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書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等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第5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5行「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應予刪除;第6行「洗錢」 ,前應補充「一般」;第7行「017-」,應予刪除;第8行「 805-」,應予刪除;第9行「013-」應予刪除;第12至14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刪 除;第19行「部分款項」,後應補充「【即新臺幣(下同) 1,965元】;第20行「平台費用」,後應補充「【已自動繳 交此部分款項犯罪所得】」。  ㈡附表詐騙方式欄「而依指示匯入金錢」,應更正為「而依指 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匯款金額(新 台幣)」,應更正為「匯款金額(新臺幣)」,並就該欄「 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欄「017-」,應予刪除;「轉匯 金額(新台幣)」,應更正為「轉匯金額(新臺幣)」,並 就該欄「9萬8015元」,應更正為「9萬8015元(含手續費15 元)」、「1,965元」,應更正為「1,965元(含手續費15元 )」、「3萬9415元」,應更正為「3萬9415元(含手續費15 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欄「805-」(編按:共2處) 、「013-」,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本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 第14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縱使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於被 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理由詳下述】),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符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文峰」等人以利用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文峰」等人 就此部分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文峰」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 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 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 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所侵害 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多次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文峰 」等人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縱使有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等情,此有本院收 據(114年苗保贓字第14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文峰」等人共同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 法治觀念淡薄;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965元 ,且已與告訴人以5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5萬 元至6萬元,家裡沒有須要照顧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積 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965元(見本 院卷第91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騙所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均 係被告與「文峰」等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足認該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遭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4-訴-13-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楊錦江與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詎楊錦江 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已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 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 ,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楊錦江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 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交予楊錦江受領完畢。之後, 詎楊錦江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 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並 指訴趙哲明將該偽造本案和解書用作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之證據,導致其敗訴等語,乃對趙哲明提出本案和解書係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趙哲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錦江、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 43頁、第93至11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錦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本案和解 書,判決書裡面說李文林跟趙哲明,一起見證簽,其實這個 和解書是銅山里的陳嶽生拿給我簽,所以我說這個和解書是 用寫的不是打字的,這和解書裡面的內容全部都是偽造,這 個和解書裡面,沒有蓋章,現在變成蓋章,變成他是偽造, 和解書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借用和解書裡面是用十行紙 寫的,這個和解書上簽名是偽造的,下面這個是影印,是我 簽的沒錯,但是上面所有的和解書都是偽造的,而且這張不 是正本,和解書是偽造的,請趙哲明拿正本出來,這張和解 書裡面我都沒有蓋章,他又去偽造,偽造我的印章去蓋章, 這個就是偽造文書,叫他拿正本出來,這張不是正本,且這 個和解書是在我家門口新山路161號簽和解書,簽和解書的 時候,李仁林跟趙哲明都不在場,這和解書是偽造的,和解 書不是在里辦公室簽的,和解書不是我簽的,和解書是李仁 林寫的,這和解書是偽造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楊錦江與告訴人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 ,其二人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亦有本案和解書, 且被告楊錦江親自受領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仁林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證述:「{是否曾 因瑞芳區新山里163號房屋牆壁的事情去調解趙哲明與楊錦 江的糾紛?}有」、「{當時如何調解?}當時他們因為趙哲 明這邊蓋房子,跟楊錦江這邊發生糾紛,因為以前的房子都 是共同,我們那邊山上礦工的房子都是共同的牆壁,就是一 邊共同的牆壁,然後他們發生糾紛就請我下去調解,我們有 上去那個房屋上面去看,它的舊牆當時還沒有鑑定的時候, 因為要請地政來鑑定,一定會有誤差,那就跟他們調解說是 不是說他們既然房子已經蓋好了,然後我們有爬上房屋的屋 頂上去看,然後就做成這個和解。本來說趙哲明說要3萬元 ,我跟楊錦江講,楊錦江不同意。我記得楊錦江好像是說打 電話給他太太,後來就在那邊談很久就以5萬元達成協議」 、「{(提示113偵5619卷第33頁)你剛剛講的和解書的部分 是否係這張和解書?}是」、「{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 方跟見證人這3個欄位,是否係趙哲明、楊錦江、還有你本 人親自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對」、「{甲方跟乙方是他們 親自簽名的嗎?}因為他們2個人都不常住在我們那個住址上 面,他們都住在外面,然後那天達成和解以後,好像是第2 天還是第3天,趙哲明就拿那個和解書。反正就是調解成立 以後,趙哲明拿給我的是趙哲明簽好名字蓋章蓋好了,再拿 給我,還有現金5萬元。楊錦江是我拿到這個打電話給楊錦 江,然後楊錦江來我辦公室簽名蓋章以後,拿了錢就走了」 、「{所以你有親眼看到楊錦江在這張和解書上簽名,是否 如此?}就是在我辦公室簽完以後,我拿錢給他,因為那個 是趙哲明拿給我的」、「{除了這張和解書之外,還有簽別 張嗎?}我印象好像就這張而已」、「{和解書是你寫的嗎? }不是我寫的」、「{和解書在簽的時候是在哪裡簽?}在我 家我辦公室,就是新山里的辦公處」、「{這個錢是你拿給 我,還是陳嶽生銅山里拿給我的?}我拿給你,你來辦公室 簽名,在里辦公處簽名以後,簽好了錢拿給你,你就拿走了 」、「{和解書的錢是你給我的嗎?}是」等語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再互核與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 日偵訊時證述:「{是否有見證105年6月12日趙哲明與楊錦 江就房屋共壁爭議所簽署和解書之過程?}是我請人家打字 這份和解書的」、「{105年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 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 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 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 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為何楊錦江一 直堅稱有另一份手寫和解書?你們有簽過別的和解書嗎?} 忘了太久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113偵5619卷,第39 至40頁】,並有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 【見113偵5619卷,第33至36頁】,趙哲明113年1月4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現場照片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9010號處分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書、楊晟楷112年1月5 日提出之陳報㈠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 判決書、原告楊錦江及被告趙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於111年7月21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 稱:他卷,第3至51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8頁】,楊錦 江113年11月19日提出之書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 隆分會114年1月23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016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民事聲請事件之和解書( 和解雙方:趙哲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之和解書(和解雙方:趙哲 明、楊錦江;見證人:李仁林)【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趙哲明111年5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471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登記申請書、 檢查紀錄表、土地複丈稽核表、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 臺北縣市瑞芳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 表、楊錦江111年6月7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狀 、趙哲明111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楊錦江111年7 月21日提出之之彩色照片、楊錦江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民事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趙哲明111年7月25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 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第31至34頁、第37至4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3 至86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至117頁、第134 -3至1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民 事裁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943 號卷,第57至58頁】,楊錦江111年9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狀、趙哲明112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卷,第29至38頁、第8 1至87頁】,楊錦江110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遺產繼承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照 片、估價單、律師函、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楊錦江110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7月16日 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589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 芳分處110年7月29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6299號函、趙哲 明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37號不起訴處分 書、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02號處分書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卷,第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 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71至9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 李仁林、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證人陳嶽生上開證述內容明確綦詳。從而,本院認被 告聲請傳喚陳嶽生到庭調查部分,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承上,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為何趙哲 明庭訊時稱簽署和解書的過程,未見過楊錦江?}我現在想 一想,應該是李仁林拿和解書給楊錦江簽才對」、「{105年 6月12日簽和解書的經過為何?在何處簽署?在場者有何人 ?該次總共簽署幾張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但是 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趙哲明與楊錦江是否簽過其 他的和解書?是否知情?}就我所知就只有這1張,之前只有 口頭承諾」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趙哲明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審判時證述:我跟楊錦江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房屋牆 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之後,這件事情有跟楊錦江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是牆壁的事情,然後不再追究,以5萬元和解, 本來是說3萬元,後來里長去協調說3萬便宜,後來以 5萬元 協調,我所稱的里長是李仁林,我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在10 5年6月12日簽這張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 見證人3個欄位,分別是我、楊錦江、李文林分別簽名的, 我們不是一起簽名,我記得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好,然後 拜託里長打字,請里幹事打字打好以後,因為有這件事,協 調好、簽好名、打好字,交給李文林,李文林就是協調好之 後,把那個錢5萬元,還有和解書讓楊錦江簽名並交予楊錦 江5萬元收受,當時我還記得簽1份而已,除了這張和解書外 ,還有檢附2張相片,我當時提告拿出的和解書,跟這張是 一樣,我有在基隆地院這邊對楊錦江提告,這張和解書,是 我拜託陳嶽生里長幫忙請里幹事打好這個字給我們,那時候 有說要寫1個和解書,我簽好名之後拿給李仁林先生的,已 經跟楊錦江協調好了,(提示113偵字5619號卷第33頁)我 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和解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等語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趙哲 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時供述:我有拿到和解 書的錢等語明確,而被告與證人趙哲明是先前有因為新山路 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並以5萬元和解,且被告有受 領5萬元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係60歲以上 之人,為有相當社會歷練的人生經驗,並明知該5萬元和解 金係房屋牆壁糾紛起因所致,因此,被告於受領5萬元和解 金時,豈有拿錢不給簽名憑證之理,是其所辯有悖事理,且 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 可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 ,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 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 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 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嶽生、李仁林、趙 哲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其所辯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 驗法則,顯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應係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且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無訛,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 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此之犯 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我 跟兒子、前妻、孫子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我現住的房子狀 況不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語,復酌被告向員警誣指告 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 人無端受到司法調查,造成告訴人身心耗損勞費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11

KLDM-113-訴-215-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己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己焱與告訴人黃俊宇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1樓鄧記蟹行竹北旗艦店內,因1人無法完成活體甲 魚宰殺作業,故協助告訴人宰殺活體甲魚,被告本應注意使 用刀具時應留意同事之手部位置,以防止刀傷,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用宰殺活 體甲魚之剁刀砍傷黃俊宇之手指,致告訴人於無防備中受有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大拇指肌腱損傷併僵硬疼 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1

SCDM-113-易-1241-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147巷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標字)與慶 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卓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慶南街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致卓琮欽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卓 琮欽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美華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 預見卓琮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卓琮欽表明身分 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 離去。 二、案經王美華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琮欽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當事人於事故發生隔日,主動至金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 向派出所員警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派出所聯絡交通 分隊,並通知當事人至交通分隊製作相關筆錄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已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素行(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知彌補 己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簡-573-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男祖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甲男)於113年5月28日在臉 書社團「日本代購」欲向臉書暱稱「YI XIN」之人(又名昕 誼、蔡昕誼,涉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下稱臉書賣家)購買香菸,依其指示於113年5月28 日23時10分許,將900元匯入該臉書賣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賣家帳戶),然 因匯款後未收到商品,甲男遂要求臉書賣家返還上開款項, 並提供甲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男帳戶)供臉書賣家匯入退款。嗣該臉書賣家又 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30日22時 27分許,匯款1,400元至訴外人顏哲威(下稱顏哲威,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60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和解)之帳戶內; 復於113年7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內, 嗣因遲未收到商品,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始知自身所匯 入之其中一個人頭戶為甲男所有。是以,甲男因網路購買香 菸而引起原告提出詐欺罪,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異常,須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而被告甲男之父(下稱甲男之父) 身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沒有監督甲男未成年買菸之情事,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本件甲男純粹是被(臉書賣家)詐欺,業經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認定不付審理,甲男與臉書賣家的對話紀錄也都有提供給警 察,原告一直認為是甲男對他詐欺,是錯的;另外,甲男買 東西與詐欺是兩回事,原告只是因為無法追回被(臉書賣家 )詐欺的錢,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來索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向臉書賣家購買香菸,而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15時8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男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證明等件(見少調卷第53-5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甲男之行為造成原告受詐騙、身心痛苦異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甲男之行 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引用系爭少年事件之卷證,然觀諸甲男與臉書賣 家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男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臉書賣家購 買香菸,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賣家帳戶,嗣甲男未收到商品, 經多次提醒對方仍未出貨,臉書賣家遂於113年6月30日向甲 男表示將退款至甲男帳戶內,甲男再於113年7月30日收到退 款後,曾詢問臉書賣家為何退款金額多100元,臉書賣家回 復係補償等語(見少調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72-118頁) ,核與甲男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實難認甲 男提供甲男帳戶以收取退款之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觸法 行為,因而經本院於系爭少年事件認定甲男查無構成詐欺觸 法行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屬實,自難謂甲男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00 0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0-126頁)為證,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載明:「同案被告(即臉書賣家 )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要還被告(即顏哲威)錢,想說讓 告訴人(即原告)先把這個款項匯入、被告是無辜的等語, 又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臉書賣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即顏哲威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 份可知,被告前開辯稱(指提供顏哲威帳戶係為向臉書賣家 收取購買香菸未到貨之退款)應屬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予同案被告,係為了向同案被告收款,其主觀上難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益徵該臉書賣 家慣以新買家之匯款償付先前買家之退款成性,且甲男、顏 哲威均係基於相同理由提供退款帳戶,自難執此率認甲男上 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又原告另與顏哲威於113年11月23日 以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與甲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二事,故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甲男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 其主張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甲男之父有無監督甲男未成年 買菸等語,核與甲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4-基小-349-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瀛心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冠榮 董世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巢瀛心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黑美人會館」之員工。被告兼告訴人尤冠榮、 董世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時許,前往「黑美人會館」消 費,嗣渠等因細故與被告巢瀛心發生口角,被告巢瀛心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尤冠榮,並持酒瓶及碎玻璃丟 擲、劃傷被告尤冠榮、董世權,致被告尤冠榮受有頭皮疼痛 、上嘴唇擦傷及右手肘瘀傷;被告董世權受有頸部、右前臂 及右小腿割傷等傷害。被告尤冠榮、董世權遇有上述情形, 本應思循公權力介入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解決,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巢瀛心,致被告巢瀛心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併鼻骨骨折 、右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膝及小腿淺撕裂傷、左肘 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擦傷及雙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巢瀛心、尤冠榮、董世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巢瀛心告訴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傷害部分;告訴人 尤冠榮、董世權告訴被告巢瀛心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巢瀛心撤 回對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告訴人尤冠榮、董世權撤回對被 告巢瀛心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1紙(見本 院卷第95、99、10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3-易-66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9年度偵字第8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 、丁○○所宣告之刑均撤銷。 乙○○ 、丁○○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1)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內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節省司法資源,應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倘適用刑法第5 9條,請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 (2)被告乙○○務農,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2歲半、1歲半、甫 出生滿月)需扶養,被告乙○○又基於親屬情誼協助處理姑 姑陳美菊債務,一時失慮犯本案,倘入監執行將致工作中 斷、收入頓失,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恐重於應罰目的。 (3)被告乙○○於案發後更積極農作且兼職搬運工作,僅為籌措 賠償和解金,若達成和解並獲寬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至6月有期徒刑,俾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 ,如此對品性矯正及將來對社會適應更有助益,亦能陪伴 並照料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4)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期間,因 不 諳法律,未能理解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已 理 解,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已與原 審 不同,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云云。 四、被告乙○○、丁○○均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上訴理由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內心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安頓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對甲○○傷害的部分 ,但攻擊部分只有手腳,沒有攻擊致命部位,也沒有實際上 為毀損行為,被告乙○○也不認識丙○○,也沒有出手毆打丙○○ 且對受傷後蹲在車旁的丙○○視而不見,僅直接找甲○○互毆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無視於 道路交通安全先對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逐,因而造成交通 事故,下車後復分持質地堅硬之鋤頭柄猛砸甲○○車輛,不但 造成車輛嚴重損毀,被告2人與鍾志鵬更以該鋤頭柄強力分 別攻擊告訴人甲○○、丁○○2人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2人 頭部分別受有頭顱骨骨折及腦震盪、頭頸部等處擦挫傷,核 被告2人追車及以兇器猛力攻擊之人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客觀上之犯罪之情狀,已 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上開上訴理由所述關於犯 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含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及事後與其 中之告訴人丙○○和解)等情狀,則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10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均難作為減刑之依 據。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丁○○事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均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後述,另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庭),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情狀,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甲○○欲處理與鍾煒芸間債務紛爭之方式, 僅因見甲○○突然駕車離開現場後,竟駕車在後追逐嗣追撞甲 ○○車後,猶不甘休率爾持鋤頭柄等器具破壞甲○○車輛,更不 顧上開車輛內尚有無關之丙○○在場,竟仍恣意持鋤頭柄攻擊 毆打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乙○○另施用有毒品罪;丁○○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 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平日素行非佳、法治觀 念均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堪認 其犯後均有悔意及犯後與其中之告訴人丙○○成達成和解〈乙○ ○、丁○○均與丙○○各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乙○ ○分2期給付、丁○○分3期給付《乙○○、丁○○於114年2月27日前 應各給付10萬元,乙○○於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餘款10萬元 ;丁○○同年3月10日前應給付5萬元、4月15日前應給付5萬元 》〉,此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復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 乙○○犯有多項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自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5-03-11

KSHM-113-上訴-833-202503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2025-03-10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明與洪諄惠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漢神門 市,洽談工作內容時發生衝突,經在場目擊者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20時33分許報警處理。身著制服之自強路派出所員警 劉俞成及副所長楊毅文等人接獲通知後,於同日20時37分1 秒許,到達現場欲處理上開糾紛。詎楊坤明明知劉俞成、楊 毅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在劉俞成要阻止楊坤明離去以釐清上開衝突過程時,轉身 以口咬住劉俞成之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 (約2×2公分)和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楊毅文與另 一員警見狀連忙上前要拉開楊坤明,在拉扯的過程中,楊坤 明徒手打向楊毅文頭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 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警察機關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坤明之自白。  ㈡證人黃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劉俞成、楊毅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劉俞 成、楊毅文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勘驗報告 。  ㈣員警劉俞成、楊毅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 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 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俞成、楊毅文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四、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 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 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劉俞成 等2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坤明於上述時地,以口咬住劉俞成之 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約2×2公分)和 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又用右手徒手打向楊毅文頭 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 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簡莉娟於警詢之供述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謝若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好時巧酥可 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1瓶、「茉 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植物 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前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簡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49分、同年月日8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夜市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 1瓶、「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 、「植物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313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謝若芸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若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若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商品明細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0

KSDM-114-簡-614-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