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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劉啟得 、李柏松各自管領之絲瓜棚架及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木樁護 欄,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燃燒雜草時風速過大,火苗延燒至鄰地致本 件火災發生,損及他人之絲瓜棚架及縣府機關管理之木樁護 欄,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啟得 及李柏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因與南投縣政府 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南投縣政府之損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按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46條、第51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燒損之頭社大 排木樁護岸,係屬水利法之縣管區域排水「水尾溪排水幹線 」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所列之水利建造物,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10月9日府工水字第113024020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水利法所稱之「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水利建 造物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屬於概括性用語,此為 立法者立法時為避免在逐一列舉不法行為態樣時,無法囊括 所有具體行為,而有掛一漏萬之情,遂委由司法透過個案社 會事實之適用而加以具體補充,然此既為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內容,仍應以具有類同於「竊取」、「毀壞」之故意以非 法方法以達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為限。本案被告 承租本案土地後,因整地而焚燒雜草,其在燃燒過程因不慎 而引發火勢蔓延四周,致屬於水利建造物之木樁護欄燒燬, 然其係因未注意防免火苗飄散而招致本件火災發生,屬於過 失行為,並非出於危害水利建造物之功能正常運作之目的始 焚燒雜草,是本案之木樁護欄雖因本件火災而受燒,然被告 主觀上並不具有類似於「竊取」、「毀壞」之以非法方法危 害水利建造物功能正常運作之犯意,自不構成本條犯罪,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黃順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昱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許,整理雜草後將之集中在 其向黃鐵騫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應注意 燃燒雜草時應小心火苗,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火勢延燒至劉啟得 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李柏松位 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絲瓜棚架、南投縣政府 所管理之頭社大排(木樁護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6萬600 0元),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技正陳勇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證人黃鐵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 記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工水字第1130191074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證人劉啟得、證人李柏松 、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物,仍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NTDM-113-埔簡-17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曾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日向被告(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其屏東園區投資興建廠房 並遷入營運,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經加三資字第09500088 7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與原告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止;租賃標的:頭前溪段1343、1343-3地號國有土地2筆, 面積合計20,006平方公尺】。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投資期限 完成第二期廠房興建而申請變更計畫,經被告以105年3月4 日加授屏字第10540040100號函(下稱105年3月4日函)同意 變更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 未依承諾之期限規劃及興建廠房,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下稱 屏東分處)遂以110年11月3日經加屏三字第1100100904號函 (下稱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此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4號函(下稱前處 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原告變更第二期廠房興 建計畫之內容。原告對於前處分並無不服,已為確定。 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檢具擴廠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向 被告申請擴廠【擴廠基地為頭前溪段134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用土地面積5,500平方公尺,預定完成日期為1 13年12月31日,下稱本件擴廠計畫】,經被告以111年1月27 日經加三資字第1110100516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核准函 )同意所請,並告知原告應依所提送擴廠計畫預定期程表確 實執行,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未完成,即依科技產業園區相 關法令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嗣原告遲未依本件擴廠計畫 預定期程表執行,被告爰以112年4月27日加授屏字第112440 0032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完成基礎工程 之期限(112年4月30日)將屆至,請依預定期程確實執行, 惟直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之擴廠基地即系爭土地仍無基 礎工程之施工。案經被告先後召開112年6月14日原告擴廠案 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及112年6月29日科技產業園區區內 事業申請投資計畫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 審查,均認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未依原承諾期限完成,已符合 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被告遂依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15條規定,以112年7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1120103516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本件擴廠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係依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如區內 事業計畫於核定後2年內完成且未經展延者,始符合該條後 段之規定,被告擴廠計畫核准函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迄 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此期間僅1年5 月餘,不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核定之日起2年內」之情形 ,原處分自有違誤。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項目,本 質上屬新計畫,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 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並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展期,若認本件擴廠計畫不能依該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 則。又依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提出展期申請,縱認 原告違反承諾書期程,亦僅觸發審查是否應廢止之前提,然 廢止理由應以「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 」為依據。  2.原告已提出展期請求,於112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基礎工程之 前置作業,同年月22日現場施工混凝土灌漿、112年6月20日 、21日鋪設綑綁鋼筋,因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土地需繳回 ,故未再施工,原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彭武鵬技 師撰寫之「談疫情及缺工對營造廠商之影響」及內政部營建 署為因應疫情於110年6月24日函文可知,在疫情爆發、材料 物價飆漲、缺工缺料之情況下,很多營建廠商不願接案以免 血本無歸。原告因疫情關係,致成本高漲、缺工缺料,又地 處屏東,僱工困難,園區尚有規定完工期限,營造廠商認為 簽約後違約風險太高,不願意承接案件,期間更換建築師及 營造廠商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提出展期之請求,惟被告 未給予協助、通融,反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權力濫用 之違法。倘被告未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在不展期之情形下 ,原告仍得增聘基礎人員或多付建築成本,以預鑄法到現場 做組裝,會按最後期程日設法完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重提擴廠計畫申請、承諾書及預定期程表,並聲 明將遵期完成,即已評估自身可擔負之工程進度,自應受其 承諾而拘束,即屬管理規則第15條「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 。然原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系爭土地根本無基礎工程之 施工狀態,原告實無遵守期程動工之事實,因期程延滯,原 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新期程,經被告兩次商請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均認定該新期程未具可行性、合理性,始決議廢止 原擴廠計畫。科技產業園區係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設立目 的,本件並無再虛耗國家資源之必要,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就管理規則第3條列舉之規 定,包含擴廠計畫案,然該規則第6條規定僅就「設立、合 併、分割、增資」之態樣,始有應於核定2年完成之期間限 制,不論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擴廠之類型並非該條規制 範圍,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 2.原告就擴廠投資計畫,於104年9月4日提出申請,預定完成 日期為107年12月,因原告遲誤期程,經屏東分處多次催促 後未果,被告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原告對於擴廠案應有相 當之規劃,嗣於110年12月30日再提交擴廠計畫之申請案, 斯時疫情事態已不若109年初之嚴峻,相關疫情資訊充足, 且可為預測,同園區中至少有3家廠商於疫情期間仍謹遵期 程興建廠房,原告顯有預見疫情將帶來其計畫發生變數之可 能。然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提出相關期程表與承諾書,被告 期望原告能遵期履行擴廠計畫,持續投資科技產業園區,以 111年1月27日核准函再次核准,惟原告故態復萌,經被告多 次發函提醒、催促後仍無果,經被告評估,若其任一項目未 能依限完成,後續所有之項目也將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即無 可能於原訂期日完工,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擴廠計畫,有無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 ?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 8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擴廠申請書(本院 卷第87至99頁)、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處分卷第53至 55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紀錄(處分 卷第97至10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訴願 決定(處分卷第127至1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0年2月3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⑴第5條第3項:「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第10條第3項:「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 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管理規則(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3條第1項:「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 、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 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14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 應於租約訂立後6個月內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 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  ⑶第15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 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 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 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 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 或分處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 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註: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為第14條,並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 正為「分局」,其餘不變。) 3.行為時(110年11月2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 理辦法(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 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 資事項之管理。(第2項)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 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4條第1項:「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 內容。二、市場與行銷模式。三、營業內容。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六、投資效益。七、其 他相關事項。」  ⑶第5條第2項第1款:「審查小組任務如下:一、有關投資計畫 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⑷第7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 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⑸第8條:「(第1項)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其投資事項。(第2項)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 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 項)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 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 畫之完成期限。」  ㈢得心證理由:   1.我國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制定管理條例 ,依該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科技產業園 區,以稅務優惠等方法,吸引廠商事業進駐,惟基於管理上 必要,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設有核准登記制度。有關區內 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 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係依據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處及分處對於區內事業之投資管理, 乃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上揭條文均 係對於區內事業及事業申請人所為程序及實體規定要件之規 範,均屬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又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區內事業向管理處及 分處所為之各項申請程序係屬行政程序,本質上並不排除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有關 區內事業申請「擴廠」投資,規範於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 所列舉項目之一,而「擴廠」之態樣係於110年5月3日始修 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為:「擴廠與投資計畫變更性質有所不 同,為利於適當揭露廠商之投資情況,爰予明定之,以資區 別。」是區內事業擴廠投資時,應檢具擴廠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提出申請,並非以變更投資計畫之方式辦理。另依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擴廠申請應檢 具之文件,應載明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該擴廠投資計畫已 載明完成期限並經管理處核定者,依投資計畫內容執行,倘 區內事業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符合行為時管理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管理處得廢止其擴廠投資案。  2.查原告於9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設廠,預計第一期95年 8月規劃至000年00月生產開工,第二期100年6月規劃至000 年00月生產開工,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將 頭前溪段1343-3地號及系爭土地共2筆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 基地使用,嗣原告未依上開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第二期廠房 興建,已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多次催辦後,原告於105年3 月1日重新提出投資計畫變更申請,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 日函同意展延,變更原告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興建日期為10 5年12月,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遲未履行, 未領有建造執照,亦未動工興建,顯已逾承諾期限,經屏東 分處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原規劃興建第二期廠房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之租賃契約,同日被告 以前處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之內容,原告對於 前處分並無提起救濟,已為確定等情,有原告投資申請書( 訴願卷第152至158頁)、被告95年10月27日核准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26至131頁) 、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處分 (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 9頁),擬租用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預計興建日期 為111年9月30日,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出具 承諾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暨其預定期程表(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於承諾書上記載:「本公司承諾……確實依所 附擴廠投資計畫預定期程表完成投資,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 未完成,貴處與屏東分處可依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 相關法令規定廢止本擴廠案,並同時終止土地租約收回土地 。」經被告同意所請,並作成保留廢止權之111年1月27日核 准函(處分卷第53至5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取 得建造執照,另申報開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建築期限至 113年9月29日,於111年12月8日雖為開工申報備查,然原告 實際上仍未動工興建,經被告以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 完成基礎工程之期限將屆至,請確實按預定期程執行後,原 告始向被告回報其施工進度遲延,於112年5月13日起進行現 場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等語,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 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附表存根(訴願卷第97至98頁)、被告 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112年5月12 日函(處分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72至75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有未依核定之擴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之事 實,足堪認定。案經被告評估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有未於核定 之投資期限內完成之事實,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投 資計畫要件,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 出新期程表,申請展延至116年2月10日始能興建完成,由被 告分別送交審查會、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其審議結論均為不 同意原告展延,符合廢止投資計畫之要件,有該等會議紀錄 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原告既未依本件擴 廠計畫之預定期程表期限(112年4月30日前)完成基礎工程 ,且其申請展延之新期程表並未獲被告核准,原告確有未於 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 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 ,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作成至原處分廢止,僅 1年5月餘,不符合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區內事業計畫於「 核定後2年內」完成者,且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計 畫,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區內事 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之情 形,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列舉設立、合併、分割 、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 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等態樣,可知「設立」與「擴廠」 兩者態樣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另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 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該條僅列舉設立、合併、 分割、增資共4種情形,解釋上除該4種情形,始有同規則第 6條之適用外,「擴廠」之態樣即非屬該條適用之對象。又 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從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投資期限即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稱之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記載「擴廠及投資期程規 劃」事項,凡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均有該條後段之 適用,區內業者負有依核定之計畫期程如期完成之行為義務 ,自不限於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於其他投資(即同 規則第3條所列舉)類型亦有其適用,方符立法者對於區內 事業投資管理之目的。依照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擴廠 計畫申請書,投資事業概況記載:原投資案核准日期為95年 10月27日,擴廠計畫目的為擴充產線等語,其附件4為擴充 廠房規劃(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見原告係為擴充原廠產 能而需增設新廠房及生產設備之情形,自屬擴廠之態樣,而 擴廠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之一,應無該條之適用 ,已如前述。另對照同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同規則第 6條之列舉情形並無全數包含同規則第3條列舉之態樣,可知 立法之本意應僅限於符合該4種情形,始能適用同規則第6條 規定,既未將「擴廠」之態樣明文列入,自無類推適用同規 則第6條之餘地。原告所提本件擴廠申請書既檢附其自行訂 定之各項工程預定期程表,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必按表定內容 完成,復經被告核定擴廠投資在案,原告本應按核准之擴廠 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所示系爭土地仍為空 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顯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 宕,即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應認符合同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已提出本件擴廠計畫之展期申請,若認擴廠計 畫不能依同條例第6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本 案為擴廠計畫案,並無同條例第6條展期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且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屏東分處提出新期 程表,申請展期延至116年2月10日方興建完成,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召開審查會,聘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陳奎 宏擔位專家委員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略以:興建5層樓鋼 骨結構建築合理工期約為2年,原告所規劃期程顯不合理, 另原告規劃於各樓層施工前進行鋼筋估價以控管成本,並依 工程進度購料,於營建實務非屬常態,自95年原告入區投資 至今,該擴廠基地已閒置近18年,期間並曾廢止其擴廠計畫 ,原告再次提送擴廠計畫,並承諾將依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 ,惟再次未能依期程執行,屏東分處已多次予以協助,縱使 再次同意展延擴廠計畫,能否完成具高度不確定性等語,復 經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決議廢止該擴廠計畫,有該等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足見原告 提出之新期程,不具可行性、合理性,並未獲被告核准。原 告既未依原訂期程完成基礎工程,亦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則 原告確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 計畫之要件,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因疫情影響,成本高漲、缺工缺料,且被告定有 期限,營造廠商不願意承接案件,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 提出展期請求,惟被告未給予協助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 、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第2期廠房 擴廠計畫,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日函同意展 延,惟原告遲未履行,已逾承諾期限,經被告於110年11月3 日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案,已如上述。原告另於110年12月3 0日重新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並檢附承諾書,其承諾書(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記載:「……109年開始突發之COVID-19 疫情,導致建廠計畫因而暫緩,其後雖於110年1月28日再與 屏東分處研商新期程,110年5月又突發之COVID-19疫情,再 次導致所有計畫大亂,且無法及時與建築師做更詳細的確認 ……本公司重提之擴廠計畫若獲通過後,將『嚴守期程』全力以 赴,以達各單位要求。……」,並檢附自行訂定之預定期程表 (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以前即已完成擴廠規 劃,該計畫實行時正值疫情突發期及高峰期,以致影響營建 工程缺工及原物料上漲,致工期嚴重延宕,經被告以前處分 廢止該計畫,是原告本次重新提出擴廠計畫時,即已知悉該 擴廠計畫將受疫情影響,且對於因疫情造成之營建成本高漲 及缺工等情形均知之甚詳,其仍自行訂定預定期程表,並出 具承諾書表示確實遵守,自難推諉因疫情影響致工程延期。 況參以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4月27日提醒函後,於112年5月 12日向被告陳報本件擴廠計畫進度:「富傑營造公司依圖面 於進行施工計劃規劃時,發現本案因工程開挖需求必須施作 鋼板樁擋土牆,原圖面設計可能場勘時資訊不足,導致擋土 牆無法施作,若不修改則可能發生邊坡滑動造成工安意外, 而此部份工程設計涉及結構部份需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並簽 證後方可施作。」等語(處分卷第117頁),顯見原告工程 延宕之主因,係因營造廠商事前場勘未詳盡,致需重新修改 設計所致,並非受疫情影響,核無被告給予紓困並協助其展 期之必要,是原告所述,無非片面之詞,委無足取。至原告 主張本案縱不展期,其得以預鑄法施作按期完工云云。然依 原告本件擴廠計畫之建造執照(訴願卷第97至98頁),建築 期限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監造人及承造人分別為吳玉祥 建築事務所及富傑營造有限公司,經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29 日備查在案。復依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展延所提出之新 期程表(處分卷第83頁),其完工時間延至116年2月10日, 該計畫期程有大幅度之變動,經被告商請原告縮短期程,原 告則表示目前建築圖面需重新繪製,及後續尚須提出建築設 計變更等作業,皆須相當運作時程,目前提出之規劃期程, 實務上可能無法縮短等語,有該日會談紀要(處分卷第81至 82頁)存卷可佐,顯見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縮短相關 施工期程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本院屢次促請(本院卷第19 6、233頁)原告提出其與所述營造廠商簽訂之承攬契約,以 資證明其預計完工時程暨雙方關於違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約定,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1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4

TPHV-112-上-4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進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2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編號C(面積97.9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58.76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1,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3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占用面 積約490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範圍與面積均以測量為準)拆 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並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 物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原告僅特定請求被 告拆除、移除之建物與地上物並更正測量後之面積,且如附 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物與建物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範圍6 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西湖北段3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13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C),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編號C、D、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原為王明珠所有 ,王明珠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告與王明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建物若經多數決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基 地恢復為農業堪用狀態。嗣兩造以111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 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並簽署會議記錄暨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被告 即應負拆除之責。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 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與移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王明珠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在建物拆除前有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均有按期提出支付地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配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除或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與建物。 (二)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本可出售系爭土地,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使系爭建 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僅需額外負擔稅賦,並非不得出售。被告並不需在土地實際 售出前負擔建物拆除義務。 (三)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決議書,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係未經被告 同意偷錄所得,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況原告製作之錄音譯 文雖提到「總拆除」,此僅為被告生氣憤怒下所發出之疑問 ,並非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決議書亦僅記載「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 範圍6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 分之3,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413號建物位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0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47 、1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爭執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並 未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系爭413號建物(含 未辦保存登記)180.59m2,權利範圍1/1」等語(本院卷第 91至93頁)。依上開不動產標示之文義可知,買賣標的除 系爭413號建物外,尚包含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包含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 。被告雖抗辯契約記載之面積僅180.59m2,無法涵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D、E部分云云,惟查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總 面積即為180.59m2,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中司調卷第29、33頁),足認兩造係依地政事 務所登記之建物總面積作為契約約定之依據,其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自始即未計入契約中,自無事後經本 院囑託測量各建物之實際佔用土地面積後,單獨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王明珠、王順德、王文進3人均同意,本標的物房屋最 遲須於117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恢復所座落之基地 為農地堪用狀態,拆除費用及復原堪用農地等費用,全部 由王文進負擔。於117年12月31日前,若『多數決』同意將 本地號土地整筆出售,或適逢土地重劃,或都市計畫改變 等情事,均可提前拆除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拆除建物義務之目的, 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恢復農業用地之狀態以利後續出售, 足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D、E之建物,均應包含在契約範圍內,而無單純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D、E建物不需拆除之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建物等情,已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無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惟查訴外人洪振展曾向本院陳報其有向被告夫妻 承租系爭土地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亦自 承洪振展所提之租約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本院卷第3 22頁),且被告所提與洪振展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本院 卷第285頁),被告既有權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被 告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 (三)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27頁),堪信為 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 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拆除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係約定「多數決」同意將系爭 土地整筆出售時,被告即應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本院卷 第91至93頁)。又王明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4, 王順德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計12分之9,已過半數,原告2人亦逾全體共有人3人之半 數,則同意出售之權利範圍以及共有人數,均為多數等情, 已堪認定,則縱使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指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既已就 系爭建物約定拆除條件,且拆除條件業已成就,自無適用本 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王文進每月需支付王明珠地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王 順德1,000元,直到房屋拆除為止」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兩造係以將來期限屆至或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發生,足認該約定之意旨 ,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對價 ,並未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而免除拆除義務之意思,被告既 已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則不得單方面主張支付上開對價 而免除拆除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使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拆除義務 之發生,僅需「多數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即已 足,並非需「實際出售」,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已將「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將影響出售價格,以及影響所應繳納 稅賦等因素,列入契約考量因素,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被 告待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時,仍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惟被告否認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量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招牌之坐落基礎,且緊鄰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 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棚架、輪胎及其他雜物, 應為汽車修配廠之相關零件與廢棄物,其位址亦緊連汽車修 配廠與招牌,此有複丈成果圖與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證(本 院卷第175至189頁、第19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 所有。則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編號C、編號D、編號E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2-訴-138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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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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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請人 許正義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8, 79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故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 14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故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4 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帳冊明細表及送貨單( 本院卷第25-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許蔡鳳玉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許蔡鳳玉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許蔡鳳玉 之扶養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4,055元)3=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4,788,693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1,485,5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722,0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1,03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94,223元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5,9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6,604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4,788,693元180≒26,60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416元(計算式: 17,076元+4,340元=21,416元)後,僅餘17,184元(計算 式:38,600元-21,416元=17,18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26,60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8-2024122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寶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屏東縣○○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表示欲以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15年,作為 飼養牛隻之用。然被告於提前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修改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限為無限制年限,租金給付並非訂約時已付清,而是其中 半數由被告以牛隻作為抵償,並要求出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 設置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半,原告只取得40萬元之租金。被告 又以話術稱為保障被告租賃權,要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被告租賃權之擔保,誆騙令原 告交付印鑑證明,而意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但被告疑似 未留意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15年後原告以原價80萬元買回,被 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然上開買回條款顯然令被告可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15年後還可以拿回全額租金,係對原告為不 公平條款,15年期限之買回條款正可證明原告只想將系爭土 地出租15年給被告使用。被告以話術誆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但兩造並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屬於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買賣契約無效。  ㈢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亦牴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同辦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原民地不得移轉予原住民身分以外之人之強制 性規定,系爭土地屬於客觀上無法給付、移轉登記予非原住 民身分之原民地,依據民法第71條或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 契約亦屬於無效。  ㈣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另行起意,在未清楚告知原告之 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除了租約所領取之40萬元租金外,至 今並未與被告為借款、票據或保證債務存在。嗣原告調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才發現98年間被告向原 告索取印鑑證明而遭被告設定不實之系爭抵押權。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雖設定為128 年6月15日,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抵押權擔保債務 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屬於原告亦已拒絕發生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情形,而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屬於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所規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時未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又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應許原告塗銷之請求。  ㈤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產權移轉之日期是空白,起因 是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 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令允許移轉時,再為 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 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回條款,是指原告可在15年 屆至時,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並補償地上物後,買回系爭 土地,若原告提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仍得使用至15年期限 屆滿,是要保障被告在其上搭建設備所耗費之資金得以回本 ,特約定被告至少有15年的使用期限,益見系爭土地買賣係 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 儲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 道及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元,與 買賣價金80萬元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係協商以700萬 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7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之一即為票據,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無理由。又兩造 間存有真正買賣契約,苟依原告主張,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僅 具有原住民資格始得買受原民地,卻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在其上營建畜牧設備,自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備被 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賣 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損害 ;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至367、492至4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訂金8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 元,原告已收受40萬元現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為 原民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不得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㈣被告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由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 第0536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8年6月15日。  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畜牧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 所有。  ㈥原告簽立票號692402、4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 401、10萬元、發票日98年7月1日;票號692403、30萬元、 發票日98年7月1日三張本票並交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 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98年間簽立,適用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 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 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 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 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 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 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 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 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 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 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 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 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 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 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 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 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 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 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 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 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 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 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 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 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 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非原住民以自己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之設定負擔之行為,以迂迴方式規 避系爭規定,均屬無效。  ⒋經查:  ⑴原告於98年7月1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日期為空白;第11條約定:15年後(即11 3年3月22日)乙方以原價80萬元買回,價金可提前支付,甲 方(被告)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地上物及設備價格另議 之。乙方(原告)買回期限於114年3月22日為止,逾期視同 放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無限制年限。依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移轉登記日 期,可證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15年的買回條款,但 被告卻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限制 年限。另依證人簡美琳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由 我製作,被告真意是想買土地,租賃契約只是保障無法過戶 的土地,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知道土地是不能賣給被告 的,因為被告當時有想找一個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 以原告知道不可以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149頁)。整體觀之,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買賣系爭土地,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以 買回條款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租賃無限制年限等約定, 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而此種同時簽立買賣及租 賃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 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98年間系爭買賣契約 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係 屬無效。  ⑵被告固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是原民地,僅具有原住民 身分始得承受,故特將移轉日期留白,待日後法律允許移轉 時,再為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 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系爭規定而 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效力?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被告為避免原告與 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則 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牛舍、鐵皮屋、管理室、儲 藏室、欄杆...及工資計465萬元;牛舍地坪、隔間牆走道及 土木工程,耗費約250萬8,000元計715萬8,000,與買賣價金 合計為795萬8,000元,兩造協商以700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由原告開立總價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又證人簡美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是由我承辦,因為山坡地無法登記,在未過戶之前,希 望能有保護之機制,最初是在3月簽訂買賣契約訂金收據, 因為無法過戶,所以6月才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抵押權是 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買賣金額是80萬元,還有土地上 的建設也包括在內,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建牛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確定日為128年6月15日,是一個存續期間30年 ,約定違約金2分,是保證土地可以利用而已。設定抵押權 是在保障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因為被告投入的成本沒有明 確的金額,所以沒有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寫是在保障土 地的利用關係。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簽4張本票。在買賣 合約的現場,原告在場,印章在原告那裡,設定抵押權時是 被告給我的;時序是98年3月先付訂金,同年6月設定抵押權 ,7月再簽買賣及租賃契約,地點都在原告家。這件設定抵 押權在先是要先把保障的動作做好,才簽買賣,因為簽買賣 時就要付價金,處理抵押權都是先設定才交付錢,一般房屋 可以過戶,這件就沒有過戶的事等,一開始雙方都知道系爭 土地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由證人簡美 琳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畜牧設備,並以買 賣價金及搭建設備費用計700萬元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有防止及避免原告與第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且兩 造均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 被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設計,以確保98年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此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 規避系爭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 果。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98 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 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⒉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大法庭裁定並 未就原民地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民是否無效而為決定,本件 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承認原告得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非原住民,可促進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等語。 然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及證人簡美琳之證述,可知原告在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 告,被告為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避免原告移轉給第三 人,而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在其上興建畜牧設備之費用 為擔保債權金額,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民地 所有權之效果,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述單純設 定抵押權而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有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設 備被拆除之損害賠償責任,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將系爭土地 轉賣他人或其他有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將受700萬元 損害;縱認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仍未罹於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15年時效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本院本無庸認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⑵被告自陳700萬元本票是原告向被告擔保不會因為土地移轉或 其他法律關係導致系爭土地興建之設備被拆除,原告要負70 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才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4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亦是擔保系爭土地之利用,迂迴規避實現非原住民之 被告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之效果,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是以,票據債權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範圍,系爭 抵押權設定仍屬無效。至被告抗辯上開本票仍未罹於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等語,除上述因無本票債權而無理 由外,被告所主張700萬元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難認係原告受有利益,未符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 ,而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亦無證明兩造有其他借款、保 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亦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  ⑶被告所提於系爭土地興建牛舍單據及承攬費用,以及證人黃 景政、林舜德之證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均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畜牧設備於97年營 建費用為若干,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而與本件無必 要性及關連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 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 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登記。  ㈣基上,98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0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53600號 登記日期:98年6月18日 權利人:施寶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內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消費借貸。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6月15日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20

2024-12-20

PTDV-112-訴-36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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