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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贓物已發還 被害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0號   被   告 江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 屯向學店前,徒手竊取呂唯寧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呂唯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江哲宇提出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呂唯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唯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墩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0-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係 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且於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 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742ng/mL、4498n 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48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附近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K菸1支、毒品愷他 命5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742ng/mL、4498ng/mL, 始悉上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等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VAN(中文名:阮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VAN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4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 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 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 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 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 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 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 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 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 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 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 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 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 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 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 (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 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 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 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 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 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 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 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 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 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 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 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 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 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 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 :「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 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 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 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 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 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 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 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 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 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 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 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 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 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 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 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 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 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 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 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 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 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 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 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 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 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 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 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 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 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 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 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 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 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 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 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 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 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 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 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2024-12-20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第3295號、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乙○○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6時33分許,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293號審理中),復於112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9時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2時53分 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復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平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 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3295卷第57至60頁、112毒偵3095卷第 57至62頁、112毒偵3840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25、285 頁),又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毒偵3295卷第61至63頁);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行,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2毒偵3095卷 第89、98、109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68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112毒偵309 5卷第76至83、91至94、99至108頁);至其本案犯罪事實欄 三之犯行,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112毒偵3840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 毒偵3095卷第58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 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認 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另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由簡培恩持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52089號函暨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211至22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 非屬於被告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使用過之針筒15支 2 電子磅秤1臺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4 分裝袋1批 5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85公克) 6 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68公克) 7 不明錠狀2片(毛重2.32公克)

2024-12-20

TCDM-113-易-32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均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均綻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異,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 案件類型之情,應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溫俊 逸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金 額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稽,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因停車而生 糾紛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曾均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均綻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費問題 與素不相識之溫俊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向溫俊逸胸口,致溫俊逸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溫俊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溫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均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均綻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溫俊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溫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簡-2345-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E-7970」壹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竣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理時自述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E-7970」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8號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竣申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逾檢註銷,應繳回監理 所而不得再為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製作」上 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出 售客製化車牌,乃與「-李宗偉」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購買LAE-7970偽造車牌1面(下稱偽造車 牌),俟「-李宗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東義門市,朱竣申即於113年8月21日23時41分許至上 開門市付款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機車後車牌位置,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朱竣申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本案機車時,為警發覺其 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並扣 得偽造車牌1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竣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 案件照片、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扣得之偽造車牌,應認亦屬特許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 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應屬被 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36-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豐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育賢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在前開交岔 路口處停等紅綠燈由朱晉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陳怡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交易-2056-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政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政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劉睿清、許茜夢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過失傷 害犯行,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 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 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 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77號   被   告 蕭政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榮華街與太原路3段(南側)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 路3段(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睿清、許茜夢沿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太原路3段(南側),因而發 生碰撞,致劉睿清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許茜夢受有 雙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蕭政耀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劉睿清、許茜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劉睿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茜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臺中市○○○○○道路○○○○○○00○ ○路○○○○○○○○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睿清、許茜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睿清、許茜 夢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 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9

TCDM-113-交簡-10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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