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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1925-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林天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輸入告訴人林金蓮申設之iRent應用程式租借車輛服務帳 號及密碼,自係未經授權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該帳戶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起訴書誤載為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 送予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盜用告 訴人之iRent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21號   被   告 林天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與林金蓮曾為朋友。詎林天辰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與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未經林金蓮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林 金蓮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 t應用程式(下稱iRentAPP)申設之租借車輛帳號與密碼後, 透過上開APP偽以林金蓮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和雲公司行使表彰林金蓮租用上開 車輛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及和雲公 司對於出租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利用上開APP帳號租用上開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租車未繳費用資料、和雲公司提供之被告偽造租車合約相關資料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車輛移動軌跡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上開APP帳號密碼後,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雲公司所為租車 申請文件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2-14

PCDM-114-審簡-16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56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4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299-2025021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宏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3,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149-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章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起至1月20 日23時35分止,兩造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使用里程費)、通行 費、停車費等,如有發生交通事故,應通知原告及警察機關處理 ,如未依約處置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須賠償營業損失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租車未繳款,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費用:㈠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㈡油資642元;㈢ 通行費40元;㈣停車費120元;㈤維修費6萬3012元(已依定律遞減 法計算折舊);㈥營業損失9660元,合計7萬8074元,扣除被告已 繳交2300元,尚有7萬577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通行費明細、 停車費收據、後手承租人取車照、被告取車照、修車發票、估價 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 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租車積欠款項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27-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彥宇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 日上午06時05分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26分,向原告租 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 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 另一被告乙○○竟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3時33分前後,駕駛 系爭B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左轉三和路三段91巷口時, 與於仁愛街直行之訴外人林佳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多處受損。  ㈡被告甲○○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共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7,480元(111年12月11日下午17時   26分至111年12月18日下午19時57分)。   ⒉油資2,272元。   ⒊通行費(含罰單)1,454元。   ⒋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   ⒌維修費(已扣折舊)20,471元。   ⒍營業損失(維修10日)16,100元。   ⒎綜上,被告甲○○應償付原告63,077元。  ㈢被告乙○○因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 之 維修費用(已扣折舊,含烤漆、板金)2O,47l元。  ㈣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63,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予原告2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在20,4 7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汽車出租單、連繫單、車損照片、罰單通知單、通行費計算 項目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零件20,569元、工資15, 133元、油料798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可稽,而 系爭B車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日109年4月(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佐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3、油 料798元,共計18,39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 費應為18,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甲○○賠付之金額為60,999 元(即租金17,480元+油資2,272元+通行費(含罰單)1,454 元+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維修費18,393元+營業損 失(維修10日)16,1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維修費為18,393元,且被告二人就維修費部分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8×0.438=8,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8-8,580=11,008 第2年折舊值    11,008×0.438=4,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8-4,822=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438=2,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709=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438×(8/12)=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015=2,46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6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ILDV-114-司促-706-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張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乘載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5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擦撞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林品辰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 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報廢方式處 理,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224,000元後,仍受有366,000元之 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 綦詳(本院卷20至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3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簡-2185-20250214-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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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東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硯翔駕駛之同向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方 追撞由訴外人徐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 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 原狀費用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價金 24萬元後,仍受有25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且爭執原告主張B車於事發時之 市值達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 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 下稱重簡卷】15至23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 000738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重簡卷55至7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頁反面),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 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 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 應屬之。查,原告所有B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 往前追撞C車,已如前述,B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 嗣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39萬9,000元 等情,有前揭之卷附車損照及估價單為證。而與B車之廠牌 、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 會於113年1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87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36頁),可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 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已不相當,堪認B車於事發後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 復而逕予出售殘體之處理方式亦明(重簡卷4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 49萬元-24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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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被告雙證件正反影本、汽車 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ETA G過路費明細、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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