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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 、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 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 ,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 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 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 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 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 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 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 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 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 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 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 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 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 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 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 ,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 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 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 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 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 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 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 ,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 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 、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 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 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 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 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 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 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 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 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 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 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 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 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 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 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 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 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 ,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 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 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 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 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 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 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 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 ,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 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 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 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 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 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 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 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 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 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 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 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 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 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 ,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 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 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 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 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 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 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 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 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 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 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 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 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 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 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 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 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 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 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 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 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 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 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 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 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 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 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 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 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 )。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 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 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 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 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 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 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 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 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 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 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 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 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 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 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 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 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 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 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 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 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 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 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 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 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 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 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 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 ,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 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 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 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 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 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 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 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 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 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 、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 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 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 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 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 、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 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 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 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 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 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 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 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 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 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 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 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 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 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 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 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 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 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 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

2024-10-31

TPDM-113-訴-137-2024103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重附民-12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 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承本件客觀行為 事實不諱,且多次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簡俊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瓶 價值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 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 超商臺北車站台鐵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 俊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罐(價值新 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簡俊杰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口渴想喝東西 ,在店內發現身上沒有錢,才趕快跑去向朋友借錢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被告未結帳將飲料攜出店外後,隨即拆封飲用,亦 無任何和朋友借錢或和店家說明會回來還錢的舉措,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件、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91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俊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燕因竊盜案件,前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其犯罪期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9日 ,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類似,法益侵害之重 效應自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 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宋俊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PDM-113-聲-250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王海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件「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告訴人姓名「王海文」之署 押,並持向電信業者行使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上 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王海文」署押共4枚,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 簽,此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既經被告 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除其上之偽造前揭等署押外,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共2件),嗣經被告轉售得款共計新 臺幣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 0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 1.本人簽章欄 2.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王海文」之簽名共4枚 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9頁與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為王海文之兄長,2人先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王遠丞藉同住之便取得王海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 簽章欄位上,偽簽王海文簽名共4枚,以示王海文同意申辦本 案門號之意,復將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被告 申辦本案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王海文及臺灣大哥大就本案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王海文於113年4月1日收受臺灣大哥大帳款催繳 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人之全身影像擷圖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海文 」簽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 其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 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簡-3887-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前開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期 滿未經撤銷。茲因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揭。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 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 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 至第5頁),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 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4370公克(含1袋),驗餘淨重:0.144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 同上 -

2024-10-29

TPDM-113-單禁沒-484-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褚碧麗 被 告 巫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巫俊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大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先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暫停禮讓,仍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褚碧麗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褚碧 麗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左側正中神 經壓迫、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碧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褚碧麗之指訴。  ㈢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紙、被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紙。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1-202410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楊佳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3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52號、第3258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第4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佳潁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參 與型態為幫助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0號   被   告 楊佳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 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曾榮 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把「吉志國際商行」負責人換伊,伊就可以賺錢,伊依照指示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到陽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他人,伊後來收到南部警方通知書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碧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2 曾榮貴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120萬元  3  陳志成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黃寶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   被   告 楊佳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佳潁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 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潁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麗月、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 52號、第32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麗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陳雅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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