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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6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程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具有高 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某甲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謝禎凡等人,致謝禎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程凱再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謝禎凡等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而難追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凱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 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本件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之 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 ,各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 清楚交代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轉匯至指定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雖未明示坦承所為該當洗錢犯行,然 亦未否認,僅表示「沒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曉得」等語 (見113偵緝1796卷第35頁),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 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 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4千元,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禎凡 某甲自112年9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禎凡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出4萬4,600元 ①謝禎凡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謝禎凡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 ④謝禎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2 姜俊賢 某甲自112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俊賢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轉出2萬9千元 ②同日10時59分許,轉出1千元 ①姜俊賢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姜俊賢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53頁) ④姜俊賢與某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 3 趙桓逸 某甲自112年9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桓逸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出4萬8,500元 ①趙恒逸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趙恒逸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92頁) 4 廖堉勝 某甲自112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廖堉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新葡京娛樂公司之博奕事業以獲利云云,致廖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堉勝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廖堉勝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34至38頁) ④廖堉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

2024-10-28

TYDM-113-金訴-1288-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且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之駕車過程均答稱不 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損,幸無造 成他人受傷;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⑸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主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   被   告 盧彩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彩婕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22分許止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灶腳小館」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鍾豐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盧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彩婕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高梁酒 ,然對飲酒後之行為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偵訊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鍾 豐任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交簡-152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洺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 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 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 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單洺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桃 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二樓」及居所地「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之1」後,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分別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即社區管理員,而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戶 役資訊查詢表在卷可憑,故以最先送達日(即113年7月3日 )起算上訴期間,本案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7月23日屆滿。惟被告竟 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YDM-112-金訴-1441-20241025-2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0號、第17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 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珅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第1757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 檢署】於偵查中,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等情,此有桃園地 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正113偵14460字第1139026180號函 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通知書各1份(見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限出通字第16號卷第3至7頁)附卷可參。又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繫屬本院審判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 署113年5月13日桃檢秀正113偵14460字第113060476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衡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為 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 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 制手段,是認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年6月 之刑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業已 分別諭知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見原判決主文),且於判決理由欄敘明量刑之理由,而本 院係依原判決主文向被告三人當庭諭知之刑度,從而,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㈡第2至3行「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8年4月之刑度」,係屬誤載,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且為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9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7-20241025-3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腰椎開刀不舒服,依法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 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 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謝志明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7月2日緝獲,仍未遵期到庭,且 其自113年1月1日起,亦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其自113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否認犯行 ,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 ,益徵被告具有躲避罪責刑罰之動機,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 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 ,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 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其開庭,故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 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 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明知本院當庭諭知 之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 告具有躲避本案審理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交訴-61-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宸(原名周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酒醉程度尚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惟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57-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樂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 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之罪多數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239-202410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 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 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 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 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 ,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 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 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 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 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 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 ,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 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KAB-1863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 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 )、KAB-1863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 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 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 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 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 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 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 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 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 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 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 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 ,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 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 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 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 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 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 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 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 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 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 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 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 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000年0月 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 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 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 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 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 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 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 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 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 公司覆以並無車牌「KAB-1863」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 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 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 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較 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 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 ,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YDM-112-交訴-77-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曉娟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 167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希望刑度可以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 公務、過失傷害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 其姊「吳曉萍」身分應訊,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署押,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 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 侵害吳曉萍本人之權益,惟念被告吳曉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依 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 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 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明顯已屬量處中低度之刑,故其量 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 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2-簡上-65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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