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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共2 次傷害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面對,即貿 然趁告訴人於睡眠時突襲式對其等施以暴力,致告訴人等身 體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又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 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容易取得而不具備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張慶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與張○○係員工與主管關係,與楊○○係同事關係,張慶 守因工作問題與張○○、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時,在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居所0樓客廳,持塑膠椅攻擊躺睡在行軍 床上之張○○,致張○○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 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拿菜刀作勢要 攻擊張○○,張○○因而心生恐懼。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在楊○○位於上開居所3 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睡在床上之楊○○,致楊○○受 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嗣經張○○、楊○○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扣張慶守所使用之塑膠椅、刀具、掃把等物 。 二、案經張○○、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楊○○之指訴及證人張期閔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守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MKEM-113-馬簡-112-202410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凱程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3時20分許在原告上揭居所3樓房間內,以掃把及拳頭攻擊躺 睡在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和左臉部鈍傷、左側耳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勢,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 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 ,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堪 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9頁)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 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4

MKEM-113-馬簡附民-35-2024100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張玉璽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 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37之1樓客廳,持塑膠椅攻 擊躺睡在行軍床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足部挫傷、雙 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開居所廚房 拿菜刀作勢要攻擊原告,而使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被告之傷害、恐嚇 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及自由受侵害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亦於審 理通知書註記請原告提出請求項目之證據,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未提出已證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均尚難逕採。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意思自由受到相當 之壓抑,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自由受壓抑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職 業為機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37頁)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 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4

MKEM-113-馬簡附民-36-2024100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8、89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告訴人 等分別實施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8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 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 、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 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 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得利 等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3月24日3時24分、3時26分及3 時46分以本案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wsni11345」、「wenti 11123」、「oipdwq789」之驗證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3日18時許,在交友網站SKOUT認識李○○並佯稱: 可以援交,需收費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 許,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 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GASH點數於同日19時34分、35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 帳號。 (二)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蕭可欣」接 觸王○○,並約定與王○○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交後 ,向王○○恫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 ,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王○○心生畏 懼,於112年4月3日21時46分前某時,依指示購買5000元、5 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 得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112年4月3日21時46 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帳號。 (三)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許○○並佯 稱:可約見面,擔心其為網路警察,需購買4萬元GASH點數 證明其身分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 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該集團成員再向許○○恫稱:需再繳擔保費5萬元,如付 不出來,就要去找其家人要或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心 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共計2萬8000元之G 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 SH點數於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二、案經王○○、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詢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遊 戲橘子帳號,我不知道誰申用上開門號、帳號,這些門號、 帳號可能是犯罪集團撿到我遺失的身分證去辦的,000年0月 間遺失,我同年9月13日申請補辦身分證,我之前是萬華艋 舺公園的遊民,活動範圍都在公園,所以我去萬華那邊的派 出所,但不記得是何派出所,請警察調那邊的監視器,警察 說那邊沒有監視器,後來臺北萬華社會局人員協助我補辦身 分證,我沒有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或傳送認證碼給他人,也 沒有騙人匯款到以我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李○○及告訴人王○○、許○○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 犯罪集團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乙情,業據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提供之e購 卡付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王○○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告訴人許○○提供之手機來電顯 示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資料、 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及點 數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供他人用 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未申辦本案2門號置辯。惟 門號0000000000號係112年3月21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 ,申辦時留存之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用,且 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31060648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另0000000000號係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寶昌門市申辦,申辦時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 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營運處113年6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70號函附 預付卡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另審視本案2門號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簽署之姓名,在筆畫 、字型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未申 辦本案2門號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本案2 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又本案2門號苟非被告同意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一旦門號 所有者發現門號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 使犯罪集團成員無法以該等門號接收註冊本案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之驗證碼,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犯罪集團取 得被告之本案2門號之際,必有把握該等門號不會被所有人 掛失停用之確信,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2門號交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殊無疑義。綜上,足見被告有容任本案2門 號由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遭作 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 幫助詐欺、恐嚇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故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1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oipdwq789 2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同上 3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5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7 112年4月3日7時51分 5000元 wenti11123 8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3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3日7時57分 5000元 同上 11 112年4月3日8時50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wsni11345 13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6 112年4月3日8時52分 5000元 同上 17 112年4月3日8時54分 5000元 同上

2024-10-03

MKEM-113-馬金簡-38-202410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沿澎 湖縣馬公市惠民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中興路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 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詹雅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興路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01

PHDM-113-易-25-2024100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6份、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應為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載運貨物時更應知須並謹慎行駛以及 注意車上貨物綑綁是否牢固,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其所載運之塑膠壓條部分散落於路面,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郭冠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貨物,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載運物品行駛於道路時,應將物 品綑綁固定、堆放整齊,以避免掉落路中影響其他往來人、 車之安全,郭冠霆竟疏未將塑膠壓條綑綁固定,致部分塑膠 壓條於貨車行進中散落路面,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劉○○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上開掉落 物後失控打滑,再與後方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2人均人車倒地,致劉○○ 受有頭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林○○則受有雙手掌鈍 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冠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載運貨物, 並於行車途中掉落塑膠壓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那種東西不至於造成別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因運載之塑膠壓條掉落, 致告訴人劉○○、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車道忽有障礙物 ,致煞閃不及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 器畫面擷取紀錄表暨所附照片2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 (二)復按汽車裝載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 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盡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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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案外人陳○○之父,陳○○與告訴人劉○○ 、告訴人薛○○為朋友。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劉○○、薛○○帶壞 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未扣案之不明刀 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劉○○、薛○○2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劉○○ 、薛○○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劉○○、薛○○隨即報 警,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 跡,遂要求被告配合至警局說明,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 深度擦傷併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 部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所涉妨害公務部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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