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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 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甲○○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甲○○因兒子之管教問題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 月4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 住處,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乙○而未中,再腳踢乙○之左 大腿亦未中,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後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 有動手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當時告訴人都在房 間內,不知道房間外的情形,後來她看到椅子倒著,以為是 我丟的,她就報警,但實際上是小孩將椅子往狗身上丟過去 ,我是為了要教育小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前配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裁定准予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警員於同年8月4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4 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因兒子之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63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有使用兒子的玩具車丟告訴 人,也有用腳踢踹告訴人,但是沒有丟到告訴人,也沒有踢 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 供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點 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且倘非確有此情,被告 實無於警詢中自為此等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又被告於 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 被告持兒子的玩具車丟我,因為我有閃開,所以沒有丟到我 ,被告見我閃開後,就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 互吻合,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至於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踢到告訴人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堅 詞否認有踢到告訴人(見偵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雖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有踢到我的左大腿等語(見偵卷 第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踢到 我,如果有踢到我,我一定會受傷,但是我沒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被告有踢到告訴人,從而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案發時被告確有踢到告訴人。  ⒊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確有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 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是被告上開所 辯其於案發時沒有動手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云云,顯 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持其兒子之玩具車丟擲告訴人而未中,再腳踢告 訴人之左大腿亦未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含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18、35至3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使用之玩具車1個,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TCDM-113-易-3333-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被訴對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 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羽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因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1帕飛國際集團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生言語衝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時45分許 ,攜帶銀色短鋁棒1支前往上址,並持以砸毀由現場代理負 責人詹翠珊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 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翠珊。 二、案經詹翠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又羽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 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7號卷第17、29至35頁 )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珊、證人即目擊者林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銀 色短鋁棒砸毀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致該等物品破裂損壞 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玻璃杯具及藝術品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銀色短鋁棒1支,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有砸毀木門及其他價值 共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辦公設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之 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扣案鋁棒照 片共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有拿銀色短鋁棒破壞 店內的東西,包括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至於店內的木 門我並沒有去破壞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有兩扇木門、裝置的藝術品及玻璃杯具等語(見偵卷第20、 21頁);證人林弘鈞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遭被告破壞的物品 包括玻璃製品、木門、鋁合金門、辦公室滑鼠及藝術品等語 (見偵卷第24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弘鈞 雖均證稱本案被告有毀損「木門」,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例如被告毀損木門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後木門遭破 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補強2名證人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毀損木門之情形; 又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毀損「辦公設備」一事,證人即告訴人 與證人林弘鈞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毀損辦公設備過程之影片、照片或案發 後辦公設備遭破壞之影片、照片或維修估價單等在內)足資 補強證人林弘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本案被告確有 毀損辦公設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TCDM-113-易-318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佑勲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廖婉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990-2024112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4 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 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 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 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 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又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 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 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 13年1月9日」、「113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張志弘部分,反於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 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 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 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 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非小;再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 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酌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 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 ,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 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 第447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 羈押必要性論之,被告平日與三名子女同住在戶籍地「臺中 市○區○○○街00號」,居所固定,先前從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難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相關證人均已 逐一訊問完畢,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大多表示認罪,雖有部分 疑義尚須傳喚證人釐清,但無事實顯示被告可能為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得認有此項疑慮。故本 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 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 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 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與妻子離婚後,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三子陳俊翰今年甫考取高中,尚未成年,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為證,為此請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送審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重大,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 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 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 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13年1月9日」、「113 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部分,反於 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 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 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 ,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 且其勾串共犯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是被告所稱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之虞,羈押之事 由、要件並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 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 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被告黃憲偉詐欺等案件,原 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 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 及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金訴-2035-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又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9月13日訊問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 日起延長羈押,以及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 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6月20 日刑事裁定、本院113年9月16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 害人共同友人邱柏智、被害人胞兄李OO、被害人胞姐李OO證 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 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 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 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 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 ,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 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 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 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嗣經 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 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 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 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 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 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 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 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 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國審強處-8-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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