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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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昱維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昱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本 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 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 嚴重。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調解 金額取得共識,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前做人力派遣,現在因髖臼骨折等疾病而無法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小孩、女友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卷附診斷書、清寒證明書)。以及告訴人表示:感 受不出被告承認自己有過失,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德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德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施德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案件,且為同一日發生,並考量2罪所生危害與損害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給其一次機會、其會好好做人等意見。再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113年6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6號(已執行)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113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113年6月1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1號

2024-10-30

CHDM-113-聲-118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 ,則其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翰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金融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信用卡共4張」,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翰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林佩君遺失在超商廁所之皮夾(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500元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是被 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回被 害人遺失之皮夾及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並 提出其侵占之現金,由員警扣案後均發還被害人,是以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 、現金8500元等物,均經警扣案而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簡-2111-202410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T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 月22日甫因發生車禍但逕自離開現場,之後於113年3月8日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另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雇主 通報行方不明,且被告為越南人,只是因為工作來台工作, 對於台灣的羈絆不如母國強烈,則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自承沒有錢交保,故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 ,應予羈押,乃於113年8月12日裁定羈押。 三、兹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 問程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肇事 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12年1月22日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又於113年3月8日再涉犯本案,又被告為越 南籍,僅係來臺工作,實與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連, 可隨時出境返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訴-124-20241030-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並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拾包、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持有毒品行為,係同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 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至於妨礙被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同 時、地購入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聲請沒收扣案注 射針筒3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注射針 筒3支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方式是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顯然未使用注射針筒,則上開 協商內容不予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應屬妥適。此外,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原易-23-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邱柏凱 被 告 施昱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受傷。為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車損新臺幣73,2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損,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 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6-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誌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之後與證人林來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 傷(見卷附診斷書。又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則被告 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 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55-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4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被 告於偵查中也承認有於109年間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2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除前揭構成 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罪 期間相隔半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 。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9月1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7號

2024-10-30

CHDM-113-聲-12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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