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玟儒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致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致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抗告至臺灣 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48號駁回抗告確 定而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 心於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 參,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496-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17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餘重0.0 436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1年1月18日緩起訴確定,並於113年1月17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  ㈡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36公克) ,經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28-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陳桂卿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桂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卿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新   北市新店區莒光路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與莒光路口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   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1-12

TPDM-113-原交簡-7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耀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耀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送,竟基於持有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天臺附近之某建物地下室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結」之網友收受其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 、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33包後,依「小結」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帶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 搭乘由鄭瑞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證物照片12張。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 7號鑑定書1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搭乘由鄭瑞呈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黑色包包及附表編號4之毒品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昭益、傅建宸及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0至51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79至82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後,驗得如附表「成分欄 」所示之成分,亦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是我的,但並未超過法定持有數量,當天我有 沒有被指示要去汽車旅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不是我的 ,當時是鄭瑞呈要求我承認是我的(本院卷一第60、61頁)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有無於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之精品汽車旅館運送毒品?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所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是否實在 ?鄭瑞呈有無要求被告頂替認罪?㈢本案扣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毒品為何人所有? 伍、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為證人鄭瑞呈所有:  ㈠經本院勘驗員警於臨檢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陳昭益 持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搖下,被告坐在 本案車輛右後座,鄭瑞呈向被告方向伸出右手表示將其皮包 拿給他,員警查驗車上人員之身分,因車上3人(被告、鄭 瑞呈、許芷欣)均無駕駛執照,員警陳昭益遂示意3人下車 ,鄭瑞呈自副駕駛座腳踏處拿取1個黑色包包交給車輛外之 證人陳昭益,並稱包包不是鄭瑞呈及許芷欣的,員警傅建宸 以手電筒照射黑色包包內部後,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被告即表示其並未碰觸到該包包,剛從朋友處拿回來的,員 警蹲在副駕駛座外,副駕駛座前置物箱開啟,見有1個粉紅 色紙提袋,經詢問後,鄭瑞呈旋表示是被告的,被告則稱為 其友人所有,員警為查明事實,以確認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 有,如為犯罪嫌疑人者,則須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下,再次確 認物品所有人,鄭瑞呈當場對著被告表示:「要說是你的」 等語,被告聽聞後,亦表示:「那都是我的,都是我的……」 等語,被告即由員警帶上警車離開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 61頁),可見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的粉紅色袋 子,係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而被告當時 坐在車輛後座,是該粉紅色袋子是否為其保管所有,已有可 疑;又面臨員警詢問時,證人鄭瑞呈立刻回覆稱為被告所有 ,且要求被告坦承,被告因此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 疑。  ㈡證人即員警陳昭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我們盤查時都 希望受檢人把隨身物品帶在身上,當時鄭瑞呈從副駕駛座拿 出1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因為現場分工關係,我再將這個包 包交給證人傅建宸,我忘記過程如何,最後被告有說那個包 包是他的,因為傅建宸主要負責被告,所以包包跟人都讓他 去盤查。被告當時是坐在後座,我們就附帶搜索後座,許芷 欣同時坐回副駕駛座,我陪同她,就跟她說因為我們只能附 帶搜索後座,你同意讓我們看駕駛座的東西我們才會看,那 時候我有詢問許芷欣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能不能打開,我忘 記是她同意之後我去打開,還是她主動打開給我看,我用手 電筒去照,置物箱下來之後,有毒品藏在那上面,所以我用 手電筒一照就找到1個裝有咖啡包的紙袋。在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說「不是我的」,鄭瑞呈說「你要說是你的」這句話, 通常我們在攔查過程發現毒品,因為不知道你們關係為何, 若現場有人承認,我們就逮捕承認的哪一個等語(本院卷二 第10至20頁);證人即員警傅建宸亦證稱:從我們攔查被告 到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聽到鄭瑞呈跟被告討論案情,他們在 討論毒品到底是誰的,鄭瑞呈有點命令式的要丘耀東承認是 他的。因為毒品如果都不是他們的,那2個人都會逮捕,當 然事後還是要從筆錄裡去釐清,如果筆錄裡他們有不承認, 那就兩方都一起逮捕,如果有承認,一方就被當作嫌疑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24至34頁),則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陳昭益、傅建宸2人餘現場均有聽聞證人鄭瑞呈要求被告承 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等情。  ㈢證人鄭瑞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置 物箱裡被扣到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是我拿了要自己 吃的,都是我的。我在臨檢現場跟被告說「要說是你的」, 是因為起初是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附表編號1的物品,如果 他說不是他的,可能我們都會被帶到警察局去,我不想3個 人都帶走,1個人去就好。我當下有事情要忙,當時才會講 說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足認證人鄭瑞呈 擔心自己遭逮捕移送,而要求被告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㈣為釐清扣案毒品之所有人,附表編號2之白色包裝咖啡包上驗 得張峻凱、證人鄭瑞呈之指紋,其餘指紋與被告比對後均未 發現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7日鑑 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5頁);而在附表編號3所示 之愷他命夾鏈袋上,另驗得證人鄭瑞呈之DNA-STR主要型別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可憑 (偵卷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鄭瑞呈於警詢時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書結果不符,而 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從而,經鑑定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毒品均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固尚難僅以被告曾 於警詢時為掩蓋他人行為而自白之供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14張(偵卷第83至89頁) ,欲佐證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之證據。觀諸該截圖內容係 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蕭志瑋」間之轉帳紀錄及對 話內容,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以 行動電話之備忘錄軟體記載「前13後56、18(香菸符號):3 。45(飲料符號):1。40(飲料符號):10。送2」等內容 ,雖被告與暱稱「迷克夏」之人另案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在 案(本院卷一第266至273頁),惟依本案卷內之證據,以上 述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運送或指定將毒品送至新北市泰山區 等情,實難單以該等截圖內容遽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所有之毒品數量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仍未逾5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在未超過法定數量下,僅涉行政裁罰而非刑事處罰之範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率以本罪相繩,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 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查獲位置 1 綠/黑色包裝之咖啡包4包(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6.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9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9至171頁) 當場在丘耀東的黑色皮包內查獲 2 黑/紅/白包裝之咖啡包29包(內含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6.33公克、驗前總淨重71.98公克) 1.隨機抽驗,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盛裝 3 白色結晶13袋 1.14袋之總毛重19.5180公克,總淨重15.4380公克,取樣0.0455公克,餘重15.3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為81.1%,純質淨重共12.520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9、200頁) 此部分係置於該車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粉紅色紙袋內 4 白色結晶1袋 該包自被告口袋搜出

2024-11-07

TPDM-112-訴-982-2024110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2-重附民-121-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許賴美 被 告 松輝企業社即鄭高傑 陳郡豪 許沐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附民-117-2024110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曹祐彰 告訴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盧裕仁 王元亨 鄭高傑即松輝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1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被告許沐霖、盧裕仁 、王元亨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許沐霖經本院認定有罪,故形 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要件。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就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業諭知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均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原 告聲請將上述被告盧裕仁、王元亨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2-重附民-122-20241106-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 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殺人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碉堡,並打算藏匿於此,又於案發後將其 手機丟棄於水溝,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再考量被告先前曾遭 法院通緝多次之紀錄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 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辯護人起初係以被告因髖關節有病痛,行動不便,起居需倚 賴他人,且低收入戶資格因案羈押而遭社會局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故以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就醫費用,倘被告無法支 應或免予自費醫療,抑或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則以該份書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發函與相關機關後,確認被告確 實因本案羈押而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149號函在卷可 參(見國審強處卷第103至104頁),然縱因被告有遭廢止低 收入戶資格,而監所並未因被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被 告就醫,監所為保障被告之就醫人權,在被告無力負擔醫療 費時,仍讓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在監所 內就醫達27次,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所 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監所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 稽(見國審強處卷第87至98頁),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上述無 法就醫治療之情,本院隨即將被告在監仍然有獲得醫療照顧 等情轉知辯護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國審強 處卷第99頁),然辯護人仍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並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國審聲-11-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1段與基隆路1段3 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須依交通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 越紅燈,遂與行經該路口未減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品靚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膝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交易-400-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