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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許佳傑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佳傑、黃建博、黃 佳雯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嗣被告黃佳雯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許佳傑,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佳雯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僅10.5坪,若採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必須共用門廳、走道等空間,使用上均不 便利,且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足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極大化,以價金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屬正確,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比 例分割顯有錯誤,無足採認。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20.02平方公 尺之3樓集合住宅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是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 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 ,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 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 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倘兩造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對系爭不動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338 100000分之123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5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新竹市○○街00號3樓之2 層數:11層 層次:3層 鋼筋混擬土造 集合住宅 總面積:20.02 層次面積:20.0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佳傑 100000分之779 許佳傑 30分之19 30分之19 2 黃建博 10000分之41 黃建博 3分之1 3分之1 3 林于瑄 100000分之41 林于瑄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三: 不動產 原告主張之比例 土地部分 許佳傑(100000分之369)、黃建博(10000分之41)、林于瑄(100000分之41)、黃佳雯(10000分之41)

2024-12-13

SCDV-113-竹簡-384-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 ,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 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 原告回答喔亨。   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 換烤漆。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 工作天。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   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   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 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 內。   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   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   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 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 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 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 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 ,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 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 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 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 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 ,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1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曾煥琮 被 告 郭智育 王張富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浩宇 莊春錦 陳璧連 李曉嵐 余光三 林昆霖 黃明憲 洪秀鑾 陳憲隆 洪國富 吳瑞珍 王雅汶 杜梅貴 鄭錝錤 鍾詠梅 黃惠瑜 湯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宣判, 惟本件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已移轉給原告,然該部分被告及原 告均未聲請承當訴訟,導致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被告 仍為當事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2-竹簡-159-2024121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 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0,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位置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地上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 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帥、林裴 翾、林翔翎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 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地上權人;另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及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老人家留下來給我的,我還要住,原 先地是我表姐的,但登記在我哥名下,當初跟我哥講好要一 起處理這件事,後來我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處理。系爭建物一樓是我爸媽蓋的,我蓋的是二樓 ,當初房子屋頂有漏水,所以我三姐有出錢蓋屋頂,但原告 沒給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原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1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於113年4月1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 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212號函檢送繪製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位置,業已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 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影 響到原告地上權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非被告哥哥所有,而是被告姐姐所 有但登記在被告哥哥名下,再由原告繼承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地 上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等物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又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由 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就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僅單獨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依 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地上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 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2-13

CPEV-113-竹東簡-6-20241213-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環宇企業社即王振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SCDV-113-竹勞簡-14-20241211-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范清茂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9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本件本院並未裁定,顯 然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認上訴人所提為上訴,又其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0元,而上訴 人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4,950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SCDV-113-竹簡-397-20241211-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春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0 元(計算式:213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60平方公尺-17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90元=19,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CPEV-112-竹東簡-157-2024121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被 告 彭昌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 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 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 產損失」而未記載請求減少或免繳租金數額為何?或賠償方 案為何?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 明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又其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填載新臺幣60,000元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為 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211-2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財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甲○○及阮○○,至今仍未補正被 告阮○○姓名,本院已發函原告請其閱卷,然迄今仍未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448-20241210-1

竹勞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邱紹祐 邱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邱紹祐」、「邱 仕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邱紹祐」、「被告邱仕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9

SCDV-113-竹勞小-1-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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