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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聲 請 人 陳天助 聲 請 人 陳天清 前列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 可參。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 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 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 人陳天助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雖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 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等語;聲請人馬陳 雪子代理人即其女馬若鳳訊問時到庭陳稱:母親馬陳雪子不 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 最近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人)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承人 ,因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陳天清於113年10月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 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跟我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 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 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 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 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 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 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 :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 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 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 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 一,惟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已 不足採信,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78-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瓊花 聲 請 人 陳美麗 前列陳瓊花、陳美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 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 瓊花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伊有參加出殯,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無人 通知,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 ,最近(113年7月)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 承人等語;聲請人陳美麗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有參加出殯,不 知道被繼承人之子孫拋棄繼承,最近有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 通知債務170幾萬欠款,之前沒有收到通知,陳伯旺還欠我 十萬元,我沒有幫陳伯旺還過錢等語;惟本院另案113年度司 繼字第1078號同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 人陳天清於同日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 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 跟伊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 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 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 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 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 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 ,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 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 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最近有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 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09-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陳雅芝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系爭債權之存 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水字第628 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6元,已撤銷執行,且原告 對於被告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3月1日已清償完畢,被告同時 開出清償證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為信用卡債務之清償證明 ,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1 1月7日止,尚積欠215,27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撤銷執行,且被告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48,406元,業經被告於95年3月1日清償完畢,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清償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 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3-15頁),惟觀諸該清償證明書記 載:「茲陳雅芝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萬泰商業銀 行(股)公司申請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該債權已讓 與本公司;另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全數清償,特此 證明。此致陳雅芝君,萬榮行銷顧問(股)公司資產管理部,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該清償證 明書所載,足見原告清償之款項僅指被告(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包含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其他債 務,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容有所誤, 自難憑取。  ㈢次查,由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新院月94 執禹字第72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試算表、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47 頁)內容以觀,足證原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被告現 金卡債務215,27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就該現金卡債權陸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於112年3月23日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亦載明:「仍未受償」、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 請112度司執字第159855號強制執行結果記載:「仍未受償 」、於113年7月29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結果亦係:「仍未受償」各等語,可見 被告關於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並未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有任何清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 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業於95年3月1日 已將對被告之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云云,與前開事證未符,顯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對原告仍有現金卡債權215 ,27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6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傅紀清 杜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紀清於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杜英 枝為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分段利率計算之利息,並 依約定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 單結帳日,故聲請人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相對人 等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10月12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811,3 4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68,597元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及密 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 可認債務人無資力。次依聯徵中心內容顯示相對人於星展銀 行有中期放款,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債務比率偏 高,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 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 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811,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積欠卡債 逾期未繳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逾期未 繳款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 作電話紀錄,並未確定是否係相對人接聽,甚至並無相對人 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無蹤 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僅可釋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 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03

SLDV-113-全-195-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30號 債 權 人 江維賢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福貴即李銀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 提出匯款單三紙,惟未釋明原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請求 已屆清償期之相關資料。嗣債權人具狀陳稱其幫債務人代繳 凱基銀行卡債,債務人稱日後還款,仍未還款等語。然仍未 提出借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釋明文件或已合法催告 債務人給付之證明文件,本院尚無從依債權人提供資料,確 認其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2430-202412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839元,利息5,661元,合計35,500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 5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9982-20241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7 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8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欠款新臺幣(下同)35萬6,855元(含本金34萬9,783元、已 到期之利息6,375元及延滯金6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55 元,及其中34萬9,783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信用卡卡債,但伊因為被人倒債,沒 有辦法還錢,等對方有錢還伊,伊才能還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憑(卷11-31)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787-2024120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李俊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蘭香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其遺產範圍如書3-4、3-5及附表3-6 編號7、8、9、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係關於遺產 範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3分之1。又鍾蘭香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鍾蘭香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李庭育之債權未獲清償, 自應列為遺產為分配。另被告李庭育前因分居自鍾蘭香受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李俊育因結婚,自鍾蘭 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均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再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債務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五所示,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至 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六所示,除 編號73,原告同意先自遺產中扣還李庭育外,其餘部分及被 告李俊育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之費用,均 係子女盡孝道之支出,不屬遺產管理費或代墊被繼承人鍾蘭 香之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本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164條、第11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庭育辯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李庭育從未向被 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借錢予李庭育   。至於鍾蘭香給予李庭育金錢之原因,係因李庭育於100至1 04年間失業及信用借款、信用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   ,家中開銷拮据。然而,哪怕是落魄至此,李庭育也不敢、 更不願開口向鍾蘭香借錢。惟鍾蘭香與李庭育一家同住,見 此情狀,或是不捨長子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 恐受波及而影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李庭育,並表示讓李庭 育作為家用,鍾蘭香從未表示是借款予李庭育。是以,李庭 育心中雖有對鍾蘭香無盡的感激,但並未認為其與鍾蘭香間 存在的是借貸關係,遑論不管是李庭育、抑或鍾蘭香,雙方 從未有過要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本不存在借貸 契約,遑論自鍾蘭香贈與李庭育款項後,從未要求李庭育還 錢。倘李庭育與鍾蘭香間真有借貸合意存在,鍾蘭香怎會從 未要求李庭育書立字據、亦從無在李庭育經濟狀況改善後, 要求還錢呢?原告所提原證6至9,其中原證6、8、9僅是被 繼承人鍾蘭香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而原告所提原證7係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李庭育與鍾香間確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原證6之匯款紀錄,為鍾蘭香對 李庭育之一般贈與,非為借貸,其中附表三編號81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之原 證7,也未見此筆款項之記載。鍾蘭香手寫資料中雖有記載 附表三編號82之10萬元,然亦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另被 繼承人鍾蘭香雖有自行提款如原證8所示之金額,但所提款 項並未給予李庭育,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附表三編號 83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   ,但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交付該款予李庭育 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4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 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同樣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且李 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 交付該款予李庭育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5之100萬元雖有原 證9之匯款紀錄,但此為被繼承人鍾蘭香對於李庭育之一般 贈與,非為借貸;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 7佐證,但如前所述地,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訴 外人即李庭育配偶陳靜雯亦從未向被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   ,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係借錢予陳靜雯。至於被繼承人鍾蘭 香給予陳靜雯金錢之始末,也如同上述,李庭育於100至104 年間,因失業及信用借款、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家 中開銷拮据,與李庭育一家同住之鍾蘭香見狀,或是不捨長 子即被告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恐受波及而影 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陳靜雯,並表示讓陳靜雯支付家用。 原證6、8、9、10僅是鍾蘭香匯款之紀錄,而原證7則是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陳靜雯與被繼承人鍾蘭香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原證10之收款帳號確由陳靜 雯書寫,係因鍾蘭香主動開口願意幫助後,要陳靜雯寫下收 款帳號,方便鍾蘭香匯款,至其下「借20萬元100.8.1」之 字跡雖確是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書寫,然該內容並非陳靜雯寫 下收款帳號之同時書寫,究係鍾蘭香事後於何時何地所寫, 李庭育及陳靜雯皆一無所知。若真有借貸合意存在,被繼承 人鍾蘭香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李庭育配偶陳靜雯書立借貸字據   、亦從無在被告李庭育家中經濟狀況改善後,要求還錢呢? 故附表三自不屬鍾蘭香對李庭育及陳靜雯之遺產債權。  ㈡附表四編號1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A房屋),係陳靜雯早於98年間為投資置產所購,非李庭 育所有。李庭育一家人向與被繼承人鍾蘭香同住   ,直至原告於110年返國後,始因李庭育無法忍受原告對於 照顧鍾蘭香的方式固執己見、進一步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又 不顧兄妹情誼,彼此間動輒言語衝突;再加上鍾蘭香已至養 護中心照顧,無需李庭育在旁關照下,方搬離原與被繼承人 鍾蘭香同住○○○○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B房屋), 至系爭A房屋居住。在此之前,李庭育一家人從未搬離與被 繼承人鍾蘭香同住之系爭B房屋,更不用說,李庭育一家人 未有與鍾蘭香分居之舉。至李庭育之戶籍於106年3月遷出, 乃因鍾蘭香提醒陳靜雯需去辦理系爭A房屋自用住宅申請, 才能享有地價稅優惠;而要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一定要有房 屋所有權人或配偶在該房屋內設籍。因陳靜雯購置系爭A房 屋旨在投資,故於98年購置後,從未辦理戶籍遷入,經鍾蘭 香提醒後,李庭育方單獨辦理戶籍遷出,陳靜雯之戶籍則仍 設於系爭B房屋,迄今亦未遷出。倘李庭育一家真在103年前 就有搬離系爭B房屋之計畫,為何陳靜雯始終設籍於系爭B房 屋迄今未曾遷出?又李庭育若不是為節省地價稅,而是真有 分居打算,早就應該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何以需遲至陳 靜雯購屋8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李庭育在鍾蘭香 生前毫無分居計畫,陳靜雯於98年購買系爭A房屋5年後,鍾 蘭香於103年間,贈與陳靜雯之5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其 目的係為鼓勵、支持陳靜雯投資置產所為之一般贈與,非屬 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不論就贈與對象或贈與目的 而言,皆不生因分居而需歸扣問題,自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㈢李庭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另李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 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63,244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至附表五編號7、8,為原 告個人盡孝道之支出,非屬遺產債務;倘本院認此部分為遺 產債務,則李庭育為鍾蘭香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473,   495元(如附表六編號1~20、22~24、26~29、31~36、38~50   、52~60、62~72所示),而被告李庭育受領被繼承人鍾蘭香 各次保險理賠、暨兩造向阿姨借款50萬元共1,342,209元(   如附表六編號21、25、30、37、51、61所示),故被告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鍾蘭香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31,286元(計算 式:1,473,495-1,342,209=131,286),亦為遺產債務,亦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   ㈣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79之價值,均係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時為鑑定價值之估算時點,然不動產及珠寶價 值近年來波動甚大,且波動趨勢難以捉摸,若採實物分割, 則任一繼承人分得該不動產時,其受領斯時之實際價值恐與 鑑定估算之價值相差甚遠,為避免此種顯不相當之差異情形 發生,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況以兩造現在之財力,任一造取 得不動產後,皆無法就他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 是若採實物分割,取得者最後亦得售出不動產後,方能就他 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並無法保存持有該不動產   ,如此將喪失實物分割之意義。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 附表五編號1至6,合計76,696元、及償還李庭育如附表六編 號73之地價稅63,244元後,所餘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 之一分配。倘本院認為附表五編號7、8為遺產債務,則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131,286元,亦為遺產 債務。則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代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 195,523元之費用,暨償還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所示94,530 元之費用、償還被告李俊育墊付康寧頤養會館費用134,666 元後,所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育則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雖稱李俊育因 結婚而自鍾蘭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購置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及裝潢費用 之特種贈與,共計8,822,500元(附表3-6號編號9、10號;本 院卷一第297頁),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上開8,822,5 00元款項應列入鍾蘭香之應繼遺產計算。惟原告先稱鍾蘭香 於100年9月5日對李俊育為特種贈與1,171,340元,復稱被繼 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 房屋貸款7,000,000元、裝潢房屋之費用1,822,500元,已自 相矛盾。原告又稱鍾蘭香於93年1月2日及97年4月1日分別償 還C房屋貸款101萬元及82萬1,330元等情,然李俊育於95年1 1月4日結婚,匯款時間與被告結婚相距分別為3年及1年半, 顯然無涉;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仁愛字第1128 007063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號之 函覆,均無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 款項係出自於鍾蘭香之帳戶,自難謂係鍾蘭香對於被告李俊 育之贈與,更遑論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歸扣,於法當屬無據 。原告為謀奪母親鍾蘭香之遺產,不僅在被告二人告知母親 恐時日無多時,始自美國返臺,並阻止原本長年照顧鍾蘭香 之被告兩兄弟接觸鍾蘭香,待鍾蘭香去世後所拿出之遺囑( 未填寫日期而屬無效)亦刻意記載如(結婚用)等文字,以便 原告得以主張特種贈與之歸扣。然試問一名未諳法律且身心 極其虛弱之老人家所為自書遺囑,若未經有人刻意引導設計 ,如何有可能會需要在其中特別強調贈與之原因係符合特種 贈與之範圍,原告蓄意操弄之鑿痕歷歷,不言可喻,甚至不 惜勾結未能分得遺產之長輩,以多年前異常之故事,試圖將 鍾蘭香所為匯款(實際上僅能證明有100年9月5日自其郵局帳 戶匯款1,171,340元)導入特種贈與之範圍。然而,訴外人李 源金、鍾蘭英及鍾蘭芳之書面內容不僅並非事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李俊育償還房貸之金流,更遑論鍾蘭香於100年9月5 日之匯款距被告李俊育結婚時已有4年10個月之久,自無屬 於特種贈與之可能。原告處心積慮待鍾蘭香病危時始返臺, 策畫一切,只為盡可能掠奪鍾蘭香名下遺產,足見其貪婪之 心,被告兄弟二人多年來始終陪伴照顧鍾蘭香,對於親手足 之間並未多所提防,故使原告有機可趁,於鍾蘭香身心虛弱 之際,利用母親遂其貪念,令人髮指心寒   。   ㈡李俊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及李 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 63,244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及李庭育,其餘部分均 非遺產債務或費用;且原告對鍾蘭香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縱使有支出鍾蘭香之看護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不能認為原告有為鍾蘭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墊付費用期間為109年10、11月間 ,然於鍾蘭香110年11月29日死亡前,原告亦無向其請求返 還之意思,顯見原告係本於孝道而為給付,而非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得就其於鍾蘭香生前為 其所墊付之費用請求返還而列入鍾蘭香之生前債務,則李俊 育亦有於110年2月18日為鍾蘭香墊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康寧頤 養會館每月60,000元,2個月之照護費用及營養品,共計13 萬4,666元,亦屬李俊育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則請求鍾蘭 香返還之上開生前債務,亦應由遺產中返還予李俊育。  ㈢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以變價,並於償還 代墊之遺產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   。如本院認為原告所稱11萬8,827元之代墊費用為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則李俊育亦有墊付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生前 康寧頤養會館之費用13萬4,666元,亦屬其生前債務,故本 件遺產變價後,於償還原告19萬5,523元及被告李俊育13萬4 ,666元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 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0、93、165、189頁),並有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卷一,下稱家調卷 一,第67至72頁、第297至303頁、第309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57頁、第137至140頁),堪信為真。至被告2人雖同意分 割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三、四應列入 鍾蘭香之遺產範圍,及應先扣還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及費用等 節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三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 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蘭香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借款予訴外人即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借款予李庭育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一情,業 據提出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鍾蘭香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第237至241頁   ),李庭育對此並未爭執,此情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李庭育 辯稱其與鍾蘭香就系爭100萬元、鍾蘭香與陳靜雯就系爭20 萬元並未成立借款合意等語。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確為鍾蘭 香書寫之遺囑(原證17,下稱系爭遺囑)、原證之19手稿(   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81頁),可知鍾蘭香確常因被告2人對 於金錢之計較而煩心,佐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兩造叔父李源 金之Line對話內容,李源金稱:「我有對財產如何處理向你 媽媽提出建議…只提醒媽媽分財產要公平,不能偏心…三個子 女,哪一個拿你多少錢,妳(指媽媽)最清楚,請媽媽有空整 理出來,媽媽筆記本誰拿多少,借多少,可能是接受我的建 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原證7應係鍾蘭 香為平衡兩造取得金額之多寡而記載,其中雖有使用「補助 」、「借」等文字,然參以李庭育與鍾蘭香同住,鍾蘭香常 不定期轉帳或給予金錢資助李庭育,於給付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後,亦持續給予李庭育一家金錢(見家調卷一第2 33頁),倘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確屬借貸,於鍾蘭香 死亡前近10年期間,何以鍾蘭香均未要求陳靜雯、李庭育償 還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且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為被告李 俊育購買之房屋,其價金應返還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情 形(見家調卷一第261、262頁),然未提及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之債權,足見鍾蘭香雖記載「靜雯借20萬元」   、「104/9/4庭育借款壹佰萬元(台銀存)」,應僅作為日 後調整給予兩造金錢之依據,主觀上並未有要求陳靜雯、李 庭育返還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意,即難認鍾蘭香與 陳靜雯就系爭20萬元、與李庭育就系爭100萬元,有成立借 貸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12月15日、26日 有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原證 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證7之鍾蘭香之手稿及原證8之 鍾蘭香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1至235頁)。然上 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鍾蘭香有於101年10月3日匯 款10萬元予李庭育,然匯款原因有多樣,原告並未證明上開 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亦未見匯款原因   ,自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鍾蘭香與李庭育就該10萬元有 借貸關係。又鍾蘭香固於原證7手稿上記載「庭育103.5.7借 10萬元」、「12/15庭育借2萬元 12/26庭育借2萬元」等語 (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然鍾蘭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1 0萬元、2萬元、2萬元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為李庭 育所否認,尚難遽認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鍾蘭香存摺內 頁所示(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5頁),雖於103年5月6日分別 以卡片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然為何人提領?目的 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李庭育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則原告執此提領事實主張鍾蘭香與李庭育有該10萬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核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 權,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之緣故,於103年贈與李庭 育購置及裝潢系爭A房屋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共 計1,100,000元,應納入鍾蘭香之應繼財產等情,雖提出原 證7之鍾蘭香鍾蘭香手稿寫筆記、原證22之鍾蘭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李庭育之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33頁、28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為李庭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系爭A房屋 為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於98年10月13日購買,100年11月10 日取得所有權,李庭育於106年3月15日設籍系爭A房屋,但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於系爭B房屋,且李庭育夫妻及子女仍 居住在系爭B房屋,至110年原告返回臺灣後,始搬至系爭A 房屋居住等情,為李庭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並提出系爭A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李庭育、陳靜雯之戶籍資料、106年系爭B房屋之用電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第337至343頁),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採信。是系爭A房屋早於98年間由 陳靜雯購買,於100年取得所有權,且李庭育與鍾蘭香原即 分別居住在系爭B房屋2、3樓,則鍾蘭香縱於103年間有何金 錢贈與李庭育,亦難認係基於分居之事由。原告主張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範 圍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李俊育因結婚而自鍾蘭香受贈如附表四編號3、4所 示,系爭C房屋購買及裝潢費用,共計8,822,500元等情,並 提出原證17之系爭遺囑、原證18之鍾蘭香手寫筆記、原證19 之鍾蘭香105年7月21日之手寫書信、原證20之原告與訴外人 即鍾蘭香之弟李源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21 之鍾蘭香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66頁、第 272、278頁、第283至286頁),李俊育雖認原證17之自書遺 囑因未記載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亦不否認確係 鍾蘭香親自書寫,且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1頁、卷二第497頁)。又被告李俊育否認有收受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辯稱其購入系爭C房屋之時間為9 1年3月間,結婚日為95年11月4日,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時 間,距離李俊育購屋與結婚時相距分別達9年6個月、4年10 個月,難認係因被告李俊育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系爭C房屋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80萬元、用印對保款100 萬元、稅費代收款147,688元及完稅款100萬,除被告李俊育 支付訂金中之5萬元外,其餘均由兩造父親李源德支付   ,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 款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並提出付款明細 表、李源德轉帳紀錄、貸款共同辦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9頁)。而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於原證17記載 「所有權人:李俊育(結婚用)父母出部分貸款購買。總價: 七百萬元」等文(見家調卷一第263頁),足證系爭C房屋價 金並非全然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支付。原告雖主張鍾蘭香於 91年5月2日支付系爭C房屋之完稅款100萬元,查無鍾蘭香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   ,是上開款項既非由鍾蘭香支付,即難認係鍾蘭香對被告李 俊育之贈與。原告又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 元至新光人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一情,固提出聯 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 鍾蘭香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日並無提領821,330元一 情,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則原告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元至新光人 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云云,同難採信。然鍾蘭香 有於100年9月5日匯款1,171,340元至被告李俊育之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並於100年9月6日取得清 償證明等情,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 於100年9月6日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 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鍾蘭香基隆過 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35),固堪信鍾蘭香 代為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贈與被告李俊育1,171,340元。 然斯時被告李俊育業已結婚,佐以鍾蘭香於105年7月21日之 手稿(原證19)中亦記載「你計較不公平,我也把C貸款一 併還清,這些你都認為不公平嗎?」,益徵鍾蘭香代為清償 系爭C房屋之貸款,係基於被告李俊育抱怨鍾蘭香給予金錢 不公,而非基於被告李俊育結婚所為之贈與。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遺產,為無理由。  ㈢本件應扣除之遺產費用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 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李庭育(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 至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彼此均否認,並均辯稱係盡子女 之孝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尚不足證明確為兩造 所支出。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兩造對話內容中, 曾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明細,被告李俊育回以:「這些大家先 墊的費用,等大哥詢問保單後與確認媽媽帳戶後,全數由大 家取回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參以,原告及被告李 俊育確有於109年間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庭育領取保險 金176,596元、75,000元;保險公司亦於109年11月17日、同 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鍾蘭香之保險金176,596元、160,514 元、288,362元等情,有委託書、理賠給付明細、兩造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81至283 頁、第289、295、297、303、307、315、327、337頁),堪 認應如被告李俊育所稱,兩造之代墊費於領取保險金後,各 自取回墊款。而被繼承人居住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由兩造各自 匯款予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03、405頁, 卷二第285、293頁),是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應自遺產 返還云云,均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 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鍾蘭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 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主 張附表三亦為鍾蘭香之遺產,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鍾蘭 香之遺產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代 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 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 李庭育。被告二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 496頁),原告亦同意不動產部分即系爭B房屋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原告雖主張以 調解時之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二編號3至79之珠寶,然為被告 二人所反對;又附表二編號146、147之保險,原告主張由被 保險人原告、被告李俊育分別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珠寶之價值易波動,附表二編號3 至79之珠寶雖於調解時曾送鑑定,然距今已逾2年,不宜以 該價值計算本件遺產分割之價值,故認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 76,696元、被告李庭育63,244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編號146、147之保險由兩造協同解 除契約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解約金,其餘部 分均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宜玲 3分之1 李庭育 3分之1 李俊育 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806,5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545,680元 3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10.8克 17,0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5 動產 金項鍊1條與手鍊2條,23.3K,重63.7克 100,500元 同上。 6 動產 銀幣1枚,99.9%純銀 ,總27.3克 600元 同上。 7 動產 金墜1只,21.7K,重6.8克 9,800元 同上。 8 動產 鑽石與金手鍊1條,13K,重17.8克 18,300元 同上。 9 動產 金項鍊1條,23.6K ,重18.3克 28,600元 同上。 10 動產 金幣1枚,24K,15.6克 24,800元 同上。 11 動產 酸洗灌膠B貨翡翠手鐲1只,重59.2克 1,000元 同上。 12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13 動產 金鑲嵌染色紅玉髓戒指1只,23K,重11.1克 16,800元 同上。 14 動產 海水養殖珍珠串鍊1條,重21.0克 3,500元 同上。 15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石英岩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23.8K,重11.1克 16,000元 同上。 16 動產 金手鍊1條,23.3K ,19.9克 30,700元 同上。 17 動產 金項鍊1條,23.2K ,15.6克 24,000元 同上。 18 動產 戒指3只,含A貨硬玉質翡翠戒指1只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塑膠仿珍珠及玻璃2只,總重8.2克 300元 同上。 19 動產 熱處理琥珀墜1只,重4.9克 100元 同上。 20 動產 戒指3只,含金戒指(23.2K)、金鑲嵌合成紅寶戒指(23.9K)與金鑲嵌玻璃戒指(14.2K),總重9.7克 12,500元 同上。 21 動產 金胸針1只,23.3K,重4.9克 7,500元 同上。 22 動產 金手鐲2只(23.6K) ,與金戒指1只(18K ),總重48.6克 74,700元 同上。 23 動產 戒指1只,含金福戒指1只(23.8K)與金戒指(22.8K)1只,總重10.5克 16,200元 同上。 24 動產 金戒指鑲嵌粉紅碧璽1只,10.9K,重3.3克 2,500元 同上。 25 動產 金胸針1只(24K)搭配銅鎳合金扣頭,重9.7克 12,800元 同上。 26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玉髓1只,23.4K,重7.4克 11,000元 同上。 27 動產 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重1.3克 100元 同上。 28 動產 金元寶1只,22.6K ,重3.8克 5,700元 同上。 29 動產 金手鐲1只(23.7K)與金條1只(23.9K) ,總重218.2克 344,000元 同上。 30 動產 金墜子1只,23K,重3.7克 5,600元 同上。 31 動產 金戒指2只,23.7K ,總重11.8克 18,500元 同上。 32 動產 925銀鑲嵌熱處理琥珀頸環1只,重28.8克 600元 同上。 33 動產 金項鍊1條,23.7K ,重20.0克 31,400元 同上。 34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21.2克 33,300元 同上。 35 動產 金戒指1對,23.5K ,重7.5克 11,900元 同上。 36 動產 99.9%純銀幣1枚,重16.4克 300元 同上。 37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與天然鑽石1只(6.8K),搭配金鍊1條(13.9K),總重6.7克 4,500元 同上。 38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4.0克 6,300元 同上。 39 動產 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天然藍色黃玉1只(11.7K),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藍寶石與波璃1只,總重11.5克 6,400元 同上。 40 動產 金戒指鑲嵌天然鑽石1只(4.6K),主鑽1顆估重0.5克拉,配鑽6顆估重0.6克拉,戒指總重4.9克 17,900元 同上。 41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20.5克 32,000元 同上。 42 動產 玻璃手鐲2只,總重76.9克 200元 同上。 43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36.5克 1,500元 同上。 44 動產 89.1%銀墜鑲嵌合成藍寶石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搭配銅鎳合金鍊,總重10.0克 100元 同上。 45 動產 金戒指9只,平均23.6K,總重25.5克 39,900元 同上。 46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8.3克 13,000元 同上。 47 動產 金墜鍊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條(11.6K)以及金墜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只(11.5K),重16.0克 20,000元 同上。 48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4顆,含白色石英岩2顆、合成紅寶1顆與植物種子1顆,總重3.1克 100元 同上。 49 動產 刻面黃水晶1顆,重1.1克 200元 同上。 50 動產 刻面寶石裸石5顆,含祖母綠1顆、紫水晶2顆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2顆,總重2.2克 1,500元 同上。 51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2顆,含蛋白石1顆與透輝石星石1顆,總重1.4克 600元 同上。 52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平安扣2只,總重10.3克 200元 同上。 53 動產 925銀墜鑲嵌紫水晶 ,搭配銅鎳合金鍊1條,總重8.6克 400元 同上。 54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17.1克 26,800元 同上。 55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墜搭配熱處理烤色琥珀珠鍊1條,重22.3克 3,000元 同上。 5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46.3克 6,000元 同上。 57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串1條,重73.4克 100元 同上。 58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1條,重20.0克 100元 同上。 59 動產 天然瑪瑙墜子4只,總重40.9克 400元 同上。 60 動產 A貨硬玉翡翠手鐲1只,重49.4克 5,000元 同上。 61 動產 金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合成粉紅色藍寶石1只(23K)與金戒指鑲嵌玻璃1只(23.9K),總重9.2克 14,000元 同上。 62 動產 金戒指2只,總重11.3克 17,700元 同上。 63 動產 金項鍊1條,23.3K ,重30.0克 46,300元 同上。 64 動產 金手鍊1條,23.2K ,重10.7克 16,400元 同上。 65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9.1克 8,600元 同上。 6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55.1克 2,000元 同上。 67 動產 銅鎳合金耳環1對,重2.1克 100元 同上。 68 動產 耳環2對,含金耳環鑲嵌1對(23.3K)與銅鎳合金耳環鑲嵌玻璃1對,總重4.2克 3,200元 同上。 69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5.8克 9,100元 同上。 70 動產 銅鎳合金墜鑲嵌染色黑瑪瑙與玻璃,搭配淡水珍珠項鍊1條,總重52.6克 1,800元 同上。 71 動產 銅鎳合金扣頭搭配淡水珍珠手鍊1條,重18.1克 600元 同上。 72 動產 金墜鑲嵌軟玉(20.5 K),搭配金鍊1條(2 3.8K),總重16.5克 14,000元 同上。 73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手鐲1只,重48.9克 1,000元 同上。 74 動產 金鑲嵌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與天然鑽石(8K),搭配銅錦合金鍊1條,總重8.9克 1,500元 同上。 75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6.3克 9,900元 同上。 76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半形珠(6.4K)與天然鑽石1只,重6.8克 3,100元 同上。 77 動產 金戒指鑲嵌海水珍珠1只,23.8K,重6.9克 10,800元 同上。 78 動產 金戒指1只,23.8K ,重6.0克 9,400元 同上。 79 動產 絨砂金擺飾1件,含外框底座總重621.9克 2,000元 同上。 80 存款 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0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2元 8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4,240元 8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0632.14元)(換算匯率:27.75) 295,042元 ①由原告李宜玲先取得76,696元、被告李庭育取得63,24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人民幣 :6.02元)(換算匯率:4.328) 26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 12元 86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0.32元)(換算匯率:27.75) 9元 87 存款 日盛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2元 8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52元 8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51元 9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1,561元 9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5,006.37元;換算匯率:27.75) 416,427元 9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53,352元 9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0,744元 94 存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55元 9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31元 9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69元 97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 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0.09元;換算匯率:19.77) 2元 98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968元 99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67元;換算匯率:27.75) 19元 100 存款 凱基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02元 10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51元 102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99元 103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1,550.76元;換算匯率:19.77) 30,659元 104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189.39元 ;換算匯率:27.75 ) 5,256元 105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南非幣165,59 1.83元;換算匯率 :1.682) 278,525元 106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8,181元 107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5,000元 ;換算匯率:27.75 ) 138,750元 108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728.58元 ;換算匯率:27.75 ) 20,218元 109 存款 匯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04元;換算匯率:27.75 ) 1元 1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1元 111 存款 悠遊卡儲金 58元 112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13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9+240) 11,809元 同上。 114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9,149元 同上。 115 投資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55元 同上。 116 投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520元 同上。 117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998元 同上。 118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19元 同上。 119 投資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538元 同上。 120 投資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0元 同上。 121 投資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295元 同上。 122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4元 同上。 12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3,710元 同上。 124 投資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729元 同上。 1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88元 同上。 126 投資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1,050元 同上。 127 投資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17) 6,749元 同上。 128 投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3元 同上。 129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85,366元 同上。 130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9,705元 同上。 131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419元 同上。 13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270元 同上。 133 投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1元 同上。 134 投資 亞光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23元 同上。 135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同上。 136 投資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78元 同上。 137 投資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891元 同上。 138 投資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46元 同上。 139 投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385元 同上。 140 投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6,205元 同上。 14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同上。 142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170元 同上。 143 投資 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穩定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31.37元) 231,601元 同上。 144 投資 路博邁-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T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 :19.77元;每股淨值:8.35元) 291,975元 同上。 145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型(澳幣 )(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9.87元) 150,596元 同上。 14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宜玲) 46,421元 由兩造協同解除契約後,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4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俊育) 319,830元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亦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靜雯借款(日期:民國100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7、10號 家調卷一第233、239至241頁 2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 10萬元 原證6號 家調卷一第231頁 3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5月7日) 10萬元 原證7、8號 家調卷一第233、235頁 4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5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6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原證7、9號 家調卷一第233、237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李庭育購置房屋之款項 50萬元 原證7、22號 家調卷一第233、287頁 2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贈與李庭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60萬元 3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 700萬元 原證17號第5頁、原證18號、原證19號第6、12頁、原證20、21號家調卷一第263、265、272、278、283、285、286頁 4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182萬2,500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支出之珠寶價值鑑定費用(日期:民國111年1月14日) 50,000元 原證12、13號家調卷一第249至251頁 2 原告於111年支出之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14號 家調卷一第253頁 3 原告寄送珠寶鑑定估價報告予李庭育與李俊育之費用(日期:111年1月24日) 105元 原證15號 家調卷一第255頁 4 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建號建物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規費(日期 :111年9月7日) 6,791元 原證16號 家調卷一第257頁 5 原告於112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23號 家調卷二第217至21 6 原告於113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33號 本院卷一第299頁 合計 76,696元 7 原告於109年替被繼承人鍾蘭香墊付之看護費及其利息 118,827元 原證11 家調卷一第243至247頁 8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鍾蘭香之照護費 67,333元 原證38號 本院卷一第405頁 附表六: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進帳(新臺幣) 1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2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2,640元   3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4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5 109年11月1日 保豐堂-可拆式移位帶 1,600元   6 109年11月4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35元   7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 15元   8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診察費,檢查費,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800元   9 109年11月18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99元   10 109年12月12日 保豐堂-輪椅租金 500元   11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178元   12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尿片,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2,271元   13 110年1月9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1,092元   14 110年1月16日 杏一藥局-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549元   15 110年1月17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958元   16 110年1月19日 杏一藥局-氣切固定帶x2 360元   17 109年11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8 109年11月2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9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病房費 40,407元   20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放射線診療費 700元   21 109年12月1日 國泰理賠金176,5 96元   176,596元 22 109年12月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3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45元   24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80,046元   25 109年12月17日 國泰理賠金75,00 0元   75,000元 26 109年12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7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8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9 109年2月14日 看護費(含春節加班費與獎金) 18,000元   30 110年2月18日 國泰理賠金160,5 14元   160,514元 31 110年2月20日 康寧護理之家訂金 67,333元   32 110年2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3 110年2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4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5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6 110年3月5日 轉27,514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27,514元   37 110年3月29日 國泰理賠金288,3 62元   288,362元 38 110年3月31日 康寧會館4月份房租 60,030元   39 110年4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0 110年4月7日 康寧會館3月份雜費6,163元 6,163元   41 110年4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2 110年4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3 110年5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4 110年5月3日 康寧會館5月份房租 60,030元   45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29,895元 29,895元   46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47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水電費368元 368元   48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5,018元 5,018元   49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50 110年5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1 110年5月18日 阿姨借款500,000元   500,000元 52 110年5月18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3 110年5月20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4 110年5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5 110年6月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6 110年6月2日 康寧會館6月份房租 60,000元   57 110年6月7日 康寧5月份護理費 34,022元   58 110年6月1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9 110年6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5,600元   60 110年6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1 110年7月9日 國泰理賠金141,7 37元   141,737元 62 110年7月9日 康寧6月份護理費+水電費 37,326元   63 110年7月4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4 110年7月1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5 110年7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6 110年7月2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7 110年8月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8 110年8月6日 康寧7月份護理費 17,151元   69 110年8月9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0 110年8月6日 康寧8月份房租 60,000元   71 110年8月1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2 110年8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3 112年1月17日 111年地價稅 63,244元       小計 1,536,739元 1,342,209元 附表七:被告李俊育主張代墊之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出處 1 110年2月18日 被繼承人鍾蘭香醫療費 134,66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2024-11-29

TPDV-112-重家繼訴-6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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