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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昀倢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20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 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倢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 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蔡昀倢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夏霆、劉 佐欣、曾柏傑、陳亭伃、羅于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蔡昀倢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 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夏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亭伃 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夏霆、羅于 淑達成和解,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佐欣、曾柏傑 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錢共1萬9,2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84、 200、203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 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與陳亭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 8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9頁),上 訴後復與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失4,000 元、4,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75頁),至告訴人劉佐欣則因聯絡不上 、曾柏傑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致被告未與其等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1萬9 ,200元(計算式:5,200元+1萬4,000元=1萬9,200元)全數 繳回國庫(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亦有 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贓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 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夏霆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財物,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4萬2 ,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兩個妹妹,需賺錢貼補 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8日、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 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本院宣告刑 1 夏霆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夏霆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夏霆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佐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劉佐欣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劉佐欣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曾柏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曾柏傑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曾柏傑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陳亭伃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陳亭伃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陳亭伃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陳亭伃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曾柏傑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于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羅于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羅于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羅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37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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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下稱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罪名 均不爭執,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因原審量刑過 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確不爭執等 語,故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本件所犯,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已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 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攜帶器械,若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正值青年,若 因本案須入獄服刑,將無法走回正軌重新做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已徹底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故亦懇請為緩刑之諭 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與之共同犯傷害罪之萬○○、林○○,其等於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所傷害之告訴人亦 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 告係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肆意聚眾鬥毆,無視於法秩 序及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意旨所指之 坦認犯罪、僅徒手毆打等節,亦僅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 刑審酌事由,尚非認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不違法,而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稱原判決 未予論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及上開應遞加重其刑之情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子揚因謝○○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毆打告訴 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勢,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亦向原審表示:被告對我的傷 害很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依法 遞加重其刑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最低刑度,縱 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告 訴人亦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況,更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㈤又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犯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PHM-113-上訴-527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璇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紫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0、9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彰銀、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蘇 怡文、朱倩嬅遭詐欺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 月16日至7月16日期間交付本案帳戶,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告訴人朱倩嬅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 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 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尚嘗試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 蘇怡文(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 、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諸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離婚獨居、需照 顧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本院卷第65、93頁)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然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 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 和解並給付款項,告訴人朱倩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告訴人蘇怡文雖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尚嘗試以提 存方式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 證信函、執據、回執、提存書及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至10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對彌補被害人 之意,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06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坦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坦佑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 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 造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 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壹政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述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 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二)又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被告本案 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 ,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 ,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 有關者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 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 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 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 罪之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高亦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坦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亦潔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坦佑與高亦潔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離婚)。陳坦佑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二路之統一超商,將高亦潔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黛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2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壹政,假冒東森購物、富 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壹政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21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詎高亦潔明知陳坦佑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竟 意圖使陳坦佑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3 月1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接 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之員警佯稱其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坦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壹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壹 政之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被告陳坦佑與「林黛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埔分局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4月27日詢問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陳坦佑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陳坦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坦佑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陳坦佑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坦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院二卷第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核被告高亦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高亦潔雖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多次為頂替被告陳坦 佑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陳坦佑時,其頂 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 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 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 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亦潔於被告陳坦佑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頂替 犯行,爰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高亦潔於案發 時為被告陳坦佑之配偶,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院一 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高亦潔行為已妨害司 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故被告高亦潔為圖利被告陳坦佑 而為本件頂替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遂依刑法第16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科刑 (一)被告陳坦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提供本案帳戶 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 成告訴人謝壹政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兼衡以被告陳坦佑已與告訴人謝壹政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此有和解協議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院三卷第35至37頁)為證,且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於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中自 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6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高亦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為免陳坦佑遭 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犯後已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亦潔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於11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中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院二卷第5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陳坦佑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坦佑部分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坦佑明知自己方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人,竟任由被告高亦潔為上開頂替犯行,且被告高亦潔 頂替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8號認定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被告高亦潔提起上訴後,方由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撤銷上開判決而判處被告高亦潔 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可認被告陳坦佑原心存 脫免罪責之僥倖,且已實際造成妨害司法公正並耗費司法資 源之結果。準此,審酌被告陳坦佑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 告陳坦佑再犯類似案件,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謝壹政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已非屬被告陳坦 佑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坦佑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8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靜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靜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和解 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頁32)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郭靜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靜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煒楨、張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靜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煒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吳煒楨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煒楨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張哲豪 113年7月8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哲豪佯稱購買鋼彈模型需先支付價金云云 113年7月8日15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16

TNDM-113-金簡-635-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相 對 人 羅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3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甲(面積 五點七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569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協議,由相對人指示聲請人要拆除之範圍界線,其餘 越界部分不用拆除,並約定由聲請人在與聲請人房屋相鄰之 相對人房屋後陽台施作設置L型鐵窗,工程費用由聲請人支 付,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2樓越界廁所不 用拆除之補償。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契約,即應依照契約履行 ,而有妨害或消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4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應返還土地之損失,參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將受 有2,273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600 元×占用面積5.73平方公尺×10%÷12個月=2,2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萬2,742元(計算式:2 ,273元×54個月=12萬2,742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 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2,742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3

PCDV-113-聲-356-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 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 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 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 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 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 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 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 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 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 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 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 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 ,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 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 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 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 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 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 ,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 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 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 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 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 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 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 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 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 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 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 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 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 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 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 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 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 ,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 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 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 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 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2024-12-13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王桂鈞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但付款後被告 並未給付,兩造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消費 爭議申訴會議中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9日將附 表所示商品交付原告,但被告迄未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爰 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等語。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 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 會議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負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物品內容 一、3瓶貝彈(60粒裝) 二、5條乾性洗面膠 三、24盒瀑布面膜 四、2組youthspan(共12瓶)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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