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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 第1行「被告張家瑞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時 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 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參酌其犯後 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9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恬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70號、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恬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琿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指印伍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維恬與許家琿係兄妹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間起,先推由許維恬在交友網站結識潘睦舜,許維恬並無與 潘睦舜建立感情、繼續交往或進而締結穩定關係之意思,而 僅欲詐取潘睦舜之金錢,其先佯稱姓名為「許維維」而隱匿 身分,再傳送其他女子之照片給潘睦舜,虛偽陳稱該照片為 其本人,並對潘睦舜傳送「我有幫夫運,恭喜你」、「謝謝 親愛的」、「有想結婚生小孩打算嗎」、「明年應該可以來 計畫一起生活了」等語,佯裝其有交往之真意,再藉故以需 要「登山費」、「出差花費」、「太后(即許維恬家人)住 院費」、「太后醫藥費」、「機票飯店費」、「食宿費」、 「上課費」、「支架費用」、「車貸利息費用」等款項為由 ,要求潘睦舜借貸款項,致潘睦舜陷於錯誤,相信許維恬即 為照片中之女子,及渠等為交往關係,而同意借貸款項,其 中因潘睦舜催促許維恬返還借款,許維恬與許家琿為取信潘 睦舜,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推由許家琿冒用「銀行局法 規制度組劉主任」之名義,錄製「許小姐您好,我這是銀行 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我方也同 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於8月1 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人裁定事 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匯款申請 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號是0000 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新臺幣〈下同〉)700萬1筆 ,45萬1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 午的10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 特此錄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再由許維恬於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該語音訊息予潘睦舜, 藉此取信潘睦舜,潘睦舜即於95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6 日止,依許維恬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許維恬名 下及其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8,917,286 元(其中匯入許家琿名下之帳戶金額為88,590元、匯入許家 琿友人嚴世邦名下之帳戶金額為152,000元,其餘匯入許維 恬名下及其他許維恬指定之帳戶金額為8,676,696元);及 於97年底間,潘睦舜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許維 恬使用,再於98年1月8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合計共6, 216,884元,以供許維恬領取使用,扣除許維恬為取信潘睦 舜而於107年6月21日替潘睦舜清償貸款之180,683元,及許 維恬清償潘睦舜之3萬元,許維恬、許家琿合計共詐得14,92 3,487元(許維恬、許家琿分別取得14,682,897元、240,590 元)。 二、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許家琿因故取得 潘睦舜之電話,見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7日起與潘睦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 睦舜及其胞姐潘雅玲聯絡,佯稱其為許維恬之親戚「許諾」 ,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許 維恬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再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偽造、 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變 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如附表四編號8「偽造、 變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傳 送文件電子檔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 文書之照片至其與潘睦舜、潘雅玲之LINE群組「家」內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 ○○○○○○○○○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潘睦舜、潘雅玲 ,並致潘睦舜、潘雅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 11月14日間,由潘睦舜、潘雅玲或渠等委請之親友匯款至許 家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家琿郵 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許 家琿彰化銀行帳戶),許家琿合計共詐得587,970元。嗣潘 睦舜發現上開文件上許維恬姓名及個人資料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睦舜、潘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維恬固坦承於91年間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潘睦舜 ,並收受告訴人潘睦舜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105年以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 家琿固坦承有冒稱「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而替被告許維恬 錄製錄音檔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維恬辯稱: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是從105年以後才 開始,之前系爭潘睦舜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潘睦舜自己 寄給我的,他是自願匯款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466頁), 被告許家琿辯稱:錄音是許維恬叫我錄的,說她上班要用, 我不知道做什麼用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維恬是9 1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她自稱「許維維」,認識了好 幾個月之後,被告許維恬提供她自稱是她自己的照片給我看 ,她提供的照片與在庭的本人不同,照片中人就是如同我之 前在偵查中提供的照片,看到照片的好幾個月後,我有要求 過見面,之後也要求過無數次,被告許維恬每次都拒絕,拒 絕的理由五花八門,有時候說臨時肚子痛、身體不舒服,有 時候是家人有問題,還是要照顧媽媽,有時候她是先答應要 見面了,可是事到臨頭她又忽然有一個理由說不能來見面, 95年開始,被告許維恬開始跟我借錢,借錢的理由也是五花 八門,如同我之前警詢時所說的急需用錢、忘了帶錢出門、 出差旅費、生活費、開戶費、醫藥費、喪葬費,及我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說的理由,如:她大哥死掉了、她媽媽被葬 儀社的人押走、繳保費、她或她家人有欠錢等事由,我因此 匯錢給她,當時我自認為她是我的女朋友,因為她曾經說會 跟我在一起,如果我當時知道她的名字是「許維恬」,不是 「許維維」,她本人也不是她提供的照片中的那個人,我不 會借錢給她,因為她講的跟做的不一樣,長相又跟提供的不 一樣,她曾經幫我繳過貸款180,683元,另外還有零星的還 款,具體的金額應該不到3萬元,是不是2萬多元我忘記了, 被告許維恬說她有還100萬左右並不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 59頁至第465頁),核與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們認識的時間比較長,那時候我有提供照片給潘睦舜等語( 見本院卷第466頁),及被告許家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被告許維恬叫我幫她錄音,我在錄音時講我是法規組劉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91年間,被告許維恬於結識告訴人潘睦舜數月後,謊稱 其姓名為「許維維」,並冒用他人照片而傳送虛偽之照片予 告訴人潘睦舜,使告訴人潘睦舜誤信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 為「許維維」,長相為許維恬提供之照片中女子,且告訴人 潘睦舜要求見面之際,被告許維恬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顯見 被告許維恬自始即無與告訴人潘睦舜長久交往之意;參以一 般人借款予他人,應會評估雙方之熟識程度及債務人之信用 ,方會予以出借款項,如以假資料謊稱姓名、並冒用他人之 照片,一般人如知悉此情況,衡情將不願出借款項,則被告 許維恬於91年間起,即使用虛假之姓名、冒用他人之照片, 致告訴人潘睦舜誤信確有此人,其後於95年起,以「許維維 」名義向告訴人潘睦舜借款,且無還款之意,被告許維恬顯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被告許維恬羅織各種理由為借款 之用,並由被告許家琿冒用銀行局公務員之身分錄音取信告 訴人潘睦舜,更足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已構成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許家琿雖辯稱:我是依照許維恬請求,幫忙錄製錄音檔 案,但不知係用來詐欺他人所用云云,而否認參與此部分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許家琿依被告許維 恬之指示,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錄製「許小姐您好,我 這是銀行局的法規劉主任,剛說明完畢一樣依照你的要求, 我方也同意下,並公開個人資料錄音存證,然後内容如下後 ,於8月14號協助你辦台銀辦帳戶的辦理,解除原先因為家 人裁定事件,今天在今天8月17號内會更新完畢,依據之前 匯款申請到中國信託銀行的西屯分行,戶名潘睦舜先生,帳 號是000000000000這個帳號,金額一共是700萬1筆,45萬1 筆,一共兩筆,皆於剛才照會完畢了,於8月18日上午的10 點會準時入帳,其文件證明明天10點後由台銀提供,特此錄 音提供證明也同意您使用」之錄音檔,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0號卷〈下 稱偵卷一〉㈡第74頁),此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不爭執, 上開錄音內容明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衡情一般人見聞皆會 察覺有異,進而詢問錄音之用途,或拒絕為之,被告許家琿 卻配合被告許維恬錄製上開內容,顯見被告許家琿知悉被告 許維恬之詐欺行為,並同意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輔以告 訴人潘睦舜遭詐欺後,此部分共匯入88,590元至許家琿名下 帳戶,及匯款152,000元至嚴世邦帳戶,而嚴世邦與被告許 維恬並不相識,僅認識許家琿,帳戶也僅由被告許家琿使用 等情,業據嚴世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 ㈧第405頁至第407頁),則被告許家琿之帳戶及其友人嚴世 邦帳戶應係由被告許家琿提供予被告許維恬,而使告訴人潘 睦舜得以匯入款項,足認被告許維恬詐欺所得款項,部分匯 入被告許家琿帳戶或其得以使用之帳戶,參酌被告許家琿之 前揭行為,及其因此而獲得利益,更顯見被告許家琿就此部 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潘睦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報案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潘睦舜 與被告許維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擷圖、被告許維恬傳 送予告訴人潘睦舜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告訴人潘睦舜與被告 許維恬對話紀錄逐字稿、被告許維恬傳送借據之電子郵件及 借據、告訴人潘睦舜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睦舜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 新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匯款明細、交易明 細表、國泰銀行存摺內頁翻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睦舜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第43頁、第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97頁至第507頁、第516頁至第518 頁、偵卷一㈡第84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6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許維恬、許家琿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行為詐欺告訴人潘睦舜,致告訴人潘睦舜陷於錯誤 ,而於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許維恬、許家琿。  ㈣又起訴書雖記載許家恩(即許維恬胞兄、許家琿胞弟)亦屬 共犯,然查,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告訴 人潘睦舜的多筆匯款是許家恩領走的,「2020年8月18日金 鑽168」的錄音檔是許家恩拿稿給我唸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家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參與許維恬行騙一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就許家恩有無參與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許維恬亦未陳稱被告許家恩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許維恬雖曾使用被告 許家恩之帳戶,供告訴人潘睦舜匯入款項,然因許家恩與被 告許維恬係兄妹關係,亦有可能係被告許維恬向家人借用帳 戶,輔以除共同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單一指述 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許家恩有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 為,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許維恬、許家琿共同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事實欄二部分與此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詳見理由欄 壹、二、㈡),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告訴人潘睦舜之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許維恬曾清償貸款180,683元,及返還零 星款項,關於具體還款之金額,告訴人潘睦舜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金額應該不到3萬,是不是2萬多我忘記了等語,則此 部分應採有利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認定,認被告許維恬清 償之款項,除前開貸款180,683元外,亦包含3萬元之款項, 故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認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為14,923,487元( 計算式:8,917,286+6,216,884-180,683-30,000=14,923,48 7),復因88,590元、152,000元之詐騙所得係匯入被告許家 琿之帳戶及被告許家琿使用之嚴世邦帳戶內,而被告許家琿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並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款項其後由被告許維恬取得,故240,590元(計算式:88, 590+152,000=240,590)應認係被告許家琿之犯罪所得,其 餘部分之14,628,897元(計算式:14,923,487-88,590-152, 000=14,682,897)則認係被告許維恬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730頁),關於本件被告許 家琿詐欺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潘睦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潘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㈨第303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65 頁),此外,復有被告許家琿與潘睦舜、潘雅玲通訊軟體LI NE對話群組「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23頁 至第527頁、第558頁至第560頁、偵卷一㈡第22頁至第27頁、 第36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 匯款紀錄可證,被告許家琿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許家琿陳稱:被告許維恬入獄後,我所為是我自己臨時 起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而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 被告許維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壹、二、㈢ 所示),則被告許家琿此部分犯行,應非接續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而為之,而係另行起意之另一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許家恩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 查,依證人潘睦舜、潘雅玲之證述,均未提及事實欄二所示 時間內,渠等曾與被告許維恬、許家恩聯繫;被告許家琿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被告許維恬在監時,署名「許維 恬」的信件,是我接見完被告許維恬後,她叫我寫的,叫我 去跟那些人道歉,說她出來後會處理,許家恩叫我偽造文件 詐騙告訴人潘睦舜,許家恩也有聯絡上告訴人潘睦舜,接見 單是許家恩叫我偽造,我再傳給許家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 頁),惟被告許家琿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許維恬入監 後,是我自己另行起意為詐騙,與被告許維恬無關,而許家 恩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都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 第525頁至第526頁),則被告許家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並未明確指認被告許維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就許家恩有 無參與乙節,被告許家琿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屬可疑;又被告許維恬告知被告許家琿關於告訴人潘 睦舜之聯絡方式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 能;參以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 維」自稱,然被告許家琿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時,卻告知告訴 人潘睦舜等人關於被告許維恬之真實姓名,則此部分之詐欺 方式已與事實欄一之犯罪方式明顯不同;另被告許維恬若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琿實毋須偽造被告許維恬簽名之 文書;況被告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 相關資料及助力,仍有可疑,是被告許維恬辯稱此部分詐欺 犯行與其無關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再查,遍觀全卷,除被 告許家琿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維恬及許 家恩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之行為,是應認此部分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許家琿,而僅得論以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尚難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與此部分既係分別起意為之 ,而此部分犯行亦未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是此部分 犯行自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維恬、許家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附表四編 號3、4、6、8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上並記載有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台北市地方稅捐處、法務部○○○○○○○○○等,顯有表彰 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政 府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 潘睦舜、潘雅玲收受該等文書之電子檔後確誤信為真乙節, 觀之益徵。被告許家琿持以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政府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法務部○○○○○○○○○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及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  ㈡核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家琿於如附表四編號1、2 、5、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維恬、許家琿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有誤會。事實 欄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家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罪,亦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許家琿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於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許家琿自行製作許維恬書信、委任切 結同意書,是被告許家琿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 告許家琿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業已保障被告許家琿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維恬、許家琿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家琿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許家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詐欺取財,侵害渠等之 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許維恬、許家琿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許維恬僅坦承事實欄 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其餘則予以否認,被告許家琿否認事實 欄一所載之全部犯行,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許 維恬雖與告訴人潘睦舜調解成立,然償還年限甚長(逾759 年),且迄今僅償還5,000元,與其所詐得之金額相距甚大 ,尚難填補告訴人潘睦舜等人之損失,而許家琿則未與告訴 人潘睦舜、潘雅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許維恬 、許家琿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許家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維恬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4,682,897元,再扣除被告 許維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調解筆錄約定償還告訴人 潘睦舜5,000元(見本院卷第755頁),尚餘14,677,897元( 計算式:14,682,897-5,000=14,677,897);被告許家琿於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為240,590元、587,970 元,合計為828,560元(計算式:240,590+587,970=828,560 ),被告許維恬、許家琿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許家琿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在被告許家琿實行犯罪時業已傳送該 等文書照片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收執,本件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家琿留有附表四所示文書之紙本,故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四編號1、2、5、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之署押、指印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維恬於109年10月24日因另案至法務 部○○○○○○○○○○○○○○○○○○○)服刑,詎其復與被告許家琿、許 家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被告許維恬先將告訴人潘睦舜之電話 號碼告知被告許家琿,要被告許家琿與告訴人潘睦舜聯繫, 被告許家琿則請許家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睦舜,109年10 月27日聯繫上告訴人潘睦舜後,許家恩、被告許家琿則冒名 「許諾」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與告訴人潘睦舜及其 胞姐即告訴人潘雅玲聯絡,向告訴人潘睦舜、潘雅玲佯稱被 告許維恬委請其處理遺產與找陳豐吉、柳惠英等律師處理民 事案件等事宜需要款項,待取得遺產後將有款項可以返還先 前積欠之款項云云,被告許家琿並於至監獄接見被告許維恬 後,依被告許維恬指示之內容,以被告許維恬名義書寫有關 需要款項處理遺產、辦妥遺產將會歸還欠款等內容之信件並 拍照後,於109年11月9日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 人潘雅玲,且被告許家琿並依許家恩之指示,將變造之109 年12月8日法務部○○○○○○○○○收容人接見暨送物登記單、偽造 之「台北法院地方檢察署清償具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查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扣押詳情」、「台北市地方 稅捐處遺產稅繳費通知書」等公文書照片利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告訴人潘雅玲,告訴人潘雅玲復再轉傳予告訴人潘睦 舜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潘雅玲、潘睦舜陷於錯誤,於附表四 所示之日期(109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間),自己或委請 親友匯款至系爭許家琿郵局帳戶、系爭許家琿彰化銀行帳戶 ,金額總計587,970元,被告許家琿則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與許家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許維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維恬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 被告許家琿自行為之等語。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維恬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許維恬所為,僅係告知被告許家琿 關於告訴人潘睦舜之聯絡電話,而被告許維恬告知潘睦舜聯 絡方式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許維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要被告許家琿替我聯繫清償事宜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參以 被告許維恬其前聯繫告訴人潘睦舜時,均以「許維維」自稱 ,然此部分詐欺行為卻告知告訴人潘睦舜關於被告許維恬之 真實姓名,其詐欺手法與其前略有不同,則被告許維恬辯稱 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查,被告 許維恬斯時正入監服刑,能否為詐欺取財提供相關資料及助 力,亦有可疑。再查,遍觀全卷,並無關於被告許維恬就此 部分詐欺犯行有何實際參與行為,是難認被告許維恬涉犯此 部分詐欺犯行。 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許維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2-訴-1092-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PMMA,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 短,所生之危害非大,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PMMA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深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1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1.6190公克,取樣0.3476公克,餘重1.2714公克,檢出PMMA成分,純度為1.9%,純質淨重0.030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   被   告 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明知P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20分許 ,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赤馬專業汽車美容中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齊天大聖」之人購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 重1.271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2日17時5 0分許,為警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 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承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PCDM-112-簡-374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施用毒品性質之本件犯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1年11月11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22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PCDM-112-簡-3785-2024110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陳文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 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 告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外籍人士,前經通緝到案,且自承 在臺灣地區沒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已於113年9月19日宣判,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 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妨害秩序等罪嫌之嚴重 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訴-664-2024102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廖梅芬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士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347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宣 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廖梅芬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之113年8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本院收 狀時間為準),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 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上開刑事判決如經檢察官或被告 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180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宏 輔 佐 人 呂明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宏宏與張美琪為同樓層住戶鄰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間,張美琪因認姜宏宏住處唱歌聲量過大,遂請警方到場協 助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警方到場後,在姜宏宏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住處門口前,姜宏宏、張美 琪發生口角爭執,姜宏宏心生不滿,明知斯時有兩位員警、 其與其夫、女兒、張美琪與張美琪之夫、保全人員等人均在 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址門口,當場辱罵張美琪「臭婊子」、「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張美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美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姜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琪、證人及告訴人之夫 李書誌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 現場錄音譯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在多人在場時 ,在他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上址為本件侮辱性言語之手段、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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