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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㈠黃華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9月18日17時許,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9日7時20分許,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三、⑴被告黃華欽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達77,125ng/ml、嗎啡達8,88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黃華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 1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 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895-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 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 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告劉○彬採集送驗之尿 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 前巳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 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覆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 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 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 ,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 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 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系爭 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 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 本人,更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 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 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 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 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系爭 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 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 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此等重大瑕疵顯然 足以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  ㈡又近年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詮昕公司在其他被告涉犯毒品 案件,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 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被告之尿液(如本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則本 案系爭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 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 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 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 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系爭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 ,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 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 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系爭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 院揭諸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 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 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本案因偵查佐 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已受懲戒處 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錯失 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發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 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 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並不相同,復有下表所 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 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 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 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系爭檢 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 再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證」,其檢驗結果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毒品鑑驗實驗室確 有出錯可能,於111年間爆發之「高醫事件」即為近年毒品 鑑驗機構重大系統性出錯之事例,是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 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 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 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一再指摘系爭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 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 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 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 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 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 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 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 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 部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 ,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詮昕公司101年3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 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 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 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 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 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 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監察院 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 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6、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 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以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 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而指摘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 人之尿液有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於10 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 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 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 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第一 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第一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 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 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 筆錄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 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 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 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以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 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 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 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 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合法 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 ,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 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壹、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系爭檢體嗣經 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再次以透過DNA鑑定比對,即指 摘本件送驗之系爭檢體是否為其尿液有疑,要屬空言臆測 ,已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系爭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 定。   ⒉聲請人另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本院卷第173頁)、檢 驗報告二(即證據16,本院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 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 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並提出詮昕公司多次混淆尿液之刑 事案件案例,及詮昕公司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 衛福部廢止認證,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 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 、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 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 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檢 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 000000000」之疏載,況系爭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 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 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 ,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 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 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 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提出詮昕公司有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經 法院囑託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被告 無罪之案例,及高醫事件等情,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 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 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比附援引他 案,亦難徒憑詮昕公司於110年間有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 遭衛福部廢止認證,即遽認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一有所不實。依上,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檢體送 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 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爭檢體已 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此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福部,關 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 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 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 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 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 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 檢體致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 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7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遭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函文公告之濃度值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 、可待因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後,其送檢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可待 因濃度為6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甚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30 頁;偵卷第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 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 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 分許,對未打方向燈逕行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時,自行 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主動坦承近日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 驗,復供出最後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53頁), 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符合自首 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自承施 用剩餘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 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75ng /mL、大於4000ng/mL、697ng/mL、大於150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3毒 偵1208卷第11-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嗎啡(濃度 為大於15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S019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94號,檢體名稱:113S 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 、31、33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71、73、67頁),且被 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 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示凱 醫驗字第8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7、53-55頁,本署 113毒偵1208卷第59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簡-3915-2024112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 午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或6日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於112年8月8 日8時1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至71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後即未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相距已逾3年,本院遂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 ○○○○○○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 足按(見毒偵緝35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表示其為佳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及子女需 扶養,配偶之憂鬱症日益加重等情,均非本院審酌上情之 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毒聲-78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第4544號、第5316號、第5572號),被 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對照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遭警方攔查,經警進一步 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遭警方攔查時,向警方主 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構成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十二、十三、十四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十、十一、十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罪已遭判處多條罪刑,累計之刑期甚長,已無須再判處更重 之各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 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雷成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6日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㈡、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審簡-924-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壹 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毛重貳點零肆柒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下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隨身包包內交出海   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   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2.0470公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檢驗接受裁判,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將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察,坦承有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及有期徒刑5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 淨重0.3861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毛重共2.0 470公克),均經檢測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毒 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 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 洛因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75公克,驗餘淨重0.3861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27

PCDM-113-審易-3752-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第二「 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自陳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經警方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屏警卷第8、47頁),堪認殘渣袋上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該袋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民宿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3時40分許,於 屏東市廣東路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腳踏墊下 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TDM-113-易-358-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輝(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醫院的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且被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糖尿病導致眼睛快失明了,希望能准 予被告繼續接受醫院之診療,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 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行為,足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 ,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即不予 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 之情。  ㈢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 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9日確定, 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正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其 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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