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龍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福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林哲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能力
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福龍固坦承,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Messenge
r」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林哲凱
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無法排除林哲凱為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任意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行動電話1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哲凱相互聯繫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林哲凱
,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哲凱迭於偵訊
、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不移,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佐,觀諸照片即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哲凱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二人確實密集聯繫(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並有抵達約定地點與否之詢答(警卷第34頁),甚至「分享
目前位置」(警卷第35頁),另林哲凱曾催促被告「好了沒
啦」(警卷第35頁),亦不乏毒品之代號及交易價格「拿一
張的東西來」(警卷第29頁),應堪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是被告辯稱伊未與林哲凱見面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辯護人之辯護,本院已論駁如上,認「Messenger」對話
紀錄足以擔保林哲凱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對向犯林哲凱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存在,已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而無
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25號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9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
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照片存卷可
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新
臺幣3,000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堪認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23時3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台塑石油」威盛內埔站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五聖恩主公」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CYDM-113-訴-33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