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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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蔧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蔧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 決不服,又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而命在旦夕之婆婆, 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諸被告自承 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款至少5次以上,且被告前於1 11年2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不服原判決 及擔心家中84歲臥床無法自理之婆婆等個人事由,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 ,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聲-3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 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76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 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 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於數月 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 在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 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1-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罪,也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並無串證之虞, 亦無變造、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雖其前曾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但交保後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況在押期間 恪遵獄所規定,對於當初行為思慮未周之處多所反省,且衡 酌本案情節,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 代而免予羈押,是倘若能獲准交保,必定遵期開庭絕不逃避 ,且因家中諸多事項尚須返回處理,母親更因其羈押而生病 ,請准予具保,讓其回去照顧母親、重新做人,請准予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以維持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犯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 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被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審理,業於113年12月31日 宣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  1.被告已自承其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現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有反覆同一犯 罪之虞,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其並無再 犯之虞,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2.被告以尚有其他事件需處理,且母親因其被羈押而生病,尚 需返家照顧母親等節,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關聯性。  3.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 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 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 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至被告主張其無串證之虞,亦 無變造、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云云,非本案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理由,被告主張,亦同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8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訊問後,依憑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供承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則各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7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指述、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除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外 ,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桃園地檢、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 ,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1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施均諺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 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等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 在,經審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 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均應自114年1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在外,因母親沒有 工作,在家照顧我的弟弟、妹妹,我希望可以回家確認家裡 狀況,與家人一起過年。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且積極配合辦案,羈押迄今已7個 月餘,相關犯罪工具於偵查中均扣案,且相關證人業已於本 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另被告鄭兆 宏已經無法與本案上游聯繫,亦無取得詐欺工具之能力,無 再次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經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 斷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聲-57-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毛畯珅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 月27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2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前經原審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8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7日宣示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另判 處罪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8月 ,是認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 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經本 院判決,仍認被告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罪數甚多 ,且長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辯稱其並無反 覆實施之虞,顯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其被 害人數眾多,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表示任何反省悛悔之意,其 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196-202501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媽媽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我想要聲請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 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 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 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 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 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 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附 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臺 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年 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 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 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 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 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4-聲-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昭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晉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撤銷或變更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所載(均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 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周昭佑坦承犯行,被 告林晉仕否認犯行,均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可參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各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監 控」,被告周昭佑每在路邊或巷子角落收取內有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大量現金之包裹,甚攜點鈔機點鈔 ,復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1件可獲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報酬,凡此種種可見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依其自陳民國113年7月中旬至10月中旬犯案數次,本案 詐騙集團破獲前難免其再犯之可能;被告林晉仕應是核心人 物始能擔任「監控」,衡酌其與未到案共犯「小翔」、「鄭 」有高度默契,卻辯稱不知情、不記得云云,試圖掩飾涉案 身分,藉此阻礙追查共犯或己之涉案情節,認為脫罪有滅證 、勾串之高度可能,依其手機內連繫情節多次在不同地點跑 單,應有多次類似行徑,本案詐騙集團破獲前亦難免其再犯 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皆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俱有 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另 被告林晉仕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均自1 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林晉仕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此有同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周昭佑、林晉仕各坦承、否認犯行,依證人證述,佐以 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 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2人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 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 辯駁之情事。被告2人涉嫌加入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工作參與犯罪 組織,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庭訊質之被告林晉仕 其手機對話紀錄「我們已經跑到第四單了」、「目標突然出 現」、「我跟小翔一起」、「鄭」等內容,所云率以沒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益徵被告林晉仕隱匿共犯情節容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被告林晉仕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事由,且衡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 輕,相較羈押拘束被告2人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2人,被告林晉仕 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聲-152-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杰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杰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案 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僅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低階角色,實已無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害社會治安之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陳俊杰調解成立,將依限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是衡酌上情、羈押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如以命被 告具保併命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達到本案預防性羈押 所欲確保被告不再危害治安之目的,亦得確保將來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自陳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再尚有另件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又兩件時間相距僅約一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2月19日宣判,兼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認被 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 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 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里○○街 00號7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4

CHDM-113-聲-151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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