱, 有廠商表示據之修繕只需費用(未稅)3,500元,鑑定報告 認費用需13,000元過高(餘4,000元不爭執)等語,惟雲司 公司先前施作鐵門之承重考量已有失誤,此次所提修繕費用 是否能解決零件耗損問題,仍有可疑,難以遽採,且鑑定報 告所認修復費用基礎數據即來自雲司公司合約報價之同一內 容,並無過高,應認鑑定報告意見為可取。從而,陳恒昌此 部分得減少報酬17,000元,並請求雲司公司返還之。 (5)第18項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之瑕疵:雲司公司辯稱陳恒 昌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查陳恒昌自陳109年10月15日是雲司公司最後一日施工,1 09年10月19日才搬入等語,已如上述,而陳恒昌於起訴時並 未主張其發見此項瑕疪,遲於111年8月24日始追加主張發見 此瑕疪等語,有其起訴狀及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1至15、363至364頁、卷二第101、105頁) ,堪認陳恒昌距入住之109年10月19日,逾一年未發見瑕疪 ,亦未行使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陳恒昌此部分權利已消滅,所為請求,失去依據, 不能許可。  3.依上,陳恒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104,619元(即未上訴 之第1、5、10、11、15項,加計上揭有理由之第4、12(含1 3)、17項,計算式:未上訴20,472+6,000+3,300+18,000+1 ,000+上訴20,847+18,000+17,000(含未上訴之4,000)=104, 619元;不許可部分為第2、18項),再加計10%修補等零星 工程費、5%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7%監工管理費後(同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計算方法),共得請求返還127,635元。 陳恒昌就此未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1.雲司公司主張:依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是消費稅, 最終由消費者即陳恒昌負擔,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改由廠商 負擔,才改由雲司公司負擔營業稅,而本件並無由雲司公司 負擔之特約,且陳恆昌太太要求開立發票,雲司公司也有開 立電子發票等語。惟上訴人陳恒昌否認之,辯稱兩造並無合 意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雲司公司並無請求陳恒昌負擔營業稅 之請求權基礎,且雲司公司開立發票也沒有打上陳恒昌指定 之統一編號,也沒有交付發票正本,存證信函給的是副本, 基於公法上義務之不可替代性,應由雲司公司負擔稅負等語 。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可知,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從而,雲司公司應就其所收取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開立發票並向交易相對人即陳恒昌收取營業稅,始為交易常態。  3.查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下同),詳如估價單」,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230,000元正(不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7、151頁),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解釋其文義,未稅並不等於免稅,上揭契約記載「未稅」價或註記「不含5%營業稅」僅為表達定價之方式,仍可據此特定內含營業稅之定價為外加5%營業稅之數額。而雲司公司既有開立含稅足額電子發票之事實,有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副本4件、109年11月9日電子郵件、109年12月2日昌喻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23、393至395、397至415頁),陳恒昌就其得免負擔營業稅特約之有利事實又無何舉證,則雲司公司向陳恒昌請求給付含稅定價之差額即299,027元,洵屬有據,其併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一第3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理。至於陳恒昌辯稱發票未填記統一編號,未交付發票正本部分,係稅務作業問題,與陳恒昌付款義務分屬二事,不能認陳恒昌得免付上揭差額。 (三)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查第一審之鑑定費為120,000元 ,包括初勘費5,000元(原審卷二第71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並函復本院稱公會行政作業費為23,000元,雜項為2,000 元,並進行18項鑑定,單項費用為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 9頁)。審酌陳恒昌就鑑定報告第1、5、10、11、15項、第4 、12(含13)、17項瑕疪之9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由雲 司公司按敗訴項目比例負擔二分之一鑑定費即60,000元(計 算式:120,000元*(9項/18項)=60,000元),並按敗訴金額 比例負擔陳恒昌勝訴金額之第一審費用1,502元(計算式:( 裁判費2,210元+電子卷證費150元)*127,635/200,528=1,502 元),共計61,502元,餘由陳恒昌負擔。原審命雲司公司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22,360元,容有未洽,超逾61,502元部 分應廢棄改命由陳恒昌負擔。 四、綜上所述,陳恒昌請求雲司公司給付127,6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命給付逾127,63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判等部分,尚有未洽。雲司公司就 該部分,指摘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其 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及第五項前段所示。反訴部分,雲司公司請求陳恒昌 給付299,02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陳恒昌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恒昌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之記載顯然 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3

TPDV-112-建簡上-9-20241213-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快速道路南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由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許馨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4,806元修繕費用(含工資2萬543元、 材料3萬4,2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代位許馨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4,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904元,及自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5頁),係未附任何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復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其提起本 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3

TPDV-113-小上-1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 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 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 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 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 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 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 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 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 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 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 ,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 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 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 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 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 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 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 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 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 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 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 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 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 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 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 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 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 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 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 (……),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 (……),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 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 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 ,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 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 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 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 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 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 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 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 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 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 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 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 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 」、「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 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 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 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 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 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 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 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 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 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 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 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 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 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 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 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 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 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 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 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 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 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 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 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 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 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 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 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 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 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 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 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 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 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 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 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 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 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 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 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 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 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 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 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 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 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 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 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 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 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 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 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 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 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 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 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 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 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 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 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 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 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 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 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 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 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 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 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 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 ,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 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 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 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 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 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 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 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 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 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 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 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 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 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 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1-訴-3450-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楊陳素英 代 理 人 楊冬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4號),於民國113年8月9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 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28087-9 1 200

2024-12-13

TPDV-113-除-178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3-訴-127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2-訴-1506-2024121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盟凱 被 告 謝留倪 胡創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 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 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謝留倪拆除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違建 ),本院審酌系爭頂樓違建係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依 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違建所占用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 2,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系爭頂樓違建占用面 積原告自陳約為48平方公尺,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核 定為299萬5,200元(計算式:31萬2,000×48÷5=299萬5,200 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胡創掄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擴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擴建),原告 自陳系爭1樓擴建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約40平方公尺,則 聲明第2項之價額應核定為1,248萬元(計算式:31萬2,000× 40=1,248萬元)。是本件原告已具體特定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47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 8,2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至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占用公共空間產生的不當得 利所得利益應分享給全體住戶」(見北司補卷第8頁),然 經本院曉諭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之數額,原告僅稱:我沒有辦 法決定我要告多少錢,我是受害者,為什麼要我來處理這件 事等語,仍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敘 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補-1867-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4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 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18-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