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6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程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
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並購買具有高
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某甲取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謝禎凡等人,致謝禎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程凱再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謝禎凡等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而難追查。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凱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
警詢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害人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本件一般洗錢罪經適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宣告刑之
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人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4次犯行
,各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其於偵查中亦
清楚交代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轉匯至指定之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雖未明示坦承所為該當洗錢犯行,然
亦未否認,僅表示「沒想那麼多」、「我當時不曉得」等語
(見113偵緝1796卷第35頁),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
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上游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
責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
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於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承其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4千元,該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禎凡 某甲自112年9月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禎凡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謝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轉出4萬4,600元 ①謝禎凡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謝禎凡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 ④謝禎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2 姜俊賢 某甲自112年8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姜俊賢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姜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2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轉出2萬9千元 ②同日10時59分許,轉出1千元 ①姜俊賢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45至46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姜俊賢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53頁) ④姜俊賢與某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1至54頁) 3 趙桓逸 某甲自112年9月1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趙桓逸聯繫,誆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平台購買商品並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出4萬8,500元 ①趙恒逸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趙恒逸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1至92頁) 4 廖堉勝 某甲自112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廖堉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新葡京娛樂公司之博奕事業以獲利云云,致廖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廖堉勝警詢筆錄(見113偵5630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 ③廖堉勝與某甲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113偵8247卷第34至38頁) ④廖堉勝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同上卷第37頁)
TYDM-113-金訴-128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