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 原 告 曾美滿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05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AG牌滑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宜珍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23號山河大地社區住 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5時48 分許,搭乘電梯至同社區不同棟住戶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SWAG牌滑板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滑板 ),得手後離去。嗣陳○○發現本案滑板遭竊,即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因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宜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 自己的滑板,伊從10幾歲保留至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所有之本案滑板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山河大地社區(台北市○○區 ○○路○段0000000號)、關渡派出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滑板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至12樓, 走出電梯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電梯門再次開啟時,畫 面中之人手上拿著東西、並打開袋子,裡面是滑板車,嗣後 至1樓走出電梯,後至另一部電梯搭至地下1樓等情,有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 告至派出所說明時相片中穿著黃色衣服、深色長褲,綁馬尾 ,有照片2張(見偵卷第35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 錄到拿取本案滑板之人所穿著衣服、髮型、臉部輪廓、身型 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37頁),佐以證人鍾○然(真實姓名 詳卷)亦指認電梯之人係被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 被告於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有拿取本案滑板,僅辯稱拿的是自 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 案滑板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拿的是自己的滑板等語,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辯稱伊沒有拿滑板,伊沒有去上址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本案滑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查 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滑板確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 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滑 板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易-56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向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者無敵」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後,以Telegram暱 稱「McLaren」,在「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內,刊登: 「哈密瓜錠要的私密一顆400 02面交」等語之訊息,經警於 同日1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與 甲○○聯繫,並約定於同日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弄00號對面,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有前述 第二級毒品等成分之「哈密瓜錠」30錠;經警喬裝買家於同 日3時15分許,在上址前交付1萬元予甲○○,甲○○於清點現金 完竣,即交付「哈密瓜錠」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旋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 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29錠(總淨重28.63公克) 及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偵辦甲○○涉嫌販賣苯二氮類毒品哈密瓜錠案職務報告、 Telegram「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McLaren」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 77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 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 44頁至第53頁、第82至第8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29錠及編號2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伊以6,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但是以1萬元向喬裝買家之警 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持毒品至現場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其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 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 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 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販賣之附表編號1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同 一錠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284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出售,尚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 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全 部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暱稱「仁者無敵」之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 警方並未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739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63頁)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與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上開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 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且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已如前述,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哈密瓜錠」29錠 1.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385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977號鑑定書。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SLDM-113-訴-450-2024111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 原 告 林旻君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附民-86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具 保 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執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進福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 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裁定羈押,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 月27日命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5797號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經本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 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 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 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 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經本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5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 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 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 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 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 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 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 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 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 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 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 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 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 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 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 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朱家弘 被 告 賴俊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 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家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賴俊杉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92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 出之刑事申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 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驚嚇過度致身心受創傷,請求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項提供法律協助、指派公設律 師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 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2條第5項係規定「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 制定實施計畫」,亦與聲請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一事無涉, 其此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自-117-20241113-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請 求)審理中。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 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下稱兩造前案),並約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 與美國籍第三人OOOOO OOOOOOO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 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 所生另一子女何○○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 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 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 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友善。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 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   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 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   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居住,以便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   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大姊何○○與二哥何○○ 皆居住於臺灣,未成年子女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 來互動。  ㈢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 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 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 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 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 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 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 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 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 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 發生。考量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 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人移居美國,勢必 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 愛之權利等情,如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居住, 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 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 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 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於113年5月30日和解 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 屬實,初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 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聲請人 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 成和解時納入考量,聲請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聲請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 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 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 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 性。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現居不動產係為移居美國一節, 固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聲請人既未爭執 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 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 由。  ㈣聲請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 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及提出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展之報導,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聲請人所提 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 ,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 、限制出境無涉;就聲請人提出多方媒體關於猶他州之報導 部分,本院既認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必要 性,關於國外某地治安、環境之報導,自亦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暫-186-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竟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帶其 飼養之貓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西湖動物醫 院」(下稱本案動物醫院)處理驅蟲,當日為領養橘白相間 毛色小貓(下稱本案貓咪),而由「西湖動物醫院」引見, 與該院「愛媽」即告訴人吳曉芬碰面、討論,2人約定,由 被告將本案貓咪帶回住處與所飼養的貓相處,翌(17)日被 告帶其飼養貓咪返回動物醫院驅蟲時,再辦理領養手續,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帶回本案 貓咪至本案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 某處施打晶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將之據為己 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6日士檢迺平112偵19501字第1139021241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審易卷第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侵占行為係為未帶回本案貓咪至本案 動物醫院辦理領養手續,且擅自將本案貓咪帶至某處施打晶 片,拒絕將本案貓咪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堪認本案行為地(即結果地)為被 告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本院所 轄,其犯罪行為地(即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易-352-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束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云暄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 被告許云暄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附民-1119-202411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