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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青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青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青美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1分許」; 附件之附表更正補充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斑霸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斑霸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斑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7時5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8分,應予更正)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 戴芷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42分 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43分 4萬9,987元 3 彭灝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 1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許伯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56分 4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宜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40分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楊惠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44分 2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許 2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9,986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9號   被   告 簡青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青美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斑霸、戴芷婕、彭灝元、許伯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青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27日在 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吳宜芳」聯繫,他說「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會分派工作給我,也跟我說明會用我的提 款卡購買材料,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將我上開3個銀行帳戶以 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 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本 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簡青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吳宜芳」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 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另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吳宜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 實提及「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亦對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工作報酬,並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提款卡供買材料使 用,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過程中,思慮未周而遭 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斑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房東和斑霸聯繫,稱若要承租房屋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7時48分 2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 戴芷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戴芷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6時42分 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43分 4萬9,987元 3 彭灝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網拍客服人員對彭灝元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56分 1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許伯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許伯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56分 4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宜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買家向張宜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需張宜惠依照指示操作金流服務簽署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40分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楊惠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佯以「監管」向楊惠珠佯稱因遭詐騙投資,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7時44分 2萬9,98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許 2萬9,986元

2024-11-13

KSDM-113-金簡-780-20241113-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康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詹守宸(原姓名:詹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 因自身週轉不靈緣故,自 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0 00元,由伊匯款共199萬5,000元(原告誤為208萬5,000元) 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借貸 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伊向被 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雖承諾返還,然僅陸續返還共計 7萬5,000元予伊(還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尚 積欠伊借款202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如附表 一之匯款,係無償資助伊經營修理廠,乃贈與並非借貸,又 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予原告,乃因原告向伊表示身上沒錢,並非伊返 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 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199萬5,000 元至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 共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5,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7萬5,000元借 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 202萬元(209萬5,000元-7萬5,000元=202萬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入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 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經參酌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110年12月22日以後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可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你(即 被告)承認有和我(即原告)借週轉金嗎?」、「你知道你 和我週轉多少錢嗎?」、「請問您什麼時候還我週轉資金呢 !」、「請問什麼時候能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到底 什麼時候才要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什麼時候才能正 視週轉資金的問題呢?」、「...,重點是週轉資金都借你 那麼久了,你卻都沒有動作要還我!」、「您好,能拜託您 一下嗎?款項的部分真的已經給您方便10幾年了...是該結 清了」、「...有空請回電,討論一下款項要如何歸還,真 的已經拖10幾年了」、「您想想這款項我都借您多久了」、 「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週轉資金問題?」、「請問 詹先生要如何處理週轉資金的問題呢?」、「為什麼每次請 您處理週轉金的事,你都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您這樣已經 拖延10幾年了...」、「請問詹先生到底什麼時候才能把週 轉金處理好呢???」、「請問詹先生甚麼時候要處理借貸 的事呢?」等語,並表示「7/15還款5000」、「111年4月您 說5月要還款5萬也沒有,是我一直賴您什麼時候匯款,您才 有匯款至今為止您才匯過4次,一次5000=20000...」、「.. .還款金額也只還一點點和您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而 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一再回應原告諸如:「下星期二先匯給 妳」、「帳號給我」、「等等會收到」、「我匯好會拍給你 」、「這次不會騙妳的」、「我只轉10000」、「明天繼續 」、「等等查收」、「10000」、「我說會分」、「明天要 刷就有」、「對不起」、「我有先轉5000過去」、「下星期 」、「繼續」等語,足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之金額,係基於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亦回應以承諾還款,未予爭執,並據 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應堪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其間確成 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除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款予被告外,尚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 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8號之1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借款10萬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 造間成立有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期間出借金 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業自111年3月22日 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予 清償部分款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 院卷第5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 確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予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92萬元(199萬5,000元-7萬5,000元=192萬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借貸方式 1 98年7月30日 6萬元 匯款 2 99年5月14日 4萬元 匯款 3 99年7月1日 3萬元 匯款 4 99年7月13日 3萬元 匯款 5 99年7月26日 4萬元 匯款 6 99年8月5日 6萬5,000元 匯款 7 99年9月9日 30萬元 匯款 8 99年9月14日 40萬元 匯款 9 99年11月23日 30萬元 匯款 10 99年11月23日 4萬元 匯款 11 100年6月30日 3萬元 匯款 12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匯款 13 100年10月14日 1萬元 匯款 14 100年12月27日 5萬元 匯款 15 101年5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16 101年8月17日 3萬元 匯款 17 101年11月28日 4萬元 匯款 18 10萬元 現金 小計 20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1 111年以前 3萬元 2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1年10月1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5,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8 112年7月6日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5,000元 小計 7萬5,000元

2024-11-08

SLDV-113-訴-1319-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關 係 人 馬于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 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馬義男等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審理 中,惟被告馬義男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對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於 本件訴訟事件客觀上無利害衝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 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被告馬義男現居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確認其目前狀況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 法正常與他人對談,據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馬義男於民國 112年8月4日需24小時長期照護入住,入住時鼻胃管留置且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113年11月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9900784號函附卷可參 ,且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被告馬義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翻拍資料為證,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且據其表 示同意就本件訴訟程序,擔任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05

ULDV-113-家繼訴-4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VO NGOC GIAU (中文名:武玉饒)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繫 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8日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先後自109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11 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8 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 應於113年10月17日屆滿,但全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3年 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英刑選109訴429字第1130010737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即至113年11月6 日屆滿),合先序明。 三、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侵占、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另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及侵占罪( 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所犯詐欺罪部分又為 需入監執行之刑度,被告復為越南籍人,已足認其有出境後 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 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至109年2月17日),並於109年2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7日北檢泰珠107偵18341 字第1099009404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存卷可查(見原 審109年審訴字第168號卷第7頁),則於原審法院另於109年 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前之期間,即應認屬偵查中所餘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5年期限應自 本案繫屬原審時之109年2月7日起算,又被告所犯均係最重 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故本案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僅得至114 年2月6日止。準此,爰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至114年2月6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402-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温怡得)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會面 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 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 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 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該調解筆錄第二 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而,前揭調解筆錄 成立後,相對人屢有刁難不予配合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父親辭世並遺留債務,聲請人之手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為子女一併辦理拋 棄繼承之必要,請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時,但相 對人卻認辦理限定繼承即足,甚表示「我不接受也不會幫妞 妞簽章,除非你能保證(白底黑字,書面資料)不會影響到 妞妞,並由你完全承接如果沒有辦好,所衍伸出得所有相關 費用予債務」、「我的身分證不會交給我所不信任的人手上 」等不友善之語,聲請人再委請相對人將拋棄繼承之應備文 件用印並提供戶籍謄本,直接寄至本院,相對人又藉故刁難 ,要求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家中拿取,使子女承受遲誤法定 期間而損及權益之風險。  ⒉子女期望於108年5月間與堂哥一家人前往中國旅遊,關於出 國及辦理台胞證事宜,需相對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然相 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復表示「只能怪你不是我所信任的 人」,拒絕理性溝通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導致子女最終無 法與堂哥一家人出國同遊而感到難過。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為子女聲請衛福部防疫補償金,申請文 件需經監護權人雙方簽署同意書,然相對人要求讓子女與其 電話聯絡,作為同意簽署文件之交換條件,又不願親自致電 聲請人家,主動與子女聯絡。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有長達3年多之期間未曾聯繫、探視 子女,且從未說明其係考量疫情因素而暫緩與子女會面,相 對人雖稱其手機損壞故無從連繫聲請人與子女,然聲請人之 住家地點及家中電話從未更改,相對人卻毫無作為,亦不主 動提供新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更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其不想 再與聲請人接觸,無從期待兩造得共同就温妤潔重大事項妥 善協商決定,且自相對人長期態度消極、負面、無所作為可 知,相對人無意與子女會面或為任何關心,親權意願薄弱, 導致子女與父親之親子關係極為淡薄,已達抗拒、厭惡之程 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相對人不清楚案主的讀書情 況與就讀學校、相對人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 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現 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  ㈢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温妤潔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 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因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温妤潔會 面交往,對温妤潔之生活情形、人格發展了解甚少,為避免 相對人又因個人原因斷聯,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商討温妤 潔相關重大事項,相對人也不願提供證件協力辦理事務,勢 必導致温妤潔相關事項有延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故仍希 冀改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若本院仍認應維持共同親權,然 因温妤潔年紀漸長,日後會有辦理護照證件、金融機構開戶 ,或辦理其他重要文件事務之必要,為避免共同親權事項掛 一漏萬,應採取正面列舉之方式為宜,請求除改姓、移民、 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部分,因子女於學期間 之週六全日有才藝課程,會面日應以週日為宜,倘温妤潔或 相對人於週日因故無法會面,得改為電話方式聯繫,請求會 面方案如下:⑴平日期間:相對人每月擇定兩個週日與温妤 潔會面,會面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並應充分尊重温妤潔 之個人意願與作息安排,如因故無法會面,相對人得以電話 方式與温妤潔通話聯繫。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擇定一 日會面,時間地點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單數年之初 一或初四、雙數年之除夕或初三會面。又因温妤潔目前課業 與補習已近乎填滿生活,恐無時間再安排引入外部資源,且 温妤潔反覆埋怨聲請人、社工、家事調查官均施加強迫其與 相對人會面,期望維持目前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無庸再引 入外部機構之必要,避免引發温妤潔更多厭惡與反彈。  ㈣兩造間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9月1 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 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然而,主計處最 新公告臺北市平均生活水準已達每月32,305元,子女每月學 習相關支出與日遽增,觀諸子女於111年度之學費、補習費 等,有單據的數額即高達211,8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頁),不包含無單據的書籍、材料費等,平均每月花費 約17,651元,遑論其餘食衣住行等日常支出,每月總花費動 輒3萬元以上。而兩造於106年間做成之調解筆錄時,子女年 僅4歲,無從預見子女日後對多項才藝產生興趣,而增加諸 多學習開銷,故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於現況已不敷使用。再 者,聲請人月薪約75,000元,有房屋貸款200萬元,每月需 清償約15,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月薪約50,000元、無債務, 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債務後,與相對人所得相差無多,況子 女均為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照護責任,故 聲請人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是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始屬公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年滿20歲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温 妤潔扶養費用新臺幣21,53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改定親權方面:  ⒈107年11月間,聲請人僅告知要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未就其 父親是否遺留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予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因未 有實據評估子女之利益,方建議聲請人為子女辦理限定繼承 就好,並無意危害子女利益,聲請人卻回以「你想害你女兒 」、「我們所有人都會簽放棄繼承,如果你要簽限定繼承, 未來有任何後果,這是你的決定…你想清楚」等威嚇語句,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⒉子女出國係屬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然聲請人攜子女出國從未 告知相對人,直至108年1月間,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 子女之台胞證,始告知相對人關於子女欲與堂哥一家人至中 國旅遊一事。相對人未反對子女出國,然相對人之身分證件 屬重要文件,無法交付予他人,恐危害自身權利,聲請人又 無提供其他妥適方法,事後片面將子女未能出國乙節推諉相 對人,實屬不公,況且,聲請人事後表示子女之護照可由其 單獨辦理,無須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有關妞妞的護照,律師確認過,你同意,我單獨 辦即可」可證,是子女最終無法前往中國旅遊,應非可歸咎 於相對人,聲請人以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洵屬託辭。  ⒊109年初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從事物流運輸工作, 屬高感染危險群,考量探視子女恐危害子女與聲請人之健康 ,相對人方暫停與子女會面,另相對人於此期間手機壞損、 遺失聲請人及子女之聯絡方式,故未能聯繫、關懷子女,惟 相對人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豈料,當相對人聯繫上聲請人, 欲與子女交往會面時,卻遭聲請人阻撓,藉詞稱子女不想見 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子女於112年5月20日參加本院親職教育 課程時,互動良好,子女亦同意於隔日再與相對人出遊,聲 請人雖稱子女之同意係受講師與相對人情緒勒索,然課程講 師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斷不可能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子女 同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嗣經代理人協助約定於112年6 月22日進行會面交往,然當日聲請人又稱子女不願意見到爸 爸,強推子女自行與相對人說明,完全未為任何協力,導致 子女兩難之下崩潰大哭,揆諸善意父母原則內涵,同住方有 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義務,不得以子女 不想看非同住方,或稱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從而,聲請人 未積極促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子女拒絕會面,當推 定係同住方之拒絕或離間,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顯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⒋社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或其他照顧不當與疏忽情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 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事由。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定時、主動提出子女之 學校、生活相關支出單據,兩造能共同討論子女之成長,或 使相對人能與子女談論學校生活,如今造成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生活、學習無所知悉,可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未主動告知或協助相對人知悉之故,難據此認相對人親權 意願薄弱。反而聲請人屢次藉詞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如再 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將致淡薄, 而聲請人指摘事項實屬其個人觀感,自難憑採。  ㈡就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為共同監護部分,相對人同意由同住方 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轉學」、「 財產管 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部分,然為確保相 對人能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應加上「於其單獨決定後2 日內應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其情事,通知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當面告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各類電子通訊軟體等; 若為緊急醫療行為時應於12小時內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通 知方法同前」之即時通知條款。另因聲請人對於協助子女了 解相對人之協力有限,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多有誤解,相對人 同意家調官建議引入外部資源居中協助會面交往,以促進父 女情感,改善、轉化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以及父親角色之 建立。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就子女扶養事宜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考量子女 日漸長大,主動提出定期酌增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同意而 簽立調解筆錄為憑,自不應容認聲請人嗣後反悔,更易調解 條件。況且聲請人過往從未依調解筆錄附表四之約定,提供 子女之相關收據予相對人核對,直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相關 資料,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子女學習相關費用明細,僅有國民 義務教育費用即「仁愛國小第一學期學費2,232元」、「仁 愛國小第二學期學費1,317元」為相對人支付每月扶養費所 應涵蓋之範疇,其餘才藝、補習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先 與相對人討論,其支出項目未經相對人同意,應認為聲請人 有益於子女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請求增加扶 養費用,應屬無據。又倘若聲請人認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照護勞力需納入扶養費之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3。  ⒉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收 入為1,143,32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地,市價約為2,100萬元,另持有股票若干,縱使扣 除200萬元房貸債務,不計入股票價值,聲請人仍有積極資 產20,143,323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1,143,323元+不動 產價值2,100萬元-房屋貸款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年度收 入為765,745元,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持分 、股票若干,財產價值共計1,731,470元(計算方式:110年 收入765,745元+其他財產965,725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多 於相對人之資產11倍之有(計算方式:20,143,323元 ÷ 1,7 31,470元≒11.633),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 例宜以9:1為當。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 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支付子 女扶養費每月11,000,至114年9月1日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 3,000元,尚屬適宜,聲請人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妤潔(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 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且需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 請人,亦即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 ;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 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 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事務時,相對人 常拒絕或拖延處理,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希望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要為未成年 子女辦理相關事務需相對人提供協助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 延辦理,且相對人2至3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 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稱本持續有與案主 相處互動,但在聲請人限制下,相對人漸難見到案主,又個 人手機遺失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已兩年與案主無接觸, 可知相對人遭受聲請人阻擾,然相對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 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應顯疏離。2.親職能力:相對人非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又稱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而不清楚案主的生活與就學, 可知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然相 對人長期支付案主扶養費,並依規定兩年自行調漲一次,亦 不致無心,仍有盡基本扶養責任。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 業務司機工作,薪資收入不低且無惡性債務,所住房屋亦為 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的 固定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 護意願:相對人期待能善盡父職,陪伴案主長大成人,而不 是在聲請人阻擾下與案主無聯絡往來,最終形同陌路,故希 望持續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有心盡責且有監護意願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孩子本應在父母關 愛下成長,相對人亦願盡父親責任,故建議先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情培養,屆 時或才較適合談論案主監護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20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有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1.綜觀兩造過往共同監護協 力之歷程,肇因於溝通品質不佳、辦事風格有異,以及相對 人後期(即107年以後)態度趨於消極等因素,子女事務雖少 有「無法辦理」,惟確實有「遲延辦理」之情事。例如111 年12月聲請人提出防疫補償金同意書之請求,直到113年5月 26日會面,相對人仍忘記攜帶同意書。2.考量相對人過往於 與子女關係維繫,客觀上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其持 續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對子女不聞不問。又,溝通問題兩造 皆有責任,較難全數歸責於一方,或認定相對人即是蓄意阻 礙。綜上所述,本報告「不建議」將共同監護改為單獨監護 ,惟為改善子女事務之遲延,較建議「調整兩造權責區分」 ,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 緊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會面交往:本報告肯 定兩造及子女皆已盡力,使未成年子女從拒絕會面,進步至 願意下樓,且逐漸養成安排會面時間之習慣。然而,於兩造 親職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較難翻轉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與 會面之想法。是以,會面建議如下:1.為保障父女能維持穩 定會面頻率,非因時間不易配合而中斷,建議仍明定會面交 往最低限度。例如:(1)相對人每月得擇「至少兩日」進行 會面,其中得包含週六與週日各一。會面時間及地點由兩造 自行協議,若恰逢未成年子女參與安親班或才藝課,相對人 得擔任接送者。(2)相對人每年農曆春節,得擇「至少一日 」進行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單數年安 排於大年初一或大年初四,雙數年安排於除夕或大年初三。 2.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尚有不諒解,為提升相對人親職知 能,協助建立親子溝通管道,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能逐步看見 相對人的善意與付出,建議引入專業資源協助,例如社團法 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之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方案, 以達改善會面品質之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開庭時所述、提出書狀及證據、上開訪視及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子女温妤潔之外祖父過世時,聲請人希望 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則認辦理限定繼承即已足,兩 造意見相齟齬,然此源自於兩造所獲取資訊、風險評估不同 所致,尚難謂何人決定較有利於子女。又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身分證件正本供聲請人持以辦理子女台胞證,其係基於個人 證件保護之考量,兩造未能妥善溝通尋求兼顧相對人身分證 件安全、子女順利辦理台胞證之方法,致子女無法順利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雖難逕予指摘相對人此舉有不利於此女之情 事,然由上開兩造對於子女繼承事宜、辦理出入國證件之意 見相左,卻未能理性、積極溝通,以致於子女相關事務延宕 而無法有效處理,是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子女親權 部分,僅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子女 緊急醫療行為」,其餘子女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確有 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 意見,考量聲請人過往長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 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 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關於兩造共同決定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 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 含緊急與非緊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承:108年3月間因手機壞掉, 聯絡人資料完全不見,加上疫情關係,就沒跟子女、聲請人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過 往處理子女外祖父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辦理子女台胞 證等事宜,相對人溝通上較為消極,是為兼顧兩造共同參與 子女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子女其他事務得以有效且適切地處 理,爰改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從事物流業,工作 為排休制,見本院卷二第52、251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並無可資遵循之方案,實有明確 化之必要,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 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 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下: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 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 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 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每月收入各 約8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 221至236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45,185元,名下有 房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5,060,488元;而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734,069元,名下有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 為808,4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 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要難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即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有何情 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內:相對人每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 個週日,於各該週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温 妤潔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 三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 午6時止。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   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子女年滿16歲為止:相對人每 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個週末,於各該週週六下午6時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 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之週六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上開第1、2點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時,由本院指定第一個 、第三個週日(或週六日) 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農曆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則遞延至下一個週日(或週六日) 。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 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4

TPDV-112-家親聲-151-202411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耀輝 黃鐀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卉喬(原名: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111年5月1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 字第204號事件審理,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 和解成立。丙○○於102年間至乙○○開設之全揚室内裝修工程 行任職,其於107年間發現乙○○與丙○○(下稱乙○○2人)於10 6年至107年間,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逾越一般負責人 與下屬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於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丙○○同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系爭 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精神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聲明:㈠乙○○2 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乙○○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甲○○ 配偶權未受侵害,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甲○○其餘之訴。乙○○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2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 ○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 111年5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離婚部分於112年11月1 5日和解成立。 ㈡甲○○於107年間知悉附表一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二勘驗筆錄對話 。 ㈢原證1、2、4、5、6、7、8、9、10、11、13、14、附件2、被 證1-38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乙○○2人於111年10月20日駕車同往系爭旅館。 ㈤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現從事室内 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責人。 ㈥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自102年間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乙○○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 助。  ㈦甲○○為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擔任保險業行政人員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2人主張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 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 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 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甲○○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之對話,係乙○○2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所為 ,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3-79頁)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日期(原審卷一第321、367-377頁)足憑,可 知乙○○2人所為行舉係持續不斷發生,造成之損害亦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依前說 明,甲○○就上該對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 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 起算。甲○○於107年間即知悉乙○○2人間有附表一、二對話, 業如前述,則其迄111年11月16日始對渠二人提起訴訟(見 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章戳),其就附該等對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主張乙 ○○2人係基於一個侵害配偶權之意思決定,反覆發生不當交 往行為,僅造成單一損害,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0 月20日(共赴汽車旅館)為時效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固非可採。惟上該對話之相關事證,仍可作為審酌、 認定後述事實之訴訟資料。 ㈢乙○○2人同至系爭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依乙○○2人不爭執之附表一LINE訊息,丙○ ○對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她的人生可以當你 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我樣樣要靠自己, 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可見丙○○時常批評貶低 甲○○,同時就所批評之缺點,陳述自己與甲○○之不同,以突 顯自己係優於甲○○。衡以甲○○並未任職於乙○○經營之公司或 商號,則丙○○就兩人優缺點所為批評,顯非係為公司健全發 展之目的,基於其職員身分所提出汰劣留良之改善建言。復 以,丙○○非但張貼「小三扶正」新聞網頁連結給乙○○(附表 一編號5、6),且陸續對乙○○陳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 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 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不同 (用)老(贅字)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我不是小三,不 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 更忙碌...」、「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 這件事...」、「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 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 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由丙○○稱自己並非 「小三」、「被包養」的人,其想找個不被「閒言閒語」的 位置,並鼓吹乙○○與甲○○離婚,不用擔心小孩監護權問題等 情以觀,其欲取代甲○○而成為乙○○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此 由所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 辦法和你去...」(附表一末段之陳述)益明。是丙○○辯稱 :其係基於事業夥伴立場對乙○○提出衷心建議,及因廠商、 公司員工均有以「葳葳姐」稱呼者,為澄清被誤解為「小三 」之疑慮,伊始有上該陳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 頁),顯與事證有悖,無可採信  ⒉繼由丙○○陳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 』,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 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 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 ....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依所述乙○○為其「 依靠」,及對乙○○仍與甲○○「同房共眠」反應激烈並斥責乙 ○○等情以觀,足認丙○○與乙○○確有不當往來之踰矩行為,否 則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乙○○夫妻日常如何相處、作息 生活,本與丙○○無干,其何需對他人間如此正常且私密之夫 妻「房事」心生不滿?其以一名員工之身分,又豈敢如此對 老闆恣意指責?而乙○○對此該極度干涉其私生活且無理之謾 罵,衡情本應感到不解而告誡不得再犯,甚或對之加以懲處 或解僱,然乙○○卻無此等回應或相應作為(原審訴字卷二第 45頁LINE截圖內容)。依乙○○此般默許容認之行舉,及丙○○ 不僅對乙○○如上斥責,同時揚言不再讓乙○○「碰」自己之上 情,在在足徵彼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及肌膚之親,丙○○ 在乙○○心中已取得相當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主僱關係,始有 上該之互動行舉。丙○○辯稱上該訊息係指乙○○為公司員工之 依靠、其係因乙○○未執行「分房加班」之計劃,打亂隔日工 作行程而生氣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96-397頁),顯係事 後為卸責而故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依附表二編號三乙○○2人在車上對話內容,「乙○○:這邊比 較舒服還是這邊比較舒服?丙○○:什麼東西啦!乙○○:舒服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丙○○:不要那麼大 力好不好?乙○○:很大力喔!?...丙○○:所以你都是一樣 大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乙○○:前面比較敏感,要 小力一點...」等語,可知乙○○當時係在車上對丙○○言語調 情並撫摸丙○○身體敏感重要部位,益徵彼二人確有肌膚之親 等踰矩行為。乙○○2人辯稱:丙○○手指曾因嚴重受傷麻痺, 乙○○當時係幫丙○○按壓傷處減緩麻痺及碰觸時之疼痛感云云 ,並提出其手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然丙○ ○被撫摸時稱:「你摸的時候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 不對?...乙○○:對。...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力,不會 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丙○○:那以後我知道了!我以 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 笑聲)。」,顯見乙○○當時並非按壓丙○○手指,否則不可能 不知道其撫摸何處,丙○○亦不會有上該其以後對乙○○亦「比 照辦理」之回應。且丙○○稱:「我也不可能讓他(按:應指 丙○○前夫)這樣摸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 ,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更 見乙○○當時係觸摸丙○○被衣物所覆蓋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該 部位甚至在其當時配偶面前都羞於展露,更見乙○○辯稱係按 壓丙○○手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⒋乙○○2人繼辯稱:渠等於111年10月20日到汽車旅館(約下午1 :27分進入)是為工作,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當天 處理工作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電腦文書檔案翻拍畫面。然 乙○○2人至上該旅館若僅為處理工作而別無其他目的,則乙○ ○當日從台南工地搭載丙○○回高雄後(見本院卷第50頁乙○○2 人之陳述),衡情當應回到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而花費金錢,且至內部裝潢陳設均不利其辦公,而 係專為休息、住宿所設計之汽車旅館「工作」?乙○○2人雖 辯解:當日因有員工甫結束居家隔離返回工作,渠等才會至 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員工隔離通知書為證(隔離日期11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然依當時防疫政策,隔離結束 後尚須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上該通知書說明,原審訴 字卷一第159頁),是該員工有無於111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 工作,未見有其他舉證,已難憑信。參諸汽車旅館人員出入 更形頻繁複雜,縱經客房清潔,仍難免殘留他人之毛髮、飛 沫、體液、皮屑等病毒傳播物質媒介,反而存有較高受感染 之風險,倘為避免染疫,衡情更應避免前往,由此足徵乙○○ 2人所辯悖乎事理,不可採信。而乙○○2人既稱彼等當時尚有 諸多工作及事務有待處理,且竭盡心力避免丙○○未曾染疫之 子遭受波及(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可見彼等在甚無前往汽 車旅館之必要情況下,卻干冒可能造成工作延宕及感染病毒 之風險,仍執意花費金錢前往入住,可見渠等確係為利用該 旅館床舖、沙發等休息設備,以供彼二人可在無人打擾空間 環境中,盡情從事性行為或其他踰矩之行舉。乙○○2人雖提 出渠等入住後,房間床舖仍完整無使用之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187頁),抗辯彼等確無從事性行為云云。然乙○○2 人特意花費金錢入住該旅館,衡情當係為利用該旅館最主要 之設備即床舖而來,尤以乙○○陳稱:丙○○於10月20日兩週前 曾因身體癱軟送醫急診,當日從台南地下室工地返回高雄時 ,亦出現頭暈、呼吸困難之症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暫作休 息(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益徵其情。然彼等停留時間將 近3小時,卻完全未使用該旅館最主要之設備即床舖,自有 悖事理常情。佐以乙○○2人所陳:該照片係其等欲離去時, 遭甲○○及徵信社人員阻擋於車庫,其等退回房間所拍攝(原 審訴字卷一第26-27頁),可徵該床舖應係渠等刻意整理布 置後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有利渠等之依憑。反由彼等事後刻 意製造床舖未經使用假象之掩飾行舉,恰可證明彼二人確有 在旅館床舖從事性行為。至乙○○2人所提上該處理事務或工 作之證明資料,多係乙○○與他人間之文字訊息對話,訊息內 容非長;工作檔案之修改時間,僅證明該時間點有進行修改 後存檔,然實際修改多少內容及時間長短則無以為證;期間 雖有幾則通話,然時間亦均非長,自無法據以作為乙○○2人 在入住期間均無暇從事男女間親暱性等行為之證明。乙○○2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莊淑娟作證乙○○2人之間無男女不正當關 係,彼2人常因工作所需共赴汽車旅館(本院卷第66-67頁) ,然核與甲○○所訴本具體事件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 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雖於111 年5月17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訴字卷一第83-100頁 家事起訴狀),然其與丙○○共赴汽車旅館時,尚與甲○○間存 有婚姻關係(按:彼二人係112年11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和解),在彼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乙○○仍對甲○○負有前揭誠 實義務,參以甲○○於本院所陳:107年間發現上該對話後, 並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因為甲○○仍想維持婚姻(本院卷第26 2頁),足認甲○○雖知乙○○出軌之事,然仍欲盡力挽回並對 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有所信賴,是甲○○主張其因乙○○與丙 ○○共赴汽車旅館不軌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 所,現從事室内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 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 責人;丙○○畢業於同上研究所,自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乙○ ○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助;甲○○則係和春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保險業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 情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二存置袋內)等身分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暨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於乙○○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乙○○2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我樣樣要靠自己,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愛情不是同情來的,也不是像你們之間的利益關係來的,很噁心,我就是這樣,愛恨分明。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2 上訴人丙○○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3 上訴人丙○○稱:這就是我最難過的地方,我和阿翰才影響你一年,你們的爛劇影響了我三年,還要繼續下去多久,要把我逼瘋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4 上訴人丙○○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不過你喝得醉醺釀地回去也是對的啦~會去氣死她,她才是最活該承受的那個。你快回去氣死她吧~我才不像她沒本事,只能巴著一個長期飯票死不放,為了自己不惜讓全家人變成不幸的人,這到底是什麼惡鬼轉世。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5 上訴人丙○○傳送女星葉蒨文小三扶正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其實她所有的咒罵也不無道理,她失去了她以為永遠是她的幸福,她沒辦法承受這份失落,於是怨恨我們,但她卻沒反省過這一切…全是她自己造成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6 上訴人丙○○傳送林瑞陽與張庭小三扶正曬恩愛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7 上訴人丙○○稱:很諷刺,因為那個離不開不是愛,是自私,是霸占,反而想離開的才是愛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 8 上訴人丙○○稱:不能再多給她錢了,不然真的會花錢請徵信社。上訴人乙○○回覆貼圖:OK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9 上訴人丙○○稱: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讓我可以安穩地做任何事、說任何話,不同老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找一個公道,我不是小三,不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10 上訴人丙○○稱:愛一個人,是要能接受他的全部,而不是想在一起的時候才在一起。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11 上訴人丙○○稱:我討厭被另一半討厭的感覺,你這幾次跟我發脾氣,就有討厭我的感覺,好幾次你都自說自話,然後我搭話了,你卻沒有給我任何回應,我知道…你的冷漠全來自她,你卻不承認,只會說我想太多,我真的可以大方地離你們遠遠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12 上訴人乙○○傳送:秀秀~恩乾且有愛心的貼圖給上訴人丙○○。 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 13 上訴人丙○○:她的人生可以當你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不覺得她很可怕嗎?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 14 上訴人丙○○稱: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更忙碌,然後就是一慣的閃躲我的”牢騷”,給會務和閒言閒語的精神更多過於我,這樣到底算甚麼…你老要我在你身邊又有什麼的意義,你根本不了解甚麼我在乎的點是什麼,還是你自認為改變不了,乾脆不想知道,那這樣在一起的模式就太可悲了。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5 上訴人丙○○稱: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這件事,所以一旦她說離婚是害孩子個性偏差,是你造成孩子不幸的禍首…這類的話,你就又重槍了,我說再多,你自己看再多幸福的再婚例子都改變不了,因為你被她的話”毒害”太久太久了,根深蒂固到很不可思議。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6 上訴人丙○○稱: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7 上訴人丙○○稱:千萬不要給她錢出國,公司也沒錢了,完全斷她的金源,她就囂張不起來了,你吵不贏她的不明事理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8 上訴人丙○○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辦法和你去,二哥也要你趕快解決,有在修行的人,明知不可而為之,比那個愚昧的人做錯事罪還重。 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編號 錄音內容 一 原證12: 秒數06分47秒至10分00秒。 … 乙○○:[06:55]好可愛,要截圖。 … 乙○○:[08:20]buē-tsim -tsit?(音譯) 丙○○:嗯〜 乙○○:[08:22]buē-tsim -tsit?(音譯) 丙○○:[08:32]oh〜[08: 41]tsa。(音譯) 乙○○:[08:45]tsa̍p-án- tánn,tsa̍p-tsa̍p(音譯) 乙○○:[08:50],喂,[08 :58]全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啊!統編00000000,好,OK,好,掰。[09:17〜09:20],我的車位把我停走了[09:28]。 丙○○:[09:29〜09:31] 乙○○:有啊!有蚊子, 趕出去。 丙○○:[09:41]筆電有 乙○○:[09:44]有啊! 丙○○:[09:51]我的行動 電源車上。 二 原證14-1: 秒數00分00秒至2分30秒。 [00:00]:(窸窣聲。) 乙○○:[00:04]我的比 較好吃,因為比 較厚。 丙○○:[00:13]這個50幾 ,這個28,怎麼會不知道比較厚是價錢的問題。…… 乙○○:[02:08]沒有時間 了,來、來,tsim (音譯)一下。 丙○○:[02:19]掉了一地 。 乙○○:不知道,沒有了 喔! 三 原證14-2: 秒數7分10秒至10分00秒。 乙○○:[07:14]自己摸不 能算。 丙○○:[07:18]自己摸。 乙○○:這邊比較舒服還 是這邊比較舒服? 丙○○:什麼東西啦! 乙○○:舒服。 丙○○:不是。 乙○○:改天。 丙○○:是你摸你舒服。 乙○○:被摸的人不會舒 服嗎? 丙○○:[07:32]沒有,我 跟你講。 乙○○:[07:33] 丙○○:不是,我怎麼可 能讓人家這樣摸 啦!我怎麼可能 讓人家這樣摸?被乙○○:妳就讓我摸了,哪 有可能,不可能的事情就變成有可能。 丙○○:你講這樣。 乙○○:怎樣?你講。 丙○○:[07:47〜07:49] 我之前不是也問…說你會這樣子摸他嗎?他說不可能,對啊! 乙○○:不可能。 丙○○:對啊!那是你才 有的摸。 乙○○:是啦!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 乙○○:是喔! 丙○○:沒有啊![08:10] 摸,這樣摸不可能啊!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摸啊!不可能,就好像你說不可能一起洗澡,就是不可能啊!不可能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對啊!所以你說。 乙○○:妳要換衣服我都 會這樣。 丙○○:怎麼樣? 乙○○:[08:36]幫妳處 理。 丙○○:對啊!什麼不可能 的,就是這樣啊!我也覺得你們家也不可能啊! 乙○○:不可能。 丙○○:蛤? 乙○○:不可能。 丙○○:不可能什麼?不可 能那個衣服自己洗啊!怎麼可能,對啊!對不對?自己洗、自己晒,你有比較誇張。 乙○○:[09:21〜09:24] 丙○○:[09:25]什麼。 乙○○:[09:27] 丙○○:[09:28]不要那麼 大力好不好? 乙○○:很大力喔! 丙○○:不是,你摸的時候 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不對?對不對? 乙○○:對。 丙○○:你在摸的時候, 你不會知道你會摸到什麼。 乙○○:對、對。 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 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 乙○○:[09:49]前面比較 敏感,要小力一點 。 丙○○:那以後我知道了! 我以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笑聲)。

2024-10-31

KSHV-113-上易-219-202410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徐亦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之1)於111年9月4日死亡。被繼 承人於108年9月28日自書遺囑,載明「二、本人丙○○如遭意 外或身故,其名下動產(郵局及銀行存款)由乙○○及甲○○共同 繼承平分。三、本人名下不動產部分處理如下:㈠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及土地由乙○○繼承。㈡高雄市○○區○○里 ○○○路0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及土地由甲○○繼承。」等語, 而聲請人二人為受遺贈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子 女及兄弟姊妹,養父母亦往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修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郭修瑋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徐亦安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121號裁定選任郭 修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然郭修瑋因故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除 戶謄本、自書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郭修瑋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徐亦安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徐亦安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57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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