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