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佑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彥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3年 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品彥所犯如附表「(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彥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其餘上訴(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假結 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等11組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1① 編號1-11),業已包含於民國100年7月及000年0月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起訴案件( 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並繫屬於前案(即原審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僅係原審法院於前案中漏未判決而有 程序瑕疵,是此等11組犯罪事實應回歸前案進行補充判決, 而非再行起訴,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卻違法受理等語。 二、然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 、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檢察官 年籍欄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 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 惟起訴之內容業已敘明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守超(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此假結婚組別 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前案有罪部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號追加起訴書中,年籍欄中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將被告之姓名、性別、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作記載。然於被告經 追加起訴之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中, 同將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之犯罪事實作記載,追 加起訴書既已有此犯罪事實之敘明,已得特定犯罪事實,即 便較為簡略,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追加起訴之認定 。則就陳洪敏、李守超此假結婚組別㈢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得合法 追加起訴之數人共犯一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 情形,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 理。被告前案亦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  ㈡至於假結婚組別㈠、㈡、㈣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 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中; 假結婚組別㈤、㈦至雖有列載於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 791號追加起訴書中,惟檢察官並未於年籍欄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號記載足資識別被告之相關資料,足認檢察官並未就 上開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至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而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追加 起訴書,該份追加起訴書係就假結婚組別至、鼎泰豐應召 站(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對被告追加起訴,經法院 認定上開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意旨,因前案就上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1-23)無訴訟繫屬,前案法院 不得加以審理,此亦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再次陳稱本案仍應於前案進行補充判決,亦非有據。惟此 部分屬訴訟程序之爭執,無礙被告於實體部分僅爭執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先予說明。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論以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 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 復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各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 說明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0日起至100 年3月22日止,而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為100年4月20 日起至100年9月9日,其中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 之犯罪所得12萬元,業據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宣告確定,而不予再行宣告沒 收。至於98年6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犯罪所得,以被 告自承之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係33萬 元(計算式:30,000×11〈上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11個多 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數應不算〉=330,000),另自承 於鼎泰豐應召站之任職期間之犯罪所得計為2萬元,故合計 犯罪所得為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 8-189、3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 所得沒收數額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暨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別㈡、㈤、㈦、所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參、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前案100年7月19日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起訴以來,即 飽受訴訟折磨之苦,歷經8年多審理期間直至108年11月6日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因而發監執行,惟被告 於111年底在監執行期間再次收受本案起訴書,内容與10年 前之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被告須再次經歷相同的審判程序, 實有不公。被告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 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 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 響,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而在罪刑法定原則下 ,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法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於112年4月2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均準時至指定處所接受報到,並至小籠包店打工 糊口,復於113年1月17日假釋期滿,仍於小籠包店任職,努 力復歸社會,被告對於先前所犯錯誤已付出相當代價,出獄 迄今均未犯罪,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本案實係因10多前被 告父親中風就醫,需款孔急,一時無法籌措鉅額醫藥費用, 始失慮誤入歧途,然被告既已因本案受有長達10年之審理程 序,顯足已達到刑法懲罰罪犯及預防再犯目的。被告年紀漸 長並罹患高血壓、每月須回診控制,故不宜再次長時間入獄 拖延病況。故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 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酌減其刑,再參酌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意旨,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7條規定對 被告減輕刑責等語。 肆、關於本件被告所犯罪行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①所示各罪,分別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等罪。其中就同一大陸地 區女子,同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嗣論以 被告各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6罪)。先予說明。 二、未遂犯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㈨、、至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 1、19-22),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被告就假結婚組別㈠、㈡、㈣、㈤、㈦、㈧、㈩、、、、、、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1-6、8-10、12-18)及假結婚 組別㈨、、、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附表1①編號7、11、19-22),考量其 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均係經受僱而為此部分犯行, 並斟酌全案情節,倘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本案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起訴書,起訴(於100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於97年1月間成立米高美應召站,而共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並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受理)該案被告熊正輝、林素雲、林英哲、姜盈如、張妮、王榮傑、林忠憲、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鄧光芬、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李平、王學智、陳俊維、銀欣、官德政、陳俊堂等人於上開美高美或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仍稱委由另案偵辦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品彥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後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被告林品彥及該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鄭立馨、陳又嘉、陳敏郎、黃鵬興、李青萍、陳育翔、吳梓揮、林嘉福、林益瑞、張維新、陳建龍、董林紅、謝清、喻衣一、唐紅艷、周曉毅、黃燕燕、任翎等人於上開米高美應召站營運期間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上開被告等或經營應召站、或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或擔任無結婚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並明確稱被告自98年起加入上開米高美應召站,擔任在大陸地區機房接聽電話;亦擔任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與無結婚真意只為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謝清假結婚等節;末於101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許元鴻等於100年3月22日米高美應召站遭警查獲後,又於100年4月20日起於大陸地區重慶市另外開設鼎泰豐應召站,從事與上述相同之仲介賣淫行為,被告需輪班接聽電話或發送色情簡訊、派遣小姐至指定地點賣淫事宜,並提領支用馬夫所收取應召女子賣淫款項等情,於101年10月18日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 ㈡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為100年度訴 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判決,並說明 該案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各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 之情,故先釐清起訴效力及法院得審究之範圍,再陳述該案 追加起訴被告林品彥範圍,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 至所示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七至編號一一所 示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8-22),因追加起訴 書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上開部分並未 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所示 部分(即如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因追加 起訴書敘及大陸地區女子陳洪敏部分,故被告林品彥被訴範 圍應認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㈢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媒 介性交易罪。另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部分(即如該判 決附表一之六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 林品彥參與時間係自98年起,而上開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4年、95年間,是應認被告林 品彥被訴範圍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有關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媒介性交易罪。嗣即認定被告各罪行,再說明公訴 意旨另指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媒介如該判 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謝清,核與原審判 決附表1①編號12相同)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 年1月9日止媒介如該判決附表二假結婚組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唐紅艷,核與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4相同)從事性交易 ,而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 因被告前此受僱米高美應召站從事外務收款而涉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該院以98年度 簡字第4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月 9日送達被告,故前開經起訴部分為98年度簡字第4208號簡 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倘成 立犯罪,與原審法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是就 上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於該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 -16、18-24中註記未起訴(經核係即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 11部分)。  ㈢上開一審判決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05年3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受理,審理 後於108年4月16日宣判,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 意旨,仍認定被告林品彥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9年5 月10日 止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自99年5 月11日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改任機房人員;即分別與如該 判決附表2 假結婚組㈠至所示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及大陸 地區女子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同時說明於米高美應召 站運作期間,就該判決附表2假結婚組㈠、㈡、㈣至所示部分〈 即為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 判決附表一之六編號13-24部分;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 號1-11部分〉,就被告林品彥部分未據起訴)。惟撤銷前開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 38號判決關於其附表1-6(被告林品彥部分)編號1 至11、2 6(經核為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暨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被告林品彥如該判決附表1-6 編號1 至11、13所示 被追加起訴部分(及原審判決附表1①編號12-23所示),均 不受理。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揭經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 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故該等追加起訴非屬合法,追加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資料無訛。  ㈣嗣檢察官就上開業經認定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經偵查後,於111年11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1981、22195、22196、22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於113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  ㈤而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就被告所犯罪行,即為被 告先後參與米高美應召站及鼎泰豐應召站之運作,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0170、10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 及該案被告曾德發等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而於101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受理,再以101年度偵字第5754 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發等經營「鼎泰豐」 應召站而涉犯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罪嫌,於101年10月18日 移送至上揭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併辦。被告於該案 審理期間均按期到庭,且因該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 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直至108年11 月6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就相關犯罪事實亦均經法院審理,最終卻經認 定多數未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法,未能實質審判。而刑事被 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 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 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 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 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 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 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本案經檢察官再行偵查起 訴部分,雖係經上開前案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 然此係因訴訟程序或未臻完備所致,本不得歸責於被告,若 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當認已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況於前案審理期間,對於最 終經認定未據起訴及追加不合法部分,非無進行相當之審理 ,本院因認就本案檢察官雖另行起訴,仍應以上揭前案101 年1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點,為本件第一審繫屬日,而 屬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自量刑 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被告請求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救濟,為有理由。故就本件被告所犯 ,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二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1①編號1-23所示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共17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共16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共6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長達數年, 然而僅為受僱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不若經營者;又於為警 破獲米高美應召站後,竟另行設立鼎泰豐應召站繼續從事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實有不該,並參考其等為本案相 關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程度、參與媒介性交 易之期間長短等情狀,並參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在小籠包店工作,與姑姑同住,配偶現於大陸地區之家庭 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被 告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除審酌前 開量刑具體情節外,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時係以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最低可能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暨衡酌本件各犯行均出於 故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犯行間隔期 間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上訴後主張其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時,於前往大陸地區擔 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共計6個月的時間沒有 收到薪水,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不應諭知沒收、追徵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相佐,至辯護人雖另行提出被告前此於 100年9月27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 動隊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米高美遭查獲後共同被告林英哲因 為欠我們3人3個月的薪水」等語,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102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所稱「 因為米高美應召站出了事情,林英哲欠我們的錢都沒有給我 們,我們沒有辦法生活,只好利用留下來的機具及資料再去 賺一些錢生活(成立鼎泰豐應召站)」等語,主張被告確有 提及有部分薪資未取得之情形,然依上開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共同被告曾德發於原審法院所提其之遭積欠薪水之期間,均 指米高美應召站於100年3月22日遭查獲前數月之情事,而非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機房人員前之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 期間。至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曾德發所稱於在「米高美應召 站」受僱期間遭積欠薪水之情,業經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783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林品彥所為如附表1-6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由於該犯行期間約自99年5月2 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均在被告林品彥於米高美應召站 任職期間內(即98年6月10日至100年3月22日),故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林品彥在此犯行期間之任職所得。而被 告林品彥於此犯行期間擔任上開應召站機房人員,每月薪資 為3萬元,然其最後約有4、5個月薪資沒有拿到,此除據其 陳明在卷外,亦核與被告曾德發、許元鴻所供大致相符,則 被告林品彥之犯罪所得應係12萬元(計算式:30,000×4〈上 述犯行期間之任職期間為9個多月,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餘 數應不算,並應扣除未領取薪資5個月,應認實際領取薪資 為4個月〉=120,000)」,顯然已就被告於米高美應召站任職 期間內遭積欠之薪水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亦據原審判 決說明綦詳,更就前案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說明為免重複沒收而不予再行宣告沒收,已如前 述。是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部分應再予扣除未實際收取薪 水之數額,自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編號 北院案號 (假結婚組別)(註1) (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S883(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S883(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S883(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S1081(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S1081(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S1081(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S1081(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8 S1081(一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S1081(一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S1081(一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S1081(一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S17(一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S17(一六)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S17(一七)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S17(一八)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S17(一九)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S17(二〇)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S17(二一)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S17(二二)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S17(二三)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S17(二四)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S17(二五)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鼎泰豐應召站 ①林品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林品彥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273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唐偉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在臺灣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由其不知情母親唐星慧(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黃子晏施以詐術,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領出(無 證據證明係唐偉博提領)。嗣經黃子晏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唐偉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係證人即其母親唐星慧所申設,並 由其持有、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且辯稱:伊自111年間某日起,即與父親之友人蔡天佑 一同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販售公仔及遊戲卡片 ,當買家要購買物品時,伊會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天佑 ,讓蔡天佑提供與買家匯款,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帳戶係由證人唐星慧申請設立,而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26-27頁,訴字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唐星慧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44 號函暨檢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17-119頁)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佐,足見黃子晏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黃子晏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黃子晏匯 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辯稱:伊因經營網路生意而需使用金融帳 戶,所以伊就向證人唐星慧借用玉山帳戶,證人唐星慧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伊使用。後伊與父親友人綽號「小祐」之 人一起做網路生意,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詐欺款項匯進玉山帳 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伊有在臉書之遊戲交易社團買賣遊戲卡片,若有人要購 買遊戲卡片,伊就會把帳號給證人唐星慧,請對方匯款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嗣再改稱:伊自111年開始 跟父親之友人蔡天佑一起做網路生意,只要有買家跟伊買東 西,伊就會把玉山帳戶帳號給蔡天佑提供與對方匯款,但伊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3頁),被告關於玉山帳戶之使用情況,前後供述內容顯 然不一;復參以證人唐星慧於偵訊時係證述:當初銀行向其 表示有一筆匯進玉山帳戶的款項有問題時,其有詢問被告, 被告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被告才說是朋友叫朋友匯進來的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大相逕 庭;再參酌被告雖辯稱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交易等語,然 細觀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方為相 關網路交易之行為,且被告用以交易之金融帳戶為000-0000 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第39-49頁,下稱網 購帳戶),均顯與玉山帳戶無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屬無據。況若被告確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商品買賣者, 則其對於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理應相當熟稔,且在 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該筆款項因無可資對應之訂單記錄 存在,自無領出購買物品之可能及必要,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後,旋遭人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乙情,有前開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卷第121頁)附卷可參,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卻係供稱:伊不知道有該筆款項匯入, 伊也沒有去領這筆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6-27頁),益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 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足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網 路平台交易、外送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 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 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 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6 3頁,卷二第47、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5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 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黃子晏,並佯稱:想要與告訴人長久在一起,希望告訴人協助解決公司財務、家人生病等資金缺口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 12,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子晏之供述(偵字卷第9-11頁、第135-13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03頁) 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DM-113-訴-659-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天佑 被 告 唐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SLDM-113-審附民-1156-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周海瑞、陳貴美、趙維偉、吳天佑及告訴人陳秀金 、顏淑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遭詐欺之 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唐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婉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me」之人,並於112年5月3日,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Meme」指示,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為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通訊軟體 LINE暱稱「Me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唐婉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約定轉入 帳戶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顏淑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承認其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794號函暨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116號函暨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申請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Mem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並導致被害人共6人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秀金 (已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2、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1、99萬8,000元 2、27萬元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2 周海瑞 (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萬元 3 顏淑慧 (已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4 陳貴美 (未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2萬元 5 趙維偉 (未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 35萬元 6 吳天佑 (未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22萬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8-202411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天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506元,及自民國106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36-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天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毓安(原名曾 筱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查被繼承人曾清田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00 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回復 為被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12元(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無法塗銷登記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4萬8,912元(計算式:51 萬5,000+63萬3,912=114萬8,912元),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 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萬8,577元。綜 上,本件上訴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 ,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2024-11-11

ULDV-112-家繼訴-38-202411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天佑(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慧(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 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 定命原告鄭祐甄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鄭祐甄業於113 年6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職權裁定命林天佑 、徐碧慧為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前開補費及承受訴訟裁定 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徐碧慧,於113年10月15日寄 存送達原告林天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2人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訴-262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假投資之不法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看到臉書兼職廣告,因而加入對方的LINE詢 問,對方係要租賃蝦皮購物網站之帳號,並要求綁定一個銀 行帳戶,於是我就綁定系爭帳戶,並將蝦皮帳號、密碼及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租一天20 00元,總共我有拿到6000元,當下我不曉得這可能被對方作 為不法之用,本案我也是受害者,受對方洗腦才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原告匯的錢也是別人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 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經查:原 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等情,此有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13、147至148、169至17 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為7 9年出生,於112年時正值青壯年,應知對於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 所皆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曾表示「為什麼要租那麼多帳號」、「出租蝦 皮帳號的評論,似乎沒很理想」,嗣對方要求將蝦皮帳戶綁 定銀行帳戶後,被告亦有表示「不會洗錢吧」、「說實在的 ,畢竟不認識,所以言語很難讓人放心」、「目前擔心的不 是薪水問題」、「是合不合法」、「而且詐欺的話也不是當 下就會被抓的啊」、「這樣不就等同出租戶頭」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2偵47976卷第161至167頁),可見被告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 ,仍率然交付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3月27日遂 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 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 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帳 匯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 集團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 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 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 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 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 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 日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 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訴-2105-2024110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胡清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 一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辛○○、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 午某時,與乙○○(本院通緝中)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羅志威」、「林天佑」、「阿寶」、「平哥」、「王子 希」、「Noslen 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首次繫屬之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另行判決),負責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緣蔡享言於 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 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 蔡享言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蔡享言即 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寶」。嗣蔡享言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 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乙○○、丙○○乃出面向蔡 享言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駕車將蔡享言帶往「 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丙○○並於蔡享言表示想離開 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蔡享言臉頰2下,並威脅蔡享言 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蔡享言屈服。 其後由丙○○(111年8月8日至12日)、戊○○(111年8月8日至1 2日)、丁○○(111年8月8日至9日上午)、庚○○(111年8月11日 至12日)、辛○○(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 拘禁蔡享言(上開5人共同私行拘禁蔡享言部分,業經前案 另行判決),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丙○○、庚○○將 蔡享言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丙○○、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戊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己○○、 證人蔡享言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站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思穎」 臉書頁面截圖、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丙○○、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 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 圍,惟本案被告丙○○、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對被告丙○○、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丙○○、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    3、本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 中就洗錢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 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丙○○、戊○○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丙○○、戊○○如附表各次犯行,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 ,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丙○○、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已自白,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又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 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而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 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但核其等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 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就 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 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 其等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罹有精神疾病,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且本案被害人 已獲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詐 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 丙○○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害人已獲賠償一節 ,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參以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 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求 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因 子等語,惟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係前案繫 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既未論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 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手段,遂行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 ,均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參與程度與分工、著手 詐欺之款項數額;並考量其等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復參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彌補 ,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27、233、26 9、27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稽;兼衡被告丙○○、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丙○○、戊○○諭知沒收 。又被告丙○○、戊○○陳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9日間、 被告庚○○、辛○○均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亦至「礁溪21溫泉旅店」13樓之房間輪流控管蔡享言,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丁○○、庚○○ 、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丙○○、戊○ ○、證人蔡享言、甲○○、己○○之陳述,及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己○○提 供之轉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庚○○、辛○○均堅詞否認本 案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111年8月9日上午9點以前即離 開「礁溪21溫泉旅店」,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我們於111年8月11日才 抵達「礁溪21溫泉旅店」,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蔡享言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時:丁○○於111年8月9日 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看到他了(偵6501卷第 91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 ○○於111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就離開「礁溪21溫泉旅店 」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辯 稱大致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時,被告 丁○○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一節 ,尚屬可採。 (二)又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陳稱:111年8月10日6、7點,有 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 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 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小胖(即乙○○)了,後來手 機沒有再被收走,再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 ,我跟庚○○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偵6501號卷第38至39 頁)。被告庚○○於前案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1日清晨轉 到大同區迪樂旅館,期間丙○○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 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 束後就回迪樂,當天辛○○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 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偵6501號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辛○○、庚○○他們一開始不是 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乙○○被抓,上 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 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 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偵6501號卷第5 1至52頁);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辛○○會出現在「礁溪21 溫泉旅店」是因為乙○○、丁○○消失了,乙○○有留一組電話 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庚○○及辛○○一 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辛○○及庚○○,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 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辛○○、庚 ○○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辛○○、庚 ○○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 有離開。辛○○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 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丁○○在做,可是丁○○不 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 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蔡享言也有用手機,蔡享言用 手機是會被限制,辛○○、庚○○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 為辛○○及庚○○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 機,所以我覺得蔡享言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前案 院卷三第57至58、64至65、67至70頁)。可見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係因丁○○離開及乙○○於111年8月10日離開後,有 感於人手不足,方要求被告庚○○、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協助輪流管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蔡享言,而經被告庚○○、 辛○○允諾並協助。故被告庚○○、辛○○辯稱: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而匯款時,其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一節,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庚○○ 、辛○○就本案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庚○○、辛○○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 告丁○○、庚○○、辛○○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丁○○、庚○○、辛○○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林思穎」名義向甲○○佯稱:可至「ELWOOD」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AY HI、LINE暱稱「張雅婷」名義,向己○○佯稱:可至「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3,000元

2024-11-07

ILDM-113-原訴-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議與告訴人方天佑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上走廊,右手 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手拉扯告訴人所著上衣衣領 ,使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皮挫傷、 嘴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 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 之書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易-1848-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