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仁(原名:張譽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42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宗仁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
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
書附卷可憑,而盛裝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2、3
、4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注射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
均已難以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核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殘渣袋 1袋 ⑴取樣:經刮取殘渣,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2頁) 2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注射針筒 6支 ⑴取樣:經取樣針筒內無色透明液體,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PCDM-113-單禁沒-109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