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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據顯已蒐證完畢 ,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被告前與未婚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家庭經濟支柱 ,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其亦無逃亡之虞。若法院認仍有 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向 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偵 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仍有不符之處,又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均係同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見 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知 之甚詳,另本案犯罪情節為集團式犯罪,尚有「富哥」等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尚未到案,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 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 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 延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特徵,且本案被害人並非僅有1人,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所為顯已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向警方報到等替代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 述,均不足採。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家庭狀況等情, 核屬被告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 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787-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美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公共危險部 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后里區圳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與圳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雪莊,沿后科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徐健程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雪莊因而受有頭 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部 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健程、陳雪莊各向本院具狀表 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易-134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其深感懊悔, 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及返家探視家人,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另案少年 曾△△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見卷內所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被 告與另案少年曾△△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案少年曾△△之身分 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真實姓名、 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395號),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 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7日起,各為第一、 二、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0月14日 審理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 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18日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須工作、探視家人等語,然此核與其是否 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 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 制度所必然。是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未合,難認有理。  ㈣綜上,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687-20241202-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0-202411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 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6行原記載「…,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 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另由警追查中),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為圖逃避交通違規及 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利用蝦皮購物網站搜尋並 以通訊軟體LINE,以價格新臺幣5千元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 鴻鑫委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後,復懸掛於機車上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 該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所為偽造車牌號碼之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推由部分人為之,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機車車牌,業因公路監理 機關吊扣,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行政法令 規定,投機取巧委託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吳鴻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鑫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遭監理機關吊 扣車牌,為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尋找賣家,並以L 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絡後,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 不詳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後,於113年5月15日起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2024-11-29

TCDM-113-簡-2215-20241129-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鄭守倫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附民-6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甘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安順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亦沿同路同向直行行 駛在前方之黃碧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朱秋甘駕駛前開車輛,未與前車即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 胸、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等普通傷害。朱秋 甘於肇事後,因雙方車輛無直接發生碰撞情狀而未及發覺上 情,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嗣因黃碧霜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黃碧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朱秋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前車即被害 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繼續行駛等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車行駛之際 ,有與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其駕駛 車輛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碧霜騎 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應係自行摔車倒地所致,核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 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均係沿臺 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 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霜於警詢中、證人林明女於 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 21頁、第71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雙方車輛暨路口監視器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附 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之際,有與前車即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云云,雖有同車副駕駛座之 乘客兼被告配偶即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上情(參 見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然查:    ①被告、被害人黃碧霜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及 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 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肇事地 點附近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雙方車輛彼此視距離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相對於被害人 黃碧霜騎乘機車係屬後方車輛,而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 車則為直行前車。    ②證人黃碧霜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前 段遭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前段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參見 偵查卷宗第71頁)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駕駛車輛右側 車身照片1 份所示(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 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含前段)並無明顯受損情狀觀之, 尚難逕執證人黃碧霜前開證述內容,證明雙方車輛有發 生擦撞情狀;復自證人林明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際 ,雙方車輛約有間隔40公分(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等 語內容,堪認雙方車輛應無發生擦撞情狀。是起訴意旨 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碧霜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發生本案車 禍等情,容屬有誤。    ③又雙方車輛雖無發生擦撞情狀,然已屬高齡之被害人黃 碧霜亦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故意於被告駕駛 車輛超車後,自行摔車之必要;另參酌證人林明女前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駕車超車之際,雙方車輛 僅約間隔40公分等情,足徵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並 未與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且 依常理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突遭後車以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自左側超車時,非常容易因後車之超車動作而 嚴重影響自身機車龍頭操控之穩定性,是被告駕車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之事實,亦 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自無足採信。         ⒊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就上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規 定並確實遵守。   ⒋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梅川西路 四段與安順北一街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黃 碧霜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車輛均係沿梅川西路四段往旅順 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且分屬前、後車關係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各1 份 (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7頁、第79 頁至第81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自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然本案肇事時地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 注意駕駛之行為,即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以致肇事,並致使被害人黃碧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 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應可認 定。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581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 5頁至第118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所致生被害人黃碧霜之傷害確有過失。         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過失責任之有 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黃碧霜於112年12月16日因 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住院治療等情,此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 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黃碧霜所受前述傷勢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應能見被害人黃碧霜所騎乘 機車即前車,其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車即被害人黃碧霜騎乘機車之左側 超車,致使被害人黃碧霜車行方向受有影響而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前 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年齡甚高駕駛車輛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被害人黃碧霜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迄今尚需復健,然 傷口已痊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宗第66、69頁);又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因 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黃碧霜達成 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7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 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暨其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黃碧霜、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覆議鑑定(參見 本院卷宗第56、65頁)等語,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72-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億香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億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曾建源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年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原係授權被告以聲請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此有受理號碼D0000000號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下稱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可佐,可證聲請人當時係授權被告以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然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卻記載以聲請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下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則此份授權書是否係被告以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偽造,即有可疑;且此部分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透過被告投保美邦人壽公司「6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儲蓄險保單)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已自承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物。  ㈢被告故意於醫療險保單扣繳日前即106年4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聲請人近期銀行端將扣繳等語,卻未指明係醫療 險保單或儲蓄險保單之扣繳,聲請人遂誤以為係醫療險保單 之扣繳,而不以為意,且聲請人未就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故對於遭扣繳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自難察覺 。  ㈣聲請人僅就同意就儲蓄險保單部分集體彙繳,就醫療險保單 部分則未同意,卻遭被告偽造。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 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於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第1期款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730元,且聲請人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以聲請人之合庫帳戶自動扣繳,詎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竟收到美邦人壽公司之「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表示聲請人申請以合庫帳戶自動轉帳支付保費,懷疑是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申請書。  ㈡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住處,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保險金額22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元,繳費年限6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第1期款交付現金,第2年起再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簽約時或同年5、6月間,將16萬2800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開立送金單或收據給聲請人,嗣被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未繳回美邦人壽公司。美邦人壽公司則於106年5月5日從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15萬9544元(為集體彙繳優惠後之金額)。  ㈢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並未同意申請前開101年5月6日投保之醫療險保單與106年4月21日投保之儲蓄險保單集體彙繳自動轉帳,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持空白之集體彙繳申請書給聲請人簽名,嗣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交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幫聲請人投保 前開保險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相關 申請書均係聲請人同意自己簽名,另106年4月21日之保單, 因集體彙繳保費有優惠,所以申請自動轉帳集體彙繳,其沒 有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固指稱其於101年5月間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 請以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扣繳醫療險保單保費云云,惟該案 其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申告時,僅指稱106年4月間之保單集 體彙繳自動轉帳申請書遭偽造,並未指稱101年5月間之醫療 險保單轉帳代繳授權書有遭偽造情形。另其於112年8月10日 再具狀提出告訴,亦僅表示101年醫療險第一期是收現金, 有拿到預收保費證明收據,流程有明顯瑕疵,用意為測試其 敏覺度,已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5 頁),亦未敘明係何文書遭偽造,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係於101年5月21日受理,申 請續期保險費自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轉帳,並蓋有聲請人開 戶印鑑,核與聲請人供稱第一期保費以現金繳付等情相符。 再美邦人壽公司受理該申請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申請或 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給聲請人,敘明聲請人授 權前開醫療險保單收費方式以聲請人前開合庫帳戶轉帳(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自承有收受該通知函( 見偵卷112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顯無隱瞞變更轉 帳帳戶之可能,且聲請人如未同意授權自動轉帳並蓋用正確 之開戶印鑑,保險公司自無從扣款,衡情被告實無偽造聲請 人之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理。是聲請人指述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 權書之情事。  ㈡再聲請人指稱前開儲蓄險保單第1期款已交付現金給被告,遭 被告詐欺或侵占,致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遭重複扣款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係於106年4月21日簽訂保單時 直接把現金16萬28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61頁),於偵查中經命聲請人提出其交付給被告之資金來源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其係於106年5月26日及1 06年6月9日分別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萬元及4萬5000元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且聲請人上開帳戶106年6月9日交易之4萬5000元,係轉為定 期存款,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2年12月8日函 及函附取款條、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在卷可稽,顯非交予 被告甚明。至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固有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 社提領10萬元,惟於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8萬3000元至聲請 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詳他字第6900號卷第37頁),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當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之來源,故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提領之10萬元,亦難遽認係交予被告。況聲請人係於106年4 月21日簽立儲蓄險保單,美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5日即已 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且美邦人壽公司有開立已從聲 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連同保險單於106年5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見他 字第6900號卷第35、225頁),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 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情實難認被告會於106年5月26日再向聲 請人重複收取現金之理,是聲請人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可言。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擅自在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 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 申請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承該申 請書是其自己簽名;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 時,亦自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另其於警詢中亦自承該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 人簽章係其親簽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 ,顯見該申請書並未遭偽造,縱部分內容係被告代為填寫, 亦難遽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聲請人儲蓄險保單首期保 費確係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聲請人並無另行交付現 金給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記載儲蓄險保 單首期保單由玉山銀行自動轉帳,醫療險續期保單自動轉帳 不附授權書(限現行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而聲請人醫療 險保單於102年2月7日申請改由聲請人郵局帳戶自動轉帳(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 自承係其本人申請,則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所載內容顯與事 實相符,被告顯無變造之必要。再被告曾於106年4月7日利 用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自動轉帳有折扣,106年4月9日聲請 人有傳訊請被告提供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表格,106年4月28 日被告有傳訊告知已核保通過,近期銀行端就會扣款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 1至157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申 請集體彙繳有優惠等語,顯見申請上開保單自動轉帳集體彙 繳並未違背聲請人本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 繳申請書可言。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2年6月21日與被告商談之對話錄音欲 佐證被告有向其重複收取儲蓄險保單首期保費情事,惟依錄 音內容所示,係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有重複收取現金質問被告 ,然被告並未承認,且亦表示聲請人可能記錯,請聲請人再 從帳戶資金來源確認,此有錄音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103至145頁),尚難憑上開錄音內容,遽 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 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並稱該帳戶係以前打工時所使用,已無在使用等語。觀之聲 請人所稱遭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其上載有聲請人所有之合庫 帳戶帳號,其筆跡雖明顯與聲請人書寫之方式不同;然保險 相關資料,除簽名處由本人親自書寫外,其餘由承辦人員或 他人代筆書寫,該份文件既經本人親自簽名,其他部分由他 人代筆書寫,並不影響該書面之效力。且聲請人之合庫帳戶 帳號若非經其親自告知,被告何以知悉聲請人之帳號資料, 且聲請人究竟以其所有之何帳號扣繳支付保險費,與被告均 無影響,且亦無任何利益增減。聲請人保險費扣繳帳號之申 請以及變更,美邦人壽公司業分別寄送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 地,有該公司之寄送資料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 900號卷宗第23、27頁),聲請人對其扣繳帳戶之申請以及變 動均已知之甚詳;帳戶若非聲請人所提供或先得其同意,聲 請人當隨即反應有此異常情形,聲請人均未有向美邦人壽公 司反應此情,可徵系爭書面資料,係經由聲請人告知始有扣 繳帳戶之申請及變更。又觀之系爭書面上聲請人之簽名,與 聲請人其餘之書面以及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均極為相似, 當認被告並無偽造其扣繳帳戶授權書以及其他保險相關資料 之情形。  ㈡聲請人指陳儲蓄險保單之第1期保險費業經繳交現金予被告, 仍遭美邦人壽公司自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扣繳6次之保險 費一節,而該筆保單需繳交6個年度,每年之保險費為16萬2 800元,因為保險費之繳交以自動轉帳及集體彙繳,各有1% 之折扣,聲請人因此獲有2%之折扣,保險費減免為15萬9544 元,而該筆儲蓄險保單成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此外聲請 人所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確有於106年5月5 日轉帳15萬9544元至三商美邦公司之交易紀錄;美邦人壽公 司給予聲請人之「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亦 為玉山銀行支付15萬9544元之內容,有聲請人該份保單之首 頁資料記載保險契約始期及保險費等相關資料、收據、存摺 影本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37、4 5頁),可徵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係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至三商美邦銀行之方式支付保險費。若如聲請人所陳第 1期保險費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則既然已交付現金給被 告,則何以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次月,帳戶又遭扣款15萬9544 元,同一筆保險於兩月間被收取兩次保險費而毫無察覺,顯 不符常情。又聲請人所稱第1期保險費係繳付現金,並非轉 帳,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給予1%之保險費折扣,金額即與收據 顯示之數字不同。聲請人雖稱當時現金係向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所領取等語,縱有領取現金之事實,然當時領取現金 究作為何用途,並無以為證,尚難依此作為聲請人之第1期 保費係繳交現金給被告之證明。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直接、間接證據得 以證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 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 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醫療險保單,且於101年5 月6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即現金1萬173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且有醫療險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第6450號卷第73至8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 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 。其有收到美邦人壽公司101年5月22日寄發之「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按:通知聲請人申請或變 更以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等語 (見偵卷第16頁),且有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或變更 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 0號卷第31、8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合庫轉帳代繳授權 書上簽名、蓋印,並有收受上揭通知函。觀諸合庫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授權種類」欄勾選 「續期保險費」,「開戶印鑑(或簽名格式)」欄則蓋有聲 請人印鑑章之印文,且「金融機構」欄部分,亦明確記載聲 請人合庫帳戶之所屬銀行、分行、帳號資訊。聲請人既於合 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蓋用開戶印鑑章,衡諸常情,聲請人應 有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帳戶之意;再 者,若非聲請人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 帳戶並親自填寫該帳戶帳號或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 實殊難想像該授權書上所載之銀行帳號部分係如何完成填寫 。基上,足認聲請人曾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醫療險保單續期 保險費之扣繳帳戶。再者,聲請人究以何種方式、何金融帳 戶繳納保險費,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實難想像被 告有何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動機。此外,聲請人既 已收受上開通知函,則其對於扣繳帳戶之申請或變更自當知 悉,若該通知函上所載金融帳戶非聲請人所同意提供之帳戶 ,衡情聲請人當隨即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然依卷內資 料觀之,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益徵該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 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完成。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原係授權以郵 局帳戶作為扣繳帳戶,並質疑被告是否係利用郵局轉帳代繳 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 )偽造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等 語,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 書均係由其簽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述合 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上開授權書「開戶印鑑」欄之印 文分別為「吳億香」、「吳億香印」,且2枚印文字體明顯 不同,實難認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自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 偽造、變造而來。另聲請意旨雖主張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然查,聲請人已於偵訊中自承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由其 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此部分應無鑑定之必要。是 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該保單之原始 保險費為16萬2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且有儲蓄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行 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 5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美邦人壽公司於106 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透過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 自動轉帳代繳方式,向聲請人收取每期15萬9544元保險費共 6期(合計金額95萬7264元)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且有繳費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1頁),亦可認定。觀 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聲請人;B: 被告):   ⒈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A:可以再印一份金享利6年期要有詳細的投保利益及公司 給的優惠後的保費是多少?      (略)    B:〔傳送「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額21萬.pdf〕〔吳億香6年金 享利保額22萬.pdf〕原始跟折扣後保費都在裡面   ⒉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A:建源.約下週四,20號晚上見面簽投保資料.可以嗎? 金享利6年期保額22萬,再麻煩你帶紙本的建議書給我 .謝謝    B:〔貼圖〕提醒一下:1.銀行的開戶印章要確定2.銀行存 摺(抄帳號用)3.識別證影本加蓋單位章(看得出公 司名字)   ⒊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A:20號約晚上6點在沙鹿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見面.你會 太趕嗎?    B:〔表示OK之貼圖〕   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B:恭禧億香: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 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請留意一下,不要讓其 他款項去扣到,以免金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喔!〔表示 感謝之貼圖〕    A:〔表示OK之貼圖〕   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1至157頁),自上開對話脈絡、發生時間觀之,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討論關於儲蓄險保單之內容及簽約事宜,被告並於簽約完成後,通知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業經核保通過,且提醒聲請人注意扣款帳戶內有無足夠款項以支付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等;又聲請人經被告提醒後,隨即以貼圖表示「OK」,足見聲請人對於儲蓄險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為之,實已知悉且於對話當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聲請人早已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將現金16萬2800元(按:此係未經折扣之原始保險費)交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見到被告提醒關於扣款事宜時,衡情應當立即向被告表達自己日前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保險費。然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反係表達瞭解之意,益徵聲請人未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作為首期保險費之現金予被告收受。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誤認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所指者係醫療險保單之扣繳,始不以為意等語,惟查,依前揭對話脈絡、時序觀之,被告稱「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等語,被告所指扣款部分,自係指於近日即106年4月20日簽約、投保之儲蓄險保單,一般人應不至於誤認被告之意思。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將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出連同儲 蓄險保單之送金單一併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參酌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有 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頁) ,並佐以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示(見 他字第6900號卷第35頁),其上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 」、「帳號\卡號:126397***0668」、「保險費 合計159,5 44.00元」,則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收受儲蓄險保單之送金單 時,自已清楚知悉該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業經扣繳完畢;況 該保險單簽收回條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 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 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該簽收回條並 經聲請人簽名,有該簽收回條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 頁),益徵聲請人已詳加確認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 內容。基上,聲請人既知悉其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繳納儲蓄 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衡諸常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再於其 自述之106年6月中旬(見偵卷第32頁)交付現金即首期保險 費予被告。再者,聲請人若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 付現金16萬2800元予被告收受,衡情聲請人於見到上開送金 單時,應會發現其上所載金額及相關資訊有異,而立即向美 邦人壽公司反應,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間始向被告表達其 自認遭被告侵吞現金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之指 訴,尚難遽信。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雖曾進行對 話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B:你第二次就你、第二次就是自動轉帳,你怎麼拿我手機 !   A:我告訴你,你一直很不尊重我啊,我跟你說,你就是有 ,你還跑到我家拿那麼一大筆錢。   B:去你家拿?   A:你再繼續否認   B:對,第一次啊!   A:我跟你說,你就是有收我的現金,送金單也故意說電子 的。   B:你自己拿簿子來對,就知道。   A:我告知你,那絕對是真實的,我有給你現金,然後才說 要我的本子,才在那裡故意,我絕對有給你現金。   B: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之後第 二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     (略)   B:哪裡多扣一次啊?   A:你要我拿本子出來,是不是?   B:對啊,你拿本子出來啊!   A:我算得清清楚楚,這裡就有6次,我一次給你現金,那就 是7次了。   B:哪裡扣6次,比給我看。   A:我比給你看,自己翻啦,這裡是最後一次啦,不要以為 我真的那麼傻那麼天真喔!這麼好唬弄喔!所以,後端 送金單也能作假啊!   B:送金單不可能作假啊!106年開始啊!            A: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   B: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     (略)    A:你剛才是不是有說收我現金   B:第一次啊!才會有送金單啊!   A:可是送金單不符合,這是怎麼回事?   B:哪裡不符合,你看,這個送金號碼IFK755。   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6、107、1 08頁)。  ㈤觀諸上開對話,被告雖表示其曾向聲請人收取儲蓄險保單之 第一期保費現金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 時與聲請人談論此事時,是直接使用美邦人壽公司系統查詢 ,當時系統並未顯示自動轉帳,致使其誤認儲蓄險保單之第 一期保費為現金繳費,所以其才回覆聲請人第一期保費為現 金繳費等語。然而,其後來仔細核對資料,確實是從聲請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6次,其感到納悶,故再致電公司進行 確認,才發現聲請人自第一期起即使用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 險費,其未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56 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9、161頁),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4 2分許傳送聲請人儲蓄險保單之查詢資料,該查詢資料就第 一期保費部分,「繳費方式」、「送金單」欄分別顯示「- 」、「IFK75505」,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形相符;另佐以被 告與聲請人於前述對話後,繼續進行對話如下所示(A:聲 請人;B:被告):   A:因為你們,我不管!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你們公司,給你 們公司!給你們上司!現在打啊!     (略)   B:那時候,為了要有折扣有沒有,有那個折扣的話,就一 定要自動轉帳。   A:但是我給你現金啊!   B:沒有。     (略)   B:因為這樣看起來就是,那時候有那個折扣的話,都是轉 帳的。我覺得妳有可能會記錯了。    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於致電美邦人壽公司確認後,即回覆聲請人未向聲請 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且稱該期保費為轉帳給付 等語,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合。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無據,被告或係因系統就第一期保險費部分未顯示「自 動轉帳」,始向聲請人稱有收取現金等語,然被告於向公司 確認後,即向聲請人表示第一期保險費係以轉帳方式收取。 基此,尚難以被告曾向聲請人稱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費 現金款項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之醫療險保單自第六期即106年起、儲蓄險保單自第一 期起,均以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有集體彙繳申請 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 卷第95至101頁),堪以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其親自於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 其知悉美邦人壽公司扣繳之保險費有1%之轉帳優惠及1%之集 體彙繳優惠,其知道有申請集體彙繳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 卷第61、62頁、偵卷第16、17頁),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於 106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   A:麻煩你傳集體彙繳申請書的空白表格過來.主管說要看到 那張.謝謝你.盡可以今天就傳.謝謝     (略)   B:〔attachment.pdf〕   A:可以哦....謝謝你.下班再拿給主管看   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3頁),核 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知悉申請集體彙繳 乙事並於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簽名。若非聲請人同意申辦集 體彙繳,又何須於前揭申請書簽名。另參諸美邦人壽公司集 體彙繳申請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96頁)記載「三、保費 降低率(僅適用於主約為93年起販售之險種版數):1.首期 :提供總保費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付,提供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自動轉帳1% )」;再參酌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 101頁)、儲蓄險保單之保單面頁(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3 頁),醫療險保單、儲蓄險保單之原始保險費各為1萬1730 元、16萬2800元,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自106年起繳 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萬1495元(按:11,730元×98%=11,495.4 元);就儲蓄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各期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 15萬9544元(按:162,800元×98%=159,544元),足見聲請 人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自106年起、儲蓄險保單之保險費自 首期起,均享有保險費減免百分之2之優惠,而此優惠實有 利於聲請人而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既已先於101年 間投保醫療險保單,復於106年間欲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 單,則聲請人就上開保險均同意申請集體彙繳以獲得保險費 減免優惠,尚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自 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集體彙繳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6900 號卷第5頁),益徵聲請人有就醫療險保單第六期起、儲蓄 險保單之各期保險費申請集體彙繳之意。基此,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行為。聲請意旨前揭所述, 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38-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董小羚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2-簡附民-37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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