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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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基閣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騎行 ,行經萬年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 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員集路2段386巷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地,兩車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0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615元。  ⒊療傷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第21至6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01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 1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1年2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費收據顯示,其中車臺校正3000元屬工資支出,其餘6萬010 9元之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11元【計算式 :60109-(60109*0.9)=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9011元(計算式:6011+3000=90 1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 請假紀錄亦與其提出就醫療單據之就診時間未合,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情。至其主張為申 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庭、調解而請假不能工 作部分,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 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 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145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 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011元(計算式:90 11+12000=210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18-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顧扐(即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1萬78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黃有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愽道、黃煇權、黃顧扐,並已就黃有義之遺產協議 分割,而黃有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顧扐繼承取 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現戶全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8日彰院毓家康113 司繼字第1504號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55、171至179頁)可稽,黃顧扐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黃有義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是黃顧扐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僅13.61平方公尺 ,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2.5公尺,若再為分割,會造成 細分,且所面臨同段456地號土地為員林市莒光路之一部分 ,因該路之路寬超過25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起訴狀誤載為彰化縣基畸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系爭土地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惟若系爭土地與西側鄰 地即原告所有同段45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可合法建築,方 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故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 原告,並由原告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價 額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9頁),堪 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應 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 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建物,該建物 應已多年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認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 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 地鄰地即同段454地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面積為72.24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使系爭土地得以與相 鄰之45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除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 不利外,更可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多元、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甚至提高其價值,至被告因未取得系 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額,應符合公平, 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 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 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 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 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57-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張喬惠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411-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宗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76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95-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林紫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61-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莊義棟(即莊志强之繼承人) 邱柏翠(即莊志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志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7萬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志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41-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鍾一嘉 被 告 洪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75-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永豐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山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宣判, 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4

PDEV-113-斗簡-350-202412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 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 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 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 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 :(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 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 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 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 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 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 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0-20241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 、陳**、陳**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 、陳**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並未明確 敘明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 、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等情,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58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 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 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 土地於110年1月22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 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陳玥瑂 即陳羿如、陳**、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 統計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 (僅記載陳**),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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