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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 、5927、7833、7913、8296、8542、8546、86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機車車牌號碼「277-HDU」,應更正為 「277-HHU」。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8 分,另其中「國安橋」,應更正為「安國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㈥㈦部分,應均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據,一、㈢部分,應補充「證人許忠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吳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㈧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 部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未發還者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娃娃機悠遊卡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銅線1箱、電瓶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啟勝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第5927號                         第7833號                         第7913號                         第8296號                         第8542號                         第8546號                         第8691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因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2時48分許,見蔡孟妘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鐵門未緊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零錢 1袋(內含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5元銅板)及商用 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6月11日12時4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旺旺來彩券行,見郭璁諹所 有之鑰匙1串(共12把)及懸掛其上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 (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6時許,侵入吳柏慶作為車庫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內,徒手竊取銅線1箱、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張啟勝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 回收場,以6,315元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許忠誠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 月11日9時46分許、翌(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王永澤所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徒手 竊取王永澤所有之鐵門2片(價值1萬元)得逞,復載往基隆 市安樂區往大武崙方向不詳回收行變賣約300元;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樂霏所 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該處鐵 門2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持之向不詳回收 行變賣;㈥於同年113年8月13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國安橋上,見程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甲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竟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 逕行駛離,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逞;㈦於同年8月15日12時55 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慶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停放在上址,車 門未鎖,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汽車,逕行駛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而以上開方 式竊取得逞;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前往陳秉宏經營之 佳佳團購店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持店家附近 磚塊,將該店窗戶玻璃敲破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內5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蔡孟妘、郭璁諹、許忠誠、王永澤、蔡樂霏、程景東之弟 程肯南、楊慶隆、陳秉宏分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璁諹、吳柏慶、王永澤、蔡樂霏、陳秉宏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㈠被害人蔡孟妘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㈡告訴人郭璁諹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  ㈢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7張、復興回收場變賣單據1紙在卷可稽(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833號卷);  ㈣告訴人王永澤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  ㈤告訴人蔡樂霏於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  ㈥告發人程肯南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  ㈦被害人楊慶隆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 );  ㈧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業返還者:   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商用平板2台、告訴人 郭璁諹所有之鑰匙1串及未扣案之被害人程景東所有之本案 甲機車、被害人楊慶隆所有之本案乙汽車等物,均業返還予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單共4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未返還者:   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款項200元(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郭璁諹所有之娃娃機悠遊卡 1個、告訴人吳柏慶所有之銅線1箱、電瓶1個、告訴人王永 澤所有之鐵門2片、告訴人蔡樂霏所有之鐵門2個、告訴人陳 秉宏所有之款項5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暨報告意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惟觀諸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時陳稱:基隆市○○區○○ 路000號為伊所經營佳佳團購之所在地等語,可知該處並非 住宅,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處供人居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3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8至9行關於「於鄭榮樹駕駛 本案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劉宗榮駕駛本案貨車」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 ,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鑰匙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警卷第4頁 背面至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輛、鐵架1 批及鐵櫃1只,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分別經告訴人 羅慶立、告訴人謝家祥之胞弟謝家晟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清晨4時15分許,步行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見謝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手持鑰匙1把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8日清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00號農地旁時,見閒置於地上羅慶立所有 ,為種植農作物用,由200多支鋼材架構組成之鐵架一批及 鐵櫃1只(下合稱本案鐵材),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方式,將本案鐵材搬運至本案貨車上,遂駕車離去,欲將本 案鐵材載運前去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確認本 案貨車及本案鐵材特徵,於同日11時20分許,於鄭榮樹駕駛 本案貨車,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遭巡邏員警 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祥、羅慶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祥胞弟謝家晟、告訴人羅慶立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13張、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本案貨車1輛、本 案鐵材(含鐵架1批、鐵櫃1只),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蔡 佰 達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2024-12-31

PTDM-113-簡-141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5794、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13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 侵害法益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蔡玉雄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騎普通重型機車,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在3個月內2次隨機竊取工地上他人所有之鋼筋、圍籬 鐵架變賣後換現花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竊得之圍籬鐵架已發還告訴人潘韋儒、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6號鋼筋1批,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圍籬鐵架一片,業經 發還被害人潘韋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57 18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蔡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號鋼筋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台興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機車上路,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車牌顏色不清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自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表達自首之意,並於同日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二、蔡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雨展設於該處之工地儲料 區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6號鋼筋1批,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同日稍晚蔡 雨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蔡雨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蔡玉雄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 見晨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韋儒於該處搭建之營建材料所 ,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圍籬鐵架1片,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售予不知情之郭麗英獲取356元。嗣 同日稍晚潘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看監視器後,於 翌日至郭麗英處查扣圍籬鐵架1,並發還予潘韋儒,而查悉 上情。案經潘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蔡雨展警詢證述、113年4月6日 被告載鋼筋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 潘麗英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潘韋儒警詢證述、113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影像、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監視 器影像截圖、證人郭麗英之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第六 分局監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後仍未能改正其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簡-4216-202412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曾少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為如下犯行: 一、曾少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之前某時,攜帶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秀泰商場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至下午3時8分許,持上開工具竊 取該商場物業管理部主任李嘉偉管領的2、3、4、5、6、7、 8樓男廁內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個、垃圾投入環共 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給回收場而獲得新臺幣(下同)約6、700元。嗣經李嘉偉於 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曾少華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9時26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 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持上 開工具竊取新埔捷運站副站長蔡雨廷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 L型角鐵5個得手後逃逸。 三、曾少華再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10時18分許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 站,持上開工具竊取江子翠捷運站服務人員沈恆立管領的男 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1個、洗手乳盒1個、門板掛勾1個得手 後逃逸。 四、嗣經沈恆立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清潔人員通 報發現遭竊並經捷運警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蔡雨廷則於同 日10時43分許,聽聞有其他捷運站廁所設備遭竊而前往巡視 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曾 少華到案說明,曾少華主動提出竊得之L型角鐵6個、門板掛 勾1個(分別返還蔡雨廷、沈恆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少華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上本院卷 第11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蔡雨廷、沈恆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 第7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件贓 物領據目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30 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 31頁、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 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雖未扣 案,惟衡諸常情,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 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同上本院第1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查: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 個、垃圾投入環共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及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洗手乳盒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為事實欄一、三竊 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竊得之L型角鐵5個,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L型角鐵、門板掛勾各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踢腳板共捌片、臉盆止水塞共拾伍個、垃圾投入環共陸個、白鐵衛生紙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乳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PCDM-113-原易-67-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振興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併參以被告共同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之分工以及其分得之贓款,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是王振興載去變賣,本案所得以王振興所述為準等 語,參酌王振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給 雲林北港OO資源回收廠,約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跟 被告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可知被告與王 振興共同竊取本案之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興變賣予證人盧O 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萬元,此情尚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王振興(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搭載陳宗聖前往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 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外,其等拉開未上 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 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一同搬運至A車後 車斗後載運離去,復由王振興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 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盧OO。嗣OO生 技公司工程組長陳OO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生技公司委託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共犯王振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內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價值4萬元),於前揭時間遭人竊盜之事實。 4 證人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不詳身分之人開走,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回停放之事實。 5 證人盧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共犯王振興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盧OO之事實。 6 OO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名冊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OO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王 振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王振興共同竊取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 興變賣予證人盧O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 萬元等情,業據王振興供述明確,且與常情無違,是未扣案 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30

CYDM-113-朴簡-507-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黃昭鴻與林柏維、石光 駿、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昭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30

NTDM-113-易-627-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貳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電線肆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采瑜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2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   電線4 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700元),為   被告與A男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2號   被   告 楊采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 時50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男至新北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底停車場(99停車場),再 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吳健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方太平洋電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 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700元)得 手,再由楊采瑜駕駛上開汽車載同A男至不詳地址之某資源 回收場 變賣、銷贓(同案被告康盛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雄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A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太平洋電 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之 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67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 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 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 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 、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 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 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 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 ,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 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 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 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 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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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星與林承佑(民國113年9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 由呂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共 同前往因火災而無人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建築物 ,共同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電纜及銅管各1捆,得手後離 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市美崙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及銅管 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呂文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承佑共同前往 並進入該無人居住建築物徒手取走電纜及銅管各1捆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江恒章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 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因火災而無人居住,然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 品,仍有分類,且擺放尚屬整齊,並非雜亂無序,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5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品,仍係有人所有,而非顯屬他 人拋棄之物。被告固辯稱林承佑謂沒有人要,可以拿云云, 惟本案遭竊之物品,衡情仍屬有人所有,業如上述,況林承 佑又非該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擅自認定該物所有人 業已拋棄之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承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纜及銅管後予以變賣,自屬 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電纜及銅管,價值非鉅,被告對 於部分犯行雖坦承,然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承佑共同竊得本案電纜及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 回收場變賣,共同變賣所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41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與林承佑共同實 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 所得。被告與林承佑既共同竊得電纜及銅管,得手後復共同 前往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得款1,000元,衡情被告與林承佑就 該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業已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500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電纜及銅管各1捆,被告及林承佑業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 場業者,該電纜及銅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 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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