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温怡得)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會面
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
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
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
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該調解筆錄第二
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而,前揭調解筆錄
成立後,相對人屢有刁難不予配合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父親辭世並遺留債務,聲請人之手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為子女一併辦理拋
棄繼承之必要,請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時,但相
對人卻認辦理限定繼承即足,甚表示「我不接受也不會幫妞
妞簽章,除非你能保證(白底黑字,書面資料)不會影響到
妞妞,並由你完全承接如果沒有辦好,所衍伸出得所有相關
費用予債務」、「我的身分證不會交給我所不信任的人手上
」等不友善之語,聲請人再委請相對人將拋棄繼承之應備文
件用印並提供戶籍謄本,直接寄至本院,相對人又藉故刁難
,要求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家中拿取,使子女承受遲誤法定
期間而損及權益之風險。
⒉子女期望於108年5月間與堂哥一家人前往中國旅遊,關於出
國及辦理台胞證事宜,需相對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然相
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復表示「只能怪你不是我所信任的
人」,拒絕理性溝通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導致子女最終無
法與堂哥一家人出國同遊而感到難過。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為子女聲請衛福部防疫補償金,申請文
件需經監護權人雙方簽署同意書,然相對人要求讓子女與其
電話聯絡,作為同意簽署文件之交換條件,又不願親自致電
聲請人家,主動與子女聯絡。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有長達3年多之期間未曾聯繫、探視
子女,且從未說明其係考量疫情因素而暫緩與子女會面,相
對人雖稱其手機損壞故無從連繫聲請人與子女,然聲請人之
住家地點及家中電話從未更改,相對人卻毫無作為,亦不主
動提供新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更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其不想
再與聲請人接觸,無從期待兩造得共同就温妤潔重大事項妥
善協商決定,且自相對人長期態度消極、負面、無所作為可
知,相對人無意與子女會面或為任何關心,親權意願薄弱,
導致子女與父親之親子關係極為淡薄,已達抗拒、厭惡之程
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相對人不清楚案主的讀書情
況與就讀學校、相對人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
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現
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
㈢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温妤潔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
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因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温妤潔會
面交往,對温妤潔之生活情形、人格發展了解甚少,為避免
相對人又因個人原因斷聯,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商討温妤
潔相關重大事項,相對人也不願提供證件協力辦理事務,勢
必導致温妤潔相關事項有延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故仍希
冀改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若本院仍認應維持共同親權,然
因温妤潔年紀漸長,日後會有辦理護照證件、金融機構開戶
,或辦理其他重要文件事務之必要,為避免共同親權事項掛
一漏萬,應採取正面列舉之方式為宜,請求除改姓、移民、
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部分,因子女於學期間
之週六全日有才藝課程,會面日應以週日為宜,倘温妤潔或
相對人於週日因故無法會面,得改為電話方式聯繫,請求會
面方案如下:⑴平日期間:相對人每月擇定兩個週日與温妤
潔會面,會面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並應充分尊重温妤潔
之個人意願與作息安排,如因故無法會面,相對人得以電話
方式與温妤潔通話聯繫。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擇定一
日會面,時間地點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單數年之初
一或初四、雙數年之除夕或初三會面。又因温妤潔目前課業
與補習已近乎填滿生活,恐無時間再安排引入外部資源,且
温妤潔反覆埋怨聲請人、社工、家事調查官均施加強迫其與
相對人會面,期望維持目前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無庸再引
入外部機構之必要,避免引發温妤潔更多厭惡與反彈。
㈣兩造間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9月1
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
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然而,主計處最
新公告臺北市平均生活水準已達每月32,305元,子女每月學
習相關支出與日遽增,觀諸子女於111年度之學費、補習費
等,有單據的數額即高達211,8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頁),不包含無單據的書籍、材料費等,平均每月花費
約17,651元,遑論其餘食衣住行等日常支出,每月總花費動
輒3萬元以上。而兩造於106年間做成之調解筆錄時,子女年
僅4歲,無從預見子女日後對多項才藝產生興趣,而增加諸
多學習開銷,故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於現況已不敷使用。再
者,聲請人月薪約75,000元,有房屋貸款200萬元,每月需
清償約15,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月薪約50,000元、無債務,
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債務後,與相對人所得相差無多,況子
女均為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照護責任,故
聲請人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是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始屬公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年滿20歲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温
妤潔扶養費用新臺幣21,53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改定親權方面:
⒈107年11月間,聲請人僅告知要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未就其
父親是否遺留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予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因未
有實據評估子女之利益,方建議聲請人為子女辦理限定繼承
就好,並無意危害子女利益,聲請人卻回以「你想害你女兒
」、「我們所有人都會簽放棄繼承,如果你要簽限定繼承,
未來有任何後果,這是你的決定…你想清楚」等威嚇語句,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⒉子女出國係屬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然聲請人攜子女出國從未
告知相對人,直至108年1月間,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
子女之台胞證,始告知相對人關於子女欲與堂哥一家人至中
國旅遊一事。相對人未反對子女出國,然相對人之身分證件
屬重要文件,無法交付予他人,恐危害自身權利,聲請人又
無提供其他妥適方法,事後片面將子女未能出國乙節推諉相
對人,實屬不公,況且,聲請人事後表示子女之護照可由其
單獨辦理,無須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有關妞妞的護照,律師確認過,你同意,我單獨
辦即可」可證,是子女最終無法前往中國旅遊,應非可歸咎
於相對人,聲請人以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洵屬託辭。
⒊109年初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從事物流運輸工作,
屬高感染危險群,考量探視子女恐危害子女與聲請人之健康
,相對人方暫停與子女會面,另相對人於此期間手機壞損、
遺失聲請人及子女之聯絡方式,故未能聯繫、關懷子女,惟
相對人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豈料,當相對人聯繫上聲請人,
欲與子女交往會面時,卻遭聲請人阻撓,藉詞稱子女不想見
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子女於112年5月20日參加本院親職教育
課程時,互動良好,子女亦同意於隔日再與相對人出遊,聲
請人雖稱子女之同意係受講師與相對人情緒勒索,然課程講
師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斷不可能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子女
同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嗣經代理人協助約定於112年6
月22日進行會面交往,然當日聲請人又稱子女不願意見到爸
爸,強推子女自行與相對人說明,完全未為任何協力,導致
子女兩難之下崩潰大哭,揆諸善意父母原則內涵,同住方有
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義務,不得以子女
不想看非同住方,或稱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從而,聲請人
未積極促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子女拒絕會面,當推
定係同住方之拒絕或離間,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顯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⒋社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或其他照顧不當與疏忽情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
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事由。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定時、主動提出子女之
學校、生活相關支出單據,兩造能共同討論子女之成長,或
使相對人能與子女談論學校生活,如今造成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生活、學習無所知悉,可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未主動告知或協助相對人知悉之故,難據此認相對人親權
意願薄弱。反而聲請人屢次藉詞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如再
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將致淡薄,
而聲請人指摘事項實屬其個人觀感,自難憑採。
㈡就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為共同監護部分,相對人同意由同住方
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轉學」、「 財產管
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部分,然為確保相
對人能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應加上「於其單獨決定後2
日內應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其情事,通知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當面告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各類電子通訊軟體等;
若為緊急醫療行為時應於12小時內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通
知方法同前」之即時通知條款。另因聲請人對於協助子女了
解相對人之協力有限,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多有誤解,相對人
同意家調官建議引入外部資源居中協助會面交往,以促進父
女情感,改善、轉化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以及父親角色之
建立。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就子女扶養事宜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考量子女
日漸長大,主動提出定期酌增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同意而
簽立調解筆錄為憑,自不應容認聲請人嗣後反悔,更易調解
條件。況且聲請人過往從未依調解筆錄附表四之約定,提供
子女之相關收據予相對人核對,直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相關
資料,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子女學習相關費用明細,僅有國民
義務教育費用即「仁愛國小第一學期學費2,232元」、「仁
愛國小第二學期學費1,317元」為相對人支付每月扶養費所
應涵蓋之範疇,其餘才藝、補習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先
與相對人討論,其支出項目未經相對人同意,應認為聲請人
有益於子女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請求增加扶
養費用,應屬無據。又倘若聲請人認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照護勞力需納入扶養費之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3。
⒉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收
入為1,143,32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地,市價約為2,100萬元,另持有股票若干,縱使扣
除200萬元房貸債務,不計入股票價值,聲請人仍有積極資
產20,143,323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1,143,323元+不動
產價值2,100萬元-房屋貸款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年度收
入為765,745元,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持分
、股票若干,財產價值共計1,731,470元(計算方式:110年
收入765,745元+其他財產965,725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多
於相對人之資產11倍之有(計算方式:20,143,323元 ÷ 1,7
31,470元≒11.633),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
例宜以9:1為當。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
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支付子
女扶養費每月11,000,至114年9月1日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
3,000元,尚屬適宜,聲請人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妤潔(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
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且需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
請人,亦即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
;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
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
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事務時,相對人
常拒絕或拖延處理,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希望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要為未成年
子女辦理相關事務需相對人提供協助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
延辦理,且相對人2至3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
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稱本持續有與案主
相處互動,但在聲請人限制下,相對人漸難見到案主,又個
人手機遺失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已兩年與案主無接觸,
可知相對人遭受聲請人阻擾,然相對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
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應顯疏離。2.親職能力:相對人非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又稱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而不清楚案主的生活與就學,
可知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然相
對人長期支付案主扶養費,並依規定兩年自行調漲一次,亦
不致無心,仍有盡基本扶養責任。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
業務司機工作,薪資收入不低且無惡性債務,所住房屋亦為
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的
固定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
護意願:相對人期待能善盡父職,陪伴案主長大成人,而不
是在聲請人阻擾下與案主無聯絡往來,最終形同陌路,故希
望持續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有心盡責且有監護意願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孩子本應在父母關
愛下成長,相對人亦願盡父親責任,故建議先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情培養,屆
時或才較適合談論案主監護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20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有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1.綜觀兩造過往共同監護協
力之歷程,肇因於溝通品質不佳、辦事風格有異,以及相對
人後期(即107年以後)態度趨於消極等因素,子女事務雖少
有「無法辦理」,惟確實有「遲延辦理」之情事。例如111
年12月聲請人提出防疫補償金同意書之請求,直到113年5月
26日會面,相對人仍忘記攜帶同意書。2.考量相對人過往於
與子女關係維繫,客觀上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其持
續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對子女不聞不問。又,溝通問題兩造
皆有責任,較難全數歸責於一方,或認定相對人即是蓄意阻
礙。綜上所述,本報告「不建議」將共同監護改為單獨監護
,惟為改善子女事務之遲延,較建議「調整兩造權責區分」
,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
緊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會面交往:本報告肯
定兩造及子女皆已盡力,使未成年子女從拒絕會面,進步至
願意下樓,且逐漸養成安排會面時間之習慣。然而,於兩造
親職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較難翻轉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與
會面之想法。是以,會面建議如下:1.為保障父女能維持穩
定會面頻率,非因時間不易配合而中斷,建議仍明定會面交
往最低限度。例如:(1)相對人每月得擇「至少兩日」進行
會面,其中得包含週六與週日各一。會面時間及地點由兩造
自行協議,若恰逢未成年子女參與安親班或才藝課,相對人
得擔任接送者。(2)相對人每年農曆春節,得擇「至少一日
」進行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單數年安
排於大年初一或大年初四,雙數年安排於除夕或大年初三。
2.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尚有不諒解,為提升相對人親職知
能,協助建立親子溝通管道,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能逐步看見
相對人的善意與付出,建議引入專業資源協助,例如社團法
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之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方案,
以達改善會面品質之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開庭時所述、提出書狀及證據、上開訪視及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子女温妤潔之外祖父過世時,聲請人希望
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則認辦理限定繼承即已足,兩
造意見相齟齬,然此源自於兩造所獲取資訊、風險評估不同
所致,尚難謂何人決定較有利於子女。又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身分證件正本供聲請人持以辦理子女台胞證,其係基於個人
證件保護之考量,兩造未能妥善溝通尋求兼顧相對人身分證
件安全、子女順利辦理台胞證之方法,致子女無法順利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雖難逕予指摘相對人此舉有不利於此女之情
事,然由上開兩造對於子女繼承事宜、辦理出入國證件之意
見相左,卻未能理性、積極溝通,以致於子女相關事務延宕
而無法有效處理,是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子女親權
部分,僅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子女
緊急醫療行為」,其餘子女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確有
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
意見,考量聲請人過往長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
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
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關於兩造共同決定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
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
含緊急與非緊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承:108年3月間因手機壞掉,
聯絡人資料完全不見,加上疫情關係,就沒跟子女、聲請人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過
往處理子女外祖父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辦理子女台胞
證等事宜,相對人溝通上較為消極,是為兼顧兩造共同參與
子女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子女其他事務得以有效且適切地處
理,爰改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從事物流業,工作
為排休制,見本院卷二第52、251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並無可資遵循之方案,實有明確
化之必要,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
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
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下: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
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
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
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每月收入各
約8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
221至236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45,185元,名下有
房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5,060,488元;而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734,069元,名下有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
為808,4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
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要難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即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有何情
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內:相對人每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
個週日,於各該週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温
妤潔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
三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
午6時止。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
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子女年滿16歲為止:相對人每
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個週末,於各該週週六下午6時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
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之週六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上開第1、2點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時,由本院指定第一個
、第三個週日(或週六日) 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農曆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則遞延至下一個週日(或週六日)
。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
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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