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鄭宜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訴訟代理人 張可甄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晏京龍門大廈之住戶,被告慶威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威物業公司)承攬被告晏京龍門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晏京管委會)之物業管理,並雇用被告鄭宜珍
(下稱其名,與慶威物業公司、晏京管委會合稱被告)為財會
人員製作大廈管理費欠繳名單。鄭宜珍民國於111年5月間,
明知原告已繳納111年第2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53元,
且原告住家廚房因晏京龍門大廈之共管堵塞致淹水而有財損
,此部分與晏京管委會未達成共識,原告毋庸繳納管理費,
自未積欠管理費17,559元,亦未因欠繳管理費17,559元而收
受法院支付命令,卻於112年10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且
經法院為支付命令之欠繳名單(如附表一所示),復於112年1
0月至12月間,製作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之欠繳名單(如
附表二所示)及原告欠繳管理費17,559元且為法院執行中之
欠繳名單(如附表三所示),並均交由晏京管委會用印後公告
。甚於113年9月所公告之管理費欠繳名單,再次將原告羅列
其中且為法院執行中之字句(如附表四所示),而前開經公告
之欠繳名單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等字句,等同原告惡意
欠錢,足侮蔑原告之名譽。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雇慶威物
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
業管理工作,每月收取服務費13餘萬元,卻未善盡注意住戶
權益之義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益,鄭宜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慶威物業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晏京管委會與
慶威物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前開公告用印,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
求。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宜珍:鄭宜珍自111年4月起受慶威物業公司之委任,計算
晏京龍門大廈住戶管理費之工作,並未受雇於慶威物業公司
,於111年5月間,鄭宜珍查出晏京龍門大廈111年第1季管理
費有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但製造報表時,用到未修改
的報表轉載,以致原告111年度管理費欠繳金額應為11,706
元,卻誤載為17,559元。鄭宜珍提供慶威物業公司之報表,
僅有欠費金額,並未加註「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等
字語,附表一、二、三之欠繳名單,並非鄭宜珍所製作,其
上晏京管委會之文字及用印,亦非鄭宜珍經手,原告請求鄭
宜珍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況原告因欠繳管理費經公
告之事實,對晏京管委會時任主委林劭庭、方政彬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載原告
確有未繳納111年度第3季、第4季、112年度之管理費之情事
,公告內容自非主委所捏造,併請參酌。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慶威物業公司:慶威物業公司自111年4月起與晏京管委會簽
物業管理合約,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受僱人員,僅係
受委任製作各社區的財務報表,附表一至四為慶威物業公司
依照鄭宜珍製作之欠繳名單及金額所製作,並由慶威物業公
司總幹事用印後公布,原告確實積欠管理費,迄今仍未繳納
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因此向原告催繳,原先用支付命令之
方式請求,因原告戶籍地非在宜蘭,始改以起訴請求,本院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審
理中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晏京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
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鄭宜珍受僱於慶威物業公司,製作不實之管理費欠
繳名單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於原告欄位註記「支付命令」
、「法院執行中」等文字,復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令原告名
譽權受有損害等語,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以前開情詞否
認,經查:
⒈慶威物業公司承攬晏京龍門大廈之物業管理事宜,而晏京管
委會所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登載原告積欠管
理費之數額,並於備註欄記載「支付命令」、「法院執行中
」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欠繳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15、17、12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又前開
經晏京管委會公告之欠繳名單,為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用
印及公告,而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及金額,則係委任鄭宜
珍製作並提供予慶威物業公司,鄭宜珍並非慶威物業公司之
員工乙節,為鄭宜珍及慶威物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鄭宜珍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堪予認定。原告一再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
繳名單為鄭宜珍所製作,而鄭宜珍為慶威物業公司之受雇員
工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晏京龍門大廈共管堵塞受有財產損害,在與晏
京管委會達成共識前不用繳納管理費,附表一至四之欠繳名
單為不實等語,並於另案提出簡訊擷圖為證(見另案他字第1
02號卷第78至8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簡訊對話內容,原
告向時任主委提及:住處因共管問題受損,請管委會折讓1
年已支出之管理費,或本年度未來2季不須繳交及共管修復
暢通前我這戶管理費免收等語,惟時任主委僅回稱:江小姐
的訴求我聽到了,但主委不是萬能,每次通管費由社區支付
,已表示管委會願意負責,至於江小姐所提,可以年度大會
討論等語,可知時任主委並未應允原告可免繳將來管理費之
要求;又參以晏京管委會111年12月16日111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記載「C棟3 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
還一年份管理費,提請討論」,決議為「本案不通過,仍請
C2之3住戶(即原告) 依規定繳納一年份管理費」等情(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未因社區共管堵塞致受有財損而免除,則原告主張其毋
庸繳納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積欠111年管理費應為11,706元,附表一、二、
三登載為17,559元為不實等語,查,原告所積欠111年之管
理費為11,706元乙節,為鄭宜珍、慶威物業公司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鄭宜珍所辯稱:其於111年5月間查
知晏京龍門大廈1筆待查款項為原告所匯,原告111年積欠之
管理費應為11,706元,然其製作報表時誤援用到更正前之資
料等語,可知慶威物業公司所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欠繳名單,因鄭宜珍誤援用更正前之資料,致原告積
欠111年之管理費數額有誤;然如前所述,原告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未經晏京管委會免除,而原告除上開誤載數額之差
額5,853元外,確實未按期繳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管理
費,晏京管委會並因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復向原告提起
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二審審理中等情,有晏
京管委會112年主任委員林劭庭於另案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佐(見另
案他字第10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則慶
威物業公司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欠繳名單,並於
備註欄位註記相關訴訟程序等文字,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積欠之111
年管理費數額,固因鄭宜珍之過失而有5,853元差額,然原
告除此差額外,確實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與晏京管
委會亦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現於本院涉訟中,則原告之社會
評價,是否會因為原告111年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多登載了5
,853元乙事而受貶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未如實按期繳納管理費,慶威物業公司據鄭宜珍
所提供之欠繳住戶名單及數額,製作並公告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欠繳名單,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
張鄭宜珍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慶威物業公司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及晏京管委會因與慶威物業公司之承攬契約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刊登道歉,並道歉聲明之規格應依原告要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3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支付命令
附表二: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欠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9月(見本院卷第1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使用人 111年度 第1季 第2季 第3季 第4季 合計 備註 6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附表三: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1年度及112年
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7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1年度 112年第1季 112年第2季 112年第3季 112年第4季 合計 備註 8 C2 3 江○菁 17,559 5,853 5,853 5,853 29,265 法院執行中
附表四:晏京龍門公寓大廈應收帳款(未繳名單)112年度至113年
9月(見本院卷第125頁)
項次 棟別 樓別 區權人 112年度第1季 112年度第2季 112年度第3季 112年度第4季 113年度第1季 113年度第2季 113年度第3季 合計 備註 11 C2 3 江○菁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5,853 40,971 法院程序中
ILDV-113-訴-445-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