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國瑋(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提出證人黃美芬於民國109年2月6日偵訊稱:「當時
沒有簽立書面,我的想法是告訴人莊雁茹(下稱告訴人)將
所有債權移轉給聲請人,聲請人只是跟我說我對他處理就好
...因怕後續有什麼問題再來找我,所以於107年7月13日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的律師事務所,這次我給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78萬,因為我與聲請人談細節時,他讓我160萬整個結清
,這次有簽立收據」等語(即附件2)。又證人黃美芬於110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律
師打給告訴人,她陳述把債權全部移轉給聲請人,我只要跟
你處裡就可以」等語(即附件3),之後再由律師擬好收據
(即證3)。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告訴人跟證人黃美芬視訊通話說她欠聲請人錢,用債權
移轉給聲請人,跟聲請人處理就好」等語(即附件1),以
及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被告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即附件4),依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
其對證人黃美芬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之事實。
㈡再者,證人黃姿慧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不
清楚,告訴人自己比較清楚,因為那些都是她的朋友,我有
收到錢,我一定會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即附件6),而
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不清楚有一
次交付60萬元的事,證人黃姿慧是分別交付一次40萬跟36萬
元現金給我」等語(即附件5),而聲請人是一次交付60萬
元給證人黃姿慧,證人黃姿慧何須分兩次交付給告訴人,可
見證人黃姿慧、告訴人之證述完全不一。況且,證人黃姿慧
、王增基、徐嘉怡(即寶寶)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理均證
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語(即附件6),足見
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三人作為協調者並未做到盡責
本分,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聲請人並無企圖以
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
㈢此外,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傳完
簡訊後沒有失聯,因為那時候我很害怕,所以證人黃姿慧叫
我把聲請人封鎖掉,不要看他訊息,然後叫我別擔心,證人
黃姿慧會幫我找聲請人...」等語(即附件5),可見聲請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
㈣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收取證人黃美芬160萬元帳款,
只須給付告訴人96萬元即可,然聲請人依自製交付金流明細
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
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
以告訴人未提出民事求償,是否為自知理虧。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犯意而將96萬占
為己有,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已
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㈢聲請意旨㈠雖依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人黃美芬於109年2月6
日偵訊筆錄(即附件二)、證人黃美芬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
審判筆錄、收據(即證三)、證人鄭勝仁於110年12月21日本
院審判筆錄(即附件一)、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件4)等
證據,主張告訴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對證人黃美芬之
債權讓與給聲請人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
「黃美芬固證稱:107年6月18日被告偕同1男子,突然到我
家向我索討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因太突然我沒辦法反應,就
跟被告約第2次即107年6月25日在中壢環中東路摩斯漢堡店
見面,當天我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6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
給被告5萬元現金,另我於107年7月10日、13日各在我家、
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77萬元、78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時,我
、被告有用電話擴音跟莊雁茹聯繫,莊雁茹表示要把對我的
債權全數移轉給被告,被告有把本票5張還給我,並簽立收
據等語(見偵149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然證人鄭勝仁(下
逕稱姓名)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去黃美芬家裡商討債務,
黃美芬有與莊雁茹視訊,莊雁茹稱因其積欠被告債務沒還,
要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同意,約1週後在中
壢摩斯漢堡店見面,黃美芬有給付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45頁),可知黃美芬、鄭勝仁就莊雁茹究何時、
地、以何方式,表示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及有無告知
緣由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矛盾;況觀諸該收據1紙第1條
雖記載『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
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余國瑋先生同意黃美芬以新臺幣(下
同)壹佰陸拾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然第5條記載『黃美芬與
余國瑋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並
由債務人即黃美芬、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分別蓋印、簽名,其
上並無莊雁茹之簽名或立據,無從認定莊雁茹知悉、同意將
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事,鄭勝仁、黃美芬、上開收
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黃美芬、鄭勝仁
、上開收據可證明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已不
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所示部分)。另
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之子呂鎮宇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曾匯入7萬元至聲請人同居人黎映紅的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亦以此主張告訴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審酌詳述:「另就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
芬債權與被告之緣由、對價,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
係我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或交付60萬元1筆,給付莊雁茹移
轉債權之對價云云(見偵1497卷第57、171至175頁,易1012
卷第254至260頁),於本院或持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移轉債權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或改稱:因莊雁茹欠我錢,才
移轉債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22、183、251至252
頁),前後不一,況觀卷附莊雁茹之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雖莊雁茹曾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7萬元與被告之
女友黎映紅,然尚無法證明即為莊雁茹積欠被告債務,並因
此將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㈢所示部分)。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內容,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
㈣再者,聲請意旨㈡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黃姿慧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之證詞有所不一,且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怡(即
寶寶)於本院審理均證稱不清楚是處理告訴人哪一條債務等
語為由,主張聲請人並無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
為黃美芬對告訴人之債務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貳、三、㈠、㈡記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時
委託被告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剛開始我不
知被告已與黃美芬談妥債務以160萬元結清,我未曾見過被
告與黃美芬簽立的任何收據,其後被告告知黃美芬願償還18
0萬元、每月還款5萬元,扣除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報酬後,被
告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我,但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蹤,我透
過友人黃姿慧找到被告協調,黃姿慧告知我,被告願意還我
120萬元,我勉強答應,後來被告匯5期、共15萬元給黃姿慧
,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便沒有再匯了,至黃姿慧曾陸續幫被
告轉交給我4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幫我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
65頁);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2日,
我、被告、莊雁茹、我男友邱春烜、吳長烜及王增基等人,
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裡,提及被告向莊雁茹之
債務人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莊雁茹之事,被告起初不承認、
要求提出證據,後來被告才承認已收到黃美芬清償之所有款
項,並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與莊雁茹,被告匯了5次共計15萬
元,就沒有再付,後來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
,我又為莊雁茹與被告協調其已代莊雁茹催討的其餘債權及
黃美芬部分未還款項,黃美芬部分,被告同意償還莊雁茹12
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綽號寶寶
之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由我轉交給莊雁
茹後便沒有再匯錢了,至於我雖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莊雁茹
40萬元及36萬元,但這些是被告幫莊雁茹向林明修、呂妮恩
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8
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姿慧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
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聲請人與黃姿慧、
邱春烜、吳長烜及告訴人等人商討聲請人催討黃美芬債務之
事,聲請人始向告訴人表示已收取黃美芬給付之全部債務款
項,並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告訴人,然聲請人僅匯5期後便
未繼續按期給付,證人黃姿慧受告訴人之託,又於108年3月
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同意還告訴
人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聲請人透過徐
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再由證人黃姿慧轉交
與告訴人等情;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起初與莊雁茹協
商我每月匯款3萬元給她,我每月匯3萬元、5期共15萬元給
莊雁茹,停止匯款一陣子,我與黃姿慧談後,有請綽號寶寶
(即徐嘉怡)以她竹北郵局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邱春烜渣
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已可補強告訴人上
開指述及證人黃姿慧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可認告訴人確實同
時委請聲請人向黃美芬、林明修、呂妮恩催討債務,但就黃
美芬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向黃美芬索討款項後,聲請人並未
依約轉交款項給告訴人,反係避不見面,後於證人黃姿慧介
入協調,被告才允諾就其已向黃美芬收取之款項對告訴人為
分期還款,至於聲請人委請證人黃姿慧轉交之40萬元及36萬
元等部分,均係有關林明修、呂妮恩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還款
,與聲請人向黃美芬索債後之還款無關,已難認上開聲請意
旨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姿慧、王增基、徐嘉
怡於110年5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6)、告訴人於110年4
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5)等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所違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請
再審,惟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為適當之辯
論,此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易卷第246
至253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為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
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
㈤另聲請意旨㈢指稱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
知,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失聯之事云云。然查,
告訴人委託聲請人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萬7,500元
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被告之報酬
,且倘黃美芬要求聲請人債務打折,告訴人同意黃美芬至少
還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之本票5張予聲請人供為討
債之依據;又聲請人事後告知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
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
頁;原審卷第151至170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屬實。惟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中壢區
環中東路上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
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
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
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返
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芬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5頁),顯見證人
黃美芬於107年7月13日已結其積欠告訴人之160萬元債務,
聲請人已收到證人黃美芬轉交之160萬元款項,本應扣除其
應得報酬後,將餘款96萬元全額轉交給告訴人,以合受託討
債之本旨,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卻向告訴人表示黃美芬願意
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告訴人
,以此障眼法拖延告訴人受償滿足債權之時間,在在顯示,
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78萬元後之某
時,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96萬元為轉交,並留為己用,其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至於,聲請人
與告訴人間是否失聯,不影響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之認
定。是上開聲請意旨,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聲請意旨㈣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
96萬元,然依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付給告訴
人金錢已有124萬元,已超出當初原先約定以證人黃美芬之1
80萬元債權的6成即108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未出民事求償云
云。惟查,聲請人所稱其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聲請人所交
付給告訴人金錢已有124萬元等情(見上易卷第325頁),然該
交付金流明細表並無告訴人之簽名確認,無從認定告訴人已
肯認其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24萬元款項,則前開聲請意
旨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自製交付金
流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自認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告訴人
60萬元款項,惟有關該筆60萬元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
證人黃姿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聲請人給我們的60萬
元,是聲請人向黃美芬以外的債務人收取之款項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已與聲請人所稱有於108年3月29
日給付與黃美芬有關之60萬元給告訴人之說法迥異,更難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自製交付金流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前
開聲請意旨,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
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HM-113-聲再-5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