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俐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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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慧貞 再審 被告 傅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 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卷)。茲已逾相當期間,然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再易-3-20241021-2

小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面金額欄「12,971元」應更正為「42 ,971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權判決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判決在案 ,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票面金額欄部分有誤,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票 面金額欄新臺幣(下同)「42,971元」經誤載為「12,971元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 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除-13-202410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漢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章程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 一、正確之聲請人名稱(應記載「鄭漢文即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 會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該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地 址。 二、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准予變更章程備查函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8

TTDV-113-法-12-20241018-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翁美真 被 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羅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翁文賓等5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之訴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系爭事件 ),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系爭事件之兩造曾達成協議,委 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 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鑑價,再由 被告依鑑價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支付鑑價費新臺幣 (下同)6萬元。詎被告嗣以鑑價金額過高為由反悔,致原 告於系爭事件遭法院判決一部敗訴。被告既已同意依鑑價金 額購買系爭房屋,即應依約履行,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該鑑價費是付給不動產估價師,不是付給伊,伊並未拿到該 筆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 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 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54號受理,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同意試行 調解,本院為確定系爭房屋價格,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鑑價等情,有該案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11年5月6日東院漢民孝109訴154字第111000689 6函(稿)在卷可考(見本院109訴154卷二第78頁、第106頁 )。因此,該鑑價費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告支出之鑑價費,係其身為該案當 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 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有其必要,而為法律所明定,自難 謂原告之損害。  2.再者,鑑價費係給付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該所收 據附卷(本院109訴154卷二第13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該筆鑑價費款項實際受領人為被告,難認被告受有利益。  3.從而,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 請求之要件即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鑑 價費之利益,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8

TTEV-113-東小-127-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吳佳芸 被 告 鄭俊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9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 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為 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7

TTDV-113-訴-145-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偉宗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段6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及代號E 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12年度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段地籍圖重測,本院乃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同年12月1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嗣依該次測 量結果,最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56.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46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 本審卷二第162頁、第1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 其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審酌此部分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兩造父親許再得所有,嗣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 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間,在系爭 地上物足堪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13 3頁至第136頁、第1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  ㈡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 由許再得贈與其子即兩造兄弟許榮元,許榮元於92年1月7日 將613-3地號土地分割出61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 於93年12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 完成登記。  ㈢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地 ,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下合 稱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使用,租期自80年5月26日至85年5月 25日。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 之前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 ㈣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 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 定。 ㈤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內部、外觀之 現狀,如原審卷第16頁、第77頁及本審卷一頁318至334上方 照片之11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㈥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號、範圍、面積如本審卷一頁356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13.28平 方公尺。  ㈦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本審 卷一頁357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F、G部分)所示, 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至連秀美所興建房屋之外觀如原 審卷頁195照片所示。  ㈧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 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 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被上訴人)曾於該址設籍,且曾 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他子女亦曾設籍 於此,而許偉宗(上訴人)則不曾設籍在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土地 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是 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 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且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1.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 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使用 ;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之前 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 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 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據證人連秀美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本審卷一第311頁至 第313頁),堪認為真正。而由證人連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85年租期屆滿後,許再得要我不要拆除我蓋的鐵皮屋( 指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他想要跟我買,所以我才去 鄉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中達成許再得以26萬元跟我購買上 開鐵皮屋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參以證人連 秀美提出之臺東縣○○鄉○○00○0○0○○○○○0000號函上記載受文 者為連秀美、許再得2人,及該函文主旨、說明欄分別記載 「主旨:台端為租賃事件申請民事調解成立經轉請臺東地方 法院審核,准予核定,茲檢發調解書一份(如附件),請查 照。」、「說明:依據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東院 耀民核仁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辦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95- 1頁),可知連秀美於85年間係將其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予許再得。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85年以26萬元向 連秀美購買其所建地上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連秀美 間之主張(見本審卷二第86頁),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2.因許再得於85年間購買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審卷二第163頁) ,及佐以證人即兩造兄弟許賢宗於本院亦證稱:許榮元於89 年間分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去使用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並未徵得許榮元同意, 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用該屋(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 )都可去用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 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於89年11 月30日將之贈與給許榮元,嗣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許再得於89年11月3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 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所有時,系爭土地 及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所有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313.28平方公尺;及連秀美所建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二編號F、G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 審卷一第356頁、第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應認屬實。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及編 號B部分之靠D地上物側之房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F、G部分 ),於連秀美80年原始興建時即已存在,嗣上訴人將其內部 裝潢改建增設房間、加裝開放式鐵皮棚架及增建鐵皮廁所,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屋頂與連秀美所建鐵皮屋之屋頂為 同一外觀等節,分據上訴人、證人連秀美於本院自承、證述 在卷(見本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且有連秀美所建地 上物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審卷 一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4 頁上方照片)。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上方為開放式鐵皮棚架,其下方靠D地上物側為連秀美所建 鐵皮屋之一部,開放式鐵皮棚架架高覆蓋於A地上物屋頂, 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搭建,依附在連秀美原始興建之鐵皮 屋之後方,其中一根鐵架立於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上,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考(見本審卷一第324頁、第325頁、第330 頁至第333頁照片)。該附圖一編號B部分開放式鐵皮棚架等 增建物顯已因附合而成為連秀美原始興建鐵皮屋(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之重要成分。則附圖一編號B部分應認原均 屬連秀美所有,嗣由許再得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許 再得讓與予上訴人,即為目前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非由 連秀美所原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二第163頁至 第164頁)。惟許再得係於89年11月30日將重測前海端段613 -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則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以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狀況定之,而非以連秀美 所建地上物為斷,縱令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業經修建 、改建,而與登記之房屋不具同一性,充其量應屬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  ⑴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許再得當初分產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故建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此即可不必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訴狀),足見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於89年11月30日前即已存在。而按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位於連 秀美所建地上物後方,為半開放式,供作倉庫無法居住,其 鐵皮屋頂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外牆,上方鐵皮棚頂與連秀 美所建地上物間形成走道等節,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2頁至 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結構 上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雖非 屬一體,惟其存在係為輔助上開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應認屬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從物 ,而許再得斯時既為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曾於 該址設籍,且曾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 他子女亦曾設籍於此,而許偉宗則不曾設籍在此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觀諸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0號設籍資料(見本審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許再得夫妻及其子女許秋香、許榮元、被上訴人夫妻及其 孫子女設籍該址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後,亦徵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固興建 於89年11月30日之前,然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再得所有, 此與證人許賢宗於本院證述於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 用該屋(指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都可去用等情,亦相吻合。  ⑶據此可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即系 爭地上物)即為許榮元於89年11月30日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之房屋、地上 物,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繳付 租金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未依租賃之性質使用 系爭土地,乃屬其租賃關係如何履行之另一問題,倘符合土 地法第103條第5款並參照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上訴人逕行主張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即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4 25條之1之規定,既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6

TTDV-110-簡上-23-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陳佩妤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113年3月31日 12,971元 FA0000000

2024-10-14

TTDV-113-除-13-2024101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照 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4,542元、 30萬9,755元【合計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嗣隨該機動利率【111黏3月23 日起調整為1.095%,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220%,111年9 月28日起調整為1.345%,111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1.47%,11 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 】變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 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 約分別償還至113年9月5日、113年4月5日止,迄今仍積欠2 萬5,000元、47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款利率表、借款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逾期 放款催討紀錄表、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指定門號之發訊 結果清單狀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4

TTEV-113-東簡-193-2024101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加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維(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張崇瑜(即胡瑞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 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一造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 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請原告提供其已交付借款人即被告之再轉繼承人胡瑞煌本件 借款款項(即新臺幣50萬元)之全部相關證據資料。  ㈡請原告詳細說明胡瑞煌清償其與原告間本件借款之清償情形 ,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1

TTEV-113-東簡-16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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