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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ONG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酒精濃 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CAO VAN DO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8年5月22 日期滿,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復於非法居留期間 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CAO VAN D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ONG(中文姓名:高文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北向南機車道 ,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另案遭通緝之逃逸外籍勞 工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15

CTDM-113-交簡-2400-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 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日至查獲時止,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 2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瑞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未經許可聘僱1名未經許 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1日,以 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 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 ,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某日,非法聘僱2 名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在苗栗縣○○ 鄉○○村00鄰0號新建住宅工程(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搬運水泥、抹牆壁等泥 作工作。嗣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初受韋林工程企業社雇用擔任本案工地監督工班之工作。 2 證人即韋林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韋林工程企業社向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2.該新建工程之泥作部分係交由被告管理。查緝當天還是有雇用被告管理本案工地。 3.該新建工程E到H棟的泥作工人都是由被告調度。 4.當初有跟被告說不能雇用非法外勞。 3 證人即苗栗縣專勤隊隊員簡翊亦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查獲當時,苗栗專勤隊找寶鑫營造的工地主任前來詢問是何人雇用本案外勞,該工地主任表示,遭我們苗栗縣專勤隊查獲之工地範圍是由韋林企業社承攬。 2.苗栗縣專勤隊通知陳冠州(韋林企業社)前來說明,陳冠州表示112年1月至9月是請被告幫忙管理泥作工程。 4 證人即寶鑫營造工地主任邱智偉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伊擔任寶鑫營造位於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建案工地主任。 2.該工程泥作工程E至H區48戶,係發包給韋林工程。合約書中有載明禁用非法外勞。 3.112年9月27日查獲本案外勞當日,伊有在場。 4.2名外勞是在韋林工程負責區域遭查獲的,即E至H區查獲。 5 證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6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陳冠州)、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本案遭查獲之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係發包予韋林工程企業社承包。 2.韋林工程企業社將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人力調配事宜。合約內容載明不得雇用非法外勞。 3.承包商每期申請匯款收據影本,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其女兒(徐筱毓)、媳婦(黃以欣)之帳戶。 7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日,以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而遭行政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 ,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232-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 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 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 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 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 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 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 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 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 ,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 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 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 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 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 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 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 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 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 、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 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 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 ,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 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 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 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 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 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 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 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 ,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 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 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 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 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 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 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 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 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 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 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 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 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 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 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 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 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 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 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 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 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 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 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 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 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 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 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 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 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 ,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 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 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 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君銘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②債務人即越南國 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稱阮名勝) 現受僱於被告公司,屬於事業類、機構類移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民國11 2年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移工負擔健 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後,至少仍有餘額8 ,334元,應准由原告自112年8月份起按月逕向被告收取,以 資清償(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嗣經原告補充、變更 ,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 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阮名勝積欠伊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2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 2年8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阮名勝於原告債權金額 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阮名勝清償。詎被 告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表示阮名勝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 ,無餘額可供扣押,致伊執行未能受償。然依阮名勝過往向 伊配偶借款之借據,其每月還款3萬3,000元,加上移工負擔 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00元及食宿費1 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且被告宣稱阮名勝 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雙親亦非事實,被告實 係出於為阮名勝隱匿其可供原告執行債權之動機,而為不實 之異議。是阮名勝對被告有1萬5,191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3萬3,000元+健保費409元+勞保費581元+預扣所得稅1,584 元+食宿費1萬元)÷3≒1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可 扣押薪資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 勝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阮名勝現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每月2萬6,400元,扣除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令准許 扣除之費用(即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所得稅預扣1, 584元、其他1,500元、膳宿費10,000元)後,每月薪資剩餘 12,326元,顯然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並無餘額可供扣押。又阮名 勝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逾70歲之雙親,每月所餘薪資均匯 回越南,如有不足更需向被告支借以滿足其於越南父母、子 女之生活支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阮名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阮名勝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 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阮名 勝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 之1(超過1萬7,076元部分),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4315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原告起訴並非單純請求確認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 權存在,而係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 仍有得扣押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則薪資債權是否為禁止執行債權,即應予以認定。而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 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1.被告為阮名勝之雇主,於112年8月核發薪資2萬6,400元(含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09元、6%所得稅1,584元)予阮名勝 ,是阮名勝之112年8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2萬3,826元【計 算式:2萬6,400元-581元-409元-1,584元=2萬3,826元】, 有阮名勝之112年8月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 告雖以其配偶周氏雲英與阮名勝間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收據(下合稱系爭還款收據)、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下稱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42-1頁、第180頁),主張 阮名勝每月實領薪資應超過4萬5,490元,被告現金派發員工 薪水,替員工申報時僅申報最低基本薪資,未如實申報阮名 勝薪資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僅能證明阮名勝曾於109 年8月31日向周氏雲英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3萬3,000元;而 還款收據亦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9年11月5日至000年0月0 日間還款1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周氏雲英; 至系爭結匯申報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認定阮名勝曾於108年10 月17日匯款5萬0,940元回越南;又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4日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僅為行 政院網頁上之政策說明資料,均不足證明阮名勝於112年8月 (即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之實領薪資債權超過4萬5,4 90元。且阮名勝於本院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 曾每月還款金額達3萬3,000元,或曾匯款超過4萬5,490元之 金額回越南,概與原告無涉,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 定阮名勝於112年8月對被告公司有超過2萬3,826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外勞薪資表與阮名勝實際薪 資脫鉤,這在外勞界是常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 屬臆測,尚無可取。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阮名勝另需扶養其2名子女及年逾 70歲雙親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在國外居住和工作 的親屬給付的贍養撫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為證,惟依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阮名勝對於 其雙親及已成年子女確有扶養義務、依阮名勝之經濟能力, 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僅陳稱阮名勝之已成年長女現與阮名勝雙親同住,於學校 畢業後現暫無工作,目前學習製作面膜,相關學費、材料費 及生活費均由阮名勝支應;阮名勝是家中獨男(1姊2妹,其 中一人行方不明),由阮名勝單獨負擔雙親之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者,應僅阮 名勝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女兒1名之必要生活費用 (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 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乘計1.2倍後為1萬 7,076元,為維持債務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加計扶養負擔2 分之1後,金額為2萬5,6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 76元÷2=2萬5,614元】,即阮名勝每月負擔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阮名勝對於被告公司之11 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2萬5,614元後,餘額始得由原告扣 押取得債權。  3.從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112年8月22日),阮名 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2萬3,826元,經扣除應保留予阮名勝 之2萬5,614元後,已為負數,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顯無其他餘額得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對 被告取得移轉薪資債權。另原告以阮名勝之家人在越南照片 及其自行估算之越南最低生活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6頁),主張阮名勝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金額 應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告所提資料均非越南官方證明文件,是其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時 ,債務人阮名勝對被告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 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阮名勝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1萬5,1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以明阮名勝實 際薪資超過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頁)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阮名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五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業經 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8

TTDV-113-勞訴-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全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在臺南市 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案工地」;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全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故意,違法聘僱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外籍人士共2人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 案工地工作,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客觀上所侵害 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行為,對政府管理外籍勞工與 國人就業環境之影響程度、前已曾因相同事項遭行政處罰, 猶然再犯,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輕忽此 舉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 之人數、時間,暨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 寫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全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 士PHAM VAN THUC及DUONG THI HUONG等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 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確定。詎鄭旭全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3月2日至同年 月0日間之2、3日,以時薪18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 EN VAN LOI、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VAN NGUYEN從事工 地清潔打掃工作。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所員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LOI、NGUYEN VAN NGUYEN、蘇翠茹、翁溳彬於警詢及 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察人員黃宜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 裁處書、證人GUYEN VAN LOI、NGUYEN VANNGUYEN之居留明 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720-20241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 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 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 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 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訴-474-20241105-3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Eduardo Delos Reyes(愛德華) Michael Magtalas(麥可) Rito Lumangtad(里多) Anthony Mendoza(安東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致瑋 陳倍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里多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里多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為原告里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里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Eduardo Delos Reyes(下稱愛德華)、Micha el Magtalas(下稱麥可)、Rito Lumangtad(下稱里多) 、Anthony Mendoza(下稱安東尼)為菲律賓籍(以下合稱 原告4人),有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9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案件,故 應認定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 法為何,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萬巒鄉, 因此兩造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送達,兩造在中華 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 來中華民國法院就原告間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 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 等之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主張受僱於被 告,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延長工時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兩造於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勞資關 係適用臺灣勞工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 華僱傭期間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 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 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 僱傭期間101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 108年2月17日、108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兩造有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4人每日3餐膳食,工作入境及 返鄉之來回機票,惟被告於110年4月起始提供原告4人每日1 餐伙食,原告4人依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原告愛德華、麥可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8,900元, 原告里多請求35萬6,4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35萬9,400元, 原告里多、安東尼另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機票費用5萬 4,000元、3萬4,100元。兩造於112年5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 合意住宿期間每人每月電費800元,惟被告向原告4人收取之 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此外,被告以強迫原告4人儲蓄為 由,從原告4人每月薪資扣3,800元後迄未返還,且未返還原 告愛德華2年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各1年之退稅款, 故原告4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愛德華請求超收 電費1萬6,682元、返還儲蓄款12萬9,200元、返還退稅款3萬 4,000元,原告麥可請求超收電費1萬2,312元、返還儲蓄款1 2萬9,200元,原告里多請求超收電費2萬792元、返還儲蓄款 21萬4,236元、返還退稅款1萬8,000元,原告安東尼請求超 收電費1萬591元、返還儲蓄款14萬5,312元、返還退稅款1萬 7,000元。原告4人每日工資880元,原告里多、安東尼有各4 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被告並未給付薪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4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原告愛德華、 麥可各請求加班費1萬7,267元,原告里多請求加班費4萬8,1 58元,原告安東尼請求加班費3萬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愛德華39萬6,049元、原告麥可35萬7,679元、原 告里多74萬8,546元、原告安東尼63萬6,46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勞動契約,惟再經兩造協議另有簽 訂工資切結書,約定被告可向原告4人每月收取4,000元作為 膳宿費,另應自付機票款。另兩造並未約定電費每月以800 元計算,原告4人住宿本應自付電費。被告會以原告4人自己 名義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戶,每月自其等薪資扣款3, 800元作為儲蓄及扣稅之用,被告會在勞工回國前與其結算 ,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清,原告安東尼取得結清後之款項 後已返國,被告並於112年6月30日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 多之印鑑、存摺郵寄返還其等,至於退稅部分,原告里多、 安東尼已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原告愛德華110、111年度 之退稅款則由國稅局直接撥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4人強 制儲蓄款項及退稅款。再者,被告已與原告安東尼結算,並 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則尚積欠原告里多20日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被告願給付之。此外,原告4人如 有延長工時,被告均會給付加班費,被告並無未付加班費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均為被告雇用之菲律賓外籍勞工。愛德華僱傭期間10 9年6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麥可僱傭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 12年5月8日;里多僱傭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安東尼僱傭期間101年11月 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5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108 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1日。安東尼現已離境。 ㈡原告4人與被告間有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約定愛德華每月 工資2萬3,800元,麥可每月工資2萬3,800元,里多每月工資 2萬3,800元,安東尼每月工資2萬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工資由被告匯入 原告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被告須提供免費3 餐膳食及團體住宿,並免費提供原告4人前往我國及服務期 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6月18日、110年4月25日、108年3月24日再與被告簽立切 結書,里多、安東尼應負擔膳宿費4,000元,並負擔來回機 票費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本 院卷二第37至59頁)。 ㈣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各 請求膳食費19萬8,900元、19萬8,900元、35萬6,400元、35 萬9,400元是否有據?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依110年12月30日修正 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6、7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 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 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 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 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 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 約給付工資之證明。查原告安東尼、里多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110年4月25日另有簽署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 文約定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 資切結書均由原告安東尼、里多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 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此有安 東尼、里多工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5頁 ),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工資切結書已記載清楚由 原告安東尼、里多負擔,且因有中英文對照,原告安東尼、 里多應已理解上開約定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 自難認屬無效。是以,本件原告安東尼、里多既已同意自行 負擔繕宿費每月4,000元,而被告並未於原告里多、安東尼 每月工資中扣除膳宿費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里多、安東尼就膳宿費用即應自行負擔,其等再請求被告應 給付膳宿費用,即無所據。  2.次查,原告愛德華、麥可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18 日與被告另簽有工資切結書,兩造就膳宿費部分並未於切結 書內約定應由原告愛德華、麥可負擔,此有愛德華、麥可工 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則依原告愛 德華、麥可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2條載明:「甲方( 指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國定假日、病假 期等在內」,被告即應提供三餐膳食予原告愛德華、麥可, 有愛德華、麥可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惟按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關於適時性 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 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查原告愛德華、麥可本件起訴 主張被告應供餐次數3,285次,實際供餐次數305次,被告應 給付金額各19萬8,900元,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金 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再陳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再次進行言 詞辯論並再詢問原告,原告仍表示還在確認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就上 開事項仍然未提出其計算之基礎,原告愛德華、麥可既係請 求權人,自有就其主張及計算基礎詳為說明之義務,其等未 具體指明究竟「應供餐次數」、「實際供餐次數」、「請求 金額」等項目係如何計算,堪認原告愛德華、麥可未盡訴訟 促進義務,其等自不得請求膳食費。  ㈡原告里多、安東尼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5萬4,000元、3萬4,1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里多、安東尼主張依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提供 其等前往我國及返回菲律賓之機票,其等已自行墊付機票費 用,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已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惟原告 里多、安東尼與被告已另有簽訂工資切結書,切結書已約定 受招募來臺及期滿返國之機票應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 7、135頁),該切結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已如上 述,則原告里多、安東尼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機票費 用。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里多雖主張其有墊付 機票費用,並提出機票確認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購買人 即為原告里多,且根據該機票確認函所載起飛時間為109年1 2月4日,惟原告里多僱傭期間是到109年1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里多提出之機票確認函並不足以證明為其 購買付款之機票。另原告安東尼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 曾提出機票購買證明以舉證其確有墊付機票費用,是原告里 多、安東尼請求機票墊付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超收電費1萬 6,682元、1萬2,312元、2萬792元、1萬591元是否有理?   原告4人主張兩造曾於112年5月8日協調每人每月電費為800 元,被告實際向原告4人收取之電費已逾上開收費標準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4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兩造有協調每月電費固定為800元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不能證明,不應准 許。  ㈣被告有無以要求原告4人每月強制儲蓄為由,而自原告4人每 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予原告4人之情形?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 萬9,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是否有據?  1.原告4人主張其等受雇期間,被告以強制儲蓄為由每月自其 等工資扣款3,800元迄未返還原告4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4人分別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開立2個銀行 帳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工資由被告以「委發金額 」名義存入其等其中1個帳戶,其等之儲蓄款則由被告以「 薪資」名義存入其等另1個帳戶,以區分工資及儲蓄款,被 告已將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印鑑寄還。至 於原告安東尼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安東尼返國前,與其結算 並已結清,故被告並未侵占原告4人之儲蓄款等語。  2.經查,原告4人於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確實分別開立2個銀 行帳戶,被告確實就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等人之工資、 儲蓄款,分別以「委發金額」、「薪資」等名義將款項存入 其等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內,此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潮州 分行調取之原告4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35頁), 堪認被告確實將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之工資及儲蓄款分別匯入其等不同之帳戶以資區別 。佐以兩造曾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將 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之銀行存摺及印鑑返還予渠等,並 於112年6月30日郵寄返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快捷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173頁) ,原告愛德華取得存摺、印鑑後,復於113年5月17日自帳戶 提領現金8萬1,900元,有愛德華之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3、325頁),益證被告將儲蓄款存入原告愛德華、麥可、 里多之帳戶,並將銀行存摺、印鑑返還後,原告愛德華、麥 可、里多已可自行提領款項。又原告安東尼返國前,已就儲 蓄款部分與被告結清,被告將原告安東尼可領取之儲蓄款扣 除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已將餘款交給原告安東尼,此有經 原告安東尼簽名並按押指印之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35至437頁)。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以強制儲蓄 為由自其等每月工資扣除3,800元而未返還,原告愛德華、 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2萬9,200元、12萬9 ,200元、21萬4,236元、14萬5,31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愛德華退稅款3萬4,000元,里多退稅款1 萬8,000元及安東尼退稅款1萬7,000元而未返還之情形?原 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請求返還上開退稅款是否有理?   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尼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110、1 11年度之退稅款,及原告里多、安東尼之111年度退稅款而 未返還等語。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有關原告愛 德華、里多、安東尼於110、111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退稅之 情形,經該局函覆表示原告愛德華未辦理110、111年度外勞 所得稅,里多111年度退稅款為1萬8,228元,安東尼111年度 退稅款1萬8,374元,均委託他人代領退稅支票等語,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3年8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13278448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原告愛德華既未辦 理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被告取得原告愛德華之退稅款而未 返還之情形。另原告里多、安東尼雖有委託他人代領111年 度之退稅支票,惟原告里多111年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1 4日存入其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帳戶,原告安東尼111年 度之退稅款已於113年6月21日匯至其設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 ,有台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則原告里多、安東尼已分 別取得111年度之退稅款。綜上,原告愛德華、里多、安東 尼請求返還退稅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里多、安東尼各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6,960元是否 有據?   原告里多、安東尼於本件雖請求被告應給付42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惟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說明其等請求42日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依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陳報,以致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里多、安東尼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年度及計算依據 ,而無從判斷原告里多、安東尼之請求是否有理,從而,難 謂其等已盡訴訟促進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里多得請求20日特 休未休工資共1萬7,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 則原告里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1萬7,600元之範圍 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安東尼之部分除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外,其於返國前, 被告已與其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有安東尼結算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原告安東尼請求42日特休 未休工資共3萬6,96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分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萬 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是否有理 ?   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等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愛德華、麥可、里多、安東尼各請求1 萬7,267元、1萬7,267元、4萬8,158元、3萬3,100元等延長 工時工資,惟上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得?經本院分別於11 3年5月15日、113年7月15日詢問原告,原告均稱會再確認,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原告4人就延長工時 工資之金額如何計算有所說明。況根據原告4人之薪資單及 員工出勤及刷卡明細表(見113.5.15民事陳報狀,已單獨編 列卷宗),被告均有將原告4人之延長工時記列於員工出勤 及刷卡明細表內,參以原告4人之薪資單,亦均有發給延長 工時加班費,足見並無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情形。原告4人僅空言要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卻 未提出其等所主張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里多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萬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愛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 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里多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里多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愛 德華、麥可、安東尼之訴及原告里多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里多就特休未休工資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勝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金額係因被告自認所致之結果,而原告愛德 華、麥可、安東尼則全部敗訴,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4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01

PTDV-113-勞訴-7-2024110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宗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姚成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雅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清澄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參 與 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宗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19204號、第19517號、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第562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㈠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品沒收。 ㈡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㈠庚○○犯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寅○○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拾貳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子○○、戊○○、丑○○、癸○○、己○○、壬○○均無罪。 六、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參與人光數 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號1樓,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 訊社、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春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 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負責上述各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亦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 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直 播網站(下稱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 上直播;會員得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 」、「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 式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 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 購買禮物贈送主播。丙○○、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商業或公司(下簡稱附表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後宮網站會員之事實,竟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丙○○、辛○○並各別基於 為納稅義務人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光數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將附表二所示光數 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 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 43,735元),委由辛○○所實際負責之附表一公司收取及開立 發票;辛○○遂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 )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 等公司(下合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 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 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 票予該等儲值之後宮會員,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 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 。繼由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不等之手續費 後,餘款則依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現金或代付經紀款 予後宮之經紀人等方式,支付予光數公司(涉及洗錢罪部分 ,另詳後述),丙○○、辛○○即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 二所示光數公司之營收轉嫁予附表一公司,光數公司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時間(2月為1期),均未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洗錢防制法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政府及金融機構 對於金流之控管查核日趨嚴格,丙○○、辛○○為隱匿其等為( 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所得,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06 年11月起,由辛○○與丙○○按月結算辛○○應支 付予光數公司之代收後宮會員儲值款後,由辛○○攜帶現金搭 乘高鐵南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丙○○或代丙○○支付經紀款項 予經紀人庚○○(庚○○就此部分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由丙 ○○、庚○○搭乘高鐵北上至約定地點向辛○○收取,丙○○、辛○○ 共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另附 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致 產生鉅額銷項,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 ,遂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 賣予幾均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籍勞工,辛○○則以該等儲值卡 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三、庚○○(綽號「阿建」)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月 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下稱飛虹多媒體),並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丙○○ 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夜色網 站),由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夜色網站會員得在 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 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 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 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會員於夜色網 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由庚○○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 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 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庚○○、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秀羽 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夜色網站會員之事實,然因110 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 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庚○○為使夜色會員 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即與辛○○各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飛 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 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辛 ○○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及開立發票,辛○○則可從中抽取 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辛○○遂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 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 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 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 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 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 經綠界公司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庚 ○○、辛○○乃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飛虹多媒體之前述銷售營 收轉嫁予秀羽公司,飛虹多媒體因此未申報110年7、8月之 前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 7,93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 之正確性。庚○○、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飛虹多媒體逃 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 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 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代收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 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庚○○,而與庚○○共同掩飾該筆逃漏稅 捐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 款項,因庚○○於110年9月1日因本案經查獲而遭羈押,辛○○ 迄今尚未交付予庚○○。 四、寅○○(原名羅民佑)係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 ,透過不詳遊戲軟體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播名稱「冰潔」,下稱乙 女),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招 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招募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募乙女 擔任後宮網站之主播,並告知乙女對外須向會員宣稱已滿18 歲,且於「一對一」互動模式時,可拍攝脫衣裸露胸部等猥 褻行為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乙 女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其雲林縣臺 西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以 網路視訊方式與不特定會員聊天,並於「一對一」直播時, 透過視訊攝影鏡頭拍攝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寅○○則按乙女之直 播業績抽取報酬以牟利,並因此獲利合計3萬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代號AV0 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 未成年少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過程中,發現甲女有應徵夜色 網站主播(主播名稱「紫昕」)之情事,經檢察官另案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 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原起訴之事實或法條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 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 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 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辛 ○○、庚○○(下稱丙○○等3人)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 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院三 卷第75至76頁、院四卷第69至70頁、院五卷第7至9頁、第18 6至187頁),公訴檢察官乃先後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 、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院四卷第257至261頁 、院五卷第179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院五卷 第186至189頁),就被告丙○○等3人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或 補充。茲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與起訴書 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公訴檢察官主要係就起訴書有關犯罪 事實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 更正,並未變動被告丙○○等3人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 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等3人、被告寅○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2頁、第383頁、院四卷第127至129 頁、院五卷第243頁至244頁。被告丙○○、庚○○雖否認部分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其等有 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為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 之營 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 丙○○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 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 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院六 卷第99頁)。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光數公司負責人及後宮網站之經營 者,光數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後宮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委由 被告辛○○之旗下公司代收,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均未經光 數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丙○○最初是因被告辛○○主動接洽及推廣,誤信被告辛○○ 所規劃之代收代付關係,基於光數公司能擴充金流商額度及 分散風險之考量,在被告辛○○保證一切合法之情形下,同意 由被告辛○○經營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為光數 公司尋找金流收費商為代收服務,並為光數公司就光數公司 直播合作之經紀商代付經紀款、代付匯款手續費。光數公司 由被告辛○○處取得之實質淨營收,須扣除被告辛○○要求之8% 至8.5%利潤(包含由辛○○公司代納之5%營業稅)、金流公司 手續費、匯款費、經紀人之報酬等,是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 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 ,事實上已由合作商即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 丙○○並無惡意逃漏稅捐或虛設不存在之交易關係以逃漏稅捐 之情形,其所為至多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裁處結果亦僅認定光數公司為「過失 」漏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被告丙 ○○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㈡被告辛○○旗下公司既與光數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實質合作關係 ,則辛○○旗下公司收受來自消費者刷卡收入後開立發票,並 據以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非不存在之事實,當無不 法可言。縱認被告辛○○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乃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既非填製會計 憑證之人,且未介入被告辛○○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 告辛○○如何處理其所營公司之帳務,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可能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後期應被告辛○○之建議,以現金方式收受被告辛○○ 應給付之結餘款項,並未製造新的法律關係而新增金流斷點 ,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產生漂白該 款項的效果,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直承其為附表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後宮網站會員儲值收 入、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等 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  ㈠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與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 綠界等公司代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之額度不足,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始委由被告辛○○所營之公司代收上開 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後經被告辛○○之公司扣除約定之應 得費用後,再將代收之剩餘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庚○○。是 被告辛○○所營公司僅為後宮、夜色平台處理帳目,且均依規 定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被告辛○○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被告辛○○後期雖為求方便,以現金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或庚○○,但現金交付屬於符合民法之清 償方式,並無不法。至被告丙○○、庚○○於收受被告辛○○交付 之現金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倘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 ,此部分乃該等公司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實與被告辛○○ 無涉。  ㈡被告辛○○雖有將旗下公司收取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 項,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後轉賣給外勞,但在被告辛○○旗下 公司尚未將代收之平台收入交付給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前 ,該等款項尚非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進銷項,如何運用 為被告辛○○公司之權利;被告辛○○亦未因購買電信儲值卡, 而短付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得之款項。是被告辛○○公司 購買電信儲值卡,與被告辛○○公司代收取後宮、夜色網站會 員儲值款項,二者並無關係,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指掩飾 、隱匿被告丙○○、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辛○○並無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自不該當洗錢罪責 。另被告辛○○並無將不實內容記入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行為, 當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 三、被告庚○○坦言其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其曾於110年7、8 月間,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委由被 告辛○○所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等事實,然亦否認有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陳:  ㈠夜色網站之會員儲值款項,被告庚○○自108年7月起均係委託 藍新公司代收代付,並未委託被告辛○○之公司處理。110年7 、8月間,因藍新公司給予被庚○○之代收款額度不足,被告 庚○○始將超出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會員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 ○○之公司代收,此部分飛虹多媒體雖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但被告庚○○並無造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縱認被告庚○○有隱藏交 易之事實,而構成可罰之漏稅,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義 務之違章行為,並非具有刑事可罰性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要件有間。且飛虹多媒體委由被告辛○○ 公司代收之款項僅376,700元,金額甚微,足見被告庚○○並 無逃漏稅捐之意欲。  ㈡被告庚○○就110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辛○○公司代收款項部分, 僅有單純漏開發票及漏未申報捐之情形,被告庚○○並無填製 任何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如何開立發票向第三方 支付公司請款,亦非被告庚○○所能得知,被告庚○○應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以有同法所 定之特定犯罪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所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亦無構成洗 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院六卷 第324頁、第510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部分(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 基礎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 予爭執,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認定:  ⒈被告丙○○係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 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該等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上述各家公司、商業 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綽號「阿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為 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院五卷第193頁、第244頁至第250頁),並經 證人曾淑君、姚潘婷、陳佳郁證述在卷,復有光數公司、飛 虹多媒體之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7頁、他七卷第41頁、他八 卷第69頁)、附表一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所附 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 ⒉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透過經 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被告庚○○原為後宮網站之 經紀人,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 下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不 特定會員得在後宮或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 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 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視訊聊 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 員之互動模式均可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兩種等事實 ,業經被告丙○○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 院五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郭紹弘、楊淳僅、吳 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⒊被告丙○○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公司代收。被告辛○○遂分別以附表一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該等消費儲值之後宮會員,再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被告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之利潤後,餘款則以匯款(前期)、支付現金(後期)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後宮網站之經紀人等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光數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均未申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收入,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承一致(院五卷第247至250頁),且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01811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101年至000年0月間涉有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他七卷第241至247頁)、光數公司與被告辛○○公司之各月對帳單(院四卷第287至386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光數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院三卷第453至546頁)、自後宮網站對被告辛○○公司之發票系統中所調閱之發票明細(偵六卷第53至56頁)、扣案被告丙○○等3人、證人姚潘婷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偵七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附卷為憑。 ⒋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而 產生鉅額銷項,被告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 稅額,遂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勞,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 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等節,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承無訛(警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35至437頁、院 三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87至395頁、院三卷第411至417頁) ,並有陳先生發票信箱資料、陳先生110年1月至8月發票金 額明細及薪資明細、陳先生12月潘新、春也、成蜜、紅秀公 司發票金額表(偵二卷第405至425頁、第447至450頁)存卷 可參。 ⒌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被告庚○○係以飛虹 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 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110年5、6月 間,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 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被告庚○○為使夜色會員能 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遂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 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 被告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 總金額8.5%之手續費。嗣經辛○○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 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 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 )、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 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 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 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被告辛○○嗣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 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手續 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庚○○;秀 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則因被告庚○○於11 0年9月1日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辛○○迄今尚未交付予被 告庚○○。又上述夜色網站110年7月、8月由秀羽公司代收之 銷售額,未據飛虹多媒體依法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 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等事實, 除經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合(院三卷第87至 90頁、院四卷第73至74頁、院五卷第247至249頁、院六卷第 69至70頁、第516至517頁),另有被告庚○○與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32頁、院六卷第75頁)、綠界公司1 10年10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1001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 (他六卷第555至563頁)、藍新公司匯款予飛虹多媒體之明 細表(附件卷第665至71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認定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 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是納稅義務人 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隱匿重要課稅事實或 虛編交易關係,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已具有 詐欺惡性,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後宮網站係由被告丙○○以光數公司經營,夜色網站係由被告 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被告辛○○旗下之附表一公司,均未 參與後宮、夜色網站之營運管理,亦未為該二網站招募會員 或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丙○○ 、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一致(偵三卷第784 頁、院五卷第13頁、院七卷第42頁),足見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之點數儲值收入,係分屬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銷售 收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附表一公司毫無關聯。依上揭營 業稅法之規定,該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應分別由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會員,並由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如實申報營業稅。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 、庚○○除各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 值款項,分別委由被告辛○○所營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收 取外,復由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毫無交易關係之附表一公 司、秀羽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儲值之會員,再由附表一公司 、秀羽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儲值款項列為銷售收入,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則均因之未將該等儲值款項納列為銷 售收入,並因此短報應納之營業稅各30,943,735元、17,938 元。準此,顯然被告丙○○、庚○○係分別與辛○○以不實轉嫁營 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藉以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 媒體應課稅之事實,並因此導致該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結果,是被告丙○○等3人所為,係以不正當手法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或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 捐,至為明確。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其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 「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 (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 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是 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辛○○為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依前說明,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 年11月1日施行後,即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 秀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至被告辛○○雖非紅安通訊社(獨資)之法定代理人,故非 紅安通訊社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被告辛○○亦非成蜜公司、春也公司 、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已直承: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會指 示員工打發票及製作對帳單,我會審核,也有另外請會計師 作帳。該等公司各須多少儲值卡之購入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是由我決定等語(院三卷第90頁、院五卷第193頁),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哪家公司要買多少儲值卡是由被告 辛○○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15頁)相符。參之證人陳佳郁於 警詢中亦證稱:潘新、成蜜、春也、秀羽公司的銀行帳戶都 由被告辛○○保管與運用,財務都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警一 卷第256頁),足見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辛○○ 負責處理,被告辛○○為附表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 義。從而,被告辛○○就附表一公司而言,均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身分,洵足認定。  ⒌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 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均係由被告辛○○以其旗下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之事實,業如前 敘。被告丙○○、辛○○並一致供稱:被告辛○○公司開立給會員 的發票名目是資訊服務費(院三卷第89頁),然附表一公司 實際上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後宮、夜 色網站之網站架設、電腦系統管理、維護,亦均係由光數公 司為之(夜色網站之架設、維護乃由被告庚○○出資委託光數 公司處理),附表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予後宮 、夜色網站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丙○○等3人所坦認,則被 告辛○○以附表一公司名義開立予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統一 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要無疑問。又被告丙○○、庚○○ 雖非附表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被告辛○○係因受被告丙○○、 庚○○付費委託,始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儲值款項,及代為開立發票予儲值之 會員,被告丙○○、庚○○並均自承其等得自後宮、夜色之系統 中看到被告辛○○公司開立予會員之發票(院三卷第89、90頁 ),則被告丙○○、庚○○就被告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同負共犯罪責。  ⒍被告丙○○等3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因相信被告辛○○之專業及說詞, 基於擴充金流商額度之考量,始同意由被告辛○○之公司作為 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 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實際上已由 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僅屬違章之漏稅 行為等語,被告庚○○、辛○○亦分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相繩。又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 ,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 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 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 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 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非常規交易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 果,為租稅規避(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 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 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 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 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 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租稅規避性質上屬於鑽法 律漏洞之脫法行為,尚非違法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 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惟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故意 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致使 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 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 易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則屬刑事上 之可罰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②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 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 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 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 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 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 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不能改 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 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 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 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 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5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本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不因光數公司與附表一公司、飛虹多媒 體與秀羽公司成立所謂代收契約,或假借被告辛○○公司為金 流合作商之名義,而得改變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 務人地位。附表一公司既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縱令附表一公司有以自己名義向稅 捐主管機關報繳營業稅(實際上附表一公司該部分所申報之 應納營業稅額,多業經被告辛○○以前述購買大量儲值卡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方式予以扣抵),亦屬附表一公司是否需 重新核定稅額、有無溢繳稅捐、得否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均不因此得以免除或消滅 ,且與被告丙○○等3人是否以不法手段逃漏營業稅之認定, 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乃憑藉「由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達成其等為(幫助)光 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非消極不作為之漏 稅行為,其等所為並已刻意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與會 員間之交易事實及該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利益,違反真 實義務,危害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與單純之違章 漏稅或租稅規避行為迥異,而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應負稅 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被告丙○○等3人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至多僅屬行政違章漏稅,並無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④被告丙○○、庚○○固又辯稱:因藍新、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基於風險控管,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刷卡金額 有上限限制,其等因藍新、綠界等公司代收額度不足,始委 請被告辛○○之公司代收等語。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 偵六卷第10至11頁),客戶本得藉由增加保證金之方式來提 高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之額度,是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若不符被告丙○○、庚○○之需求, 其等非不得以多繳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代收限額。況市面上 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少數,縱令藍新、綠界等公司提 供個別客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有其額度上限,被告丙○○、庚○○ 仍得視其等公司之營收規模,同時與多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約,以解決單一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代收金額不足之問題。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辛○○來說時就是 說他可以避免我們被國稅局查稅。庚○○都會去辛○○那邊取款 ,當時他(夜色)額度不夠,所以是他主動找辛○○做金流這 塊,但他也知道這樣可以逃漏稅等語(偵六卷第11頁),足 見被告丙○○、庚○○與辛○○於合作之初,即均明知其等合作模 式將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丙○○、庚○○前述辯解,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合理化其等犯行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光數公司給付予被告辛○○之報酬即會員儲 值總額之8至8.5%,其中係包含5%之營業稅及被告辛○○抽取 之3至3.5%手續費,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合作而節省 任何支出,足見被告丙○○並無為光數公司惡意逃漏稅捐之犯 意云云。惟行為人犯罪有無利得,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必然之 關連,且光數公司本案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金額高達64 9,818,440元(包含銷售額618,874,705元及營業稅稅額30,9 43,735元),此部分銷售額因均未列入光數公司之營收,已 使光數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所得大幅減少,光數公司並因此 得以短繳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丙○○為光數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 前引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 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 銷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院三卷第453至523頁),足見光 數公司確因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節省大量之稅負 成本,被告丙○○辯稱光數公司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 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⑥至南區國稅局查核光數公司逃漏稅之結果,雖僅認定光數公 司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核屬過失」之違章責任,有卷附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院三卷第475頁)可參。然刑事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應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 釋或事實判斷之拘束。查南區國稅局上述裁處書為稅捐機關 於行政調查後對光數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觀諸上開南區 國稅局函文(院三卷第453頁)可知,南區國稅局主要僅依 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之通報資料、光數公司說明及提 供之對帳單等資料為其查核之依據,其調查所憑基礎,顯與 本院綜據本件全案卷證(含多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 物證)進行審理之情形有異,本院當不受南區國稅局上開查 核結果之拘束。再者,被告丙○○本案與被告辛○○合作期間長 達近10年,光數公司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會員儲值金額 龐大,並非單一次數或偶然為之,被告辛○○於案發期間並以 多家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予無交易關係 之後宮會員。被告辛○○復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丙○○ 可幫助光數公司避免遭國稅局查稅,後期雙方更以搭乘高鐵 攜帶大量現金面交之方式規避查緝(另詳後述),凡此俱顯 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絕非被告丙○○「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所 致,被告丙○○之辯護人援引南區國稅局之裁處結果,辯稱被 告丙○○本案僅有過失責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 象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告丙○○等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定  ⒈按為徹底打擊犯罪,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俾與國際洗錢 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 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前,司法實務多認為行為人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然106年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106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並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從而,依106年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行為人縱係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共同正犯,或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然如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仍與該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該當。又依106年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106年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 項,於與被告丙○○結算並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後,係以前 期匯款、後期支付現金、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 ○○等經紀人之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另被告辛○○如事實欄 三所示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結算款,被 告辛○○亦係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庚○○ 等事實,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關 於前述交付方式改變之緣由,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好像銀行對於洗錢的規範比較沒有那麼嚴格 ,後來變嚴格,庚○○跟我反應銀行會每個月打電話問款項的 來源,我詢問辛○○有無解決之道,就改成拿現金,辛○○會自 己坐高鐵到嘉義拿錢來給我。在拿現金的初期,辛○○會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再交給其他經紀人,但後來我覺得麻煩,就 請辛○○直接將經紀款拿給庚○○。庚○○也會上臺北去跟辛○○拿 錢,因為辛○○說他還要拿給其他直播平台,金額大,希望大 家上去拿分散風險(偵六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90至192 頁);被告庚○○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避免被 銀行問,所以改用現金,我們怕每個月都幾百萬這樣匯款, 會被查逃漏稅,所以後來才改用現金(他六卷第379頁): 後來改拿現金是因為銀行會詢問收入來源,所以我才詢問有 無其他方式,之後才改成拿現金,加上我們也都是發現金薪 資給主播等語(院五卷第190頁);被告辛○○對於被告丙○○ 、庚○○前揭供述亦無異詞(院五卷第191頁)。 ⒊由被告丙○○等3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銀行關於洗 錢防制之規範趨於嚴謹,為免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委請被 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遭銀行查悉或遭查逃漏稅捐,始改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觀諸卷附被告庚○○與丙○○之手機對 話截圖(警三卷第774頁),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 月24日有如下對話:   「丙○○(下稱「許」):金流下月起 將開始採取現金一    次高鐵送達 再告知我方便的日期和時間。    庚○○(下稱「林」):全部嗎?    許:對。    林:好,要在台中拿嗎?還是?    許:台中高鐵。    林:好。最近查稅變嚴重嗎?才剛想跟你說,部分款項想    拿現金……    許:最近銀行一直問。    林:原來如此。我也有想說這問題。……    林:好,所以我是跟金流拿?    許:對。    林:好。    許:台北下來。    林:好」     由上述對話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庚○○確係因106年洗錢 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銀行關於客戶金流之來源 、流向控管趨於嚴格,其等基於逃避銀行追問以免遭查稅 之考量,故與「金流」即被告辛○○約定自106年11月月起, 就被告辛○○為被告丙○○代收之後宮網站款項(包含光數公 司應給付予被告庚○○之經紀款,即被告庚○○旗下主播在後 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及嗣後被告辛○○為被告庚○○代收 之夜色網站款項,均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為 之,核與被告丙○○等3人前開供述相合。衡酌被告丙○○等3 人分居臺灣北、中、南三地,其等就被告辛○○公司如事實 欄二、三應分別給付予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後宮、夜 色代收款項,自以匯款方式最為安全與便利,並可留存匯 款紀錄可供雙方核算,惟其等竟於106年11月後,捨棄最為 便捷、安全、經濟之匯款方式,不辭舟車勞頓與花費交通 支出,更甘冒現金遺失或遭竊取、搶奪之風險,改由被告 辛○○以提領、攜帶鉅額現金,再由其中一方搭乘高鐵至約 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其等確有掩飾、隱匿其等逃 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且上述由被告辛○○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丙○○、庚○○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該等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 切斷資金與其等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妨害國家對於該等犯 罪所得之發現,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洵屬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偵六卷第14頁)。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並 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且現金交付乃合法之清償方式,其等 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43至851頁、偵二卷第31至 35頁),並有被告寅○○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寅 ○○OPPO手機之擷取資料、乙女於夜色網站之主播個人介紹及 警方蒐證畫面截圖、乙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警三卷第687頁、第857至861頁、偵二卷第29 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可佐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至屬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 正變更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等3人前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又因其等各次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之新法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新法則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前述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現行法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六卷第14頁 ),於本案審理中則改口否認,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無從獲致自白減刑之優惠,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另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罪,尚不生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 ⒈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 定於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庚○○ ,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改為併科罰金 刑,且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 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 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 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 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於 該次修正後,不論何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本案被告丙○○ 等3人犯罪後迄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經修正,然 公司法上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核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於107年11月1日 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較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律 (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來界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即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被告寅○○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 規定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 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論處。 二、罪名論斷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 5至57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 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就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即應構成該罪,不問拍攝、製造之主體是否為兒 童或少年本身,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 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寅○○招募乙女擔任主播,使乙女透過手機 攝影設備及夜色系統程式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影像,與會員 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被告寅○○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核被告 寅○○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共犯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 錢犯行,暨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庚○○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供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法條文字均無 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其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情形;復衡酌被告丙○○等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洗 錢之犯行,均係為達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 的,每一稅期內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 洗錢之行為,尚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故認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均依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 報期別,作為認定其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洗錢罪次數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同一營 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逃漏稅捐或數次洗錢之行為,暨被告庚○○、辛○○於事 實欄三之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 至57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34 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 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編號58即事實欄三110年7、8月稅 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 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58所示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經核均 具有事理之緊密關連性與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等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1至34)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 5至58)處斷。 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57次犯行,及被告辛○○如附 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共5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均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洗錢罪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3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3人業經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 告丙○○等3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  ⒈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就其等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 ,然衡酌本案犯罪過程,係因被告丙○○、庚○○為使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得以逃漏稅捐,始委託被告辛○○所營公司代收 後宮、夜色會員之儲值款項,並將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 應如實開立發票之義務轉由被告辛○○所營公司為之,是依被 告丙○○、庚○○於本案共犯架構所居地位及可非難性,並未較 被告辛○○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2人 之刑。 ㈡被告辛○○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寅○○ ⒈被告寅○○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節,以為判斷。查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經依該條第4項加重後(屬分則加重)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1月以上,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寅○○本件招募使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少年僅乙女1人,且犯 罪時間非長(僅約1月),獲利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已自白 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 該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丙○○等3人明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與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因貪圖不法利潤,竟分別以附表 一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轉嫁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之營收,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 且為切斷其等犯罪所得與逃漏稅捐犯行之關連性,復以事實 欄二、三所示洗錢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侵蝕國家稅收,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犯罪之困難, 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寅○○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招募乙女拍攝猥褻視訊影像 供人觀覽,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亦屬不該。 ㈡被告丙○○等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客 觀事實,均尚能坦白陳述,並未飾詞迴避。被告寅○○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 ㈢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所 致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 微。然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光數公司逃 漏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19,080,753元,均能按期繳 納,迄今已繳納17,493,498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 罪所得200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非無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丙○○、辛○○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 亦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之 犯罪時間甚短,僅一稅期即遭查獲,實際逃漏稅捐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寅○○違法招募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之未成年少女僅1人,犯罪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 重。 ㈣被告丙○○、庚○○、寅○○均無前科;被告辛○○先前犯罪經法院 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上述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㈤復考量被告丙○○、辛○○、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六卷第521至522頁、院七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丙○○、辛○○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 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丙○○、辛○○之犯罪次數、犯罪 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 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2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緩刑   被告寅○○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復已自白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若其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第三人光數公司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 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 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 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 」,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 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 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 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 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 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 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 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 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 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 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 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 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 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㈢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10年8月 之營業稅合計19,080,753元,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如數補徵 ,經光數公司申請按36期分期繳納,現已繳納17,493,498元 ,尚餘1,587,255元尚未繳納等節,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 日前引函文、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直播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 細表、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 局113年10月14日回函及其上本院所作電話紀錄內容(院三 卷第453至455頁、院六卷第225至255頁、院七卷第219頁) 在卷為憑。光數公司就上述已向南國稅局依法補繳之營業稅 17,493,498元,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光數公司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光數公司尚未繳納之補徵稅款1,587,25 5元,及光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3月至105年12月逃漏 之營業稅合計11,862,982元,因南區國稅局認已超過核課期 間而未予補徵,然該部分逃漏之稅捐仍屬光數公司因被告丙 ○○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光數公司迄今尚 未發還被害人即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犯罪所得合計13,450,2 37元(1,587,255+11,862,982=13,450,237)。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為光數公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六卷第135、139至142 頁),此筆自動繳交之200萬元,核屬光數公司前開未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得13,450,237元之一部,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 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 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至光數公司其餘未發還 稅捐機關之犯罪所得11,450,237元(13,450,237元-200萬=1 1,450,237)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光數公司嗣後倘若另有實際補繳營業稅 款予稅捐機關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本院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中如數扣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等3人  ㈠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為飛虹多媒體逃漏營業稅共17,938元 ,因飛虹多媒體為獨資,現復已停業,此經被告庚○○供述在 卷(院六卷第67頁),應認上述17,938元即為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本院並無裁定命飛虹多媒體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 要。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案發後, 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 補徵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3,989,284元,並經被告庚○○全數 繳納完畢,惟員林稽徵所此部分核定補徵之3,989,284元, 乃被告庚○○合作之經紀人之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 之收入(亦即後宮會員在後宮網站儲值後,消費後宮點數, 與被告庚○○一方在後宮網站直播之主播互動,光數公司因此 應給付予飛虹多媒體之款項),飛虹多媒體未如實申報該部 分收入所逃漏之營業稅(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事實欄三被告庚○○委由 被告辛○○代收者,乃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儲值之收入,顯為 不同款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六卷第 517至518頁),且有員林稽徵所111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110803486號書函、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 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 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 、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八卷第125至126頁、院五卷第383至4 09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 17,938元,尚未經被告庚○○繳納予稅捐機關,應足認定,自 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㈡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各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 體代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其得從中抽取後宮會員儲 值金額8%至8.5%不等(事實欄二)、夜色會員儲值金額8.5% (事實欄三)之利潤,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明 確。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抽取比例8%計算被告辛○○如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51,985,475元(計算式:649,818,440元× 8%=51,985,47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2,019元(計 算式:376,700×8.5%=32,01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52,017,494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現今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爰另立一項合併對被告辛○○為 犯罪所得及後敘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不於其所犯各罪刑下逐 一計算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光數公司 逃漏之106年11月至110年8月營業稅合計15,438,366元,及 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 雖亦分屬被告丙○○等3人洗錢之標的,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光數公司補繳予稅捐機關,或經本院向光數公司、被告 庚○○諭知沒收、追徵如前,為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自無庸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為沒收之諭知 。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等3人所 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在卷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儲值卡一批,為春也、成蜜 、潘新、秀羽等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春 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11頁)。 經核該批儲值卡均為被告辛○○指示甲○○所購買,欲以該等儲 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其旗下公司之進項,以扣抵其旗下公司 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等其他營業人之銷售收入而產 生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 惟被告辛○○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 遂行事實欄二、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 關聯,是尚難逕認該批儲值卡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工具 ;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批儲值卡確均為被告辛 ○○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外,被告辛○○旗下公司亦會幫其他平台或 公司代收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該批扣案之上網儲值 卡因均屬4G儲值卡,面對我國電信服務由4G過渡至5G網路之 通訊發展趨勢,該批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 虞,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春也、成蜜、潘新、秀羽公司之聲 請,裁定准許該等公司於繳納800萬元之擔保金後,將該批 儲值卡發還予該等公司,有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裁定、扣押物受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院 四卷第407至413頁、院五卷第83、85頁),附此說明。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編號2-1至2-4、編號2-6至2-12   所示飛虹多媒體、被告丙○○等3人、春也公司、潘新公司之 財產;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函請藍新、中華國際、紅陽、綠 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凍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 第5號裁定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飛虹多媒體、光數公司 、潘新、春也、成蜜、秀羽公司等會員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 64頁之記載),且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財產乃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 財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非屬被告丙○○等3人所有,部分與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 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寅○○  ㈠被告寅○○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業經其供明在卷(院三卷第 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手 機擷取資料在卷為據(警三卷第687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招募主播 乙女後,乙女係於自己租屋處,使用自己手機上網登入夜色 網站,在「一對一」之互動模式中,以視訊直播方式將所拍 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雙向視訊之影像均為即時傳送, 後宮主機並無同步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無法事後回看主 播於「一對一」模式中之猥褻影像之事實,復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院六卷第503頁),被告寅○○亦供稱 :我沒有留存乙女之猥褻影像檔案(院六卷第510頁),足 見乙女所拍攝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並未經儲存或附著於實 物,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乙女係使用自己 之手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與會員進行視訊,該拍攝工具既屬 被害人所有,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辛○○被訴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共同洗錢部 分,暨被告庚○○、辛○○被訴就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110 年8月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係自106年6月28日106年洗錢 防制法施行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原屬光數公司之收 入轉嫁至被告辛○○所營公司,且上開收入均由被告辛○○、丙 ○○以搭乘高鐵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而光數公司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為被告丙 ○○、辛○○共同洗錢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 、院四卷第259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院六卷第323頁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年16日審判程序所 為之補充陳述)。然被告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光數 公司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部分,為被告丙○○、辛○○( 幫助)逃漏光數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辛○○公司為 光數公司代收之款項,前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光數公司, 業如前述,此部分經由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因屬透明易查, 無從逕認被告丙○○、辛○○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外,主 觀上另有洗錢之犯意。是本案應認被告丙○○、辛○○後期為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流向,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交付犯罪所得 ,方與洗錢罪之要件該當。因被告丙○○、辛○○對於被告辛○○ 改以現金支付犯罪所得之確切時點,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供 述,本院衡酌前引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手 機對話,雙方提及自下月起金流將開始採取「現金一次高鐵 送達」,爰認本件被告丙○○、辛○○以高鐵送達現金之方式共 同洗錢,應係自106年11月開始,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 06年洗錢防制法甫施行之期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辛○○已改以高鐵送達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其等於 上開期間有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 分若構成共同洗錢罪,分別與其等該段期間所犯之逃漏稅捐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8月後宮款項 ,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即遭羈押,該部分款項迄今未 經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 、辛○○此部分因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由構成 洗錢罪,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其旗下夜色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逃漏稅 捐、被告辛○○就上開款項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暨被告 丙○○等3人就上開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飛 虹多媒體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因後宮、夜色網 站共用會員及主播,夜色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與會員聊天 所賺取之會員消費收入,應屬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卻由被告 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也公司、潘新等公司之名義, 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被告 辛○○按一定期間,以春也等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 者請款,被告庚○○、辛○○即以此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飛虹多 媒體之營業稅共3,989,284元。而上開被告辛○○公司收取屬 於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均由被告辛○○親自或指示其女姚潘婷 搭乘高鐵至指定地點送達現金予被告庚○○,或由被告庚○○親 自北上,向被告辛○○或被告辛○○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41 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見起訴 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7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 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 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五卷第14頁、第189頁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及補充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8年4月設立飛虹多媒體後,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其2人為提升主播能見度及賺取更多會員儲值收入,遂各自將其2人合作之經紀人所招募之主播,加入對方經營之後宮及夜色網站,再按月結算己方主播於對方網站直播之業績。被告庚○○該方主播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所得之會員消費收入(下稱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合計88,465,026元(即銷售額84,252,406元,加計營業稅稅額4,212,620元),此部分應屬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本應由飛虹多媒體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並如實申報營業稅。然飛虹多媒體於上述期間開立予光數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僅469萬元(銷售額合計4,466,664元,稅額合計223,336元),扣除該部分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外,飛虹多媒體尚有8,377,5026元(即銷售額79,785,742元,營業稅稅額3,989,284元)之庚○○後宮經紀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共3,989,2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員林稽徵所11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0806198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企業社108年至110年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函附犯罪事實概述資料、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附卷為據(院三卷第341至357頁、院五卷第383至4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屬被告庚○○該方之主播於後宮網站上線直播,由後宮網站會員消費其等儲值之後宮點數而來。而被告丙○○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後宮會員儲值點數收入,委由被告辛○○經營之附表一公司代收,藉此將該部分原屬光數公司之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乙節,業於上述。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經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後宮會員點數儲值金額,本即包含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在內;又因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各月,被告庚○○一方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之業績,均大於被告丙○○一方主播在夜色網站直播之業績,經雙方扣抵結算後,被告丙○○每月均尚應給付被告庚○○差額之經紀款項,此觀卷附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即明(院五卷第387頁)。又該部分被告丙○○應給付予被告庚○○之差額款項,會由被告丙○○告知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庚○○以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丙○○、辛○○為求便利及風險分散,將光數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由被告辛○○自每月應給付光數公司之代收結算款中扣除,並由被告辛○○直接支付予被告庚○○,復如前敘。  ㈢從而,被告庚○○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辛○○取得後宮經紀收入,僅屬被告丙○○給付被告庚○○後宮經紀收入之清償方式(即學理上所謂「縮短給付」)。又被告庚○○取得前述8,377,5026元之後宮經紀收入後,飛虹多媒體雖應依其銷售勞務之事實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但均未開立,亦未就該部分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申報營業稅3,989,284元,然被告庚○○此舉僅屬單純漏報稅捐之不作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運用詐術或積極之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辛○○當亦無從成立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仍成立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罪);且飛虹多媒體上開逃漏之營業稅3,989,284元,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由對被告庚○○論以洗錢罪,或就上開飛虹多媒體上開消極漏報之營業稅額,再對被告丙○○、辛○○重複評價洗錢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等經論罪科刑之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被訴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除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惟乙女係在「一對一」之 直播模式中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猥褻行為,僅有單一會員得在 該直播間觀覽猥褻影像,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加 入見聞,應認此部分夜色網站已就猥褻影像之傳布採取適度 之隔絕措施,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詳後 列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述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並僱 用楊淳僅、郭紹弘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負責 後宮網站之各項設定及相關維護事宜;另僱用吳如惠擔任會 計及早班網管人員(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等3人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光數公司對外招募 經紀,再由經紀招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 互動,其互動模式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 「後宮」平台嚴格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 然亦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 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 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楊淳僅、吳如惠等人均有自 後台監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畫面之權限。被告庚○○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該網站之經紀,並在臺中 市、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 由其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庚○○及其 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 「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要 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 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 等道具,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庚○○、楊淳 僅、郭紹弘、吳如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 多人,即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 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 端操控跳蛋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 ,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 員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 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 為上開猥褻表演,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庚○○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後,於108年4、5 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 ,由被告庚○○擔任夜色網站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 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被告庚 ○○並自108年4、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丑○○(LINE暱稱「雅純」)、戊○○(LI NE暱稱「軍男」)、己○○、壬○○(LINE暱稱「Reyes」)、 子○○(LINE暱稱「Sunny Hsiao」)、癸○○(LINE暱稱「Abn er」)、蔡敏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陳榕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情色犯罪組織(參與情形 詳見附表五)。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播送 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在網際網路設立「 維茵多媒體&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原營業地址係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自000年0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 號11樓,下稱「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庚○○並擔任「 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執行長,己○○、子○○、丑○○、戊○○、癸 ○○、蔡敏豪、陳榕萱等人或自行,或以「奇瓦維茵網路娛樂 」名義,在「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Facebook、Instag ram、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 ,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 低,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 或兼職均可,以此方式引誘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 及內容,被告己○○、子○○、戊○○、丑○○、癸○○與蔡敏豪、陳 榕萱等人並依應徵者所在地,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 及面試地點,並告知應徵者所應徵之工作係「夜色」網站主 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片,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 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 庚○○、己○○、子○○、戊○○、丑○○、癸○○、壬○○(下稱被告庚 ○○等7人)、蔡敏豪、陳榕萱等人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 年少女(招攬情形詳見附表六),仍讓其等加入成為主播, 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 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 內,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禮物表」等 供主播參酌,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 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假陽具、可遠端操 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要求主播不論會員 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 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 、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及未成年主播在上 開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等營運據點,以 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跳蛋震動 等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 「夜色」網站購買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 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 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夜色」網站所賺取之 會員儲值點數,被告庚○○扣除每月應支付予丙○○之夜色網站 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以價高 者為準)及其個人50%之獲利,其餘40%之獲利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己○○、壬○○、戊○○、丑○○等 經紀人,再由被告己○○、壬○○、戊○○、丑○○等人計算後,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報酬予旗下經紀、成年及未成 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 ,被告己○○、戊○○、丑○○、子○○、癸○○等人可獲得「夜色」 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等之報酬,被告壬○○則抽 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之2%,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庚 ○○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庚○○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戊○○、丑○○、癸○○、己○○、壬○○則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庚○○、子○○、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陳榕萱、證人甲女、曾淑君、楊淯涵、蔡怡芳、林喬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子○○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紀人」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丙○○、庚○○、子○○、戊○○、丑○○、癸○○、壬○○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榕萱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陳榕萱提供之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涉犯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等7人固均不否認主播在後宮、夜色平 台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可能出現脫衣露點等猥褻行為 ,然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並均辯稱:後宮、夜色平台就主播 與會員之「一對一」互動模式,均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 僅有主播與單一連線會員在聊天室內,其他會員無法再加入 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室無異,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公然」要件未合,是主播縱於「一 對一」模式中出現猥褻行為,其等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 子○○、戊○○、丑○○、癸○○、己○○均為經紀人。被告戊○○、丑 ○○、己○○所招募之主播,經被告丑○○、戊○○、己○○與被告庚 ○○接洽,會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壬○○原為被告 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擔任介紹經紀人之工作, 曾介紹被告子○○、蔡敏豪、癸○○等經紀人予被告庚○○合作, 被告子○○、蔡敏豪、癸○○旗下之主播,會經由壬○○與被告庚 ○○接洽,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均 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模式中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 行為,在「一對一」模式中則無此限制,被告丙○○、庚○○等 7人均知悉在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主 播可能會有猥褻之行為等情,俱經被告丙○○、庚○○等7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五卷第244至245頁、院六卷第58至 59頁、第156至15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淳僅、郭紹 弘、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夜色視訊交友 -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 與建議價格範圍表、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 條款、奇瓦多媒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 第40頁、第47頁、第79頁、第83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 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 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 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 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 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 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 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 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所欲 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 ㈢起訴意旨雖以後宮、夜色網站之主播在「一對一」互動模式   中,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   為,而指稱被告丙○○、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然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 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單一使用會員進行視訊聊天 、表演或互動,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 間,亦無從見聞該直播間內之互動情形,此除經被告丙○○及 庚○○等7人供述一致,且經證人郭紹弘、吳如惠、甲女、乙 女等人證述明確(他七卷第232頁、偵二卷第634頁、警三卷 第845頁、第869至870頁),公訴意旨對此亦不否認。是後 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直播間,實屬一封閉網路空間; 遍觀全卷,復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曾出現涉及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猥褻影像或畫面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主播在後宮、夜色網站「一 對一」之模式中,確會出現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自慰、猥褻表演等行為,然因該二網站就「一對一」之直播 間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禁止該主播及使用會員外之第三 人進入,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觀賞、瀏覽,自 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丙○○、庚○○、楊淳僅、吳如惠,因分別身為後宮、夜 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或負責該二網站之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 業務,雖具有得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 然具有此權限者僅為前開少數特定人。且依被告庚○○、丙○○ 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754頁), 其等係為避免主播於視訊直播時出現違規行為,或有會員檢 舉等特殊情況,才會針對主播之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 證人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並證稱:主播上線直播一對多交 談時,我會進去查看主播是否有違規行為(如露點),如果 有發現主播違規,我就會開出懲處單,並立即關閉該聊天室 。一對一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因為一對一只有2個人,別人 都進不去。老闆沒有叫我們去管一對一,他說那是密閉空間 沒有公開,沒有特定對象,應該沒事等語(警三卷第741頁 、偵二卷第635頁),核與證人楊淳僅於警詢中陳稱:(我 們監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的即時影像)没有固定時間,有 空時或是有會員投訴主播違規在一對多時露點,我們就會察 看等語(警三卷第729頁)相符。足認吳如惠、楊淳僅等網管 人員,平日僅會針對後宮、夜色網站「一對多」之互動模式 進行不定時的監看,「一對一」模式則非其等監看查核之對 象,是無從以證人吳如惠、楊淳僅或被告丙○○、庚○○等人具 有監看「一對一」模式中互動影像之權限,即認已該當刑法 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傳布猥褻影像供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要件 ,應屬當然。 ㈤公訴檢察官雖另稱: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處罰目的,在 於行為是否足以讓猥褻物品流傳於公眾,足以助長淫風,而 不在於行為之狀態是否以公然為之或有無採取掩蔽措施。故 若行為人在暗巷,將猥褻光碟私下販賣給不特定人,縱非公 然販賣,仍構成販賣猥褻物品罪。本案被告丙○○等人係在公 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之社會公眾為會員,再由會員付費進入 「一對一」的聊天室觀看主播的猥褻行為,對於淫風的助長 和社會風氣的危害,其規模及程度遠勝於在夜市販賣猥褻光 碟的小販,自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院六卷 第522至524頁、第526至527頁、院七卷第3至5頁)。查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 危害,為保護社會秩序及風化,故立法予以管制。惟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對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保障,為免過度侵害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之自由 ,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乃基於比例原則,以前述「硬 蕊」、「軟蕊」界分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如內容為「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僅須有適當安全措 施加以阻隔,即排除在該條之處罰範圍外,俾兼顧對社會共 通性價值秩序之維護及對性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障。是販賣 「軟蕊」猥褻光碟或「軟蕊」猥褻書刊之業者,如已採取適 當安全隔絕措施(如設置限制級專區、加裝封套、封面裸露 部分予以遮掩等),縱令有將該等猥褻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之情形,亦非刑法第23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前述公訴意 旨主張行為人只要有將猥褻物品販賣、散布於公眾之情形, 不問是否有採取隔絕屏蔽措施,即應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名,其法律見解顯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尚難採 取。本件後宮、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模式中,因限制只 有單一會員得與主播視訊互動,應認已就主播在該網路空間 內之猥褻影像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業如上述,依前說明, 無從以該二網站之會員人數眾多,遽認相關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 伍、前述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庚○○等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質之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共同答辯如下: ㈠夜色網站明令禁止招募未成年主播從事裸露行為,並設有相 關審核機制,例外若有個別經紀人欲招募未成年人擔任主播 ,則須簽立家長同意書,且嚴格禁止未成年主播於「一對多 」或「一對一」直播時有裸露行為。又各經紀人間均係獨立 經營,互不干涉,陳榕萱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容 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實屬個別經紀人之 違規行為,與被告庚○○等7人無涉,自難令被告庚○○等7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子○○雖有招募未成年之甲女擔任主播,但甲女並無從事 裸露行為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形,此部分被告 庚○○等7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既無共犯關係,被告 庚○○等7人並無犯罪行為,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 地。再者,夜色網站與各經紀人之配合模式,係由夜色網站 提供直播平台,各經紀人獨立招募、面試、審核、簽約、訓 練等事宜,且各經紀人並未領取被告庚○○公司之底薪,被告 庚○○亦不干涉各經紀人之運作,被告庚○○與被告丑○○、戊○○ 、己○○等經紀人間應僅係行紀或承攬關係,其等間並不具備 上下服從關係,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庚○○等7人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 ㈠被告丑○○、戊○○、壬○○、子○○、癸○○、己○○等人如下所述之 業務營運情形,業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 (院二卷第22頁、第162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5至15 6頁、第31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合,且有後列資料可資參 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丑○○原為被告庚○○旗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 經紀人對外招募主播,並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以臺 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為營運據點。 ⒉被告戊○○自106年2月起擔任經紀人,以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3為營業據點,嗣於109年2月5日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 企業社(現已更名為祥躍實業社),以飛虹蕥筑多媒體及瑞 歐多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祥躍實業社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9至280頁)。 ⒊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為被告庚 ○○介紹經紀人,自己並未招募主播。被告子○○、癸○○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敏豪均為被告壬○○引介之經紀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榕萱則為蔡敏豪旗下之經紀人,有證人陳榕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⒋被告子○○於108年間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擔任經紀人,並於109年3月10日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現已更名為伊昊娛樂工作室。原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據點,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以「維茵&奇瓦網路娛樂」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維茵&奇瓦網路娛樂網站截圖、伊昊娛樂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93至294頁、院三卷第321至322頁)。 ⒌被告癸○○自109年起擔任經紀人,自110年6月起承接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之場地與設備,於110年6月9日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據點,以映像多媒體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 ⒍被告己○○約自102年起擔任經紀人,曾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營運據點,後與被告子○○共同承租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為營運據點。 ㈡被告子○○曾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夜色網站主播;證人陳 榕萱為星河科技企業之負責人,曾招募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 示均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後宮、夜色等平台擔任主播,甲 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之任職時間 、年紀、工作地點詳如附表六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子○○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榕萱、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甲女之Line通話對象一覽表、 甲女手機中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甲女之主播薪資表、後 宮視訊聊天網頁主播截圖、A女、B女、D女、E女、F女、G女 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或與陳榕萱之對話紀錄、陳榕萱之手 機及電腦擷取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又證人 陳榕萱因招募、容留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擔 任主播拍攝猥褻行為之視訊影像,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榕萱之上層經紀人 蔡敏豪被訴與陳榕萱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2項罪嫌部分,則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 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四卷第483至497頁、院一卷第 195至206頁),此節亦足認定。 ㈢起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庚○○等7人乃分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情 色犯罪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諸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庚○○等7人有何實施 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事,是依起訴意 旨,當認被告庚○○等7人所組成者,乃以實施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以上)為其目的或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庚○○等7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罪,因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被告庚 ○○等7人被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然查: ⒈後宮、夜色網站均有限制未滿18歲之主播上線或加入會員, 並在網站上標註警語,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楊淳僅、甲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七卷第217 至218頁、偵四卷第313頁),並有主播規範及主播後台登入 系統畫面、後宮會員條款及系統畫面在卷可徵(院三卷第22 3至225頁),可知後宮、夜色網站原則上均係以成年主播及 會員為其合作對象或經營之客群,並未以招募、引誘未滿18 歲之人為主播為其訴求或營利之手段。 ⒉被告丑○○、戊○○、子○○、癸○○、己○○等經紀人之營運據點分 散在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桃園市等地,業如前述,其 等雖會依照應徵主播者之所在地點,彼此相互轉介,然而其 等均係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旗下主播,各自獨立經 營,依旗下主播之業績抽取利潤。又被告丑○○、戊○○、子○○ 、癸○○、己○○、蔡敏豪等經紀人與被告庚○○簽約,或透過被 告壬○○與被告庚○○簽約後,可在後宮、夜色等平台取得經紀 帳號,其後其等不需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後宮、夜色平台 ,僅須提供主播之個人照片及介紹予後台網管人員審核及上 線,即可自行為旗下主播創立主播帳號,讓旗下主播上線直 播等情,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 ,核與證人楊淳僅、吳如惠、陳榕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他七卷第217頁、偵二卷第634頁、偵三卷第188至189頁) 、另案被告蔡敏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10偵6146卷第120 頁)相符,可知各主播應徵者係由各直屬經紀人進行年籍、 身分審核,並決定是否錄取,各經紀人毋須將旗下主播之身 分證件提供予後宮或夜色網站,或將旗下主播之年籍資料通 報予上層或其他經紀人知曉。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蔡敏豪乃共同招募或容 留附表六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成為主播,進而使該等未成年 主播為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惟附表六所示 8名未成年主播,除編號1之甲女為被告子○○所招募外,其餘 編號2至8之少女均為陳榕萱旗下之主播。而依前所述,各主 播係由所屬經紀人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與其他經 紀人並無隸屬關係,平日復無業務往來,各經紀人亦無庸提 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平台或被告庚○○進行審核。參之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當時差幾天滿18歲,我想 說沒關係才會讓她加入從事主播工作,是我自己跟黃女說的 ,跟公司沒關係。因為平台要滿18歲才能做直播主,所以是 我個人隱瞞平台,要求甲女跟會員聊天時告知她已經滿18歲 了(警一卷第287至288頁、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子○○ 自承其招募甲女為其個人行為,並未告知被告庚○○或相關平 台人員。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先後利用 鄰家網路公司名義及成立星河科技企業,透過臉書或手機AP P等管道招募主播,並自行承租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作為據 點,及面試附表六編號2至8等未成年主播等情,核與證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一致證述其等係由陳榕萱進行面試、教學或發薪,未曾提及 在其等應徵、擔任主播之過程中,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另案被 告蔡敏豪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庚○○、丑○○、戊○○、癸○○、 己○○、壬○○辯稱不知被告子○○有招募甲女擔任主播,暨被告 庚○○等7人辯稱不知陳榕萱有招募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 主播,並非無據。 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如單純招募兒童或少年 參與直播,而未涉及從事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上開 物品或電子訊號者,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被告子○○固有招 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主播之事實,然被告子○○否認有何招 募、引誘或以他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 ,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網站內有設置主播是 普通級、輔導級或限制級,SUNNY(即被告子○○)說我是普 通級的,我覺得他沒有鼓勵我作一些輔導級或限制級的動作 ,他倒是有教我怎麼避免客人要我幹嘛,怎麼拒絕。我在夜 色網站擔任主播,沒有脫衣裸露之行為,我都是純聊天以及 跳舞而已。有遇過幾次會員要求我脫衣裸露之行為,我不會 違反自己的界限,我不會脫。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 直播時都是在客廳或是母女三人共用的臥室,我的手機也沒 有網路,都要用家裡的網路,而且媽媽或妹妹都在旁邊,不 可能做出奇怪的行為等語(警三卷第871頁、偵四卷第177頁 ),是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夜色網站任主播期間,並未從 事脫衣裸露或猥褻之行為。又遍觀全卷,除甲女於後宮視訊 聊天網之主播(主播名稱:「紫昕」)個人照片(他一卷第 5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甲女於擔任主播期間確有拍攝猥 褻行為之相關影像或證據,而上開主播個人照片中,甲女雖 穿著清涼(低胸露溝),但並無露點或有任何猥褻舉止,非 屬猥褻照片。再審諸卷附被告子○○與證人甲女於109年3月25 日至6月1日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1至29頁),可知被告子 ○○係於109年3月25日開始面試甲女及逐步教導甲女上線成為 主播,上述期間內,被告子○○雖頻繁關心甲女直播有無狀況 、是否達成業績或做滿一定時數、提醒甲女要先收取禮物再 表演,但並未見被告子○○有鼓吹或引誘甲女從事裸露、猥褻 行為以提高業績之相關對話,故依卷存事證,尚乏明確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或被告子○○ 已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之實施 ,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無從徒憑被告子○○有招募甲女之舉, 即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 之罪名或該罪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相繩。 ⒌「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為被告庚○○設立,加入者 乃與飛虹多媒體有合作關係或達一定業績及條件之經紀人, 群組內主要討論夜色平台之業務聯繫、活動公告、經紀人之 經驗分享、問題反映等事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等7人、證人陳榕萱 陳明無訛,並有該群組之記事本及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觀諸 卷內上開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扣案手機之數位採 證勘驗資料,被告己○○曾於群組內詢問被告戊○○現在是否都 不收未成年人,被告戊○○回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勘 驗四卷第645頁);被告己○○表示「如果有未成年的在都寄 給我,我全收了」、「(16歲以上)我也都收」(勘驗四卷 第647至648頁);被告壬○○表示「16歲以下都給我」(勘驗 四卷第649頁);另被告子○○曾以Line私訊被告丑○○詢問: 「16歲又4個月 收嗎?」被告丑○○回稱:「照片?家長同意 書才收」(勘驗四卷第4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否 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確係由各經紀人各自決定,彼此間互 不干涉,且對於各經紀人旗下是否確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 及主播之真實身分年齡,倘非該經紀人如實告知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其他經紀人亦無從知悉。又由被告戊○○、己○○、壬 ○○、子○○、丑○○等人之上開談話,雖均彰顯其等並未排斥招 募未成年主播,而未嚴格遵守夜色平台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 得擔任主播規定之態度,然據被告戊○○、己○○、丑○○於本院 審理供稱:須有家長同意書才會收未成年主播,且不得為裸 露行為(院六卷第507至508頁),被告戊○○、丑○○、癸○○、 己○○、壬○○並均否認其等於本案被訴期間有實際招募未成年 主播之情事(院六卷第507頁)。衡以被告戊○○於前開對話 回覆被告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後,旋亦表示:「現 在整間公司都是20歲以上」(勘驗四卷第646頁);被告子○ ○如前詢問被告丑○○「16歲又4個月 收嗎」後,欲轉介該未 成年之應徵者予被告丑○○面試,但該應徵者後來2次均未依 約出現接受面試,有被告子○○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存卷可 考(勘驗四卷第479至486頁);被告壬○○於本案被訴犯罪期 間(108年4、5月間至110年8月底),更已由原本之經紀人 工作轉為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本身並不招募主播,復如前述 ,可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曾以言語表達願意招募未成年主播 之想法,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之行為,尚屬 二事。再參佐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庚○○、丑○○、戊○○ 、癸○○、子○○、己○○等人之營業據點或住處執行搜索,適在 搜索地點直播之主播林喬瑩、楊淯涵、潘柔安、蔡怡芳等人 均為成年人,並未查獲任何未成年主播,亦未扣得業經家長 簽署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主播之家長同意書。是被告戊○○ 、丑○○、癸○○、己○○、壬○○等人辯稱其等事實上並未招募未 成年主播等語,即非絕對不得採信,尚不能以前述被告間之 對答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等7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開始到108年 8月擔任主播,當時我的經紀是蔡敏豪,蔡敏豪將我介紹認 識被告庚○○、己○○兄弟,之後他們兄弟二人栽培我成為經紀 人,我從108年10月開始招募主播。總公司是在臺中市北屯 區,老闆是庚○○及己○○兄弟,他們二兄弟負責公司的事務, 跟平臺的分潤及相關事項也都是他們二人去接洽,庚○○、蔡 敏豪和其他公司的高層都有說只要簽家長同意書就可以雇用 未成年,因為滿16歲就可以去7-11打工,我不知道使未滿18 歲的人做猥褻行為是犯法的,公司是跟我們說16歲以上就可 以自願工作。丑○○、癸○○、戊○○、子○○他們沒有說可以使用 未成年,但他們也認可,因為他們做很久了,我是新進的經 紀,所以在開會時大家都會教我等語(他六卷第568頁、偵 三卷第187至18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對照前引 「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內被告戊○○、己○○、壬○○ 等人或被告子○○、丑○○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庚○○等7人 對於雇用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乙事確多表達接納或未表反對 之立場,可徵證人陳榕萱證稱其係因接收或聽聞來自被告庚 ○○兄弟或其他較資深經紀人之說法,認為只要有出具家長同 意書,即可招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主播等語,並非憑空虛 捏。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之規定,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是單純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或直播,並非即屬違法。 夜色等直播平台主播與會員視訊時,可進行之活動型態多元 ,單純陪伴、聊天、遊戲、唱歌跳舞、表演等均有可能,並 非於「一對一」模式中,定然伴隨主播裸露或猥褻之行為, 本案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縱有招收未成年主播,亦會嚴 禁主播從事裸露行為,而被告子○○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甲女 ,確經本院認定無拍攝猥褻行為視訊影像之情形如前。觀諸 卷內事證,並無證人陳榕萱於本案期間,與其他群組成員針 對是否雇用及如何訓練未成年主播乙事討論或對談之相關內 容,亦無證人陳榕萱經被告庚○○、己○○等人告知或鼓吹可雇 用未滿18歲之主播從事猥褻行為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榕萱 是否因其在與被告庚○○等人互動之過程中,因傳遞資訊或彼 此認知上之落差,導致證人陳榕萱主觀認為招募未成年主播 拍攝裸露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合法,並非毫無懷疑。再 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固均為前述百萬年薪經紀 人群組之成員,但各經紀人均有自己獨立之營運據點或商業 行號,業務各自運作,業績亦分別計算,被告庚○○等7人於 本案經警查獲前,並不知證人陳榕萱有雇用、容留附表六編 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乙事,俱經認定如前;另輔以除夜色、 後宮網站外,各經紀人之旗下主播亦得在S383、SHOWLIVE等 其他平台上線,足徵證人陳榕萱雖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庚○○或 其他經紀人同業常有互動或經驗交流,但究難認被告庚○○、 己○○等人為證人陳榕萱之主管,或被告庚○○等7人對證人陳 榕萱如何決定旗下主播人選及如何進行訓練,具有指揮或管 理之權限。又單純預見其他經紀人可能有招募未成年主播或 使未成年主播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即與該 經紀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 ○○等7人就證人陳榕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 告庚○○等7人同負共犯責任。  ⒎至被告庚○○、己○○於證人陳榕萱為警查獲後,雖數度與證人 陳榕萱聯繫,欲瞭解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有證人陳榕萱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製作之譯文 表(偵四卷第21至38頁)可參。然而證人陳榕萱所招募、容 留之主播既曾於夜色網站直播,被告庚○○身為網站經營者, 試圖瞭解證人陳榕萱所涉案件之原委,尚無違常情,且上述 譯文係證人陳榕萱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之對話,除無 法真實還原案發期間之情形,從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庚 ○○、己○○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 。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 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 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 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 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被告丙○○等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網 站業績總表、夜色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 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 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 教育訓練手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等其餘證據,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庚○○等7人有從事經營 夜色平台、招募主播或經紀人之工作,或知悉主播在平台「 一對一」模式中可能有猥褻行為之視訊畫面等項,無法據以 認定其等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上述未成年主播,或與證人 陳榕萱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執此遽入被告庚○○ 等7人於罪。  ⒏綜前,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所為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共犯關 係;被告子○○固有招募甲女擔任未成年主播,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被告子○○有招募、 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從而 ,本件被告庚○○等7人既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丙○○及被告 庚○○等7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 俱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一:被告辛○○旗下商業及公司 編號 公司/商業名稱 設立時間 負責人及營運情況相關說明 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資料所附卷頁 1 紅安通訊社(獨資) 96年6月27日 1.登記負責人為吳嘉惠,實際負責人為辛○○。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現已歇業。 院五卷第173頁 2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16日 1.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郁,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27至141頁 3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9日 1.公司設立後,先後由吳嘉惠(102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3日)、曾淑君(105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7日)、姚潘婷(110年3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17頁、院三卷第3至7頁、院四卷第391至392頁、院五卷第107至109頁 4 潘新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1.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裕新,自109年3月19日起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30頁、院四卷第395至396頁、院五卷第143至154頁 5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 1.登記負責人為鄭羽窈,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7至398頁、院五卷第155至161頁 附表二: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期間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0 0 4,361,048 218,052 4,405,434 220,272 9,980,347 499,017 12,969,648 648,483 3-4月 2,076,381 103,819 5,326,190 266,310 5,799,845 289,992 10,255,371 512,769 12,589,332 629,467 5-6月 3,444,095 172,205 5,965,429 298,271 6,929,969 346,498 11,120,278 556,014 12,761,808 638,090 7-8月 3,206,381 160,319 5,099,429 254,971 8,310,599 415,530 11,274,855 563,743 15,381,025 769,051 9-10月 2,704,000 135,200 4,850,095 242,505 9,253,042 462,652 10,486,189 524,309 14,218,360 710,918 11-12月 3,825,238 191,262 4,397,619 219,881 9,314,076 465,704 11,642,254 582,113 15,311,298 765,565 合計 15,256,095 762,805 29,999,810 1,499,990 44,012,965 2,200,648 64,759,294 3,237,965 83,231,471 4,161,574 期間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14,479,007 723,950 14,770,981 738,549 14,421,507 721,075 10,025,437 501,272 11,096,303 554,815 3-4月 12,593,220 629,661 14,646,782 732,339 15,149,241 757,462 10,483,831 524,192 13,716,940 685,847 5-6月 14,375,882 718,794 14,808,460 740,423 12,650,736 632,537 11,473,430 573,671 18,968,169 948,408 7-8月 15,682,156 784,108 16,276,172 813,809 12,146,557 607,328 10,518,460 525,923 20,851,114 1,042,556 9-10月 15,717,482 785,874 14,560,195 728,010 11,891,502 594,575 9,984,398 499,220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14,247,909 712,395 10,285,483 514,274 10,328,326 516,416 合計 88,313,137 4,415,657 89,310,499 4,465,525 76,545,026 3,827,251 62,813,832 3,140,694 64,632,526 3,231,626 (合計光數公司委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金額共649,818,440元, 其中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附表三:被告丙○○、辛○○、庚○○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 事實 稅期 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 101年3-4月 2,076,381 103,8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5-6月 3,444,095 172,2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 7-8月 3,206,381 160,3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2,704,000 135,20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3,825,238 191,26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 102年1-2月 4,361,048 218,0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 3-4月 5,326,190 266,31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二 5-6月 5,965,429 298,2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二 7-8月 5,099,429 254,9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4,850,095 242,5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4,397,619 219,88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二 103年1-2月 4,405,434 220,27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二 3-4月 5,799,845 289,99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二 5-6月 6,929,969 346,49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二 7-8月 8,310,599 415,53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253,042 462,6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9,314,076 465,70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二 104年1-2月 9,980,347 499,01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255,371 512,76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120,278 556,01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1,274,855 563,74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0,486,189 524,30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1,642,254 582,11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事實欄二 105年1-2月 12,969,648 648,48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89,332 629,46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761,808 638,09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381,025 769,05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218,360 710,91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311,298 765,56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事實欄二 106年1-2月 14,479,007 723,95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93,220 629,66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375,882 718,79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682,156 784,10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5,717,482 785,87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事實欄二 107年1-2月 14,770,981 738,54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事實欄二 3-4月 14,646,782 732,33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808,460 740,4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事實欄二 7-8月 16,276,172 813,80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560,195 728,01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4,247,909 712,39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事實欄二 108年1-2月 14,421,507 721,0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事實欄二 3-4月 15,149,241 757,46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650,736 632,53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事實欄二 7-8月 12,146,557 607,32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1,891,502 594,5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285,483 514,27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事實欄二 109年1-2月 10,025,437 501,27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483,831 524,19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473,430 573,67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0,518,460 525,9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984,398 499,22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328,326 516,41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如事實欄二 110年1-2月 11,096,303 554,81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3,716,940 685,84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8,968,169 948,40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事實欄二 7-8月 20,851,114 1,042,55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事實欄三 110年7-8月 358,762 17,938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辛○○ 3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4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 大經紀 加入情形 第二層 經紀 第二層經紀 加入情形 第三層 經紀 第三層經紀 加入情形 營運據點 1 丑○○ 原係庚○○旗下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成為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 無 無 無 無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店招:「飛虹」,於110年8月27日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2 戊○○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並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 無 無 無 無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店招:「飛虹網路多媒體公司」) 3 壬○○ 加入時間不詳 (本身無實際營運據點) 子○○ 經壬○○引見於108年8月加入,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 無 無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蔡敏豪 經壬○○引見,自106、107年間加入 陳榕萱 原係「後宮」網站主播,自108年9月起,成為蔡敏豪旗下經紀,並於109年6月18日起設立「星河科技企業」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癸○○ 自110年6月9日起,承接奇瓦娛樂」,另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壬○○可抽癸○○業績之2% 無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4 己○○ 加入時間不詳 無 無 無 無 ⑴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⑵與子○○共用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附表六:本案未成年主播一覽表 編號 未成年少女代號 及主播名稱 招募者 任職期間 任職時 年紀 工作地點 1 代號:AV000-Z000000000C (主播名稱「紫昕」,下稱甲女) 子○○ 109年3月至同年5月 未滿18歲 住家 2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獨角獸」,下稱A女) 陳榕萱 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3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泡泡糖」,下稱B女) 陳榕萱 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止 未滿18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4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朵朵」,下稱C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2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5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寶寶」,下稱D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止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6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77♥」,下稱E女) 陳榕萱 109年9月上旬某日至11月下旬某日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7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悅璃♥」,下稱F女) 陳榕萱 109年5月上旬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8 代號:AE000-S00000000 (主播名稱「開心果♥」,下稱G女) 陳榕萱 000年0月間至3月間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或其住處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本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43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1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甲女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相關資料 手機卷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外放卷宗 銀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一) 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二) 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三) 他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四) 他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五) 他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 他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26號卷 他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46號卷 他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 偵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卷 偵六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號卷 偵七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偵八卷 2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一) 勘驗一卷 2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 勘驗二卷 2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三) 勘驗三卷 2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四) 勘驗四卷 2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五) 勘驗五卷 3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六) 勘驗六卷 31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七) 勘驗七卷 32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八) 勘驗八卷 33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九) 勘驗九卷 34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 勘驗十卷 3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一) 勘驗十一卷 3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二) 勘驗十二卷 3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三) 勘驗十三卷 3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四) 勘驗十四卷 3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五) 勘驗十五卷 4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六) 勘驗十六卷 41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七) 勘驗十七卷 42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八) 勘驗十八卷 43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九) 勘驗十九卷 44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十) 勘驗二十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警聲扣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 數採一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0號卷 數採二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1號卷 數採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2號卷 數採四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3號卷 數採五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4號卷 數採六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數採七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7號卷 數採八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22號卷 查扣一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41號卷 查扣二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一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二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押抗一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8號卷 押抗二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一) 變價一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二) 變價二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號卷 查扣三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 查扣四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3號卷 查扣五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4號卷 查扣六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聲扣三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四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873號卷 聲他卷 69 聲請羈押附件資料 附件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 聲羈三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偵聲五卷 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卷 偵抗一卷 8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 偵抗二卷 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 偵抗三卷 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3號卷 偵抗四卷 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卷 偵抗五卷 84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院一卷 85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院二卷 86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院三卷 87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院四卷 88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院五卷 89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院六卷 90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院七卷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9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 109偵34045卷 9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 110偵6146卷 9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一 110偵9873卷一 9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二 110偵9873卷二 9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67號卷 109查扣1967卷 9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11號卷 110查扣211卷 9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110查扣346卷 98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111訴216卷 99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卷 112上訴188卷

2024-11-01

KSDM-112-金重訴-2-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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