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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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諺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孟諺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孟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吳孟諺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 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4日2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吳孟諺住 所,以手持鋼琴椅砸向地板並反彈至甲○○之方式,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致甲○○受有頭暈及背部疼桶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告訴人甲○○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其扔擲鋼琴椅並造成告訴人頭暈、背部疼 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甚為不當;惟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復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41-202411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 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與中興2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CPEM-113-竹北交簡-282-202411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 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 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晚 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弄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3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7)日上午8時許,自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鄉 ○○路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嗣於113年10月17日上 午8時41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不慎擦 撞路邊消防栓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曾金城涉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1-11

CPEM-113-竹北交簡-298-202411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潘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至翌日(7)2時許,先在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上的檳榔攤空地,和3位同事一同飲用 米酒7瓶,後返回其位於同路段343號之住處獨自喝完半瓶米 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7時10分前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 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7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TTDM-113-東交簡-323-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秉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某友人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6日4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53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 11253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7號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參 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6-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月4 日」更正為「113年1月3日」;證據部分「徐新河」更正為 「被害人徐新河」,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陳寶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被害人徐新河 (下合稱林豐成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 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豐成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豐成4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豐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提供網址連結,吸引林豐成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即以群組成員助理「張海菁.」向其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註冊加入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8時41分許 100,000元 2 李尉聖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2分許,以IG網站投資廣告提供網址連結,吸引李尉聖加入LINE帳號「張海菁」為好友,即向其佯稱:下載「定勝」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8時24分許 80,000元 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帳號「陳重銘」、LINE帳號「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邀約向苓美下載「定勝資本」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12時7分許 10,000元 4 徐新河 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股市長紅」吸引徐新河加入,即以LINE帳號「李芮瑄」向其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9時4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0號   被   告 陳寶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健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工地宿舍處,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下合 稱林豐成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豐成4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告訴人林豐成4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影本、LINE 對話紀錄、虛偽交易網站頁面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1

KSDM-113-金簡-626-2024111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宋榮發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 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 、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距離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宋榮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7日1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長濱城子埔5之9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榮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68號)、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TDM-113-東原簡-12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係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高漁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由丙○○與乙○○為連帶保證 人。惟高漁公司於108年9月30日欲續貸同一額度時,丙○○未取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 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因值疫情期間,丙○○又於109年10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資 金專案」將上開㈠所示貸款金額拆成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 元(丙○○已償還10萬元),惟亦未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 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為進口國外漁產,配合政府之中小企業紓困方案,於110 年6月21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 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 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遵守授信往來 約定條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㈣丙○○於110年10月27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 約,將上開㈡所示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之原約定 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 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 向宿紘騫分別借款30萬、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 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宿紘騫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宿紘騫。  ㈥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6月20日,向邱重諭借 款35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 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邱重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邱重諭。  ㈦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7月4日,向許嘉成分別 借款20萬、20萬、95萬元,並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復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 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表彰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 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交付許嘉成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許嘉成。  ㈧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8月11日,向買靖辛借款 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買靖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買靖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67、72至7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買靖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賴 慧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重訴一卷第 219至2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 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面額15 0萬元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108年 9月30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 額4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90萬元 本票、授權書影本,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影本,107年9月5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及10 7年9月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民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暨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民事裁定 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至55、57至63、65至66頁;偵卷第109、127至135、149至1 55、163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足 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 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再於該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 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以 表彰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復交付許嘉成而行使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 背書再持以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欄位,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6、132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 有分別於「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 文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尚有於「立約 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等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 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 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各 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犯行,則係其向警局自首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 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 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 。則偵查機關既於告訴人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 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 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 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清償如事 實欄一、㈤㈥所示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 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 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 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 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 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6、1 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現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利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 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 ,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許嘉成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更借款契約後方之空 白票據授權書上,在「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署押、 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 1120001914號函附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10月27日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文書,其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空白票據授權書;且觀該變更借款契約係就原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貸款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被告並未另行簽發 任何票據,亦難認定有偽造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情形存在,自 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附表二編號1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附表二編號2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附表二編號3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附表二編號4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5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授信約定書 ⑴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乙○○」之印文1枚 6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連帶保證書 ⑴此致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7 110年10月27日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⑴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8年9月30日 9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109年10月27日 4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109年10月27日 49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110年6月21日 15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2 111年5月1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3 111年6月20日 785023 35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4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5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6 111年7月4日 0000000 95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7 111年8月11日 573726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4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一 重訴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 重訴二卷 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三 重訴三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訴字卷

2024-11-11

KSDM-113-訴-25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路0號「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區倒車變換至人 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加油站員工洪廷岳 ,致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楊 皓薰經加油站站長涂健文告知前情後,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洪廷岳將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 或徵得洪廷岳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廷岳、涂健文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陳深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懷恩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 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 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 得證人洪廷岳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逃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於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證人 洪廷岳將受有傷害後,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違背在場、 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 所欠缺,所為亦提高證人洪廷岳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 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證人洪廷岳所受傷害要非嚴重,案發處 所亦有監視器影像助益司法追訴,是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洪廷岳調解成立,併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參卷附調解筆錄),已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 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洪廷岳關於本件之意見(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已與 證人洪廷岳調解成立,併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是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尤參酌證人洪廷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自省所為 、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認仍有科予 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TDM-113-交簡-41-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第1853號、第1858號、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 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在各次 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4「行為」欄所載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雨衣壹件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UNAS牌外套壹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太陽眼鏡壹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 第1853號 第1858號 第275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丙○○、戊○○、乙○○、甲○○發 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華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採 證照片4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脂、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3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 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被害人/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凌晨5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 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兒童雨衣及保冷袋得手 乙○○ 未發還 2 113年2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ATUNAS外套1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1支等財物得手 戊○○ 未發還 3 113年2月17日6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公教會館前 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外套、錢包、新臺幣1800元、中信銀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太陽眼鏡等財物得手 丙○○ 未發還 4 113年3月19日2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旁 徒手竊取竊取甲○○所停放車號000-0000 號普重機車車 廂內AirTag定位追蹤器1組得手 甲○○ 已發還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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