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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4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楷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及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楷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阿炮」(下稱「阿炮」)使用。嗣不詳 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後分經層轉至本案帳戶。「阿炮」 復指示邱楷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邱楷袀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 開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阿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予「阿炮」,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再提 領轉交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楷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17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不詳詐欺 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中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乙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刑罰權之成立與否,屬嚴 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依 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僅有「 阿炮」1 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本案尚有與「阿炮」以外之不詳詐欺成員接觸,即難遽認 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僅與「阿炮」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炮」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升高其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犯意,參與提領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論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 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以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求予 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0頁),予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炮」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4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第2211號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111-112、131-1 32頁)。其中就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179-181 頁),告訴人陳裕雲部分,尚在履行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 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陳裕雲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 (詳附件一)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73頁) ,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 陳裕雲以5萬元、3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若再就其此部分 3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 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阿炮」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3人以上之成 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與「阿炮」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告 訴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業如上述,亦無具體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自難認 定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許乃伊 投資詐騙 ①111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轉匯1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無 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116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譔嫻 投資詐騙 ①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53分許轉匯145萬9,000元至張祐源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②111年8月5日12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裕雲 投資詐騙 111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譔嫻 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45-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雲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75-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尹 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19-27頁) 三、證人許惠婷 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29-32頁) 11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10334號卷第109-110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偵10334號   卷) ①111年8月5日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9頁) ②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第21頁) ③被告提供張祐源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23-29頁) ④張祐源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1頁) ⑤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帳戶一覽表(第33頁) ⑥邱韋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5-37頁) ⑦張祐源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⑧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43-44頁) ⑨告訴人李譔嫻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轉帳帳號、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第51-73頁) ⑩告訴人陳裕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入詐騙APP資料(第80-94頁) ⑪被告庭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FTX公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19-127頁) ⑫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及附件(第131-151頁) ⑬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第153-155頁) ⑭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8號函(第161頁) ⑮邱楷袀庭呈於IMTOKEN交易所所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第171-173頁)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77頁) ⑰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起訴書(第181至1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偵13097號   卷) ①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13頁) ②告訴人許乃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乃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第33-76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164號函所附之證人許惠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79-89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91-98頁) ⑤被告提供證人許惠婷之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及匯款紀錄(第99-105頁) ⑥被告提供許惠婷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107-111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6564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查詢明細表(第161頁) 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81頁)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83-189頁)   三、本院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第77頁、第105頁、第125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第83-84頁、第111-112頁、第131-132頁)

2024-12-03

TCDM-113-金訴-461-20241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 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 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11 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至本件台新 、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6日起( 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簡-61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旺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 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 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辦理尚旺公司增資時,因無力籌 措公司增資之股款,經由李芳忠介紹與金主黃文忠(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亦知林秀珠借款之目的 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秀珠、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珠分別提供如附表「 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再由黃文忠依林秀珠 指定之驗資金額匯款至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不實驗資資金 」之「來源帳戶」、「匯款日期」、「借款驗資金額」欄所 載),作成尚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 觀後,將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證 明,虛偽表示尚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再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不知情之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分別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 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 同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後,分別於附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尚旺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 之股款後,黃文忠旋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詳如附 表「不實驗資資金」之「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載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尚旺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尚旺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分別於10 4年6月22日、105年3月1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尚旺公 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 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 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芳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尚旺公司102年4月1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4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銀「尚旺貿 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 存款存款憑條各3紙(以上證據均為影本)。  ㈣附表編號2部分:尚旺公司105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 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台中商銀之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張(以上證 據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 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 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 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 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 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尚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辦理增資登記時,均未 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 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 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 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 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 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2罪,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7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實驗資帳戶 借款驗資 金額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增資 登記 資本額 核准 登記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 查核報告日 1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6日 2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99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左列帳戶,應予更正)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5年3月1日(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2日

2024-11-29

TCDM-113-簡-2192-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葉家惠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 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 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上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7日 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訴外人司祈恩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112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ATM,自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20,0 00元後,旋至中崙路某小橋旁將提領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交 付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分 得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9,9 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171頁),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 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為證( 見警卷第15至17、19至49、67頁、81頁、偵卷第59頁)。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 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而受有匯款19,987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9,987元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94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萬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 ,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 ,竟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 時4分許,佯裝為王擇河姪子致電王擇河,向其誆稱:因急 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擇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 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 稱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嚴年麒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 時27分許,將上開匯入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 29萬5,000元轉入顧珮誼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下稱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 ;顧珮誼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7號等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 11時49分許,將上開轉入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 之29萬4,900元轉入范萬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許併 同其他款項全數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擇河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范萬龍因而獲有報酬8,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嗣王擇河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擇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范萬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 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照片及契約書(高性能伺服器銷 售合同)等資料影本、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顧珮誼玉山銀 行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 36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 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 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台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 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 述,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傳統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 家人,但父母退休後須幫忙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 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 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 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自顧珮誼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之由告訴人所匯之部分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 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出,是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王采薇、王顏玉霞(即告訴人王擇河之繼承 人)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8,000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

2024-11-29

SCDM-113-金訴-642-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槡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槡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5 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一超商至富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胞兄許金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金盛郵局帳戶)、二媳 婦陳慧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慧玲郵局帳戶)、胞妹張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周耀昇警員」、 「李文欽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以自稱 「高雄餐旅大學事務組莊采璇」聯繫告訴人蔡翼檀,並以LI NE互相聯繫,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玻璃工程可供承包,另請其 臨時幫忙採購垃圾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2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570元至許金盛 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許金盛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耀 昇警員」、「李文欽隊長」、「方宗聖檢察官」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其接 獲自稱健保局專員、檢警之人詐騙其涉嫌詐領保險費、洗錢 案件,需提供所有正在使用之帳戶、黃金供調查資金流向, 其因而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並提供密碼;對方每 日從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表示會存入地檢署監管科保險箱 以查資金流向,並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25分許接獲自稱健保 局專員來電,謊稱被告向健保局詐領6萬5,000元,之後自稱 警員「周耀昇」之人來電佯稱被告涉及重大洗錢犯罪,需配 合製作線上筆錄,並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使用中之帳戶,配合 金管會清查被告資金流向,另自稱「李文欽」隊長之人則來 電質問被告是否從事非法投資事業,否則為何會使用他人帳 戶,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傳真接受司法文書,嗣自稱檢察官 「方宗聖」之人來電要求被告不得將此事告知任何人,並佯 稱被告有逃亡或資金移轉之虞,要求被告寄出使用之帳戶提 款卡、黃金予地檢署監管科保管,渠等每日會從帳戶提領45 萬元放入地檢署監管科保險箱保管,待確認被告與洗錢無關 後,再將保管之金錢及黃金匯入各帳戶歸還,被告誤信為真 ,即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總重58.52錢之金條及金飾,對 方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要求被告前往超商收取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8張,之後又向被告表示需繳納保證 金70萬元,方得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金條、金飾及渠等 提領之款項,被告無力負擔,自稱檢察官「方宗聖」遂要求 被告盡量籌到50萬元,被告因而向親戚借款15萬元、典當黃 金得款35萬7,000元,並於同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將50萬 元匯入對方指定之陳明玲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虛偽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因陳慧玲於同年8月28日欲提款時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得知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始 悉受騙,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 一超商至富門市,寄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胞兄許金盛郵局 帳戶、二媳婦陳慧玲郵局帳戶、胞妹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 入許金盛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永豐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張玉盆台中商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陳慧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許金 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5至1 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 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 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 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假冒警員「周耀昇」、隊長「 李文欽」、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洗錢,需寄送提 款卡、金條、金飾供調查資金流向,被告誤信為真,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條、金飾,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79至86頁),堪認被 告確係遭自稱檢警「周耀昇」、「李文欽」、「方宗聖」之 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㈣又被告因故向許金盛借用郵局帳戶、陳慧玲借用郵局帳戶、 張玉盆借用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取得提款卡密碼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許金盛郵 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則分別供被 告儲蓄、支付生活日常開銷使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353元、許金盛郵局帳戶餘額為1 00萬5,906元、陳慧玲郵局帳戶餘額為185萬3,380元、張玉 盆台中商銀帳戶餘額為88萬4,662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許金盛郵局帳戶、陳慧玲郵 局帳戶、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內所餘前開款項殆盡,並多次 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收取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金額相當之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籌款50萬元,並於112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指 定之陳明玲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據證人 許金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因債務關係向其借用帳戶 ,其因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使用,該 帳戶並無許金盛所有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 95至96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金盛 郵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77頁、第79至89頁、第156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 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除遭詐 欺集團持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或陳慧玲、張 玉盆所有之存款外,並因受騙而將5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 ㈤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 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由被告所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不時向 假冒檢警之人表達感謝之意,並逐一向渠等回報被告及其家 人之日常行蹤或活動安排,請求渠等在被告家人不在家時再 聯繫被告,並詢問渠等有何其他指示,對於渠等所言絲毫未 存有任何質疑,堪認被告斯時確係遭「周耀昇」、「李文欽 」、「方宗聖」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深信渠等所言屬實, 誤信民眾涉及洗錢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檢警 調查金流係偵查犯罪之正常環節,實不宜「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苛責被告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訛詞詐 騙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之思考判斷能力,準此,本案被告 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PCDM-113-金易-60-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案發時、地,砸毀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電話聽筒、強 行拆卸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機台之 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之各舉,係於同一時 、地,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地,僅因自認遭台中商銀董事長、董事會騙取財物 ,竟即在超商內當眾以徒手方式毀損ATM自動櫃員機、電話 聽筒等,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王宥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14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4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徒手 砸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置放 在上開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編號:00645)之電話聽筒, 並強行拆卸該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 機台之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致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3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友誠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友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林逸政、蕭 宇程及周韋宏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賠償 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肄業、業工、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蕭友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蕭友誠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蕭友誠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蕭友誠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金額,隨即花用殆盡。嗣 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逸政、蕭宇程、周韋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成功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有附表所示匯款、提款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共計11 萬元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逸政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Audrey軒」,向林逸政佯稱:販售遊戲道具等語,致林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2時29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33分許 22時34分許 2萬元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 2 蕭宇程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0時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西羅少主」,向蕭宇程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蕭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0時50分許 3萬6,000元 113年3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6,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3 周韋宏 (告訴) 於113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嵐楓晴天○」,向周韋宏佯稱: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碑石」等語,致周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3時48分許 3萬7,000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街00號)

2024-11-27

NTDM-113-投簡-577-202411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 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以被告何慧育、李維勝涉有 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案件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9日各送達聲請人2人住所,因未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6月7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2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共同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傳耀 公司),被告何慧育為登記負責人。因被告2人以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名義分別向聲請人吳麗吉借貸新臺幣(下同)5,30 0萬元及1,300萬元,無法如期還款,故被告2人口頭表示要 將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給聲請人2人以為賠 償。被告2人又於112年7月6日以自行印製之請款單向聲請人 吳麗吉請領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 經理欄位簽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足認被 告2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 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於112年7月6日支出被 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 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戶各匯款147萬元、43 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 總計208萬5,601元。  ㈡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下 稱本案契約)。而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屠 宰豬隻,因無屠宰場地執照,故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須向 南投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產銷公司)承租場地及器械 ,且豐佑企業社與傳耀公司之獲利主要來源為與南投產銷公 司間之屠宰場第1線、第2線屠宰作業機械廠使用契約,惟被 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聲 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部 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經 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使豐佑企 業社、傳耀公司已無實際營運所在地及機械,且聲請人陳泰 甫嗣後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亦因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名 下機械有第三人南投產銷公司主張權利而執行未果。  ㈢又已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私下向 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營者,並 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0餘萬元 ,已經違反本案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聲請人2人 。且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 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 入傳耀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  ㈣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時,刻 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況,致告訴人2 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又使聲請人2人給付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208萬5,601元,待簽署契約 後,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交接事宜,且未經聲請人2 人同意向廠商佯稱其等仍為豐佑企業社經營者,而收取豐佑 企業社承銷商現金款項、匯款達70餘萬元,甚且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於簽署契約後,已無實際營業所在地及營業可能 ,故被告2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書、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吳麗吉簽立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等情,有 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2份在卷可稽。就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 之陳述及前開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用於後續 清償對告訴人2人之債務,可知被告2人若需持續清償其對告 訴人2人之債務,勢必需要持續運作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 ,足以推認,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實際運作及經營仍由 被告2人所掌控。而告訴人2人雖指稱渠等支付200萬元作為 支付傳耀公司之112年6月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係遭被告2 人詐欺,惟告訴人吳麗吉指述:被告2人將傳耀公司及豐佑 企業社之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任何債務,傳耀公司由被告 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慢慢還款等 語。就該指述以觀,應係自行評估渠等未來將主掌傳耀公司 及豐佑企業社,考量投入資金之風險及後續報酬後,始決意 支付款項,難認有何受被告2人詐欺之事實。  ㈡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向投資人招募1,500萬元資金部分,告訴 意旨認被告2人未於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主動告知,致告 訴人2人無法順利受償,因而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2人既係 於簽立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前,向他人借款作為經營傳 耀公司之用,且因後續無法清償債務,遂將傳耀公司經營權 交予告訴人2人,並於契約內明定傳耀公司之盈餘需用以清 償告訴人2人之債務,並約定盈餘僅清償契約內明定之債務 ,其餘債務均由被告2人負擔,縱使被告2人確如告訴意旨所 述,消極未告知簽立經營權移轉契約前之募資事實,依傳耀 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以觀,該債務亦與告訴人2人無關,告 訴意旨稱告訴人2人之債權無法順利受償云云,顯有誤會。 另就被告李維勝與告訴人陳泰甫之訊息以觀,告訴人陳泰甫 於112年3月5日,即傳送傳耀公司之募資計劃書電子檔予被 告李維勝,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2人本來建議我們向群眾募資 ,但告訴人吳麗吉說這樣會違反銀行法,所以改向親戚朋友 借款1,2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綜上,實難認被告2人就此 涉有詐欺罪嫌。  ㈢被告2人未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告訴人吳麗 吉部分,據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記載,被告2人確有義 務需交付傳耀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告訴人吳 麗吉;惟被告2人未依約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告訴人吳麗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必然該 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侵占臺 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指出侵占 之時間、金額,實難僅因告訴意旨之空泛指述,驟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罪責。  ㈣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據指述意旨以觀,此部分被告2 人行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是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為告發,核先敘明。另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時,仍為傳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 未依經營權移轉契約將傳耀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 2人,是被告2人將被告何慧育自傳耀公司退股、被告李維勝 登記為傳耀公司之負責人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傳耀公 司登記,既非不實事項,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審酌被告2人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麗吉原先承諾欲 投資之款項並未入帳,為向肉品公司請款,故向經濟部變更 傳耀公司之印鑑等語,是112年7月22日時,被告2人變更傳 耀公司印鑑之行為,係為維持傳耀公司營運而向肉品公司請 款,且被告2人仍需依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履行契約 記載事項;換言之,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難認渠等前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㈤被告2人於不詳時間,以豐佑企業社名義向不詳廠商收受屠宰 費用共70餘萬元,及拒絕出面辦理經營權移轉事宜部分,致 告訴人吳麗吉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惟據豐佑企業社經營權 移轉契約內容之第五條記載:「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 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 足見該契約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仍可全權經營豐佑企業社 ;再者,依契約第六條記載,豐佑企業社扣除支出成本、費 用後之盈餘,需清償告訴人吳麗吉等人之債務。是就豐佑企 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可知,被告2人向豐佑企業社之廠商收 受屠宰費用,本屬契約內容所規範事項,被告2人有權為之 ;再者,以豐佑企業社名義收受之款項,對告訴人吳麗吉之 債權受償亦有助益;另拒絕辦理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營轉部分 ,係屬民事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並非未履行契約,即該 當刑法之詐欺犯行,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 顯有誤會。  ㈥被告2人將豐佑企業社之屠宰場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 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承包,及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 辦公室部分,告訴人吳麗吉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被告2人 將第二線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合約移轉由林昆樂及邱子峨 ,亦未提出禁止告訴人吳麗吉進入豐佑企業社之相關事證,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查,被告李維 勝辯稱,係因豐佑企業社與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時 ,即約定不得轉讓合約予他人,故將豐佑企業社移轉給告訴 人吳麗吉後,南投縣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稱此行為係屬違法, 故遭解約,嗣後由林昆樂得標等語,是被告李維勝亦否認將 前開合約移轉給林昆樂及邱子峨,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詐欺罪責對被告 2人相繩。綜上,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 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 易,無論借貸款項、邀約投資或權利移轉,若行為人自始並 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縱事後 未依約履行(如借款未依約償還、或投資獲利、產權移轉不 如預期),均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 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 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 ,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經查,本件被告2人經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向聲請人吳麗吉借款,因無法清償借款,雙方簽署經營 權移轉契約等情,迭為被告李維勝、何慧育、聲請人吳麗吉 、陳泰甫所是認,並有豐佑企業社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參11 2年度他字第7799號卷第11-17頁)、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 約書(參原署112年度他字第7159號卷第13-19頁傳耀公司經 營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何慧育、李維勝經 營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等借款,係 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而聲請人吳麗 吉、陳泰甫亦得基於自由之意志評估是否借款,並無陷於錯 誤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以詐欺罪嫌相繩。況被告等雖無力清 償向聲請人等之借款,然業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聲請人等,益見渠等並無以詐術圖謀不法財物之意 圖。再者,觀諸上開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經營權移轉契約 書,前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吳麗吉、丙方李維勝 ,後者立契約人,甲方何慧育、乙方陳泰甫、丙方吳麗吉; 前者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 方(即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變更為乙方,惟仍借名登記 予甲方(即被告何慧育),不變更登記。豐佑企業社資本額 讓渡百分之85予乙方,餘資本額百分之15仍歸甲方所有。因 甲方已用罄豐佑企業社資金,為使豐佑企業社正常營運及如 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被告李維勝)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 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條)。後者約定自契約簽 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 方(即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營權應移轉給丙方( 即聲請人吳麗吉),傳耀公司應自行向承辦單位提出股東同 意變更負責人同意書,甲、乙方應偕同至承辦機關辦理變更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乙方,甲方嗣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傳耀 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85予乙方,其餘股份百分之15仍歸甲方 (即被告何慧育)所有。因甲方已用罄傳耀公司資金,為使 傳耀公司正常營運及如期核發薪資,丙方(即聲請人吳麗吉 )將全權營運並引薦投資人挹注資金(參契約第一、四、五 條)。由上開約定可知,經營權雖約定移轉,然被告何慧育 尚擁有豐佑企業社百分之15資本額及傳耀公司百分之15股份 ,且依再議所陳,聲請人吳麗吉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內容應為 「被告李維勝於傳耀公司內擔任受雇於聲請人吳麗吉之員工 ,每月領月薪,讓被告李維勝不至於沒有收入」等語,姑不 論聲請人吳麗吉之立意如何,然被告等仍持續在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參與經營殆屬無訛,則渠等於經營權移轉前後之 權限有何不同?被告等參與經營之權限範圍如何?豐佑企業社 經營權移轉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之丙方(即被告李維勝)是否 應係聲請人吳麗吉?被告等有無違反經營權移轉契約之約定? 等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或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而豐佑企 業社、傳耀公司因經營權移轉致與農產公司訂定之契約因之 解約之責任,亦係民事責任之問題,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與被告等詐欺之刑責無涉。另被告等是否另有招募資金入 股、是否尚有待收或已收款項等情,聲請人等於簽立經營權 移轉契約前,均得自行評估,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等涉有詐 欺之罪嫌。再者,本件原處分書就被告等被訴侵占罪部分, 業已敘明其罪嫌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雖謂被告等以印鑑章 遺失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此部 分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再議,業經確定),再向不 詳廠商收取款項,聲請人吳麗吉無從知悉等語,惟並未提出 究係向何人收取多少款項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徒憑其臆測推 論遽人人罪。本件被告等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已明,再議 意旨聲請調查代宰費之明細收據、何人簽收款項、蓋印之契 約章樣式、何人要求終止契約及何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過 程,及傳喚該分行副襄理、經理等人證明應由聲請人吳麗吉 實際經營等節,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侵占款項 之情事,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被告詐欺、侵占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合。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與聲請人2人簽署傳耀公司經營權移 轉契約時,刻意對聲請人2人隱匿個人及企業之實際財務狀 況,致聲請人2人誤信被告2人確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以及 簽約後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更未提供豐佑企業社 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並拒絕讓聲請人2人進入傳耀 公司辦公室,致聲請人2人簽約後迄今無法實際了解豐佑企 業社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部分:  ⒈參諸卷附傳耀公司及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 五、已載明簽立契約書當下,被告何慧育已用罄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資金等語,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之附 件已臚列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之財產目錄、應付帳款明細 ,及傳耀公司、豐佑企業社、被告2人另經營之晶傳有限公 司、被告2人私人債務總表,聲請人2人當係自行評估、諮詢 自身資力、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與風險後 始決定簽約,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刻意對聲請人2人刻意隱匿 財務狀況,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又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一、固各記載自112年7月1日起 ,豐佑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給乙方(聲請人吳麗吉),負責人 變更為乙方;自本契約簽定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傳耀 公司之負責人應變更為乙方(聲請人陳泰甫),傳耀公司之經 營權應移轉給丙方(聲請人吳麗吉)。然而,被告李維勝於偵 訊時陳稱:合約內容是由我們繼續經營,吳麗吉和陳泰甫會 入資,獲利85%用來清償借款等語;又聲請人吳麗吉於偵訊 時陳稱:經營權過戶沒有折抵認何債務,傳耀公司由何慧育 2人繼續任職,由獲利來折抵債務,讓他們可以分期慢慢還 款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李維勝所陳並非全然無憑。加以,2 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四、另記載,豐佑企業社資本額讓 渡85%予乙方(聲請人吳麗吉),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 何慧育)所有;傳耀公司股份移轉85%予乙方(聲請人陳泰甫) ,餘資本額15%仍歸甲方(被告何慧育)所有。是依被告李維 勝、聲請人吳麗吉所陳,被告2人仍持續參與豐佑企業社、 傳耀公司之營運,則上開「經營權移轉契約書」所移轉之經 營權範圍為何?被告2人於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後, 經營權限為何?被告何慧育仍保有15%之股份,是否會影響 上開經營權限之範圍?上開各節均屬民事契約解釋之範疇, 而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2人拒絕出面處理經營權移轉事宜、未 提供豐佑企業社之承銷商、屠宰場廠商名冊、拒絕讓聲請人 2人進入傳耀公司辦公室各節,則應屬有無依照前開「經營 權移轉契約書」履約之問題,難認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 情形。  ㈣被告2人於112年7月6日自行印製請款單向聲請人吳麗吉請領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員工薪資,被告李維勝在經理欄位簽 字,總經理欄位則由聲請人吳麗吉簽字,係施用詐術,致聲 請人吳麗吉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給付被告2人所經營之晶傳有限公司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利息18萬5,061元,及以聲請人陳泰甫之帳 戶各匯款147萬元、43萬元至傳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豐佑 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總計208萬5,601元部分:   觀諸2份「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二、均記載,於112年7月4日 保管點收證明書、傳耀公司所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銀行帳 戶提款卡、公司印鑑大小章、公司營運相關文件、目前即將 簽立之合約、申請之政府補助資料等節,是堪認被告2人於 該日已將前開資料點交予聲請人2人。又據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狀自陳,聲請人吳麗吉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5日均 以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南投肉品市場請領屠 宰款項成功等語,前開以觀,聲請人吳麗吉確亦有實際營運 豐佑企業社、傳耀公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2人印製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屬實施詐欺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聲請人吳麗吉因 此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再被告2人私自於112年7月22日向經濟部以印鑑章遺失名義, 聲請變更傳耀公司之負責人及印鑑章,被告李維勝取得經濟 部函文後,立即向南投產銷公司總經理周義雄表示無法繼續 經營豐佑企業社及傳耀公司,並要求終止前開契約部分,被 告2人係稱係因等不到聲請人2人的資金,其等需要資金才將 負責人更換為李維勝以向肉品市場收取款項,亦係就契約所 約定之經營權轉移範圍解讀不同,與聲請人2人各執一詞, 仍屬契約文義解釋以及是否有違約之民事問題。另聲請人李 維勝稱與南投產銷公司契約係該公司所要求解除等語,同樣 屬於被告2人嗣後是否有依照「經營權移轉契約書」履行之 民事糾紛,仍難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  ㈥另聲請人指稱簽署本案契約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 ,私下向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廠商佯稱仍為豐佑企業社之經 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金額高達7 0餘萬元,已經違反前開契約第1條規定,且未將款項交付告 訴人2人等節,然被告李維勝供稱其等收取之款項為豐佑企 業社6月營收等語,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佯稱仍為豐佑企業 社之經營者,並收取7月份現金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僅有聲請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遽信 屬實。  ㈦綜合前開各節,無從認為被告2人乃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與聲 請人2人簽署「經營權移轉契約書」,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 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自-7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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