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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育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育騰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育騰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1.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 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7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可稽(按系爭調查表雖有誤載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案件之情形,詳如後述,然經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 明誤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 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刑,見本院卷第263至2 6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係加入「麥拉倫」、「法拉 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擔任二線車手而收取 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且犯罪時間在 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2日間,上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 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受刑人之罪責 程度;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雖 與附表編號2、4至6之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及訊問 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件均係一個月內所犯,且其尚 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需扶養,犯後深感後悔,絕不 再犯,請予其重新做人、早日返鄉照顧家人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至265頁),經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 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1、2、4之罪所各處有期 徒刑5月、1年2月(2次),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及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受刑人指稱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1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案,應得 與本件併予定刑等語。查本件雖經受刑人出具系爭調查表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系爭調查表「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欄,其中B集團列載「3、新北地檢111年執 字第9292號(新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9006號(新北地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 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2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1至249頁),足認上開二案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因而未經檢察官併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附表中提出聲請。是以縱受刑人請求就上開二 案與附表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無從將上開二案 於本件予以合併定刑,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其他案件,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於受刑人之權 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 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7日執 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仍應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 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 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8月19日 (即為警查獲時;聲請書附表誤認為係110年6月),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後,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雖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 了之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 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120-2025030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77-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0號、第4569號、第8979號、第10392號、第11016號、第12216號 、第13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周黃義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秦愛得」、「小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周黃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 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在案),擔 任收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秦愛得 」、「小羅」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9「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至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周黃義復依「秦愛得」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9「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1至9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 任而應允之,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或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執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周黃義再依「秦 愛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交上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周黃義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4569卷第8至12頁、第67至71頁、第1 03至106頁;113偵8110卷第14至16頁;113偵8979卷第12至1 7頁;113偵10392卷第8至10頁;113偵11016卷第8至9頁;11 3偵12216卷第10至15頁;113偵13428卷第12至14頁;113偵3 3841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金訴卷第179至180頁、第19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113偵4569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3 至26頁;113偵8110卷第19至20頁;113偵8979卷第37至39頁 、第53至54頁;113偵10392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27至28頁、第35至36頁;113偵11016卷第11至13頁;113偵1 2216卷第18至20頁;113偵13428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 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254號函、路口 、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款明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113偵4569卷第27至41頁、第43頁;113偵8110卷第2 9頁、第35頁、第45至47頁;113偵8979卷第23頁、第25頁、 第29至33頁、第65至66頁;113偵10392卷第43頁、第45頁、 第47至55頁;113偵11016卷第19至25頁、第33頁、第37至65 頁;113偵12216卷第39頁、第43頁;113偵13428卷第21至23 頁、第31至35頁;113偵33841卷第21至33頁、第45至46頁; 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7至至121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惟參諸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於 警詢時之供述,可見渠等均係為應徵代收付作業員工作,而 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訛詞,依指示寄送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其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 人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據 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9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36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第1 61至169頁),堪認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係於預見不詳之 人向其等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情形下,為獲取工作機會,猶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告 訴人余管仲、洪嘉駿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片面之指訴,遽認其等確係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以,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行為,要 難認已成立既遂。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 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 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 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 害人匯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收集帳戶後,已 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本案被告 所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 ,且被告亦有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等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8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起訴書存卷足參(見 金訴卷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9頁),依 前開說明,本案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 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上開罪名,容有未洽,併 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金訴卷第179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179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 表二編號2至3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理由詳如前 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愛得」、「小羅」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④⑤款項、被告尚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⑨⑩款項、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 示①款項,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分別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 9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5、8至9所示之人頭 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時、地 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 揭①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59頁)。被告 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 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 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以徵求代收付作業員為由,詐取告訴人余管仲、洪嘉 駿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戶,而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 件行為,惟因告訴人余管仲、洪嘉駿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黃寧君以68,000元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須待114年4月起 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尚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 ,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寧君調解成立,詳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及財物,復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坦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惟否認其從事本案犯行確已取得 報酬(見金訴卷第180頁),依卷附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業已 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張晏芳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 所示時、地,持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 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 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 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 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 所示告訴人張晏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 所示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款後轉交上游, 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5 1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審理,並於113年7月3日宣判 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審金 訴卷第24頁;金訴卷第133至145頁),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 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貞量113偵8110字第11 3905518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5 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吳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電聯吳品儀,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吳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9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0秒 ③112年11月15日19時52分51秒 ④112年11月15日23時54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23時56分許 (起訴書漏載④⑤,應予補充) ①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58元,應予更正)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④46,985元 ⑤69,985元 (起訴書漏載 ④⑤,應予 補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20時16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20時17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20時18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 ⑨112年11月16日0時10分許 ⑩112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⑨60,000元 ⑩57,000元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貞門市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鼎門市 ⑨至⑩: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起訴書漏載⑨⑩,應予補充)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0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美惠,佯稱:出售全新洗衣機云云,致廖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8分,應予更正) ①10,000元 ②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2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3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貞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鄭楚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電聯鄭楚妤,佯稱:因系統問題致會員錯誤升等云云,致鄭楚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5日20時49分許 10,123元 112年11月15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斌門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顏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5分許,電聯顏鈺雯,佯稱:因系統問題致錯誤扣款云云,致顏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許 9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 ①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門市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許馨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許馨尹,佯稱:需進行會員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許馨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3時59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14時33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4時34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14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至②: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里春門市 ③至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正南門市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施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施羽柔,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施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 9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8時4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17秒 ④112年11月19日18時44分58秒 ⑤112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18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6,000元 ①: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門市 ②至④: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 ⑤至⑥: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板豐店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子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曜,佯稱:可經營無人機商店獲利云云,致林子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施羽柔,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黃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29,985元 ②15,000元 ③2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金勇門市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微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微尹,佯稱:需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方能下單交易云云,致黃微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7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 ①42,345元 ②11,713元 ③12,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李立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立玟,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李立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將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置物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余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管仲,佯稱:誠徵代收付作業員,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余管仲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於112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將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10櫃5門置物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洪嘉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嘉駿,佯稱:可誠徵代收付作業員,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洪嘉駿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寄送內含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品儀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楚妤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顏鈺雯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馨尹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施羽柔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子曜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寧君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微尹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立玟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管仲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嘉駿遭詐欺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張晏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前某時,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晏芳,佯稱: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認證升級賣家帳戶云云,致張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5日17時13分許 ②112年11月25日17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北店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永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臉書社團,並約定由林永翔依指示前往收取帳戶,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林永翔與其即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 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詐術方式之犯意聯絡,由林永祥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號 之「中林活動中心」,向遭假冒員警者詐騙之江秀英收取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嗣林永祥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 收取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附近某 公園草叢後,將放置地點拍照回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 永祥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提款卡、密碼後,乃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持用前 述提款卡,提領被害帳戶內款項合計45萬元。嗣江秀英察覺 受騙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英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收取被害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與通訊紀錄。  ㈤被害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遭提領款項之存摺明細翻拍畫面。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 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從而,經整體判斷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被害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由 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即至指定 地點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等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 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與自白,應認符合自白要件),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賠償其部分金額,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 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收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有依約還款,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係由被 告收取、提領,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本 案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2號 原 告 吳峻宇 被 告 陳至堃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至堃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佑任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陳至堃於 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 、「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 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 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 酬,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 某時起,先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訴外人陳世川注意,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向陳世川佯稱:欲徵用陳世 川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 陳世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再由被 告陳至堃依「游添福」指示,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 9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 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傍 晚5時6分許、9分許、40分許,各匯款4萬9,978元、4萬9,97 8元、4萬9,978元,共計14萬9,934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陳 至堃領取上開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指示攜往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34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張佑任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鄭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工作群組,被告 張佑任擔任提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訂購多組產品,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6 時29分許匯款4萬9,97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之人頭帳戶後,由「鄭凱」之人傳送訊息給被告張佑任 ,指示被告張佑任先前往特定地點並交付金融卡(包含密碼 ),由被告張佑任於112年3月25日17時49分、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街○○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 ,旋即交給「鄭凱」,致原告受有上開4萬9,978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至堃應給付原告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張佑任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至堃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 93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陳至堃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 告陳至堃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61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至堃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在案。又被告張佑任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 9,97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張佑任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 、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 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及系爭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5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陳至堃賠償14萬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二)被告張佑任賠償4萬9,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至 堃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佑任給付4萬9,978元,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99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5-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登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指 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應更正為「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施登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曾雅如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 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美金1萬美元,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且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施登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住○○市○○區○○○○○街000號1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登富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 0日上午7時47分許,指示廖于勝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嗣施登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曾雅如,致曾雅如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曾 雅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我在網路看到領包裹的工作,可賺500元,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品云云。 2 證人廖于勝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廖于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入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至家樂福鼎山店二樓廁所旁置物櫃領取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上開銀行帳戶廖于勝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雅如遭詐騙後,匯款至廖于勝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雅如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曾雅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實名認證,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0日17時9分 4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俊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神話悟空」、「宿攤 」、「往事隨風」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加入前開成員成立之TELEGRAM群組,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收取一次帳戶 資料,盧俊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以Line暱稱「 林文昌」,向鄭裕庭佯稱可提供為企業節稅之工作,要租借 鄭裕庭之帳戶等情,致鄭裕庭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9日1 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鄭裕庭帳戶)之金融卡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 0號對面汽車旁草堆裡之ok繃盒子內,再由盧俊良依指示, 於113年11月19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取走盒子後,至空軍 一號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鄭裕庭發覺被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2時許,佯為貸款專員 「陳子軒」,佯稱要協助包裝帳戶等情,致陳華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9日20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統稱陳華中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盧俊良依「宿攤」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堂門市)領取包裹,再 至空軍一號將包裹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陳華中發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13年12月10日16時23分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三)盧俊良與「黑神話悟空」、「宿攤」、「往事隨風」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詐 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鄭裕庭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中、鄭裕庭、吳兆蒲、許元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 ,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 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81、101、109頁),並有鄭裕庭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二卷第47頁)、被告與暱稱「黑神話悟空」、「 宿攤」、「往事隨風」及群組「領包」之手機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至69、71至76、77、79至84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一卷第59頁)等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4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收集人 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彼等均係 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 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放置或寄送裝有 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 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黑神話悟 空」、「宿攤」、「往事隨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法條並未論及一 般洗錢罪,惟此類行為態樣依近期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99號判決)應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見金訴卷 第82、101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認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敘明。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 坦認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收取被害人 寄出之金融卡,同時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被害金 額,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 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扶養家屬之生活情狀( 見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9頁),可徵 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1,500元,本案領取2件 包裹可獲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警二卷第22頁,偵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31頁),則 本案被告領取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包裹,犯罪所得共3, 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得任何報酬, 既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 由被告實際掌控,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鄭裕庭、陳華中之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考量 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 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事實欄一(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未經查獲,卷內無證據 顯示上開款項由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工具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二卷第17頁,金訴卷 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兆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佯稱為票券買家,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佯稱賣貨便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情,致吳兆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22分 49859元(起訴書誤載為49858元,應予更正) 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 許元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許元勇,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到盜用,需進行轉帳測試以利金管會解除等情,致許元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22時7分 22時9分 49989元 16247元 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鄭裕庭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裕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⑵鄭裕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至10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9至23頁)、鄭裕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物品保管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一卷第39至42頁)  2 陳華中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華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5至96頁)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49至59頁)、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1至53頁)、車辨截圖(警二卷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紀錄(警二卷第61頁)、領取包裹收據(警二卷第63頁)、陳華中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7至101頁)、契約權益聲明書(警二卷第103頁)、陳華中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警二卷第105頁)、165系統查詢紀錄(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3 吳兆莆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兆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⑵吳兆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至62頁)。 4 許元勇(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2頁) ⑵許元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警一卷第87至8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二)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2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8815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1601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卷 聲羈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 金訴卷

2025-02-27

KSDM-114-金訴-49-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李俊鵬 林聖貿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俊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龔逸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李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 安、江旻芯(楊君正、吳家安、江旻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8人自民國109年4、5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大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 暱稱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君正為臺灣地區負責招募面試、指揮、分配車手工作 及發放薪水,朱慧靜負責協助招募面試、發放薪水及介紹車 手加入,李麗娟負責協助招募面試及回收提款車手領取之詐 騙款項(習稱收水),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負 責變更金融卡密碼(習稱洗卡)、提領詐騙款項(習稱提款 車手)、至超商領取金融卡(習稱取簿手)、收水、把風, 江旻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 偉、李俊鵬、吳家安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帳 戶;李麗娟、江旻芯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 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 逸偉、李俊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 67、3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固坦承自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 告朱慧靜辯稱:我6月的部分否認,因為我當時車禍,腳斷 掉,就沒有再參與詐騙集團的事情了等語;被告李麗娟辯稱 :我那時候人都在北部,沒有來過宜蘭,期間我也有去澎湖 ,那陣子約6、7月我完全沒有做詐騙,我們是同一個集團, 但我們不是同一組,我都是在桃園做的等語。 (三)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江旻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0頁;偵卷三29-32、45-48、93-9 6頁;本院卷第76-77、360-36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頁次),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龔逸偉介紹 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當時是經由被告朱慧靜及楊君正面試 後,就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同案被告楊君正是首腦, 被告朱慧靜負責調度聯繫分錢等大小事情都有等語(見偵一 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朱慧靜、同案被告楊君正的時候是0.8%,同案被告楊君正、 朱慧靜分多少我不知道,我們是只有拿0.8%,當時是由同案 被告楊君正、被告朱慧靜發薪水給我們。加入集團是被告龔 逸偉介紹,被告朱慧靜面試,面試的時候同案被告楊君正、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他們都在。同案被告楊君正、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他們三個人都有面試我。首腦是同案被 告楊君正,同案被告楊君正跑路以後,就由他的乾妹被告朱 慧靜負責跟我們聯繫工作的事宜,被告朱慧靜、同案被告楊 君正是乾兄妹關係,同案被告楊君正說如果他不在的話,就 是被告朱慧靜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95-96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報酬的分配方法是總金額的0.8-1%,2.5%是後來 被告朱慧靜被抓了之後才有的薪水,在被告朱慧靜被抓之前 一個人的薪水就是0.8-1%左右,我們四個人的薪水都一樣, 錢有時是回去同案被告楊君正或被告朱慧靜算給我們,有時 是我們自己抽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可見被告朱 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單純之提款車手或收水,更 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面試、發薪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有 因被告朱慧靜遭羈押而調整報酬,足徵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 前,應有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本案詐欺集團 有其影響力。  ⒊證人即被告林聖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經過面試 ,是109年5月10日左右,在臺北林森北路路上的新東陽門市 旁邊的巷子,同案被告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都有過去等 語(見偵卷三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當時女朋 友被告朱慧靜介紹我去的,我去的時候被告朱慧靜已經在裡 面了,報酬的部分如被告李俊鵬所述,差不多0.8-1%,我們 四個人之中的報酬都是同案被告楊君正或是被告朱慧靜回去 之後一個一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即被告龔逸 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在109年5月間介紹 我加入,負責面試的人是同案被告楊君正跟被告朱慧靜等語 (見偵卷三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一開始是同 案被告楊君正發給我的,我是透過被告朱慧靜介紹進去的, 後來被告李俊鵬把同案被告楊君正用進來關,就變成被告李 俊鵬發錢,被告朱慧靜也有發過錢,但她是聽同案被告楊君 正的指揮在發錢的,被告朱慧靜、林聖貿、李麗娟都是從4 月份開始做的,一直做到他們被收押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0-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加入詐欺集團半個月,被告李俊鵬介紹我加入集團面試,由 被告朱慧靜面試我是否可以加入,同案被告楊君正我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林聖貿、龔逸偉、吳家安 所述,均與被告李俊鵬所述相符,其4人均有指出被告朱慧 靜有負責面試、發薪之工作,且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前仍持 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之事實。  ⒋被告朱慧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是109年5月加入這個集 團,我跟被告李麗娟一起加入。當時跟我們面試的人是同案 被告楊君正。我跟被告李麗娟是室友。我那時候做詐欺的時 候,被告李麗娟就跟在我旁邊。同案被告楊君正在面試車手 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就大概講一下我們有1、2、3號,1號 是領錢、2號是看水、3號是收水,面試的時候就會先說好酬 勞等語(見偵三卷第79-80頁),則被告朱慧靜有負責面試詐 欺集團成員、商談報酬等情,與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 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李俊鵬、林聖貿 、龔逸偉既已均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朱慧靜之必要 ,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自 屬可採,顯見被告朱慧靜在其於109年7月3日前遭羈押前, 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無疑。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 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 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尚負有面試、 發薪等詐欺集團內之重要工作,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 被告朱慧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朱慧靜辯稱6 月中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9年7月29日那天是我、 同案被告江旻芯一起過去羅東,當天是同案被告江旻芯負責 領錢,我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跟李麗娟一起來宜蘭提領 ,當我提領後他們叫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李麗娟。每當我提領 多少錢就當場交給李麗娟保管,到後來沒有要再提領時我就 將金融卡交給李麗娟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北市等語(見 偵卷一第29-30頁),就2人一同前往宜蘭提領款項、由同案 被告江旻芯提領款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江旻芯 既已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李麗娟之必要,足徵被告 李麗娟前揭自白、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李 麗娟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稱其有跟同案被告江旻芯待在 一起,只是去羅東逛逛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⒍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朱慧靜出入 都是一起的,我和被告朱慧靜住在一起,當時租在新北市三 重區,所以面試的時候我才會在被告朱慧靜旁邊,因為我跟 被告朱慧靜是一起來臺灣工作,我們都是澎湖來的,所以我 們就一起加入集團等語(見偵卷三第62-63頁),而被告林聖 貿、李俊鵬、朱慧靜上開證詞亦均有提及被告李麗娟有參與 面試,可證被告李麗娟、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2人 均在一起工作,應可認定。又被告李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6月中有退出一陣子,後來9至10月間有在桃園繼續做到 約11月停止,然被告李麗娟既有與同案被告江旻芯於109年7 月29日至宜蘭取款,顯見被告李麗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故被告李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⒎證人藍佳靜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有發生過 車禍,我忘了時間有多久。被告朱慧靜出車禍時我沒有在現 場,我也沒看到,是我跟被告朱慧靜電話聊天她跟我說的。 被告李麗娟於109年6至7月在雙北,因為我當時跟被告李麗 娟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然證人藍佳靜並不 知悉被告朱慧靜實際發生車禍之日期,對於被告朱慧靜發生 車禍之傷勢均係聽聞被告朱慧靜所述而未實際見聞,無從證 明被告朱慧靜是否有發生車禍或其發生車禍後是否有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真實性。而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雖於109 年6至7月間同住,然宜蘭與雙北距離非遠,同案被告旻芯亦 稱沒有要再提領時就將金融卡交給被告李麗娟後,就自己坐 計程車回臺北市,可見被告李麗娟並非無法單日往返於宜蘭 及雙北,縱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斯時同住一起,證人藍 佳靜所述亦無法為被告李麗娟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靜慧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而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5人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二)核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9所為;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一1至11、13至2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 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黃紹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而不可能成功 提領,是雖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 領,應屬洗錢未遂,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16、18至22部分,雖有就單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李麗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同案被告 吳家安、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李麗娟與同案被告江 旻芯、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所犯之各別 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 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上揭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 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渠等 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提領款項次數、造成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 逸偉、李俊鵬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含罪質及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每次提款報酬8%由被告李麗娟、朱慧靜、林聖貿3人平 分等語(見偵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李俊鵬 、林聖貿在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報酬係提領金額係0.8-1%左 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的薪水都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被告龔逸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仟元,每個人的報酬不同,有領錢 的那天才有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見被告龔逸偉所 述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李俊鵬、林聖貿以比例計算報酬 均不相同,尚難採信,而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所述之報酬比 例較低,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 較為有利,爰均以0.8%認定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 分,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均以0.8%認定報酬,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雖非實際取簿、提領、收水,惟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 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外,尚負有面試等管理工作 ,則可合理推估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 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之犯罪所得,爰亦依0. 8%認定報酬。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李麗娟亦以0. 8%認定報酬。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犯罪所得,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均經提領,故均以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之0.8%認定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 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 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 ,領取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朱慧 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涉有上揭 犯行,無非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0至 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貿、 龔逸偉、李俊鵬雖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被告朱慧靜固坦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被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2各編號犯罪發生時間,因案分別羈押於法務 部○○○○○○○○○○、法務部○○○○○○○○、法務部○○○○○○○○等情,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且依卷內 證據,並無被告李俊鵬有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證述,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朱 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自無以客觀行為分工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 亦無從勾稽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如何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之情,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 無稽。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之有 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慧靜、 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朱慧靜、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無罪諭知,以 昭審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自109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 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暱稱 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前因犯加 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分別經附表四所示法院 判決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判決確定,則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 、龔逸偉、李俊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清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黃清林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20次,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清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7時5分許 2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背面-125頁) 2.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清林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網購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取貨單截圖5張。(偵卷一第129-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4背面-45頁) 109年6月20日17時1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9,98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 19,005元 2 陳卉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陳卉棋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卉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卉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1分許 99,99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背面-1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一第138-1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07月1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277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4-396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6-37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 19,005元 3. 黃翊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假冒MY BRA工作人員與黃翊婷聯繫,佯稱因誤刷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翊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刷退云云,致黃翊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11分許 49,987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17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7-148頁) 2.黃翊婷所有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46背面、14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5-46頁) 109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 49,988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 4 陳盈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盈君聯繫,對陳盈君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操作ATM才能刷退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20秒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2-1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一第158、161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6-46背面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59秒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10,005元 5 彭子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假冒臉書銷售單位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重複下單20組,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9分許 22,89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6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第1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37-38頁) 109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 3,005元 6 留墨林 ( 原 名 張寀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留墨林佯稱因其重複下訂,需操作ATM解除轉帳云云,致留墨林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0時47分許 15,986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21時14分許 16,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留墨林之證述。(偵卷一第175-175之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一第17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偵卷一第45頁) 7 朱韋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朱韋靜聯繫,佯稱其誤輸入多筆訂單,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朱韋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朱韋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1分許 26,98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韋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19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8 葉雅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1時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葉雅維聯繫,佯稱其誤植額外訂單,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葉雅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葉雅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6分許 22,700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4-206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208-20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9 盧怡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假冒MOMO會計人員與盧怡君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怡君佯稱需操作ATM才能退刷云云,致盧怡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8-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23-224、229頁) 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466號函檢送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80-382頁) 5.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9背面-40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39,000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19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57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1日19時8分許 29,000元 10 陳美慧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4時許,假冒486店家工作人員與陳美慧聯繫,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美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38-23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張。(偵卷二第24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11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11 林契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7時48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林契文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植,將多扣款2萬元,嗣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契文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契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 49,985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契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4-24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二第255-257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404之1-404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3-43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27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4,000元 12 黃紹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8時13分許與黃紹謙聯繫,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紹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紹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圈存抵銷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62-262之1頁) 2.黃紹謙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68-27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13 沈大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業者與沈大平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5800元,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沈大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大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1分許 49,989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大平、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275-2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282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2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4 譚任 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假冒486店家與譚任善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其將遭連續扣款,嗣再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譚任善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譚任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2分許 26,997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譚善任、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頁【背面】、偵卷二第289-291頁) 2.譚任善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295-296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5 魏家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29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魏家瑜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魏家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刷云云,致魏家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7分許 16,121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瑜、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308-3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313-31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6 李岱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李岱紋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李岱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認證云云,致李岱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岱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18背面-3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23頁) 3.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300539451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二第376-378頁 ) 4.提領贓款照片7張。(偵卷一第38背面-39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5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20,005元 17 胡佳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胡佳詒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退貨訊息錯誤,需操作ATM才能更正云云,致胡佳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5時52分許 18,123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胡佳詒所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39-3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62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9-4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0背面-41頁) 109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 8,000元 18 陳光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陳光明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需關閉個人資料,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陳光明佯稱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28分許 29,990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3-3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光明所有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50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19 賴妍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賴妍如聯繫,嗣再假冒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對賴妍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致賴妍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 33,989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2背面-253頁) 2.賴妍如所有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二第354-354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20 林採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4時許,假冒林採珍之姪女林靜嫻與林採珍聯繫,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採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59背面-36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LINE對話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5張。(偵卷二第362背面-363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6背面-47頁) 109年7月29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21 林斐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業者與林斐如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林斐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斐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 29,985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斐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65-3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頁) 109年7月2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2 宋旻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宋旻諺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對宋旻諺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宋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9時4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85背面-386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二第390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48頁) 109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遭詐欺總額 0.8%之犯罪所得(無條件捨去) 1 59,974元 59,974元*0.8%=479元 2 99,999元 99,999元*0.8%=799元 3 99,975元 99,975元*0.8%=799元 4 49,989元 49,989元*0.8%=399元 5 22,895元 22,895元*0.8%=183元 6 15,986元 15,986元*0.8%=127元 7 26,985元 26,985元*0.8%=215元 8 22,700元 22,700元*0.8%=181元 9 229,941元 229,941元*0.8%=1839元 10 99,976元 99,976元*0.8%=799元 11 149,955元 149,955元*0.8%=1199元 12 圈存無犯罪所得 13 99,978元 99,978元*0.8%=799元 14 26,997元 26,997元*0.8%=215元 15 16,121元 16,121元*0.8%=128元 16 149,965元 149,965元*0.8%=1199元 17 18,123元 18,123元*0.8%=144元 18 29,990元 29,990元*0.8%=239元 19 33,989元 33,989元*0.8%=271元 20 100,000元 100,000元*0.8%=800元 21 29,985元 29,985元*0.8%=239元 22 30000元 30,000元*0.8%=24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裁判法院及字號 1 朱慧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2 李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3 李俊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4 林聖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 5 龔逸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2-訴-36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陳奕縉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劉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79、15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凱」、「胖老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工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 下午3時50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以電話 及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劉佩怡佯稱其購買商品之訂單有誤 ,要修改訂單及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劉佩怡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包裝後置放在臺鐵嘉義車站置物櫃內,被告再應「胖老爹 」之指示前往取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假冒 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主管,以電話向被告佯稱因有超買 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超買款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28分許、30分許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49,985元(扣除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後)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計算式:49,985+15+49,985+15= 100,000)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筆各49,985元至系爭帳戶,並負 擔跨行轉帳手續費各15元,因而受有1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事 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9、1580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 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款99,970元至系爭帳戶,並負擔跨行 轉帳手續費30元,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 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 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0萬元 ,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8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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