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道公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舜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雲林縣○○市○道0 號南向26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突 然之大雨,操控甲車失當致甲車打滑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 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並搭載其友人丁○○、丙○○而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乙○○右前 方,乙○○駕駛之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車尾,造成戊○○所駕之乙 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徵候群、胸 悶、胸椎硬腦膜下血腫、自發性低腦壓等傷害,丁○○受有頭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2、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105至113、117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25至 27、215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卷第29、31至33頁;偵卷第35、37至39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卷第97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8 月8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68號函暨告訴人戊○○病歷資料 (偵卷第41、113、115、163至179頁)、告訴人丁○○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 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丁○○病歷資料(偵卷 第43、181至193頁)、告訴人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8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 113532號函暨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偵卷第45、181、195至 20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份(偵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0張(偵卷第63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0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1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越級駕駛車輛,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經本院 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被告本案犯行已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法益受有 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即因大雨中駕駛車輛操作 失誤,造成甲車打滑,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顯然非輕,本 院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車輛不當打滑,即貿然 追撞乙車車尾,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 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 之肇事情節,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數次曾試行調解,然因 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據被告 及告訴人戊○○陳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和)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暨參酌告訴人戊○○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英文書翻譯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ULDM-113-交易-60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冠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8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 3公里(匝道)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ZBA528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前。原告不 服,於113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 5289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 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9409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跨越白線 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有9成之 車身都在線內。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意旨,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之間的部分,不應包括路面邊線,若強行將駕駛人於 行駛間壓到路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 難謂符合立法目的。是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僅能認定系爭車 輛為壓路面邊線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 05137號函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北向93公 里(匝道)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 日車輛行駛時段( 113年3月9日11時1分)、路段「國道1號 北向93公里(匝道)」,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再 審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4/03/09 11:01:08時 ,系爭車輛出現,未顯示故障警示燈亦未顯示方向燈,其 左側輪在匝道車道上,右側輪則在路肩上;影像時間2023 /03/09 11:01:09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兩車道繼續 往前行駛;2023/03/09 11:01:13時,系爭車輛仍持續 跨越兩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是系爭車輛確有行 駛路肩之行為,且違規當時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認系 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規事實 明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非經道路主管 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 由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以禁用為原則,而開放或行駛路肩 係屬例外情形。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 路段時,即應隨時注意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時 段及遵守號誌指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13、75、76、81至82、83至84、87至88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 0,片長為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9 11:01:01 ,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匝道上、該匝道為1線車道,且當時匝道有號誌管 制,已形成車隊連貫之狀,欲依序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影 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於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約一半 車身與檢舉人前方車輛並行於匝道車道中。後系爭車輛持 續保持此狀往前開至匝道出口。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3公里(匝 道)處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 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又依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本院卷第83至8 4頁)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下系爭地點路段並無實施常態性 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五)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 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 有9成之車身都在線內,若強行將駕駛人於行駛間壓到路 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難謂符合立法 目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舉發時,系爭地點並無 實施常態性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有違規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再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系爭地 點為僅有1線之車道又已形成連貫車隊、欲依序進入高速 公路,然原告在未開放路肩使用的前提下,違規跨越路面 邊線行駛於車道和路肩中間,且與其他車輛並行,況其跨 越範圍已幾乎半個車身,又系爭車輛無突發特殊狀況之狀 ,顯見原告係為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欲快速通過匝道、 進入高速公路,並非原告所主張其不慎跨越路面邊線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27-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戴明凱 被 告 王英國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6公里0公尺 處西側向中線車道行駛中輾壓路面疑似鐵板,以致鐵板彈起 擊中行駛於後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浩任駕駛訴外人李 木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3,979元(包括零件164,053元、烤漆26,571元及工 資33,3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是壓到路面的鐵板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不應該是被告的過失,應該是調查鐵板是何人掉的。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輾壓疑似鐵 板,致該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 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 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 ,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查看行車影像後,該 鐵板在我車右前方,因為我車前方有貨櫃車擋住我的視線 ,所以我根本不可能看到右前方有掉落物。」、「(問: 你是否知道該掉落物是誰所掉落?是否知道掉落物為何? )答:不知道。當下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是鐵板」 等語。 (四)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等資料,卷內並無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證據,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被告辯稱系 爭掉落物非被告之載運物,應屬可採。另事發路段為高速 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 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 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 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機會察覺系爭掉落物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 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之可 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系爭掉 落物,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 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 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 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 法閃避系爭掉落物,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 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對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 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 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 ,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系爭 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 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9-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見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道○○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5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往南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 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 見謝見興精神不濟且眼神渙散,隨後經謝見興同意而於同日 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見興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高雄市○○○○○○○○○○○○○○○○○○○ ○0○○○○道○路○○○○○○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 至3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且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00ng/ml、50 ,23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尤其被告係於日間駕駛在速限較高、車流較大之國道公 路上,危險性尤甚,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 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64-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萍萍 訴訟代理人 彭士杰 被 告 王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原起訴新臺 幣525,394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新臺幣200,000元,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13 年7月1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461號函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0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40-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BHN-2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 道一號行駛至北向300公里4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張皓羽駕駛、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後側翻在內側車道,張皓羽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蔡宜臻則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張世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乙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此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張皓羽、蔡宜臻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皓羽、蔡宜 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 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 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 況(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曾從事按摩工作,不需撫 養他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訴-26-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李亞娜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BFC-23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6.1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字標為測速 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對車主即原 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61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 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DA361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罰主文另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373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7 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職務報告)、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49-5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左方車道車輛眾多 而無法匯入車道,是否可採及作為得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 條第1項第3、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 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綜觀前揭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 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 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 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 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者,必須於車道終止線前變換車道至 主線車道上,而不得以主線車道上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 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 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 之事實,有取締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後方車輛眾多無法進入主線車道云云 ,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接 合處時,其左側並無車輛,而左後方之大貨車距離系爭車輛 仍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並無啟用方向燈,仍行駛於路肩 前進,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實而非可採信。何況參以前 揭說明,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加速車道,該車道道路標線 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主線車道,原告 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車道,縱使主線車道內有車輛, 本即應降低車速,等待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 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 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危難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53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 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 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 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 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 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 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 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 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 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 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 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 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 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 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 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 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 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 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 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 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 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 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 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 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 ),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 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 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 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 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 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 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 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 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 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MLDM-113-易-85-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1號 原 告 莊弘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48-ZBA515168號、第48-ZDC443594號、第48-ZDC443595號、第48 -ZCB460308號、第48-ZBB918541號、第48-ZBB918542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 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 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 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各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是否在10 00公尺以內,因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設 置測速照相機,對於前方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也沒有印 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測速儀器採證明確,且違規地點300至1 000公尺前均有設置「警52」標誌,合於規定,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1.如附表編號1部分: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 87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6日3時12 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36公里,見本院卷第123 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 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日期 :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2.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2、3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1300086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暨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0時44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54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照片及路況圖 示(舉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 卷第135-1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 12年6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 )。  3.如附表編號4部分:如附表編號4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530 號函暨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2、145頁)、採證照 片(違規時間為112年12年17日1時50分,速限時速110公里 ,車速時速130公里,見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照片及位置 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 卷第153頁)。  4.如附表編號5、6部分:如附表編號5、6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 示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 14日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暨所附採證照片(違規時 間為112年12年17日2時22分,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2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 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 本院卷第117-1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日期: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 5.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㈢原告雖主張:各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是否在1000公尺以 內有疑義等語。然查,如附表各編號違規事實欄位所示違規 事實,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均合於規定,有⑴如 附表編號1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25-1 27頁);⑵如附表編號2、3部分:現場照片及路況圖示(舉 發地點前約761.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⑶如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舉 發地點前約84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⑷如附表編號5、6部分: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舉發地點前約81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移送被告日期 1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97、161頁 112年12月16日3時12分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5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7、161、181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5168號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2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101、159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59、183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4號 本院卷第71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3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105、157頁 112年12月17日0時44分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57、18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43595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1頁) 4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109、155頁 112年12月17日1時50分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3,000元 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9、155、185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60308號 本院卷第8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5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89、165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9、165、177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1號 本院卷第53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6 113年4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93、163頁 112年12月17日2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3、163、179頁。 113年1月10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18542號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1

TPTA-113-交-1441-202503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怡慈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 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 時,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之告訴人劉景芳,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 在外線車道由張永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左偏擦撞告訴 人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新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不僅未 能遵守交通規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 ,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並於 113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緝獲等情,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 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怡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南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 ○區○道0號南向35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劉景芳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向右偏移擦撞行駛在外線車 道由張永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左偏擦 撞劉景芳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劉景芳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景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永昇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B、C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3-交簡-2450-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