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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遵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 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以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其何以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金額新臺幣(下同)6 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使上開款項自買家李 峻鋠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轉匯至李峻鋠土銀778帳戶(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李峻鋠所任職之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於該銀行 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認)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係要送名片或型錄至 亞緹公司,亞緹公司樓下是土地銀行,而我抵達亞緹公司樓 下時,遇見一位亞緹公司員工,稱要將一筆66萬多元的款項 匯入亞緹公司,但其未帶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提供身分證 件,我想說不是洗錢,所以不疑有他,遂在匯款人欄位簽名 ;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 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 很多次,見過很多亞緹公司員工,只是無法個別確認等語。 然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後來 有認出李峻鋠,因為我介紹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亞缇公 司老闆又介紹給李峻鋠,所以我認識李峻鋠,李峻鋠也有要 買本案房屋。我想應該是金德儀那些人辦買賣過程手續,我 只把這個事情介紹給金德儀;本件貸款款項並非我提領,當 天應該是我與亞緹公司會計一起到銀行,可能是他們叫我在 存款條上簽名,但我忘記原因,該筆66萬7000元款項是存到 亞緹公司,但我沒有拿走299萬元現金。而我介紹買本案房 屋,可獲得佣金,是在領完錢後到亞緹公司時給我,大概約 幾萬元現金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陪李峻鋠於108年4月29日到銀行,將履保公司僑馥 公司於該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鋠於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 天應該還有亞緹公司員工一起去;我為了拿紅包錢才跟李峻 鋠過去;但我只經手66萬多元轉到亞緹公司帳戶的那筆,是 亞緹公司的人叫我簽名的,他們說錢到公司帳戶再領紅包給 我,所以之後就上去亞緹公司拿紅包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 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在本案金額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而已。  ㈡再參以被告與金德儀等人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 假所得資料向銀行詐貸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2號審理中,而與本案利用不實 買賣契約詐貸之手法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佐證被告就本案 亦係參與以金德儀為首之詐貸集團,以相類似之偽造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貸等手法涉犯本案。  ㈢原審片面採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詞,認定被告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在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而難認被告有與李峻鋠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供述、證 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瑞、林 家豪之證述、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物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本案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元之不 實金額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 、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亞緹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 、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異動索引等證據 資料,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李芳 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 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 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 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參與部分,僅為於108年4月2 9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 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款項匯至亞 緹公司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此被告 亦未否認。然上開被告所參與部分,並無從據以推認亦涉及 本案房屋買賣或不實貸款,遑論認定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李 峻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另案被告 李峻鋠於原審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因為我一直想 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鐘姓老闆介紹 仲介給我,不是被告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介公司我 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我看兩間 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要先看貸 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定金至少 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來仲介就 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到這麼多 ,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後來都 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了,我把 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從我的薪 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 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過王遵富 ,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57號卷一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 介人員陳韋廷於111年7月27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表示 買賣過程沒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 第52頁)。顯見被告並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 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 過程。被告前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揭陳述,當係因 其前此或涉有其他相似案件而記憶錯置所為錯誤陳述,惟被 告業已於原審供述正確事實經過。  ㈣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被告雖有另案涉有多起利用人頭以假契約、假所得資料向 銀行詐貸案件,並經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被告坦認其 前此確有涉犯不實申貸案件,其亦未否認犯罪,然本案確實 僅有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 金額匯至亞緹公司帳戶,其餘均不知情,而本案依全卷資料 ,雖得以證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 ,華南銀行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 誤,准予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然實無證 明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於無證據相佐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涉 有其他相似案件且於本案前後供述尚非合致,即推測、擬制 被告就本案由不詳他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遵富於民國108年間,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尋找購買 房地及申辦貸款之人頭,嗣透過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李峻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6、25306號案件提起 公訴),李峻鋠同意出借其名義擔任房地買受人及貸款申請 人,而購買李芳菲所有之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王遵富、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 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08年3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央北店,以「陳煥 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真實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 ,並指定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許家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 不詳時、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 為見證地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 菲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 1,550萬元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後, 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 108年3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 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 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 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 付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 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 峻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李峻鋠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 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以生 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 李峻鋠之供述、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 毅君、鍾啟瑞、林家豪之證述、真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地產權點交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月8日北市 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結書、房屋 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僑馥公 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匯入信託 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 之土地銀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 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 亞緹公司之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領錢,那天我要 送名片還是型錄去亞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緹公司),我 去到亞緹公司樓下,亞緹公司樓下剛好是土地銀行,他們公 司有一個人說他沒有帶身分證,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 有,他說要匯一筆款到亞緹公司,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提供證 件,在匯款人的欄位簽名,我寫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 當時他說有一個66萬多的錢要匯去亞緹公司,我就不疑有他 ,我想說也不是洗錢的錢,我只是好心幫忙,我只知道跟我 一起去做匯款的這個人是亞緹公司的員工,但我不知道是誰 ,因為我去亞緹公司送貨很多次,他們公司很多人我見過, 但我不知道誰是誰;我自己有做過很多類似的案子,做過的 就會認,也被判刑,但之前檢察官問時,我搞不清楚到底是 哪一個案子,這一件真的不是我做的;在106年以前我才有 辦法做這些案子,奢侈稅開始時,我們的方法已經沒有辦法 用;106年我們被調查局抓後,我就沒有在做這些案子了, 所有案子都在106年前,但是108年後的本案真的不是我做的 ,包括所有的買方、賣方、仲介、銀行的人員沒有一個人認 識我,我也沒有跟任何一個人講過話,也沒有交集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於108年4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提 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 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之帳戶 一節,否認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本 件仍應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曾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或有與不詳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為犯意聯絡之事 實。經查:  ㈠不詳成年男子以買受人身分於108年3月中旬出面,向李芳菲 表示欲以新臺幣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隨即於1 08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巢氏房屋新店中央 央北店,以「陳煥壅」之名義與李芳菲就本案房屋簽訂真實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對價買受本案房屋,並指定 登記李峻鋠為買受人後,李芳菲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許家 豪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不詳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 地,以冒用不知情之吳素蓉、林毅君之名義分別作為見證地 政士、仲介方,偽造吳素蓉、林毅君及出賣人李芳菲之印文 、署押之方式,偽造由李峻鋠擔任買受人、價金為1,550萬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證書後,由李峻鋠擔任貸款名義人,持上開不實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房貸 借款,以行使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8年4月18 日配合辦理對保,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房屋係由李峻鋠以較 高之價格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經華南銀行於108 年4月26日先後撥款920萬元、390萬元至經辦本案房屋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公司之履保帳戶,再經扣除應給付 李芳菲尾款、賣方仲介費及地政士費等相關費用後,僑馥公 司於108年4月29日將所餘買方溢入款364萬7,092元匯至李峻 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由王遵富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辦理提領上開溢貸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 並足以生損害於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及華南銀行等情, 固據證人李芳菲、陳韋廷、許家豪、吳素蓉、林毅君、鍾啟 瑞、林家豪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下稱北檢1197卷】第5至6頁、第2 3至26頁、第123至12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下稱北檢15806卷】第155至1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 22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下稱北院18559卷】 第51至5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卷【下稱北檢2863 7卷】第101至102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第75號卷【下稱本 院75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 稱本院57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 二【下稱本院57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真實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 地產權點交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6 月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05103327號函附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實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書明書(成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份、切 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 價)(見北檢1197卷第45至93頁、第135至137頁,北檢15806 卷第35至49頁、第53至111頁,北檢8275卷第3至52頁),以 及僑馥公司110年6月10日僑馥(110)字第225號函附收受買方 匯入信託專戶款項及撥款明細、另案被告李峻鋠及亞緹公司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 傳票、貸款及帳戶資料、亞緹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年變更登 記表、異動索引等件(見北檢15806卷第51頁、第295至297頁 、第311至317頁,北檢1197卷第95頁,本院75卷第51至55頁 ,本院57卷一第105至135頁、第143頁、第147至226頁、第2 29至235頁、第239至247頁,本院57卷二第57至63頁、第67 至69頁)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中均未爭執上情,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李芳菲 、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則因不詳 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實際成交 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有與另案被告 李峻鋠及不詳成年男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身分證明,並於 存摺類存款憑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亞緹公司之帳戶。  ㈡又對照另案被告李峻鋠於本院112年3月27準備程序時陳稱: 因為我一直想買台北的房子,本案房屋是我任職亞緹公司的 鐘姓老闆介紹仲介給我,不是王遵富介紹的;仲介名字及仲 介公司我不記得,就直接約在亞緹公司樓下;當時仲介有給 我看兩間房子的照片,只問我中意哪一間,我說我不太懂, 要先看貸款可以貸多少,仲介說如果是1,700多萬的房子, 定金至少要50至100萬,我說我身上的現金沒有那麼多,後 來仲介就要我看1,300多萬的房子,當時我問說可不可以貸 到這麼多,仲介說要看銀行;實際上我看的就只有本案房屋 ,後來都只有接洽能不能貸款;本案房屋的貸款我全部還清 了,我把房子賣掉了,中間有延遲還貸款1、2期,亞緹公司 從我的薪資扣除房貸,剩餘的錢才給我,每個月我實際拿到 的錢就是2萬多,好一點會拿到3、4萬;我有在亞緹公司見 過王遵富,我不知道當時王遵富來幹嘛等語(見本院57卷一 第91至101頁),以及本案房屋賣方李芳菲及仲介人員陳韋 廷於111年7月27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買賣過程沒 有看過王遵富等語(見北檢18559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 非介紹另案被告李峻鋠購買本案房屋之人,且並未參與另案 被告李峻鋠與李芳菲買賣本案房屋之過程,且本案房屋之貸 款債務皆已還清,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抗辯本案房屋不是其介紹給亞 緹公司一節,雖與其偵查中供稱認識亞緹公司,曾介紹本案 房屋給亞緹公司老闆知道,介紹有給佣金,領完錢有給現金 等語不符(見偵15806卷第383至386頁)。惟縱認被告確有 介紹買賣本案房屋之情事,此部分尚不足遽認被告對其介紹 後之偽造文書或詐貸等事實,有所知情或曾參與。而本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僅以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證 明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北市基隆路亞緹公司之土地銀 行,提供身分證件,並於金額為667,000元之存摺類存款憑 條上簽名,將上開金額匯至另案被告李峻鋠任職之亞緹公司 之帳戶之事實,而與本案房屋買賣、貸款有涉,然並無被告 自己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證據,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不詳 成年男子或另案被告李峻鋠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難遽認 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李芳菲、吳素蓉、林毅君有遭偽造印文、署押,華南銀行 則因不詳成年男子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而陷於錯誤,准予較 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871-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澤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宥澤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宥澤(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玉珍調解成立,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偽造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固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然收據本身既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 珍提供警方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亦顯然不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辯護意旨狀明確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141、147-150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 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 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 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 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 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 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稱認罪 有悔意、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按期支付款項等情,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除未及比較,亦未說明被告自白犯 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節,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其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則屬有據,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有上開瑕疵可指,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 ,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卻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志峰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志峰」印文及署 名、「融貫投資」之印文),偽冒為「陳志峰」而行使以取 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 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逐步支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尚見彌 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工人、與父母同住但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無從為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本案而言,為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緩刑要件並 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8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聖宇刑的部分撤銷。 許聖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宇(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另說明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亦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大麻及含大麻之殘渣罐,均非被告交 易標的,而係員警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均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餘,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刑之情事;且被告僅販售少量大麻,且屬未遂, 故亦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因而得以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亦明確陳稱僅係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26 、62、94-95頁),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人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數 量非鉅,且次數僅1次,亦僅未遂,尚非嚴重侵害法益,亦 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毒梟尚屬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難認犯罪動機惡劣且惡性甚低。雖經前述未遂及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 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 昀樸,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昀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被告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昀樸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5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 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此不因被告於該案偵 訊中用字遣詞是否精確即有不同認定,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雖於法 有違,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被告另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 素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 圖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幸未既 遂,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觸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未遂,然仍屬重罪,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7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7、40913號、112年 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育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澤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潘 育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1次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等語,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以提領 次數計算,合計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 由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請求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暨沒收諭知部 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此說明。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行坦認在卷,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所得共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5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為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自白減刑規定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 、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除有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衡酌之情事,原判決同 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宣告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依指示收取、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 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各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增加其等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已繳交全數犯 罪所得,非無彌縫之心;再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 間隔期間尚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 )。  ㈢沒收之說明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 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上訴後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即應由檢察 官依法執行時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莊姵涵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蘇榆婷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楊又寧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廖瑋紳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況紹瑜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18

TPHM-113-上訴-394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7日 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且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1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 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 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 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偉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4日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 日期 113/02/21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6 113/07/05 113/07/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判決 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7/05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8號 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2024-12-16

TPHM-113-聲-334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禕齡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 第1項本文(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等數罪(共8 罪、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查,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8所示之罪,各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23日及50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20日將相關文書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 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 良113聲3110字第1130008287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 、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7、81-8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及總和上限(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詹禕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6日 編號2、3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4、5應執行拘役23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113/06/21 113/06/21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8/02 113/08/02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5號 (113.08.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0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編號4、5應執行拘役23日 編號7、8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2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3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2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217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2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7/05 113/07/16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21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3號

2024-12-16

TPHM-113-聲-311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徐淑娟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泫洋(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持 搜索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4樓住所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6,300元等 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即聲請人徐淑娟(下 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原審詢問檢察官意 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 本票、協議書、委託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 、跟蒐照片、遮蔽器、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 在均與抗告人無關。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 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稽,因本案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該扣 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原審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 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非本案被告,卻遭警方搜索其於新北市○○街000號4樓 之住處,並扣押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扣押物品,該案件現由原 審審理;該搜索地點為抗告人之住處,警方扣押之76萬6,30 0元屬抗告人所有,且係其個人為女兒保管之紅包金額、生 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所需費用,當初警察也有請抗告人將金 額記錄在紅包袋上證明金錢是從紅包袋取出,此次扣押使抗 告人難以繳納房屋貸款及撫養女兒,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 。此外,警方之扣押行為係將抗告人之現金從諸多紅包袋抽 出,而棄置紅包袋於搜索現場,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又 抗告人被扣押之現金多為零散之鈔票。且抗告人於調查筆錄 中業已說明其資力來源為薪資、買賣房屋及投資所得,也附 有存摺明細足資證明現金係抗告人所有,其所被扣押之金錢 係扣押同年10月12日自銀行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可知其 資金不可能為贓款。退萬步言,縱認此筆金額為犯罪所得, 倘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其犯罪所得也僅為25萬,鈞院所扣押 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 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被扣押之現金既屬抗告人所有,且與本 案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縱 認係犯罪所得應予扣押,亦懇請鈞院審酌扣押比例,發還剩 餘之50萬餘元現金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 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范仕杰、莊世華、陳俊昇、陳俊男、張文豪、賴緯佳 、柯文志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 聯絡,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間,先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 下,拍攝其疑似婚外情照片,再跟蹤、尾隨被害人車輛返家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身分後,以侵入住宅方式取得被 害人住所資料,被告等人再持上開照片以見面、電話等方式 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如不從則將照片提供予他人或新聞媒 體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客廳扣得ipho 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129,000元、商業本票1張( 票號:0000000、林慧玲)、林慧玲身分證1張(ID:Z00000 0000)、支票1張(票號:NAF0000000)、被告存摺1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林維霆存摺及金融卡1組(帳號00 0-000000000000);搜索房間扣得現金766,300元;搜索車 號000-0000號車輛扣得委託契約3份、協議書1張(甲方賴瑋 佳及乙方張峰豪)、物品清冊1張、借款清冊1張、本票1本 (票號0000000-0000000)、遮蔽器1組、定位器(GPS)2組 、跟蒐照片113張、隨身碟2個、SAMSUNG手機2台、委任契約 書(空白)1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車載GPS U SB信號干擾攔截器1個等物品,其涉嫌違反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判 終結,嗣因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擷圖、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59、61頁;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5至23頁;原審易字 卷卷二第301至337頁)。  ㈡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 據(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頁),則其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 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 案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罪刑,然當事 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多人,犯 罪事實非少,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 開扣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 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仍無法排除扣案現 金之歸屬有賴後續二審審理時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 能性,況經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回 覆:依被告所述,其與前妻徐淑娟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該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支票、本票、協議書、委託 書、林慧玲身分證、林維霆存摺金融卡、跟蒐照片、遮蔽器 、隨身碟、手機等被告所持有物品,在在均與抗告人無關。 況依社會常情,苟非為逃避追查,一般人豈會在家中存放巨 額現金?堪認扣案之現金76萬餘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依法應予沒收或發還,請駁回聲請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聲字卷第17頁),故扣押之上開現金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 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 先行發還予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稱:扣案現金係抗告人所有,乃其為女兒保管之 紅包、生活費及繳納房屋貸款之費用,警方係將抗告人之現 金從諸多紅包袋抽出,僅扣押紅包袋中之現金,而棄置紅包 袋於搜索現場,且其被扣押之金錢係111年10月12日自銀行 領出所欲繳納貸款之用,該資金不可能為贓款云云,並提出 存摺明細、紅包袋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明細照片(本 院卷第15頁下圖)祇能證明自「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 7日」間之支出與收入項目,惟該存摺、紅包袋究為何人所 有、存摺內頁之支出項目之提、轉款項者究為何人,均無從 得知,況縱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12日自上開存摺帳戶中提 款,亦無法證明該筆提出之款項即屬扣案之現金,故實難遽 認扣案76萬6,300元現金確係由抗告人帳戶內所提領,或屬 抗告人所有。再者,抗告人稱該扣案現金係欲繳納貸款之用 云云,然繳納房貸方式,銀行通常會於每月還款日透過指定 帳戶自動扣款,然卷內並無任何歷次固定時間繳納貸款之明 細或其他繳付房貸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上開扣案現金究 否係供繳納貸款之用,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尚 非可取。  ㈣抗告意旨另稱:縱認此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 得也僅為25萬,扣押之金額顯超出犯罪所得,致使抗告人經 濟不堪負荷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固僅就被告對 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25萬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34、336頁) ,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 事實)及法律適用(含計算共犯間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仍 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 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且衡 酌上開扣案之現金亦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他人 ,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 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自有保全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 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 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6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重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 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原 審法院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書面表 示無意見,及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相關裁定見解,曾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僅就行為人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 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內部界限內再減 輕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為適當裁量,核屬過重等語;而本 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符合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多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 密接,是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再者,抗告人於詐騙集圑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所犯之罪多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顯然非鉅。又於檢警偵訊時抗告人始終坦 承犯行、積極配合相關調查,於案件審理期間亦盡其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抗告人確已 深刻悔悟,其惡性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 於疫情期間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抗 告人今就其失慮付出代價、幡然悔悟,亦決心尋求正當工作 及收入管道,若仍處抗告人4年6月之有期刑期,勢必不利其 賦歸社會。末以原裁定復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 泛謂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稱「無意見」等語,未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 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難認係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 旨有違,核屬過重,懇請鑒察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裁定 應執行8萬元。而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 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1年以下(5月1罪、2月13罪、3月3罪、1年1月2罪 、1年2罪、1年2月3罪;共24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剩 餘編號1、7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年2月3罪、1月1月及1年 ,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9月);其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即2萬以上,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以下(1萬元11罪、2萬元5 罪;共1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 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附表編 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5 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11萬5千元),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 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大幅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 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其他 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獲寬減幅度仍遭認定過重,指摘原 裁定亦有不當之處,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 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另辯稱附表所 示各罪乃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取 款車手角色,且其犯罪時間密接、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非鉅, 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損失 等,業經個案於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尚不得執原審於數罪 定應執行刑時未再具體剖析裁量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7次) 111年3月9至10日(2次) 110年12月3至8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45、32433、382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4、39790、39981、480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50、57362、57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1、31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12/30 112/04/12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2/02/22 112/05/30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 否 否 (得易服)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40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86號 編號 5 6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共5罪,未定刑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3至26日(5次) 110年12月21日(4次)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222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3、59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167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0、33570、42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2/09/21 112/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6 112/11/1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 否 (得易服)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2024-12-12

TPHM-113-抗-25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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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8號 原 告 黃雁珮 被 告 孫均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18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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