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31862
號、第3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富強、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
下稱阮秋賢,現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至阮秋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
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與
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
,下稱裴氏紅)間有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6、150頁),上訴人即被
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
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1862號卷二第121-123頁、第
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偵字第31862號卷
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
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
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
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71-7
5頁、第79-83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
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我幫阮秋賢
交付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等
語(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
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對於向譚文新收
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字第31862
號卷一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上訴具狀表示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阮秋賢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
函復略以:一、本案源於1ll年8月27日越南移工陳光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局保安警
察大隊盤查查獲,循線追查發現陳光海夫妻與黎文班之妻子
阮秋賢共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該址有外籍
移工出入頻繁,經長期監控獲得阮秋賢、陳光海經常於門口
或屋內交易毒品等蒐證畫面,另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於
越南籍移工裴文方(BUI VAN PHUONG)進入上址後,職等於
○○區○○路58號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摻有二級毒品之果汁包5
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物,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
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本案偵辦蒐
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劉富強出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最為
頻繁,有時一日進出3-4次,甚至會幫阮嫌搬運及載送物品
。另依被告從業身分與經濟來源,絕非一日購買多次毒品所
能負擔,故職等合理懷疑被告劉富強非一般單純購毒藥腳,
故在執行時又已先設定待被告劉富強進入阮秋賢、陳光海上
址住處後下樓離去之際再執行查緝行動,並於被告劉富強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按:即112年3月7
日查獲被告),被告劉富強於警方偵詢時坦承扣案之毒品係
幫阮秋賢代為運送。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部分,
係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發現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紅、譚文新有疑似約定
毒品交易對話,經調閱本局天羅地網監視器監錄影像,發現
被告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一
段369巷口與某男疑似交易毒品,經循線追查查獲越南籍男
子譚文新到案,譚文新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借提詢
問時被告劉富強稱係受阮秋賢雇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
售予譚文新等語,然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譚文新之事證等情,有該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
刑大四字第11300272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5至77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
復稱:本案係員警獲悉相關情資顯示阮秋賢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情,於執行查緝時,查獲被告劉富強為共犯,嗣勘驗劉富
強手機時,另查知其另出售毒品予譚文新之犯行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團112偵13758字第1139121919
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3.上開職務報告一、二所載有關員警於阮秋賢上址住處蒐證乙
節,有員警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
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681號卷一第5至6
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93至102頁
);又職務報告三所載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予阮秋賢之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告與譚文新之女友斐
氏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1段369巷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95至207頁);
另職務報告三所載被告指訴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販賣
毒品之阮秋賢乙節,亦有被告112年5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可
佐(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4.由上可知,本案警方原係懷疑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予外籍移
工等人而長期監控蒐證,發現被告多次進出阮秋賢上址住處
搬運載送物品,有幫忙運送毒品嫌疑,因而查緝被告,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嗣檢視被告手機在112年2
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即本案犯行),再依被告之指訴,始得
悉其與阮秋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阮秋賢,在此之前,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具體、確
切事證。從而,警方雖懷疑阮秋賢、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但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本案犯行而言,並未有「確
切之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阮秋賢,而係依被告上
開警詢之指訴,始確認阮秋賢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及毒品來源
。至上述職務報告一所稱「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
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指警方已先行掌握
阮秋賢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移工之犯嫌而言(如起訴書附表
一㈢㈣部分),併予敘明。
5.又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訴,綜合本案偵
查結果,認阮秋賢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出面與譚文新
交易,共同為本案犯行,認阮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3、209至210頁)。
6.綜上,審酌上開事證,本案警方蒐證結果,僅懷疑阮秋賢與
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但並未掌握販賣予譚文新之確切
、具體事證,本案倘若欠缺被告之指訴,檢察官實無從據以
起訴阮秋賢涉犯本案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從寬認定符合
「查獲」要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已詳實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
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致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依被告之指訴,綜合其他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阮秋賢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阮秋賢現因通緝
中尚未審結,暫不論共同正犯」,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
次數高達5次,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暨其自
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密接、對象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
紅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坦認交易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
資報酬(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是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700元計算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是案發當天要去繳計程
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原
審卷二第6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證物,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948、42091號卷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 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2.3.之記載,見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
TPHM-113-上訴-470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