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蔧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蔧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
決不服,又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而命在旦夕之婆婆,
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諸被告自承
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款至少5次以上,且被告前於1
11年2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不服原判決
及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之婆婆等個人事由,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
,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