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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奕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 廟所有之告示牌,因被告噴塗紅漆,致該告示牌之外觀及指 示位置之效用已受到破壞(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偵3551卷》第23頁 編號10警方蒐證照片上告示牌上文字已不能清楚辨識,至偵 3551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之告示牌上文字雖可辨識,惟此係 因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近之故【此由同頁編號11照 片之告示牌照片因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遠即無法辨識告示 牌文字即可得知此節】,依告示牌之功能乃在使行經該處之 民眾可藉由清楚辨識文字得知告示牌標示地點位置觀之,倘 民眾離該告示牌稍遠或是駕駛車輛經過,則該告示牌無法發 揮作用,自不得以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告示牌照片文字可 辨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 竟會繫諸於被告事後有無清理、回復?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 違,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 之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2時40分許,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告示牌噴塗紅漆」之 事實。  ㈢惟觀諸偵3551卷第23、24頁之「遭噴塗紅漆告示牌照片」, 可見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 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難 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上開告示牌上紅漆,有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 第59、61頁),可見清除紅漆後之告示牌上之文字、顏色均 清晰、明確,益徵被告被訴前開時、地所為噴塗紅漆犯行, 僅影響該告示牌之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顯未毀損告示牌 之效用,亦屬明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定無罪之理 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 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 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 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 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 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 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 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 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 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 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 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 、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 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 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 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 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 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 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 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 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 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 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 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 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 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 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 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 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 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 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 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 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 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 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 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 ,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 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 ,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 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 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 ),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 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 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 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 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1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予 以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洪璟翔之酒後駕車 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 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得以脫免司法之調查、追訴,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時 ,即坦承頂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 此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及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謝鈞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鈞育為洪璟翔之員工。緣洪璟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 11時許,在彰化縣00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 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 2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而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謝鈞育明知洪璟翔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竟基於意 圖使洪璟翔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其為車輛駕駛人而頂替之,嗣謝鈞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後,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改稱本 件車輛駕駛人為洪璟翔而非謝鈞育,經彰化地院判決謝鈞育 無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鈞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璟翔於彰化地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7 日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11 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 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處所,使搜查者不能 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 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 覺而言;復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 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 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 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 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查中均堅稱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於彰化地院審理中始 改稱「我不會開車,我是幫我的老闆洪璟翔頂罪…我跟我老 闆兩個人都有喝酒…」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明知洪璟翔 為真正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人,卻在警方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進一步接受酒測,已使 洪璟翔得以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 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22

CHDM-113-簡-1404-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賓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間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 負責照料蘇金妹之生活起居,其基於用於兩人日常開銷及償 還債務等目的而持其所保管蘇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 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期(下合稱系爭 期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共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金 額如附表所示)花用,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餘38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蘇金妹因於108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林俊傑於該裁 定確定日後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 林泰賓與蘇金妹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接回蘇金妹照顧時, 要求林泰賓交付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林泰賓明知其已無保 管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未將系 爭餘款交付林俊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已。 二、案經蘇金妹法定代理人林俊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辯稱林俊傑於107年11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但當時其非蘇金妹之監護人,故其告 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19、121頁)。然蘇金妹因罹患失智症,經花蓮門 諾醫院於107年7月6日鑑定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當時已喪 失與他人溝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5 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俊傑為監護人,108年2月23日 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宣61號卷第34頁、第140至143頁 、第173頁),可見蘇金妹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告訴。嗣林 俊傑取得蘇金妹監護人身分後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蘇金妹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向花蓮地檢提出本案財產犯罪告訴(見他 卷第3至13頁刑事告訴狀所蓋花蓮地檢收文章戳),符合上 開取得告訴權之人應於6個月內提告之規定,故本案告訴應 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至被告辯護人爭 執之傳聞證據(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 蘇金妹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3 頁),因未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另其他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蘇金妹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於系爭期間自 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出636萬元而為保管,部分用在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蘇金妹為林俊傑連帶保證之花蓮縣新秀地 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下稱農會債務)及其他借款 債務而餘系爭餘款,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蘇金妹 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到系爭住處接走蘇金妹時 ,已應其要求當場交付系爭餘款,無侵占事實。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 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 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復於 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共636萬元,部分用於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農會債務。蘇金妹於108年1月15日經原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至系爭住處將蘇金妹接走並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 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 即其胞兄林俊傑(見原審卷一第244、246、250頁、他字第3 27頁)及其胞姊林伊一(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蘇金妹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4 3頁)、被告與蘇金妹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 三第111頁)、蘇金妹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蘇金 妹長照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蘇金妹醫療藥品費用、 水電、電信等單據(見偵續卷第147至172頁、第180至199頁 、第202至216頁)、新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農會債務借據 (見偵續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新秀 農會112年10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20005375號函暨所附農 會債務借還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及113 年2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3000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0年2月23日伊已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就是 把38捆10萬元包在蘇金妹衣服裡面放到林俊傑車上(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頁)。然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日 我有找警察去系爭住處接蘇金妹,我有用手機拍攝當時畫面 ,且警察也有用密錄器。被告只交付1張輪椅、3件保暖衣服 、藥品等,並沒有拿38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 頁),且當日到場員警楊政霖亦於另案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當時看到交付的東西主要是衣物、藥品及生活必需品 。沒有看到被告拿380萬元給林俊傑。我有用密錄器錄影( 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第329至330頁)。又 依原審勘驗該員警密錄器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林俊傑要求先 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 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 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及被告當日將蘇金妹物品放置林俊傑 車上過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顯示車上僅放 置棉被、衣服等物品,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 俊傑之動作,或以衣服包裹鈔票拿到林俊傑車內放置之情。 至證人林伊一雖證稱:蘇金妹被帶走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 話跟我說林俊傑帶2個警察來,把蘇金妹跟錢帶走。林俊傑 叫被告閉嘴,不要聲張他拿東西,警察沒有照到他那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及證人鍾振龍證述:110年2 月23日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配偶林伊一,我在旁聽到 電話。被告說林俊傑帶走蘇金妹,被告有將現金380萬元用 藍色長裙白銀緞包裹放在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然該2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電話告知交付款項時間已 有歧異,且至多僅為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否為真,已然有 疑。況系爭餘款屬大筆款項,一般人於交付或收受時均會小 心謹慎,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中,林俊傑明白向被告表示「應 將媽媽的東西都歸還,譬如說房子跟金錢...」、「媽媽的 東西都要交接包括存款、存款簿裡面的錢,還有房子,要歸 還」。倘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確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 為何不請林俊傑簽立收據後再為交付,或錄影存證,或請到 場員警見證交付經過,凡此均啟人疑竇。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開636萬元時雖有經蘇金妹事前 概括授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於110年2月23日 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接走蘇金妹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蘇金 妹財產交付時,被告已知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 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參照。見偵續卷第57頁、偵卷第149 頁),卻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且事後謊稱已為交付,所為顯 係以系爭餘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漏列侵占罪之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侵占 事實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曾長期照顧其母蘇金 妹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然蘇金妹已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硬化 症多年,需花費相當照顧費用,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人, 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侵占高達38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蘇 金妹財產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確生重大影響,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 系爭餘款已經法院判命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 迄仍未返還,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以 打零工維生,本身患有重鬱症(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餘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至少如附表所示636萬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450萬元範圍內,亦將前述論罪科刑 之380萬元以外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已經蘇金妹事前授權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   ,伊為求安心,於系爭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備用及保管 ,用於伊與蘇金妹日常生活開銷、清償先前因生活所需借貸 或農會債務,及未來購屋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   ㈠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 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自上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存 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 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 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 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負責 照料蘇金妹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 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系 爭期間蘇金妹之病況並未好轉,生活、就醫均由被告代勞,   而由被告提領蘇金妹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未見蘇金妹表示異 議。據證人林俊傑所述94年之後被告即有保管蘇金妹郵局帳 戶及提款卡。蘇金妹於105至106年左右跌倒,開始意識有時 清楚有時不清楚。我107年3月2日至5日有回家看蘇金妹,蘇 金妹當時不會講話,坐在椅子上,不太認人。110年2月23日 我接走蘇金妹並開始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4 、255頁),可徵蘇金妹應無能力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 賴於同住之被告協助照護及保管使用其錢財。  ㈢又蘇金妹雖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情形,然其主要症狀在手 腳,其於107年3月間猶有意思及辨別事理能力可授權林伊一 出售房屋(參偵卷第211至217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 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在林俊傑照顧後,亦非全然無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依證人林伊一證述:蘇金 妹說房子賣掉後,把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償還林俊傑積欠 的債務,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已獲蘇金妹概括同意就賣屋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後 之提領行為。再酌以被告原打零工維生,曾請看護,但收入 不敷使用,約自107年間起即在家全職照顧蘇金妹(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及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3頁、卷二第4 1頁之被告105、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該等 年度均無所得)而無收入;另蘇金妹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社會 補助(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7 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老農 津貼7,256元、7,550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95頁),被告抗 辯其與蘇金妹同住期間就生活費用不足而向他人借貸,尚屬 合理。再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俱、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使用水、電、瓦斯、醫療及其他雜項 支出等基本需求,多屬雜項或小額支出,衡情常無保留單據 。被告與蘇金妹每月確實需要相當生活花費及額外支付蘇金 妹醫療照護費用,被告亦曾清償部分農會債務,並提出部分 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清償資料等如上。且被告與蘇金 妹同住之系爭住處為租賃之房屋(參偵續卷第155至16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有購屋需用資金之打算,亦合於情理。 則被告辯稱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款當下係為清償先前債 務、支付日後生活所需之動機,及未來購屋之考量,並非不 符常理。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提領累計636萬元之鉅額款 項,顯然高於蘇金妹日常生活所需及與往常每月小額提領迥 異,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罪嫌。然被告當 時無業且負責照顧蘇金妹,因每人用錢保管方式不同,稽諸 證人林伊一證述父親過世時,有留一筆470萬元要給母親養 老,但後來遭林俊傑提領一空,我們擔心這種事情會重覆發 生,所以就先把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抗辯將 錢領出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非屬無理,且事 後確實部分用於清償欠款,及支付兩人生活、醫療等費用,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保全蘇金妹財產,並基於清償先前照顧 蘇金妹所生欠款、預備其與蘇金妹日後生活、醫療費用及可 能購屋需求,而預先提領之可能,難認被告於提領當下確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上開罪名 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超過380萬元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蘇金妹450萬元,主要係以被告 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中所為其將450萬元藏起來之陳述( 見偵卷第147頁),及無法合理說明636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 還款及支出蘇金妹生活費用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 64頁)為據。  ㈡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就其隱匿之金錢究為450萬元或 380萬元所述已有變遷(見偵卷第148頁),被告就系爭期間 所提領上開款項已說明部分清償先前債務(含先前借貸、農 會債務部分),及供被告與蘇金妹自107年3月至110年2月23 日間生活所需或醫療照護費用等,並舉部分費用單據如前所 述,經核尚屬合理,檢察官就超過380萬元之侵占金額未能 說明其計算基礎或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按罪證有疑應有 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侵占38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超過380 萬元部分構成侵占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63 6萬元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或就超過380 萬元範圍款項有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6萬元 2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3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4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6萬元 6 107年4月8日 6萬元 7 107年5月22日 6萬元 8 107年5月23日 6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6萬元 10 107年5月27日 6萬元 11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2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3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4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5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6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7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8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9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0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1 107年7月10日 6萬元 22 107年7月13日 6萬元 23 107年7月15日 6萬元 24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25 107年7月19日 6萬元 26 107年7月20日 6萬元 27 107年7月22日 6萬元 28 107年7月26日 6萬元 29 107年7月27日 6萬元 30 107年7月29日 6萬元 31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3 107年7月31日 6萬元 34 107年8月2日 6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6萬元 36 107年8月5日 6萬元 37 107年8月15日 6萬元 38 107年8月17日 6萬元 39 107年8月21日 6萬元 40 107年8月25日 6萬元 41 107年8月27日 6萬元 42 107年9月1日 6萬元 43 107年9月4日 6萬元 44 107年9月5日 6萬元 45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6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7 107年9月20日 6萬元 48 107年9月24日 6萬元 49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0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1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2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3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4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5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6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7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8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9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0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1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2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3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4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5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6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9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0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2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3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4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5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6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7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8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9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0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1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2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3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4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5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6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7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8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9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0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1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2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3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4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5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6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7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8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9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0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1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2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3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4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5 107年11月17日 6萬元 106 107年12月13日 6萬元 金額共計 636萬元

2024-10-18

HLHM-111-原上易-4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 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撤銷原裁定,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與告訴人宋昀錡為 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向告訴人稱因工作關係需要租借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應允借用上開車輛後, 被告即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5894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惟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29年上字第2291號原法定判例要旨 參照)。  ⒉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參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卷第61、66至67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卷【下稱簡卷】第51至52頁)可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駕駛告訴人之女宋翊醇所有而為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將告訴人送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告訴人居所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 伊欲駕駛A車前往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新臺幣6千 元,順便替A車加油云云,俟告訴人應允被告駕駛A車前往加 油,再將A車駛回告訴人上址居所返還後,被告即駕駛A車駛 離告訴人上址居所而未再返還,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等 情。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9頁),及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證,固堪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時為 警查獲。然依前揭說明,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行侵占 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犯罪之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 同,係指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而言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A車之犯行,則依上述,其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甚明。從而, 本件犯罪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乙節,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之住所,參酌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易言之 ,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 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 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 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 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北 檢盈113偵緝525字第11390499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 參(見簡卷第5頁)。  ⒊被告於起訴繫屬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見簡 卷第41頁)。該址雖在本院轄區,惟該址既係新北○○○○○○○○ ,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或居 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戶籍 係設於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⒋被告於起訴繫屬時因另案入監,在法務部○○○○○○○執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入監前之 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5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皆非在本院轄區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於起訴時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易-917-2024101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254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係告訴人張嘉文之 房東,雙方因租屋糾紛已生嫌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民國112 年6 至9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告訴人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1 樓前 信箱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徒手撕掉並竊取附表所示郵務 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等文件,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書照片7 張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取走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盜犯意,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揭地點,我與告訴人 間有訴訟在進行,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均投遞到郵筒 ,我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快點收到文件儘速處理我們間之訴訟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房東,雙方間有租屋糾紛訴訟,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1 樓前信箱處,取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簡 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40、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照片7 張、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為案外人即被告胞弟蔡義 龍,本案房屋為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委託被告出租予告訴 人)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5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 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 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 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 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 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 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 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 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均僅為郵務機關通知收件人領取信件之通知書,客觀上 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所示 文件並無價值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財產價值。再參以本案房屋係作為營業 處所且內設有選物販賣機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5頁),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9 張在卷可查,倘若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自可拿取該營業 處所內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除如 附表所示文件遭竊外,無其他防盜裝置或財物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只有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並未破壞或拿取其他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及防盜裝置 ,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期間有租屋糾紛訴訟進行,而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 乙節,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第85頁 ),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亦未於被告處扣 得如附表所示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文件之行 為確係為重新投遞確保告訴人得知悉開庭進度,或係因不滿 告訴人而將上揭文件取走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取走告 訴人之上揭文件,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走上揭 文件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上揭文件據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逕入其竊 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拿取文件時間(民國) 拿取之文件 1 112 年6 月9 日17時4 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1 張 2 112 年6 月15日17時41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3 112 年7 月7 日10時32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4 112 年9 月26日16時55分許 郵務送達通知書1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873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35 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16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勇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勇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勇成公司與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大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仍以舊名「全速配公司」稱之)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自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全速配公司之運送業 務,合作模式為全速配公司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 進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籠車,再派車將上開籠車載運至勇成公 司並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後,由勇成公司負責配送該 等貨物,全速配公司則於日後再派車至勇成公司載回籠車。 詎王勝宏明知依上開承攬契約,擺放於勇成公司之全速配公 司籠車僅可使用於載運全速配公司貨物,且不得載離勇成公 司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址,將擺放在該址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全速配 公司籠車20個,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碼頭(下稱萬海63號碼頭)用以載運自己貨物,以 此方式將上開20個籠車侵占入己。嗣全速配公司斯時南區區 部經理陳建帆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至勇成公司上開廠址 要載運籠車返回全速配公司時,發現籠車數量短缺,經詢問 王勝宏,王勝宏仍未主動返還籠車亦未告知籠車去向,陳建 帆乃先行報警,至同年月13日始自行在萬海63號碼頭尋得上 開籠車20個,並聯絡員警到場陪同清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陳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45頁、審易卷第61、132 、179頁、易字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 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並有112年3月13日萬海63號碼頭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 21頁)、全速配公司與勇成公司承攬運送契約及附件(警卷 第35至63頁)、全速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1頁、偵三卷第63至 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 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速配公司將籠 車及貨物載至勇成公司後,會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 之後全速配公司會再派車去載回籠車,勇成公司未經全速配 公司同意不得將籠車擅自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等語(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38頁);且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記載: 「未經甲方(即全速配公司)同意,乙方(即勇成公司)不 得將承運貨車出租、出借、轉讓、抵押予第三方,或從事其 他可能改變承運貨車使用人、使用方式或減損承運貨車價值 的行為」,有該契約可證(警卷第37頁),是可知全速配公 司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場地卸下後,僅係暫時將籠車置放 於勇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並無權將該等籠車載 運至他地以運送非全速配公司之貨物甚明。詎被告基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上開籠車20個,竟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即將上開 籠車20個載運至萬海63號碼頭,且經告訴人陳建帆發現籠車 數量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未主動將上開籠車歸還,亦未 如實告知籠車去向,且無任何計畫歸還籠車之具體行為,是 被告顯已以上開20個籠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等籠車, 並排除全速配公司對該等籠車之支配,其當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主觀意思,其行為自該當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應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 上開籠車20個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至11 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易字卷第42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帆供稱上開籠車20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17萬元(警卷第12頁),及該等籠車業經告訴 人全速配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三卷第43頁),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全速配公司之籠車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籠車20個已由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易-242-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良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顏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馬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馬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戊○、丙○○、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甲○○處有期徒刑2年,戊○、丙 ○○、丁○○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皆付 保護管束,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50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是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戊 ○是齊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均經營泰國人力 仲介業務。丙○○、丁○○是兄弟,皆從事外籍移工接送工作。 甲○○、戊○、丙○○、丁○○及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非銀 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邱董」之泰國人力仲介業者有向在我國工作之泰國籍 移工收取欠款之需求,而委託甲○○協助。甲○○、戊○、丙○○ 、丁○○遂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至109年間,由甲○○收受「邱董」提供之移工姓名、 款項金額清單並轉知戊○、丙○○,再由丙○○轉知丁○○,且由 戊○、丙○○、丁○○藉由其等從事人力仲介、接送業務之便, 陸續在我國向泰國籍移工收得總金額不詳之欠款。戊○復自1 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 28萬4357元、1192萬1340元至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富邦銀帳戶)、甲○○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兆豐 銀帳戶),丙○○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陸續匯 款1億8232萬2807元至甲○○富邦銀帳戶,丁○○自106年1月9日 起至109年3月19日匯款1733萬元至甲○○富邦銀帳戶。後由甲 ○○依「邱董」指示轉出,而以此方式為「邱董」辦理異地間 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使「邱董」受償泰國籍移工給付 之欠款。 二、甲○○承前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續為下列行 為: (一)王玫經營泰國佛像買賣事業,而需給付貨款予泰國廠商, 遂委由甲○○匯款。甲○○應允後,王玫自106年1月23日起至 111年4月11日止,陸續匯款1149萬9252元至甲○○富邦銀帳 戶,再由甲○○通知「邱董」交款予泰國廠商,而以此方式 為王玫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王玫對 泰國廠商之貨款債務。 (二)蔡銘裕曾在泰國經商,嗣欲結束泰國業務將資產移回我國 ,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 示,陸續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0934元 予蔡銘裕、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44萬8500元予蔡銘裕配 偶黃淑敏,而以此方式為蔡銘裕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 之資金移轉。 (三)陳俞安之泰國友人曾至我國考察珍珠奶茶事業,由陳俞安 陪同及協助,而需給付17萬元考察費用予陳俞安,該泰國 友人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 指示,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6日匯款17萬元予陳俞 安,而以此方式為該泰國友人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 款項收付,清償該泰國友人對陳俞安之考察費用債務。 (四)羅強的表弟在泰國經商,前有資金需求,曾向我國某不詳 姓名貸與人借款150萬元,嗣欲還款,遂在泰國將款項交 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以三騰公司 名義於107年10月2日匯款40萬元至羅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羅強中小企銀帳戶) ,再由羅強代其表弟交款予貸與人,而以此方式為羅強之 表弟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羅強之表 弟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所 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戊○、丙○○、丁○○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1.被告戊○、丙○○、丁○○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甲○○兆豐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49號卷,下稱偵649卷,卷一第23至33頁),甲○○富邦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649卷二第17頁),甲○○兆豐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49卷一第133頁),被告丁○○匯款 至甲○○富邦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649卷二第25至71頁 ):證明事實欄之地下匯兌事實。   2.證人王玫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 一第91至95、178、179頁),王玫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649卷一第127至130頁)及匯款申請書( 偵649卷一第199至503頁):證明事實欄㈠之地下匯兌事 實。   3.證人蔡銘裕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 卷一第83至86、179、180頁),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 匯款予蔡銘裕、黃淑敏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87至8 9頁):證明事實欄㈡之地下匯兌事實。   4.證人陳俞安之書面陳述(偵649卷一第103頁),被告甲○○ 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陳俞安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 第111頁):證明事實欄㈢之地下匯兌事實。   5.證人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一第79、80頁 ),羅強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649卷一第81頁 ),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羅強之匯款委託書( 偵649卷一第105頁):證明事實欄㈣之地下匯兌事實。 (二)被告戊○、丙○○、丁○○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合計雖逾1億 元,惟本案未扣得相關帳冊、清冊等書證資料,亦無任何 泰國籍移工之證述,且乏被告甲○○與「邱董」間之訊息通 聯內容,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具體特定被告戊 ○、丙○○、丁○○各次收得之欠款數額為何,且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甲○○、戊○、丙○○、丁○○均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罪嫌,自難單憑共犯間之金流紀錄, 逕認所有匯款均係來自泰國籍移工之欠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丁○○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2月2日、1 08年4月19日陸續修正生效施行,惟被告甲○○、戊○、丙○○ 、丁○○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 法律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戊○、丙○○、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 、戊○、丙○○、丁○○間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甲○○、戊○、丙○○、丁○○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固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要件 。惟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所犯本件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雖不足取,然其等主要係代較無自 行匯款管道之泰國籍移工清償款項,對我國經濟秩序之影 響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甲○○、戊○、丙○○、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丙○○、丁○○無視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甲○○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甲○○、戊○、丙○○、丁○○ 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地下匯兌之數額及期 間;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防水工程 、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字女、屬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丙○○前曾 因傷害、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嗣前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戊○前曾因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未再受罪刑宣告,期 間已逾5年。被告甲○○、戊○、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皆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甲○○、戊○、丙○○、丁○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戊○、丙○○、丁○○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 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甲○○、戊○、丙○○ 、丁○○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甲○○、戊○、丙○○、丁○○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 ○○、戊○、丙○○、丁○○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 丙○○、丁○○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甲○○總犯罪所得為92萬502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16

PCDM-113-金訴-993-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圻榮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不詳之方式、代價,購得具殺 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 一編號2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 持有之,嗣因戊○○於所涉另案為警偵查時,於有偵查機關及 具有訴追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於112年3月28日同意警方搜索其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住處,並主動取出附表一所示之物繳交警方扣押。 二、戊○○與甲○○、乙○○係鄰居,素來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攜帶附表 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至基隆市○○區○○街 00號甲○○、乙○○住處大門前,對甲○○、乙○○恫稱:「我是天 道盟的」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基隆市警察局空氣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 模擬檢視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為警查扣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3793號鑑定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62頁,下稱本案鑑定書),且有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分別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4年 間某日起持有事實欄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迄 至於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均在繼 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 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28 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法理由 稱:「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 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是 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 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2 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又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之行為,均係 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零件罪,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被告所犯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所犯事實 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所涉之公共危險罪,相 較於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 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案 發當日晚上6點半左右至七堵區百二街47號前處理糾紛,某 位同事發現被告腳邊鼓鼓的,被告就自行承認那是槍,其他 同事就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經被告承認並帶我們至其住 處搜索;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槍和零件, 並坦承上開槍和零件皆為其所有,進入被告住處前,警方並 不知道扣案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處理被告 和告訴人之糾紛,始查到被告持有槍械,當天進去被告住處 前,警方並不知道扣案物品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 71頁),由上開員警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原係為處理被告 與告訴人甲○○、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並未及於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槍 砲主要零件等犯行,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 乃因被告主動告知其除當場攜帶附表編號2之未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外,尚持有其他槍械,並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即自行坦承 該犯行,並報繳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 主要零件,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械 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仍認不宜逕行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查扣之具有殺 傷力之槍支、槍砲主要零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 ,已為政府嚴令管制,被告持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槍管已非等閒,且持有時間長達8年左右,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持用扣案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而對特定或不特定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罰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 法令禁制,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 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又被告竟因鄰里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處 理,竟因不滿而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乙○○、甲○○心生 畏懼,所為均實有不當,又參以被告之素行亦非良好(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 實一部分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有子女、偶爾需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之槍砲主要零件,業經鑑定如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然被告係攜帶 附表二所示之物前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且為被告所有,足認此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被告 並無特意將之取出並攜帶前往之必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雖曾取樣 1顆試射,但該取樣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之說明,然取 樣之非制式子彈仍係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因試射 而滅失,仍應沒收,併此說明)。  ⒋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經鑑定後亦認均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乙○○係鄰居,素來 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攜帶附表二所 示之物,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 號告訴人甲○○、乙○○住處大門前,對告訴人甲○○、乙○○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甲○○、乙○○稱「幹你 娘」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不堪言語,然被告於 警詢中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家剛好在我們家對面,我於11 2年3月28日凌晨1點多,看到1名男子毆打1名女子,我不清 楚是告訴人乙○○還是告訴人甲○○,且叫囂聲把我吵醒,當時 我出言阻止他,並告訴該名男子現在很晚,其他人還要休息 早上還要上班,但是該男子不聽勸,一直動手推女孩子撞鐵 捲門,發生很大的噪音,所以我才會上門理論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我家門口,被告詢問我 們家昨日是否有人吵架,吵到他兒子睡不著,然後我就向被 告詢問他是否有錄音、錄影或是監視器等相關事證佐證,被 告說他有照片,隨後我向被告表示我昨天不在家中,然後被 告便向我口出惡言說:「幹你娘你哪裡的我天道盟的」,此 時我聞到對方身上濃重酒味,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飲酒喝醉 ,然後該男子又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你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在家中聽到有人撞我家門、按電鈴,還不停罵髒話, 後來我出門查看,被告便走過來向我詢問說:「你在找人嗎 ?」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告說我們半夜在吵架,吵到被告 ,我說我們沒有吵架,我也詢問被告是否有錄影、照片等證 據,被告也拿不出來,同時還不停對我辱罵「幹你娘」等字 眼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由 被告於警詢中之辯稱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2人之家中,起 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凌晨之爭吵聲,導致其 心生不滿,故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前往告訴人家門 前爭論,而發生爭執,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堪認雙方均 因鄰居糾紛,爭論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 於爭鋒相對之境地,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  ⒊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和告訴人對於係何 者產生上開吵鬧聲爭論不休,且互不退讓,於此情形下,被 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 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 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而以言語表示不 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 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 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反而應會對於使用前開言詞之 被告產生諸如欠缺教養、情緒控管能力等等之負面觀感,且 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 ,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 損手段。  ⒋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 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 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而需優先保障 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其使用該等言詞,反會造成其自身之名譽人格受到 在場見聞者之負面評價,不致令第三人否定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遽 以該罪責相繩。從而,考量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至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金屬槍管1支 ①鑑定結果: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3863號函】 ②來源:本院卷第1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25至30、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子彈2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 ②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7至1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9至24、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金屬槍管3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非制式子彈9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8.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5至36、影像37至38、影像39至4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非制式金屬彈殼34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非制式金屬彈丸6個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丸。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鑽頭5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8、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金屬複進簧2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7、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來源:本院卷第4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訴-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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