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