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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卡 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另持以消費供己使用,應予非難,兼衡 其無竊盜及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竊得信用卡消費獲有利益共計新臺幣1,455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簡翊卉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張毓珊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乘其不備竊取張毓珊所有、放置於 客廳外套口袋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 佯以持卡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125元,共計1, 455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張毓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毓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張毓珊於警詢之指訴,(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82-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 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 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 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 、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 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 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 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 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 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 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 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 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 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 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 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 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 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 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 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 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 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 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 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 *******,手機IMEI碼2:3559***********,MAC:E0C*****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 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 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 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 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 、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 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 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 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 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 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 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 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 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 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 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 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 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 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 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 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 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 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 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 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 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 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 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 、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 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 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 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 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 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買賣委託書」更正為「買賣委任書 」、「LINE對話紀錄」以下補充「截圖」。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1月25日」以 下補充「19時23分」、編號4「交付/匯款時間」欄「112年2 月1日」以下補充「20時7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盛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雄正民國113年9月18日陳述意見狀、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王雄正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目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9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承諾每月分期賠償,履行期間近20個月,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吳盛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欲購買王雄正所持有之生基位憑證 ,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生基位憑證等殯葬產品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 凱基生活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王雄正 ,向其佯稱:從事殯葬產品仲介,可介紹買家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憑證,惟須先繳納過戶費、代書費云云,致王雄正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吳盛弘,或依吳盛弘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雙方並於111年11月2日簽立買賣委託書、客戶產 權清查表,吳盛弘並分別於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簽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2,000元本票各1張 取信王雄正。嗣王雄正發現生基位未過戶,且聯繫吳盛弘無 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雄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坦承詐欺所得供自己生活消費殆盡之事實。 2 ⑴同案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林冠亨提供網路販售商品資料1份 證明其為網路賣家,不認識吳盛弘或王雄正,其帳戶單純被吳盛弘利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雄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吳盛弘於上揭時、地,以可幫忙販賣生基位憑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凱基生活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國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凱基生活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函各1份 簡國祐表示其僅出資投資,不清楚「凱基生活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不認識吳盛弘,亦不知悉吳盛弘是否為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買賣委託書、客戶產權清查表、吳盛弘簽立之本票、吳盛弘照片、吳盛弘與王雄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4萬8,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親自交付 3萬2,000元 3 112年1月25日 匯款至林冠亨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4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吳盛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7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為 「與『陳育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輝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育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20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 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 卷第16-18頁)。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 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楊政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 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楊政輝 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 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楊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勇智、謝茗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20萬元代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或提領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勇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茗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茗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2月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收受20萬元為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被告轉匯 1 林勇智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黃欣怡」向林勇智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翻倍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9分許轉出12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茗鍠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向謝茗鍠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匯入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轉出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93-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 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 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 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 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 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 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 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 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 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 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 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 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 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 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 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 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 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 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 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 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 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 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 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 ,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 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 ,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 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參與成員有林鑫宏(綽號小潘,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判決確定)、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 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被告曾冠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 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 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 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 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 冠豪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 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 ,陸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鼎清、林偉 男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永華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 白蓮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 接戶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且重點是曾永華並無辦理 帳戶成功,被告無任何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白蓮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係 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警詢時供稱附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 【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 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郭之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見過洪鼎清及被告 ,但我不是被告的直屬上手,他聽命的人不是我,我忘記被 告的直屬上手的名字,我是透過曾姓老闆知道被告及洪鼎清 是屬於集團成員;我沒有請被告記帳或指揮過被告任何事情 ;我知道關於軟禁曾永華的部分事實,但不知道詳細被告做 什麼事情,我沒有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到中國信託開戶,也不 知道誰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去開戶,不清楚曾永華沒有成功開 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24至60頁)。則 郭之凡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並未   說明被告參與詐騙之情節,無足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  ㈢而證人曾永華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本件追加之本訴即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林鑫宏、曾冠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㈣是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 而被告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 功,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 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 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 曾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 據,尚不足認被告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 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自 無從以參與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曾永華 一節,因曾永華之證述僅有關於被告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之過程,業經曾永華於警詢時供述如上,且與本 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無再行 傳喚、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原訴-5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 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 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 、第10917號、第10918號、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113年 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謙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之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匯至 附表所示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亥○○、楊○○、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 ○○、己○○、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子○○、丙○○、 天○○、乙○○、戌○○、巳○○、戊○○、辰○○、王朝卿訴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午○○、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40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卷第480頁、本院卷第151、154至155、435至443頁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關於其將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某成年人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亥 ○○、楊○○、申○○、辛○○、己○○、壬○○、癸○○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丙○○、天○○、乙○○、戌○○、巳○○、戊○○ 、辰○○、王朝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午○○及未○○於警詢證述,告訴人 庚○○、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關於渠等被詐騙及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 異動紀錄;告訴人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站擷圖、告訴人楊○○提供之網路轉帳畫 面、投資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平台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平台畫面擷圖、告訴人 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等;告訴人子 ○○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銀行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戌○○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交 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 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朝卿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害 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告訴人卯 ○○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酉 ○○網路轉帳之明細表2 紙、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之對話紀錄等;告訴人丙○○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各2份、其與「Lin Yunns」、「 Andrew蘇」、「江家妤Abby」、「客服中心」、「Eric專業 顧問」、「Alan業務」、「巧玟」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 本、另案被告洪玲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但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 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 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對 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 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 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 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 某不詳年籍成年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財 產法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9904號、第10913號、第1 0914號、第10915號、第10916號、第10917號、第10918號、 第10919號、第10920號、第109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士 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 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 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 。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 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 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 與者例如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 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不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 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不可僅以其與詐欺集團僅針對 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⒈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某不詳姓名之團份子具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被告雖提供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某不詳年籍成 年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 詐欺犯罪,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或後續轉匯、提領之 洗錢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尚難逕將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 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就附表所為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⒉至於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其有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2分許臨櫃提款6萬5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6頁), 經原審判決認定該提領款項包括士林地檢於原審移送併辦之 111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18442號、第19284號、第19285 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8號、第19289號、第19 2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之被害人 顏瑜受騙匯入中信帳戶之3萬1000元(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 第27頁第19至22頁),但由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為了應徵 網路小幫手的工作,他們要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才把我的兩 個帳戶寄出去給他;他們突然聯絡我,我簿子交出去不到兩 天,跟我說我中信的簿子不見了,他們要看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怕錢匯不進去該帳戶,就會有一些工作上的爭執,他們 叫我重新辦一個帳戶,因為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 他們叫我提領65000元,他們聯絡我叫我領完之後走去門口 ,會有人會收我的簿子、金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80頁)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時間,與臨櫃提款之時間 已相隔數日,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與詐騙集團 成員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提供帳戶與 臨櫃提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屬不同之社會行為,故被告臨櫃提 領含被害人顏瑜被詐騙款項之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亦已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原判決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32頁第20行至第33頁第12行,被害人顏瑜部分未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但原審卻以被告上開非起訴範 圍之提款行為,認定被告分擔領取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 作,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容有 未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戊○○、寅○○( 原名許○○)、未○○、丑○○(告訴人楊○○之繼承人)調解成立 解,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告亦有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7、453至462頁 ),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間接造成附表 所示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合計共195萬6000元,損失並非微,並致詐欺份 子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尚具悔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富邦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對經由其富邦帳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案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李安蕣 、許梨雯、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 號 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亥○○ 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黃專員」與亥○○聯繫,訛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賺價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第15060號、第1715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告訴人 楊○○ 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gold change財務客服」、「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與楊○○聯繫,訛稱:可致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20時36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被告願給付告丑○○(楊○○之繼承人)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告訴人 申○○ 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打工豬仔」與申○○聯繫,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辛○○ 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小幫手」與辛○○聯繫,訛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 3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2月20日,於不明LINE群組內,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訛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7時55分許 1000元 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壬○○ 於110年12月6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雅慧」與壬○○聯繫,訛稱:可幫網路公司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 14時50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7 告訴人 癸○○ 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玲兒」與癸○○聯繫,訛稱:可至Etrad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8時7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6萬3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併辦 9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Yunns」、「葛瑞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53分許、14時51分許 3萬元、 2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4號併辦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Rory)」,向告訴人天○○佯稱:可透過「Golden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8分許、20時0分許、19分許、46分許、50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1萬2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3號併辦 1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仁 仁哥」、「特助 蓓蓓」、「專員 穎柔」,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乙○○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2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鴻」,向告訴人戌○○佯稱:可透過臺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5號併辦 13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柔伊」,向告訴人巳○○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48分許、54分許 5萬元、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6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仔」、「潔西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GMP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6分許、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戊○○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5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雞理專」、「Rich維維」、「Rich Debb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透過奧丁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併辦 16 告訴人 王朝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朝卿佯稱:可透過FUJI鴻鼎、威克思風險管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19號併辦 17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達集團-高速金流」、「彤彤」、「徐義揚(將軍)」,向被害人甲○○佯稱:可透過萬達博奕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10萬8000元 中信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併辦 18 被害人 許○○(嗣改名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向被害人許○○佯稱:可透過Bitstamp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54分許 10萬8000元 富邦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1號併辦 被告願給付告寅○○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19 告訴人 卯○○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點選提供LINE投資群組,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401) 110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 4萬4000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785號併辦 110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 4萬4000元 20 告訴人 午○○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宋丞浩之人,提供LINE暱稱Y,佯稱副業獲利,提供Amcor網站及暱稱為「Amcor在線客服」、「賴毓暐」表示可入金賺錢,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1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筆50,000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同上 21 告訴人 未○○ 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林峻丞之人,提供LINE作為通訊方式佯稱可投資美金買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112偵1197) 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告未○○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6頁) 110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2 告訴人庚○○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稱:投資博弈平台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7426號併辦 23 告訴人酉○○ 110年12月22日以假投資之名義,向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24 告訴人丙○○ 110年11月1日某時起,自稱「Lin Yunns」,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投資(博弈)網站https://www.new-area.site/(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A)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7筆共計87萬8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自110年11月29日某時起,自稱「葛瑞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文章,又以LINE向丙○○佯稱:在Amcor網站https://pm.annmrx.com/(下稱虛擬貨幣操作平臺B),有提供代客操作服務,若委由顧問操作,獲利可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15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至洪玲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洪玲儀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吳孟謙富邦帳戶後,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許 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併辦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236-20250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淮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少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少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李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 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 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翊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第1 期於114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何翊汝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何翊汝;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維翎15,000元,於114年3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高維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名:高維翎;帳號:000000000000)。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華中5,000元,於114年2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林華中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戶名:林華中;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君30,000元,共分6期,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4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怡君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鄭少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以晴」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 4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鄭少淮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及李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以晴」指示,於113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自陳對方所提供之身分證等相關資訊可能為虛偽,且未與對方見過面,亦未去過對方之代工公司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翊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翊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維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維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林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華中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君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其與「以晴」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未曾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之「以晴」指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鄭少淮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翊汝 (提告) 告訴人何翊汝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3萬4,983元 2 高維翎 (提告) 告訴人高維翎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2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3 林華中 (提告) 告訴人林華中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萬6,123元 4 李怡君 (提告) 告訴人李怡君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 2萬9,017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4,017元

2025-02-12

KLDM-114-基金簡-1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精工 潛水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欲向沈尚儒 承租房屋,沈尚儒因名下房屋尚待房客搬出交屋,邹達輝請 求尋找地點暫住,沈尚儒即徵得其旅居國外之承租人張卓立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張卓立向沈尚儒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B3分租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暫供邹達輝入內居住,並經沈尚儒告知邹達輝勿動 用屋內張卓立之物品,詎邹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間,徒手竊取張卓立置 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 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 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 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 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新臺幣(下同)7 ,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上開現金及手錶價值共約3萬元 ),得手後遂離開系爭套房。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9 分許,邹達輝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 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內附帶搜索邹達輝之隨身物品,扣得張卓立之 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 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 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 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5元(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張卓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卓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 曾拿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 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 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是怕系爭套房內物品遺失,故將上開物品隨身 攜帶於身上,伊並未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卓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的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係伊的,除了上開物品外,伊還 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房東沈尚 儒跟我說被告要租他的房子,暫時沒地方住,想利用我的空 房借他洗澡,沈尚儒曾幫我的忙,為了讓沈尚儒好做人,我 有同意此事,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入住,11 2年11月23日上午離開,系爭套房內的物品被被告翻找得很 雜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沈尚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系爭套房給張卓立,另外要出租 另一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有立即入住的需求,所以我徵得 張卓立同意,讓被告暫住,我有跟被告說雖然對方答應讓他 先暫時住在這邊,可是人家的東西都不能動,房間內的東西 像電視、浴室他要使用都可以,床他也可以躺,但裡面屬於 原來房客張卓立先生的東西他都不能動,被告沒有跟我表示 他擔心東西在裡面會丟掉,所以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沈尚儒經過證人張卓立同意,將系爭 套房暫時提供予被告居住,證人沈尚儒並告知被告不得翻動 系爭套房內之房客物品,而被告入住後,系爭套房內之張卓 立私人物品確實遭被告翻動,證人張卓立並明確陳稱其所有 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 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 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 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 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當日經警查獲身上攜帶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 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 、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 幣4枚、新臺幣5元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系爭套房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暫住系爭套房前,業已明確知悉不得翻動張卓立之 私人物品,輔以一般人暫時借住房屋,衡情亦會盡力保持整 潔、維持屋內原狀,而非翻動屋內物品,並將屋內他人之私 人物品攜帶於身上,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 房時,隨身攜帶前揭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 工潛水手錶之故意。  ㈡證人張卓立已明確陳稱其遭竊之物品為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 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 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 ,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漏載精工潛水手錶1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物品遺失,方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且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緝,方會為警扣得張卓立之 物品,否則伊當日即會將張卓立之私人物品帶回系爭套房云 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暫時借住房屋,理應保持屋內整潔及 原狀,而非翻動他人之私人物品,並攜帶於身上,此舉已與 常情顯不相合,參酌證人沈尚儒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翻 動系爭套房內之私人用品,被告卻執意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另案涉犯何案件、係因 另案而遭查獲,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 訴人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 (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 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 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部分僅扣得5元,其餘6,995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 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 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 臺幣5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易-111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岱 蕭筠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應 更正為「甲○○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間某日止;被告乙○○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9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 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 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等之素 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4頁、第71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 的贏虧是輸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被告乙○○則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的贏虧是輸幾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 接續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甲○○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乙○○則自111年7 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止,以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 網站之帳號。甲○○、乙○○登入本案賭博帳號,接續基於相同 犯意,分別下注參與「NBA籃球」、「MLB棒球」及「百家樂 」等賭博活動,依據輸贏計算彩金,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新 臺幣,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LE O娛樂城專供賭客出、入金之共犯黃群恩(另經警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經分析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LEO娛樂城網頁截圖、甲○○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甲○○手機內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 ;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群恩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2

PCDM-113-簡-56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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