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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於民國112年2月間,明知EKOWAT I及WAHABI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均已於112年3月間離境) ,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仲介EKOWATI及WAHABI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向雇主吳凱文(因 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案)收取 每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郭子祥則從中賺取800元之利潤。 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 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見撤緩卷第17 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起算聲請再議 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 ),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22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對被告作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於法未合, 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審原易-2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黃元冠,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茲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高雄市大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 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被告右側,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 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被 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榮仁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 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103,048 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如數支付予莊榮仁之家屬,是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應對被 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 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補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五、精神慰 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 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2、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4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本院司促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莊榮仁之 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03,048元予莊榮仁之家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7月1日送達,本院司促卷第1 73頁)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4-訴-107-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VALCIN RYAN JOHN(辛萊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VALCIN RYAN JOH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VALCIN RYAN JOHN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1 分許即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與府連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經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員警乃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KOVALCIN RYAN JOH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美國國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係因 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 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TNDM-114-交簡-586-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孫鳳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下稱孫鳳文)係大陸地區北京中天聯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英屬開曼 群島商Availink Inc.(下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董 事長,孫鳳文為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 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 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基於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虛以開曼中聯科公司僑外資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億3,0 00萬元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交易凌陽 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下稱STB事業群【Set-Top Bo x,數位視訊轉換盒,俗稱機上盒】),設立登記址設新竹 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 司),並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不知情之證人葉 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 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後 ,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復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 聘請不知情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 悅等員工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俟於 111年5、6月間,被告呂智勇亦與孫鳳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經 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業務,為北京中聯科公司招攬 人力及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北 京中聯科公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迄今。嗣於112 年3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公司執行搜索,扣得 相資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 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葉垂奇、紀嘉琍、余雅晴、陳 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昭磊、吳鴻斌於調詢中 之證述、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大訊息、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 字第1040002145號、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台聯科公司外匯資料、台聯科公司營運計畫書、證人余雅 晴聘用過程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 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京中聯科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 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所寄送員工績效考核 表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電 子郵件截圖、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 、證人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公司採 購雲端空間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遠程桌面工 具「NoMachine」操作畫面截圖、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 公司機房架接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IT資訊主管楊威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TWoffice」、「PD support」對話紀錄 截圖、台聯科公司週報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員工陳展悅及 雷智吉出差申請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官方網站截圖、 中天聯科集團架構圖、中天聯科2018年日曆影本、證人余雅 晴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6月間起擔任台聯科公司之總 經理迄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辯稱:台聯科公司是 經過新竹科學園區審核,通過國家機構完成評分,營運多年 之企業,一般人如何判斷該公司是否為陸資,應僅限於資金 的合法性,而無從確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我任職台聯科 公司至今,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天聯科的運作,與一般國際 企業無異,係為了集團效益所作部門管理,並無特殊控制之 目的,且我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前是負責IC設計的處長, 工作上有工程開發問題需做跨部門的技術整合,經與董事長 孫鳳文討論後升任總經理,方便對於跨部門的問題做決策, 我僅負責IC設計部門與系統硬體的直接管理、技術整合,並 不涉及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從我任職至今,我的 職責與業務範圍係直接向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並非受北京中 天聯科命令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旗下的公司 ,而Availink集團是美資集團,北京中聯科公司是Avaiilin k美資集團的孫公司,而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之控股 、運營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設立,資金來源並非陸 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權架構來自美國、香港股 東,不會受到陸資企業控制,從股權結構的面向來分析,本 案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所定之規範主體,且台聯科公司不論是人事、財務都是由 台聯科董事長、同時也是集團CEO之孫鳳文決定,台聯科公 司的軟體與封裝測試業務,也是層報彙總至Availink美國公 司,再由台聯科董事長身兼集團CEO的孫鳳文負責,而無聽 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情形,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 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司所控制,被告任職台聯科公 司前,知道台聯科公司是由外資併購凌陽科技,且經過科學 園區管理局審核過設立資金的來源,被告未參與台聯科公司 設立過程及資金運作,更不知道Availink集團之股權架構, 被告在台聯科公司設立4年多之後,才進入台聯科公司任職 、7年多後才升任總經理,被告接手後承襲以往的業務營運 ,不知台聯科公司與兩岸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有何關係,而 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違犯兩岸條例的具體行為等語( 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9頁)。經查:  ㈠孫鳳文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董事長,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 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並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由凌陽 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證人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 凌陽公司STB 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 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董事長,繼續受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董事至105年1月間,嗣由 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聘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 昭磊、吳鴻斌及留任台聯科公司之證人陳展悅從事台聯科行 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1年5、6月間擔 任總經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之IC業務迄今等情,業 據證人葉垂奇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 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江昭磊於調詢中 (108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10 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聯科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 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 56號管理局函、台聯科公司登記資料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8日竹商字第1130001413 號函附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 1040003826號函、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字第104000 2145號、104年2月6日竹投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30 日竹建字第1040003252號函、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 大訊息、竹科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各1份(630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4頁至第128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1頁 、第292頁背面、第293頁;10814號偵卷第59頁、第61頁)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 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 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構 成要件,其規範主體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客觀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須台聯科公司屬「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一, 方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營利事業。次 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指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 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 明文。    ㈢惟查,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 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 ,經竹科管理局審核同意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匯入等 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並審認該投資 人(即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具外國法人身分,得享受 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優惠,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 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設 立登記所設立,指派「FengWen Sun(孫鳳文)」、「Carme n l-Hua Chang」、「Chuei-Ji Yeh 葉垂奇」作為董事;指 派「Ching-Ho Fung」作為監察人,並選任證人葉垂奇為台 聯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葉垂奇於104年7月2 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情,有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1040003826號函、104 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管理局函、董事監察人指 派書、台聯科公司2015年2月4日董事會出席名單、台聯科公 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台聯科公司章程、公司註冊 證書、台聯科公司發起人名簿、台聯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6300號偵卷第288頁至第290 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 0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 ,足徵台聯科公司係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審查認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外國法人身分而准許設立之公司, 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母公司,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 跨國營運。  ㈣而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兼 任董事長「FengWen Sun(孫鳳文)」為美國國籍,董事「C armen l-Hua Chang」為美國及臺灣國籍、「Ching-Ho Fung 」為美國及臺灣國籍,上開3人並同任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董事,而該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公司股權有88.0 9%係由美國國籍或香港居民所持有:  ⒈依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所 載(6300號偵卷第221頁),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 份分為普通股(Common Shares)及特別股(Series D Pref erred shares,包含D-1與D-2特別股),依據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章程第7A .2與 7A .5(b)條規定,在投票權行使 上,須按特別股與普通股之轉換比例1:40計算。  ⒉就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之NEA公司、美國之BlueRun 公司、CHING-HO FUNG Trust及LIU HAIRUN 之持股比例分別 計算如下:  ⑴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國籍】:   [( 持有特別股48,000,000x40) + 持有普通股781,000] /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 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1,920,781,000 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39.73% (小數點第2位以下 4捨5入)。  ⑵美國之NEA公司:   (持有特別股2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960,0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9.86%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⑶美國之BlueRun公司:   (持有特別股1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576,000,00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1.91%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⑷CHING-HO FUNG Trust:   (持有特別股1,92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6,8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9%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⑸LIU HAIRUN (香港居民):   (持有特別股18,130,274x40)/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25,210,96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⒊加計上開5位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計算式:39.73%+19. 86%+11.91%+1.59%+15%=88.09%)乙節,有孫鳳文2003年入 籍美國籍之證明、CARMEN I-HUA CHA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舊 護照、CHING-HOFU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護照、NEA官方網站 頁面、NEA之GP與LP名單、BlueRun官方網站頁面、BlueRun 之GP與LP名單、LIU HAIRUN之香港護照、中國大陸戶口註銷 證明及港澳居民來內地通行證、NEA官方網頁有關CARMEN I- HUA CHANG之介紹頁面各1份附卷可參(6300號偵卷第216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 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可認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係由上開5位非中國大陸國籍或中國大陸地區營 利事業之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而非屬「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㈤再者,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94年5月13日登記設立後, 於94年6月21日登記設立Availink (US), Inc.(下稱Availi nk美國公司),復於95年6月14日在北京設立北京中聯科公 司,又於103年8月15日登記設立Availink (HK) Limited( 下稱Availink香港公司),末於104年1月20日在臺灣設立台 聯科公司等情,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Availink美國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 Availink香港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查(6300 號偵卷第301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121 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11頁至第369頁), 從該Availink集團公司設立之始末而言,固然北京中聯科公 司早於台聯科公司設立,惟Availink集團公司係先設立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Availink美國公司後才設立北京中聯 科公司,而顯然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設 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後,始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之名義至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況且,Availink開曼中聯 科公司亦有與臺灣科技廠商有業務往來,亦曾與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元電子)等公司有業務往來,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 集團營收有經會計師查核乙情,則有被告提出之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及中譯本、台積電與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署之「Statement of Work for CP; Assembly and FT of Availink Phoenix」及「Wafer Produ ction Agreement」、日月光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 署之「Advanced Semiconductor Engineering Non-Disclos ure Agreement」、台積電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 之發票、京元電子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裝箱單 與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51頁、第371 頁至第483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而證人紀嘉 琍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台聯科公司的資本額來自Availi 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但台聯科公司後來營運所用資金是從Av ailink香港公司來的,因為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 有簽合約,是台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司的獲利全部都 會匯回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 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台聯科公司之外匯資料、 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服 務合約各1份存卷可憑(10814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659 號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是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在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後,以跨國營運的集團企業管理職 能分工之方式,由台聯科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Availink香港 公司,獲取技術服務報酬,足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確 實係有實質營運,有具體業務往來之公司,該集團在全球各 地如美國、北京、香港、臺灣設立公司後,以跨國集團式之 經營模式營運,提供集團公司間技術服務及資金,此經營模 式符合現今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外,亦無違常情,故公訴意 旨以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就我在行業經驗,會把公司 設在開曼通常是因為低稅率,我猜想應該是紙上公司等語( 6300號偵卷第93頁背面),認本案虛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僑外資名義設立台聯科公司,除此僅為證人葉垂奇個人 臆測外,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尚難逕採。從上開證據,可 資認定,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發起人 之單一法人股東,以等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 本1億股設立登記,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其上述之股 權結構,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營利事業」以外,於台聯科公司設立營運後,其營運資 金係透過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以集團式之職能分工,簽立技術服務契約獲取報酬資金, 而均非來自公訴意旨所指之北京中聯科公司。  ㈥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中聯科公司, 透過台聯科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然Availink集團於95年 6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亦係以外商 投資企業之身分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北京中聯科公司, 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係外資持有之公司,而須申報美國稅務等 情,有北京中聯科公司申報美國財政部8832報表及中譯本、 有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㈡第63頁),從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本院卷㈡第63頁)上載「批准號 」為「商外資」;「投資者名稱」為「Availink (HK) Limi ted」(Availink香港公司);「註冊地」為「香港」;「 出資額」為「2326萬美元」等內容,可徵北京中聯科公司係 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公司,而Availink香港公司則係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此有Avai link香港公司西元2023年周年申報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 5頁至第72頁),從此足資可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審認 北京中聯科公司為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外資公司,而Av ailink香港公司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控制, 從而,依上述Availink集團跨國營運之模式,可認Availink 開曼中聯科公司為集團母公司,其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北京中聯科公司則為孫公司,集團考 量整體營運之職能分工、內部資訊彙整,台聯科公司與北京 中聯科公司分別為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子公司、孫公 司,應屬平行關係之集團企業,從股權結構而言,尚難認北 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屬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㈦況且,被告於調詢、偵查中辯稱:我108年5月7日到台聯科公 司任職,之後從111年5、6月在台聯科公司現任總經理迄今 ,當時我經由前一家公司盛群半導體公司的同事江昭磊介紹 ,收到台聯科公司HR的邀請面試,接著跟北京中天聯科公司 美國部門副總Richard、孫鳳文先後面試,接著就通知我錄 取,一開始我先擔任1C設計部門處長,後來升任總經理,他 們說台聯科公司是國際的企業,資金不是陸資,台聯科公司 前身是中天聯科公司買下凌陽公司產品線,買下後變成台聯 科公司,我認知能在園區內成立公司,且是跟凌陽公司買下 產品線,且凌陽公司的同仁都在,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家陸 資,我兩年前曾要離職,我有擔心台聯科公司是否是陸資, 因為當時新聞也有講過陸資的問題,我就有問孫鳳文是不是 陸資,他說不是,因孫鳳文是美籍,但他有中國人的背景, 所以我當時擔心有從大陸來的營運資金等語(6300號偵卷第 1頁、第32頁),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係以外國法人身分,向凌陽公司交易STB事業群後,經 竹科管理局核准在我國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並選任證人葉 垂奇為台聯科公司董事長至104年7月2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 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節相符外,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 我不確定台聯科除了母公司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我也對Availink香 港公司不清楚,不知對Availink香港公司為何挹注資金至台 聯科公司,因為財務的事情都不是我負責的,是孫鳳文負責 等語(6300號偵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則斯時擔任 董事長之證人葉垂奇對Availink集團下之跨國公司經營情況 、股權結構、財務調度等事項,既尚有不知曉之情形,則被 告在台聯科公司於我國經竹科管理局核准登記、營運後至台 聯科公司任職,並在台聯科公司設立7年後始在該公司擔任 總經理,則依其對台聯科公司設立經過之認識,係經由竹科 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營運迄今數年,以及對竹科管理局審核許 可之信賴,其既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之始末,亦非擔 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其不知曉Availink集團股權配置、控 制、從屬公司之營運結構,實無違常理。  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天聯合公司之總部在北京 ,因為資源是共用的,IT人員在北京所以可以刪改臺灣存取 的設計內容等語(63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 余雅晴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的主管則是北京中聯科公 司的員工李單哲,李單哲跟孫鳳文會進行討論,研發上若有 問題,是由被告跟孫鳳文討論;若有跨越人事,會有李單哲 加入討論,孫鳳文是最大的老闆,若要招募員工會透過104 平台尋找適合的求職者,若有求職者覺得合適,我會出具核 薪報告建議書先給李單哲,我會跟他討論,若李單哲也沒有 問題,再陳給孫鳳文最後決定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 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我工作的主管是孫鳳文,之前主管是北京中聯科 公司的孫磊磊,孫磊磊離職後,軟體開發主管就由孫鳳文兼 任,我就跟孫鳳文回報開發進度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 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 秋,我們員工的薪水是由北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單位計算, 我會概算開支向趙晶報告,Availink香港公司會按月匯款至 台聯科公司,而我的差勤管理是用釘釘這個APP請假、上下 班打卡,送出去到趙晶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管理軟體「釘 釘」操作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寄送員工績 效考核表電子郵件、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 郵件、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證人 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採購雲端空間 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等資料(10814號偵卷第8 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附卷可參,因認台聯 科公司係受北京中聯科公司所掌控,而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 我國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工具。  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只有 做機上盒的晶片研發設計跟技術支援,銷售部分是北京中聯 科公司負責,客戶也都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 司是獨立公司,我只跟孫鳳文報告,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業務上合作關係,有些工作我會請北京中聯科公司 公司的測試部門主管孫敬遠、行政部門主管高蕊、人事部門 主管李單哲協助等語(6300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 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104年2月從凌陽公司 STB事業群與中天聯科公司合併,就在台聯科公司留任迄今 ,在合併時有機上盒1C設計、研發、銷售,後來業務單位人 員陸續離職後,約106年間在臺灣這裡就沒有銷售,生產部 分是外包出去,所以現在台聯科公司只有晶片的研發跟設計 ,銷售部分應該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業務部門去負責,台 聯科公司變成單純的研發單位,台聯科的設計成品會入庫到 香港,再由香港出貨到大陸客戶,香港庫存地點應該就是Av ailink香港公司,台聯科公司在研發設計時的成果存取在台 聯科公司伺服器、工作站存取程式碼,美國也有伺服器,1C 設計部分北京中聯科公司無法存取,但軟體設計部分,在中 國各據點都可以存取,因為中國那裡沒有1C設計的團隊,1C 設計研發單位都在臺灣及美國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 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台聯科公司的業務是做1C晶片設計、研發,台聯科 公司不負責賣產品,只提供勞務,業務往來對象主要為自己 的集團,包含Availink香港公司及北京中聯科公司,都是接 他們的訂單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 ),就台聯科公司僅負責設計研發,而銷售、管理部分則由 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乙節相符,而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證稱 :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我負責的部門是晶片製造 下游的封裝測試,我只知道晶片生產完畢後會出貨到香港, 我主要是向美國馬里蘭辦公室匯報工作,我面試時台聯科的 人資Claire告訴我總部在美國馬里蘭州,在生產部分都會與 美國開業務會議、溝通協調,再由我的直屬美國主管及及北 京中聯科公司生管主管告知我,因為封裝測試後段在臺灣, 加上集團晶圓分別來自台積電及中芯半導體,所以台積電部 分是由美國通知,中芯半導體則是由北京部門負責,我的業 務部分總部是在美國,所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要向美國報告 等語(10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Availink集團 在跨國經營決策上,將台聯科公司作為研發單位,北京中聯 科公司作為銷售、管理單位,因跨國企業職能分工的經營模 式,由同屬亞洲華語圈之北京中聯科公司職員負責人事管理 ,此屬集團經營者之分配及規劃,在此經營模式下,台聯科 公司之員工自有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員工彙報、合作之必要 ,並且在不同業務上因主要負責之全責單位不同,因此不同 部門其決策主管可能係Availink美國公司,亦可能係來自北 京中聯科公司,此實為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  ㈩又縱然台聯科公司之職員包含被告,於任職期間尚須使用北 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管理軟體「釘釘」作出差勤申請,然Av ailink集團在經營決策上,將人事管理劃分由北京中聯科公 司負責,而使用該軟體進行差勤管理,仍屬其集團營運之一 環,且觀被告手機內之「釘釘」軟體截圖畫面(6300號偵卷 第63頁背面),其差勤系統之審核人為孫鳳文,核與被告前 開辯稱其僅受董事長孫鳳文管理等語相符,且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管 理師,而「釘釘」差勤系統權限流程設計,台聯科公司的研 發部門、軟體部門及韌體部門員工,差勤系統流程會預設單 位主管呂智勇、陳展悅及呂聖國,我跟財務部門的紀嘉俐系 統流程會預設北京中聯科公司的李單哲跟趙晶,副本都會知 會台聯科總經理呂智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7頁背面、第1 84頁),從而,可認台聯科公司固然使用北京中聯科公司之 「釘釘」軟體管理人事差勤,然而在差勤設定上,將研發單 位之主管設定為在台聯科公司任職之被告,而被告之主管則 為董事長孫鳳文,其餘財務部門、人事部門之職員,其等之 差勤主管則為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將研發單位,與財務 、人事單位分立,除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內部管理外,基於跨 國企業集團整體營運與經營策略之一致性與集團綜合效益, 將台聯科公司各部門人員,依照不同的職能分工,做為集團 內彙整資訊與應遵循內部流程之區別標準,由台聯科公司之 財務、人事單位人員,向司職財務、人事管理之北京中聯科 公司之主管進行報告、彙整資訊,以減少橫向聯繫往返時間 ,此並無違反常情。  況且,證人陳展悅亦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認為台聯科公 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所有者是孫鳳文及背後的投 資者,因為台聯科公司是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 實際軟體開發業務也不是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是聽命於 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 60頁)、證人余雅晴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李單哲也是北 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我認為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平行單位,不同的法人公司,屬於同一個集團,跨 國公司的老闆可能在海外,因為我跟李單哲報告完,李單哲 直接就跟孫鳳文報告,據我所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不是大 陸當地公司,也是外資公司(美資),台聯科公司對員工進 行績效考核,由我彙整臺灣的資料,我傳給李單哲,李單哲 會統整全球的,再一起給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 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縱然台聯科公司之員工 在職務上尚有向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彙報之必要,然依其 等上開證述,最終之決策者仍由孫鳳文所決斷,而孫鳳文既 然為持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最大股份比例之股東,且 同為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自負有經營決策權限,對設計開 發、人事、財務等各項作最終決策,雖然在各項決策前,可 能經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職員、主管作初步彙整、考核,仍 無礙最終決策者係由Availink集團之經營者審核,固然台聯 科公司於人事、財務等事項,多透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 查核,然在全球化、企業分工多角化之趨勢下,由集團在全 球各地設立公司作職能分配,而有須和集團企業聯繫、企業 合作均無違情理。稽此,尚不足因Availink集團於中國大陸 地區另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台聯科公司因而在業務上與北 京中聯科公司有所分工、聯繫,即可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 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易-65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Mediator Masa, LLC 法定代理人 蔡丹華 訴訟代理人 蔡利夫 林綿綿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 ,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 及準據法;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契約及佣金協議, 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就本件居間佣金契約關係並 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因被告為本國法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之公司營業所在地即本國法推定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82,000元 、出貨銷售2,000套醫療器材佣金、美金1萬元即31萬元(見 中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代 墊之規費美金4,88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迭經變更聲明 後,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美金15,5 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就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前於113年7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82.57元(見 本院卷第64頁),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據 前開規定,本件即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固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15,566.57元,然被告未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 序,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委託原告參展,以推銷被告公司產品,並 約定由兩造分攤參展所生費用,被告已於107年6月、8月間 給付費用予原告(下稱107年委託契約);嗣被告於108年7 月間又口頭委託原告於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推銷被告公司產 品,亦約定由兩造分攤所生費用(下稱108年委託契約)。 被告有提出產品參展,且原告業已將現場資料、照片及客戶 名單交予被告,而原告參展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原告自得依108年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即美金5,882.5 7元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費用。  ㈡又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前開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另於109年6月1日訂立佣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由原告推薦被告商品予美商「Tri Medical Inc.」(下稱Tr i Tech公司),被告應於出貨後給付百分之3之佣金予原告 。又Tri Tech公司前向被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 ,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被告自應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 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6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參與108年之美國邁阿密會展參展,又被告 前固有於107年間同意補貼參展費用予「Fisher Medical」 公司,亦僅補貼攤位費用;「Fisher Medical」公司雖在未 與被告合作之情形張貼被告之海報,然未展示被告公司之產 品,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Ming kwee」向被告表示財務 困難,請被告補貼參展費用,被告乃於108年8月間提議可補 貼「Fisher Medical」公司之一半攤位費用,然遭拒絕,是 被告並無義務向原告或「Fisher Medical」公司給付108年 之參展費用;另被告前補貼107年參展之攤位費用僅美金8,5 65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除攤位費用外之食宿、旅行等費用 ,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係產品持有者,無須另行登錄販售許可,而原告實為 自己之利益及商業需求,以原告公司名義登錄在美國販售之 產品,因而須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主張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另「Commissiom Agreement」係仲介委託協議,而非佣金協 議,兩造簽約後,原告或「Ming kwee」均未提供Tri Tech 公司採購之訊息,被告聯繫「Ming kwee」推薦之Tri Tech 公司人員「Glenn Nadado」後,始知「Glenn Nadado」僅係 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對公司產品採購業務所知有限,無助於 拓展被告與Tri Tech公司之締約機會,亦未實現任何產品交 易,被告未與Tri Tech公司有2,000套醫療真空調節器之交 易。另被告已依前開協議2.(b)之約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向 原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2.57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107年委託契約,被告並於107年6月、8 月間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08年7月 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參展所生費 用之半數即美金5,882.57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5月30日請 款資料、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 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本院 卷第49、389至397頁;本院卷第105至109、131至133頁【同 中補字卷第17頁】)、「Fisher Medical」郵件及譯本(本 院卷第139至143、335至339頁)、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 款明細、被告郵件(中補字卷第19至31頁【同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30日請款資料、107年6月25 日、107年8月15日付款資料、107年參展之請款郵件及請款 明細、「Fisher Medical」照片、「Fisher Medical」郵件 及譯本記載,請款之郵件均係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寄發予被告 ,且被告亦於原告就展覽相關費用請款時表示:「…有關於 聯繫窗口,為了提供一致性的有效服務,從現在起由Sarah 來直接服務Mediator Masa的各項事務,包含合作意向書、 展覽客戶聯繫、你其他客戶的報價詢問等等。簡單來說,她 是你Mediator Masa的聯絡窗口…如下參展費用也已轉Sarah ,她會儘快申請付款事宜。」(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 告乃係受被告請託處理107年參展事務,並原告向被告請款 後,被告亦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7年委託 契約,非屬無據。又依107年參展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393 至397頁)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內容包含攤位租金、攤 位保險費、美國國內機票、汽車里程費、停車費、旅館、餐 飲費用、攤位設備費用、產品運費、租車費、油資等,是原 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107年委託契約,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 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予原告,核屬實在。至被告抗辯 其係與「Fisher Medical」公司於107年間達成補貼參展費 用約定,且107年僅給付參展之攤位費用云云,與前開事證 不符,難認可採。  ⒋再查:參之108年原告請款郵件及請款明細、被告郵件所示,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發寄件人名稱為「Mediator Masa」 、主旨為「FIME 2019 Expenses」之郵件予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FIME展覽已結束,展覽所生費用共美金11,765.155元 ,前開費用與被告平均分攤,故向被告請款美金5,882.57元 ,並提出發票及收據如附件等語,被告則回覆:「…謝謝您 的明細,我會轉給會計確認一下,有問題再跟您詢問…請提 供此次FIME的展後報告及來訪客戶資料與名冊,以為請款之 依據…」等語(中補字卷第19至23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參展所生費用之半數時,被告就原告之請款及被告應 給付參展費用之半數予原告等情並未提出質疑,僅表示會請 會計確認明細,並要求原告提供展覽之報告及客戶相關資料 作為請款依據,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託處理108年參展事 務,並依約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即參展所生費用 之半數金額。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開請 求後,即於108年8月3日以郵件提出客戶拜訪名單及展覽之 現場照片等情,亦有郵件即檢附之照片名單(中補字卷第25 至29頁)可稽,顯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108年委託契約,要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展 覽所生費用即美金11,765.155元包含攤位費用及參展人員旅 行、食宿費用,有請款明細(中補字卷第21頁)可證,前開 費用確屬因參展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約請求半數美金5,88 2.57元,應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給付參展費用云 云,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為準備參加邁阿密會展,依被告 指示將18件產品向美國食品藥物署申請銷售證明,原告共為 被告代墊規費美金4,884元,被告既於審理中終止委託契約 ,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同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同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銷售許可證及譯本(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329至333 頁)、發票及付款憑證及譯本(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同本 院卷第213至217頁、同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本院卷第36 1至365頁)、郵件(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有前開支出,惟抗辯:該規費係原告為自己利益及 商業需求所必須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終止之契約為兩造間109年6月1日之系爭協 議(本院卷第73頁),並非被告於107或108年委託原告處理 參展事務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規費,已難認有理。此 外,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固有向原告詢問:「FDA regist ration搞定了沒?」等語,原告則回覆:「快了,付錢了, 在學如何註冊產品。這一週應該可以把產品逐步加入」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確認是否已就 產品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認證,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 應由被告給付申請認證之費用,亦未見原告付款後有向被告 請求給付該申請費用,且其他事證均未見兩造有何由原告為 被告代墊申請費用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申請費用係依 約為被告所代墊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為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協議,Tri Tech公司已向被 告採購2,000套之醫療真空調節器,售價為每套美金80元,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支付美金4,800元之佣金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系爭協議(中補字卷第33至37頁【同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對話紀錄(中補字卷第39頁)、產品介紹及報價資 料(中補字卷第73至75頁)、出貨統計網站資料與譯本(本 院卷第156至167、341至345、399頁)、郵件及訂單與譯本 (本院卷第169至181、347至359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與 原告間有系爭協議,惟辯稱:被告與Tri Tech公司未有任何 產品交易,並否認前開出貨統計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 正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出貨統計 網站資料、郵件及訂單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然原告既表示無法證明郵件及訂單之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375頁),又所提出之網站封面截圖(本 院卷第399頁)亦無法證明出貨統計網站之資料為真,應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證據之真正,自難逕認前揭證據之內容 為真,尚不得作為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醫療真空調節器 交易之證明。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Tri Tech公司間有何交易 ,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即美金4 ,800元,自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因本件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8 2.5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簡-18-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思維則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 MON、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 居所,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 其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 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 要求,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於 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重訴-102-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為獲得報 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依「閃電麥坤」、 「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 、「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 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 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 .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 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 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 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 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61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R ZI 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告訴人黃月茶   之指訴存卷為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   為外國人,來臺目的僅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並無固定住居   所,且依被告所供述係為賺得更多之外快是以從事車手工作   ,暨前已有成功收得款項之行為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24   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4 年1 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黃月茶之指訴、偵查員何勁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   月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合約、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含SIM 卡)、工   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   為外國人,其係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   於113 年12月9 日來臺,入境後係住於商業旅館,顯見被告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係因原本從事之遊戲代打工作所得不敷生活開銷,想賺取外   快,是以跨海來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因而為本案犯行,   且在本案之前已為4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觀   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綜觀被告所為   供述內容暨扣案之物證等,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案件尚未確定;是   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   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SCDM-113-金訴-1084-202503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NGOC TUYEN(中文名:趙玉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NGOC T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IEU NGOC 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美麗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自11 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TRIEU NGOC TUYEN(越南籍;中文名趙玉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EU NGOC TUYEN自民國114年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五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EU NGOC TUYE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6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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