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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阿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吳興 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丙○○已將附表編號6至 7所示土地移轉予配偶即被告甲○○,乃追加甲○○為被告,而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應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44頁),經 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其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 訟經濟之需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母,於7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丙○○於94年12月26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共2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甲○○。詎丙○○於成年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亦無來 電寒暄,甚至拒絕與手足來往,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 費,而原告已年近90歲,現已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前於112年5月9日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第41號存證 信函(下稱41號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扶養費,丙○○仍不 聞不問,復於112年6月7日寄發虎尾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 下稱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丙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係原告基於附 負擔贈與之意思,附以丙○○「須扶養原告」之負擔,丙○○未 依約履行扶養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從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 無償移轉予甲○○。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甲○○應將 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⒈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為原告長子,於79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游○○、三子 游○○、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因兄弟姊妹分家 之原因,自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分家前,甫於 77年間買賣處分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且於79年分家後,原告名下仍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均可供原告維持生活無虞,足見79年分家時,並 非約定附有扶養原告之附負擔贈與。  ㈡又丙○○並無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丙○○於收受前開41號、402號 存證信函後,曾於112年7月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42號存 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就住在原告住 家隔壁,每月均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生活 費用交付原告,且丙○○於原告提告刑事遺棄罪告訴時,亦於 偵查庭上當庭表示願意迎養之方式扶養原告,惟遭原告於偵 查庭上否決,則原告與丙○○間僅係就以「扶養費」抑或「迎 養」作為扶養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丙○○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情形。  ㈢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人該當同法第1117 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而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必要 ,惟依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 筆,且至111年1月19日前,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 元,同日乙○○之子即訴外人吳○○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 330萬元,原告又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予乙○○繳付工程款 ,則原告於111年1月間,原應至少有300萬元以上存款,得 領取不少利息收入,且應得領取老人津貼補助,實無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倘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贈與人應該當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為必要,縱使丙○○確有未履行 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以402號存證信函 主張丙○○自成年以來未曾扶養過原告,而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於62年12月20日已成年,可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 ○○自62年12月20日以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乙○○並到庭證稱 原告知道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原告等語,則原 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早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101年11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游○○(112年1月1日死亡)、三子游偉賢、 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丙○○與甲○○為配偶關係 。乙○○為52年生,於79年7月26日間出養予訴外人即伯父吳○ ○、伯母吳○○○,後於94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養父吳○○終止收 養關係,並未與訴外人即養母吳○○○終止收養。  ㈡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 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  ㈢丙○○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 所示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甲○○ ;而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 丙○○。  ㈣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41號存證信函予丙○○,請丙○○於文 到3日內支付扶養費;及於112年6月7日寄發402號存證信函 予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丙○○於112年6月8日收受, 並於112年7月3日寄發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每月現 金3,000元支付原告扶養費,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 經原告收受。  ㈤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  ㈥原告自92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13年1月起為每月4,049元,目前持續領取中。  ㈦原告名下有礁溪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 2月21日餘額為11萬2,153元,及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22日餘 額為8萬3,887元。  ㈧原告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有3筆金額均為99萬9,726元之 定存解約轉存,於111年1月19日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元 ;同日訴外人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20萬元; 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兒子借來付工程款 。  ㈨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鄉○○○段○○地號土地1筆;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僅剩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房屋1棟。  ㈩原告與乙○○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則居住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原告於本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6號審理中,及乙○○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 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 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5-151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7-54 9頁),堪認為真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 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 規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 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其立法意旨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 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 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 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 權消滅,則為當然之結果等語,可知民法第416條第1項係對 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 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 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 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 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 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 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 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 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 ,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 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 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參酌原告於402號存證信 函中自承:丙○○自成年以來從未扶養過原告(本院卷第23頁 ),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限閱卷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可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自62年間以 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又原告曾出具委任狀授予代理權(經 本院禁止代理,本院卷第615頁)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另案請求丙○○給付89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 ,代墊丁○○的扶養費分擔即宜蘭地院113家親聲17號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是否正確?)是。」、「(問:依你所述, 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從來沒有扶養過游阿葉?)是。」 、「(問:提示402號存證信函,丁○○寄存證信函給丙○○, 說游○○成年以來都沒有跟丁○○來往,也沒有扶養過丁○○,是 真的嗎?)是。」、「(問:承上,丁○○也都知道丙○○至少 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過丁○○?)是。」(本院卷第316 -317頁),顯見原告知悉丙○○自89年9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 務,迄今既已2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顯已逾越行 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不許 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 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 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 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 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丙○○間係以「須扶養原告」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證人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祖父游○○把財產過戶給 原告,原告再分給4個兒子,係因為分家,從77年開始說要 分家,77年沒有成功,大約2年之後,約79年,丙○○就跟伊 生父講房子住不下,要去外面蓋房子,叫生父把土地分給丙 ○○,生父來跟伊講這件事,伊說要分就分給丙○○,原告是用 買賣的,分4個年度,79年、80年、81年、82年分別過戶給4 個兒子,本件的系爭土地7筆就是因為分家,原告過戶給丙○ ○。當時分家時,伊生父、生母即原告有跟兒子們提到日後 要照顧、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惟原告於7 9年分家而與丙○○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扶養 之事,及79年分家後,從未曾聽聞要扶養原告才可以分財產 乙節,業據證人戊○○即原告之堂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養 父游○○是我親叔叔,原告是收養的,算我姊姊,系爭土地於 79年因買賣過戶給丙○○,是因為分家,當時有分2次家,頭2 次沒有分成,第3次時,叫伊及伊哥哥當公親主持,伊哥哥 現在過世了,這件事情剩伊知道。第1次是叫原告配偶吳○○ 的親戚來分,第2次是叫有名望的人吳○○來分,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第3次才叫伊跟伊哥哥去,在場有伊哥 哥、伊及丙○○、游○○、游○○、乙○○,還有吳○○、丁○○在場, 主導權在乙○○,要怎麼分都想好了,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 來又反悔不同意,第3次才叫伊及伊哥哥來,伊等旁聽而已 。79年分家時,伊有全程參與,聽到結束,分家時都沒有講 到要扶養原告及吳○○才可以分,都沒有講到扶養的事情,分 家後也沒有聽到丁○○或吳○○說4兄弟要扶養他們才可以分, 原告在分家前有賣土地1,200萬元,法官自己想一想,77、7 8年賣到1,200萬元,當時百萬就是富翁了,如果定存的話, 利息也花不完等語(本院卷第366-373頁)明確,審酌證人 戊○○對於79年分家之事發過程細節及原委均證述甚詳,且其 身分角色在原告財產如何分配一事並不具利害關係,應無偏 頗兩造之虞,是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證人乙○○雖 已出養他人,惟仍於79年分家時分得原告財產,並於另案請 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31-636頁), 且乙○○之長子吳○○於111年1月19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自原告彰銀帳戶匯出220萬元(本院卷第504頁、第519頁、 第548-549頁),復於11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吳○○即乙○○ 之次子及游○○,自原告受贈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59頁)附 卷可佐,可認證人乙○○對於本件之勝敗有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 證稱:原告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年底花 光了,因為要還給別人錢,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伊生父生前 牛璋芝、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伊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是 由伊帶原告去提領現金,再交給伊,由伊拿現金給賣家,原 告沒有去,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本院卷第315-317 頁),此與原告名下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餘額原有322 萬0,228元,於同日係因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 20萬元,及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是兒子 借來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 欠缺憑信性,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告執證人 乙○○之證述內容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 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其子即丙○○、游○○、游○○、乙○○(下稱 丙○○等4人)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9-626 頁),其上載有丙○○等4人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原告百 歲止,如原告不敷支出時,丙○○等4人願另行分擔,如逾3個 月未按期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贈與等語, 惟細稽其簽署日期為77年9月20日,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 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而於79年11月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丙○○之時間點不符,且丙○○於該份契約書所受贈之4筆土 地,除附表編號6、7兩筆土地相同外,其餘受贈之重測前地 號○○鄉○○段○○-○○、○○地號土地,均與丙○○於79年分家時所 分得之標的內容不同,審酌證人戊○○、乙○○於本院均不約而 同具結證稱:在79年之前的分家沒有成功(本院卷第367、 第369頁、第315頁),證人乙○○更證稱:從77年開始說要分 家,77年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前開77年 間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倘其形式上真正無誤,應為於77年間 分家所寫,兼衡證人戊○○證稱:前面2次分家,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來又反悔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可知原告與丙○○等4人 縱曾於77年間達成如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然嗣後業 已因故合意解除該契約,方有本件79年間之分家,及後續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於79年間有如原告 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況以前開77年間贈與契約書之 簽約模式,就負擔內容無不書立契約明確約明,使之含括於 契約,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迄今卻 完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兩造於79年間分家有達成負擔約款內 容之書面資料,顯悖於常情,益徵雙方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 意。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 ,有達成以扶養原告,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又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亦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及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589頁) ,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其三子游○○、長女游○○到庭 作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3日捨棄傳喚證人游○○、游○ ○(本院卷第321-322頁),至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終結(本院卷第545-550頁)後,始於114年1月22日委任乙○ ○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本院卷第5 85-591頁),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 結,亦非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前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且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無非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丙○○有 忤逆不孝行為,然本件既有與原告名下財產完全不具利害關 係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 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 院卷第637-639頁),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本件乙○○業已到庭作證而充分表達意見,且 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認均無必要,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09.63㎡ 1/1 丙○○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35.73㎡ 1/1 丙○○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6.11㎡ 1/1 丙○○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31.52㎡ 1/1 丙○○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26㎡ 1/1 丙○○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35.27㎡ 1/1 甲○○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02.28㎡ 1/1 甲○○

2025-03-12

ILDV-112-重訴-63-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潘中吉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中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民國113年3月8日士院鳴113司執慎字第20271號函(見 本院卷第48-4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54-62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0-73頁)、配偶林秋沿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74-77)、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8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4-97頁)、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7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機車估 價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汽車估價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第154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27日合壽行字第113719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患有慢性 B行肝炎併肝功能異常、關節炎及糖尿病等疾病,因體力不 堪負荷故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9,00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 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58,377 元、價值5,000元之機車1輛、估價68,000元之汽車1輛(見 本院卷第117、152、154頁)及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 之土地、分別共有土地共9筆,其公告現值共計706,363元, 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院卷第52-53頁),換價後債務人所 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18,155元( 見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2

SLDV-113-消債清-108-20250312-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簡義昇 相 對 人 吳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銘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 、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10月3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銘揚於112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 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借款 本金僅餘1,724,000元,且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等語 ,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 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 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仍對本件抵押債權實際金 額多寡及利率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非屬非訟法院職權所得 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4 564.00 20000分之843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23 2.00 20000分之843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518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26.06 126.0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8 平方公尺 2分之1 共有部分:新東段2521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2025-03-12

TNDV-114-司拍-59-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 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同段173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同 段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7 -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同段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 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 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被告,請求 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 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堪認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係屬 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依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伊 所管理之國有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雞舍、房舍及鋼棚(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被告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 曾慧美除外)之被繼承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劉天才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 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伊。其次,縱使劉天才未曾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才已於 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 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 沛玟、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25 、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 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 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 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以:劉天才固曾受讓 系爭1731、1736、1738地號等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未曾 受讓各該土地上之雞舍及房舍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主張劉天才因買賣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非實在。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地上物讓與劉崇寧,劉 崇寧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劉崇寧既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即無從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未曾擁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但 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從 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即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則以:其等否認劉 天才生前曾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 應無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縱使劉天才生前曾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由劉崇寧為獨子,且與 其配偶即被告曾慧美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 生前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由劉崇 寧經營養雞事業。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A9至A12、A15、A 17至A25及C1-1部分為雞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8部分為房舍 ,如附圖所示編號A13、A14及A16部分為鋼棚。系爭173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為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4至 B9及C7-2部分為雞舍,如附圖編號C6-2部分為房舍。系爭17 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6-1部分為房舍,如附圖所示 編號C3-2、C4-2、C5-2及C7-1部分為雞舍。系爭173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1及C5-1部分 為雞舍。  ㈢劉崇寧於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曾美 慧及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 權。  ㈣劉天才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賴 菊枝、子女即被告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㈤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受以劉崇 寧為繳納名義人所繳納,與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724、1734地號土地相關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731、1736、17 36-2、1738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又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之繼承人,被告劉 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 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8 頁及第41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第 439至525頁),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劉天才因受讓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讓與劉崇寧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何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劉崇寧之繼承人 或劉天才之繼承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  ㈠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 原由訴外人翁石貴耕作,翁石貴先於70年12月4日將其就 上開土地之耕作權限轉讓與訴外人施健生,施健生再於75 年10月6日將系爭173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 1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之雞舍及果樹,分別轉讓與劉天 才及訴外人林克聰、施龍通,其中劉天才取得部分面積約 1.4186甲,林克聰及施龍通共同取得部分面積約1.7261甲 ;林克聰及施龍通復於76年12月7日,將其所受讓系爭173 6、1378地號土地及同段1695、1695-1地號土地之1.7261 甲部分,暨其地上物、雞舍及果樹讓與劉天才。劉天才另 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人李慶雄受讓其就系爭1731地號 土地及同段1732、1734、173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 樹、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第301至311頁),由上 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文義可知,劉天才確曾輾 轉受讓取得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果樹及建物),參以被告曾 慧美陳稱:系爭地上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劉天才於75年 間購買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含雞舍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 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取得之地上物, 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則劉天才 為如附表編號1至35、41至46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1736-2地號土地,雖非在上開讓渡書及耕作權轉讓 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之列,惟系爭1736-2地號土地東側為 系爭1736地號土地,以西依序為系爭1738、1731地號土地 ,北側則為同段1737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6頁),且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雖亦有如 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惟並非完整之雞舍或房舍 ,而為其一部,至於雞舍或房舍之其他部分,則係占用系 爭1736或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6-2及C6-1部分,前 者係占用系爭1736地號土地,後者則占用系爭1736-2地號 土地),參照前開被告曾慧美陳述之內容,系爭1736、17 3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既於65年間即已存在,縱有 部分雞舍或房舍占用系爭1736-2地號土地,佐以各該建築 外觀照片並無明顯新建搭接痕跡(見本院卷第495至505頁 ),應認系爭1736-2地號土地上之雞舍或房舍,亦於65年 間即已存在,且與系爭1736、1738地號土地上雞舍或房舍 同時興建,並於75至76年間,由施健生及李慶雄輾轉讓與 劉天才,則劉天才為如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 認。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劉崇 寧雖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 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及 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7年 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1738 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等事實, 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匯款解 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及第 433至435頁),堪認劉崇寧生前曾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惟劉崇寧為劉天才之子,且劉天才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崇寧非無可能基於 其與劉天才之父子關係,而為其父繳納上開款項,則縱使劉 崇寧為劉天才之獨子,亦無從據此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劉天才於75至76年 間自翁石貴等人輾轉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 論劉天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 天才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 ,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 ,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 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 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 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 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 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準此,占有人於時效 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 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 況且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早於59年11 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劉天才乃於75年間始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劉天才或其 繼承人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被告劉宜宣、劉 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該辦法實施前 (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 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 」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35條及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 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 ,須先於79年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 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 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 之原住民私人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劉天才前自施健生及李 慶雄受讓系爭1731、1736、17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補償金與租金 之性質不同,縱使劉崇寧曾就系爭1731、1736、1736-2、17 38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 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租用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雞舍 、房舍及鋼棚,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對於 系爭地上物之權益,然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計7萬7,230平方公尺,被告被 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達1萬7,057平方公尺,約占全部 土地面積22%,減損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劉天才自始即非系爭1731、1736 、1736-2、173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劉崇寧於107至110年間 所繳補償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17 31、1736、1736-2、1738地號土地,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 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劉宜宣 、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就其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 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731、1736、1736-2、1738地號土 地如附表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 慧美應將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25 、C1-1 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 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2、C4-2、C5-2、C6-1、C 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1-2、C2、C3-1、C3-3、C4-1、C5-1部分面積共2,95 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17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1至A25、C1-1部分面積共8,520平方公尺、系爭 17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至B9、C6-2、C7-2部分面積 共4,391平方公尺、系爭17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 2、C4-2、C5-2、C6-1、C7-1部分面積共1,189平方公尺及系 爭17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2、C2、C3-1、C3-3、C4 -1、C5-1部分面積共2,95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該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命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 園、劉華園、劉瓊兒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部分 345平方公尺 2 如附圖編號A2部分 358平方公尺 3 如附圖編號A3部分 391平方公尺 4 如附圖編號A4部分 326平方公尺 5 如附圖編號A5部分 310平方公尺 6 如附圖編號A6部分 366平方公尺 7 如附圖編號A7部分 19平方公尺 8 如附圖編號A8部分 115平方公尺 9 如附圖編號A9部分 256平方公尺 10 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328平方公尺 11 如附圖編號A11部分 360平方公尺 12 如附圖編號A12部分 346平方公尺 13 如附圖編號A13部分 106平方公尺 14 如附圖編號A14部分 98平方公尺 15 如附圖編號A15部分 407平方公尺 16 如附圖編號A16部分 74平方公尺 17 如附圖編號A17部分 1135平方公尺 18 如附圖編號A18部分 1140平方公尺 19 如附圖編號A19部分 112平方公尺 20 如附圖編號A20部分 300平方公尺 21 如附圖編號A21部分 347平方公尺 22 如附圖編號A22部分 350平方公尺 23 如附圖編號A23部分 325平方公尺 24 如附圖編號A24部分 219平方公尺 25 如附圖編號A25部分 313平方公尺 26 如附圖編號C1-1部分 74平方公尺 27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3部分 297平方公尺 28 如附圖編號B4部分 649平方公尺 29 如附圖編號B5部分 644平方公尺 30 如附圖編號B6部分 661平方公尺 31 如附圖編號B7部分 641平方公尺 32 如附圖編號B8部分 665平方公尺 33 如附圖編號B9部分 271平方公尺 34 如附圖編號C6-2部分 173平方公尺 35 如附圖編號C7-2部分 390平方公尺 36 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3-2部分 149平方公尺 37 如附圖編號C4-2部分 449平方公尺 38 如附圖編號C5-2部分 461平方公尺 39 如附圖編號C6-1部分 27平方公尺 40 如附圖編號C7-1部分 103平方公尺 4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1-2部分 955平方公尺 42 如附圖編號C2部分 1025平方公尺 43 如附圖編號C3-1部分 100平方公尺 44 如附圖編號C3-3部分 2平方公尺 45 如附圖編號C4-1部分 433平方公尺 46 如附圖編號C5-1部分 442平方公尺 ◎坐落編號8、39及34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房舍。  坐落編號13、14、16及27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為鋼棚。  其餘地上物為雞舍。

2025-03-12

PTDV-111-原訴-4-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曾俊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曾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 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義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文勝單獨所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同意不為金錢補償等情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文義、曾文勝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及不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九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11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系爭土地南側地界附近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巷00 號之2層樓建物,現作住家使用(如本院卷第123頁附圖所 示),其餘部分均係空地。系爭土地北側鄰屏東縣九如鄉 仁愛街125巷,又上開房屋屋前有私設道路可銜接至現有 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49至152、161頁)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面積為21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曾文勝 經抽籤協議後,同意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98頁),而共有 人間分配之位置,被告曾文義同意分配附圖編號707之部 分,原告與被告曾文勝同意按照上開抽籤分配位置,而所 分配各編號位置土地均有道路聯絡通行,且被告曾文義亦 願意拆除其佔用附圖編號707⑴、⑵之部分(即附圖藍、綠 部分)。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 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均同意不為金錢補償,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甚差 異,價值尚屬相當,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 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俊融 3分之1 同左 2 曾文義 3分之1 同左 3 曾文勝 3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1 曾俊融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⑵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 曾文義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 曾文勝 72.23 如附圖所示編號707⑴部分,面積72.2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025-03-12

PTDV-112-訴-431-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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