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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937,2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 求返還權狀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街000號6樓之 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遭被告占有為由 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575元(計算式:3,000元+10,240元+17,335元=30,5 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7

PCDV-113-婚-65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 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113元 ,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餘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 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應徵費用5 ,4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9,4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 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7

PCDV-113-婚-607-20241217-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孫純怡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 元【計算式:37萬1,399元+(200萬7,646元-142萬9,045元 )=95萬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家再易-2-202412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查前開部分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07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上 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57元(已扣除其經本院確認真意為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而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5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萬1,331元(即9萬1,788元-3萬457 元=6萬1,331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6

TPHV-113-家上-90-202412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傅麗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2萬7,72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萬4 ,017元(計算式:10,490,627-1,996,610=8,494,017),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2萬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2-家上-150-202412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沈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春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其遲誤不 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 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以其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邊境管制,兩岸禁航無法赴 大陸取證,政府開放後又因護照及臺胞證申請時程冗長等兩 岸入境隔離政策因素,導致其對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遲誤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不可 歸責,爰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以:我國自民國11 1年10月13日免除入境人員居家檢疫,改行7日自主防疫。抗 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自大陸地區回臺,所主張之遲誤原因 ,至遲於該日即已消滅,卻至113年5月28日始聲請回復原狀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期間,其 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17-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 媽,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 語(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 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 卷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 與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 可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 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 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 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家財訴-1-202412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為兩造婚 後財產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52萬37 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其就○○ 工程行110年度應獲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計169 萬7843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7萬4076元,平均分配結 果,乙○○應給付伊58萬70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24萬008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4萬6956元 ,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乙○○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僅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計 41萬9706元,較甲○○之婚後財產少,則其請求伊給付婚後財 產差額之半數,自無理由。至○○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伊 名義登記,實係伊父親丙○○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係伊父親 所有;又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11月16日時,○○工程 行尚未結算110年度營利所得,自無所謂110年度盈餘之現金 股利69萬3912元可獲分派,即上開均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 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是日為兩造 婚後財產之基準日;㈡甲○○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計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包括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就 婚後財產差額給付58萬70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是日為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甲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元;乙○○之婚 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 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3、25至29頁)、如附表一、 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㈡),堪信為真。  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 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固為乙○○所否 認。經查:   ⑴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而 與其負責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係負責人以該商 號名稱為營業,則以該商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予 負責人。查○○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乙○○, 而該工程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8萬4225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至332頁、卷二第341至343頁)。堪認○○工程行係 乙○○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則該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8萬4225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   ⑵乙○○雖抗辯○○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實 係伊父親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工程行之帳戶存 款係丙○○所有云云。但查:   ①乙○○於原審陳述:○○工程行是做粗工、雜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是做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 96頁);而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丙○○係以○○公司 名義,請伊做打石工作,均有10年以上,沒聽過○○工程行 ,或僅因施工的空壓機上有○○工程行的名稱而知道該工程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3頁);丙○○於原審亦證述 :伊是做建築一部分打石,○○公司是做打石,○○工程行是 做粗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可見丙○○係以 ○○公司承接打石工程並僱用施工人員施作,與施作粗工之 ○○工程行無涉,乙○○亦未提出○○工程行實係丙○○出資設立 並經營之客觀證據,則雖丙○○於原審證述其係○○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難遽採。   ②乙○○就其抗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行帳戶存款係丙○○ 所有,雖又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107 至111頁)。依上開資料,僅顯示上開公司以支票將打石 工資交付予丙○○,丙○○則將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 然無從證明丙○○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原因。而參乙○○所提 點工單,○○公司與○○工程行共同點工單係併列丙○○、乙○○ 為聯絡人,但○○工程行點工單則僅列乙○○為聯絡人及其個 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一第89頁) ,可見乙○○就該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則丙○○將 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該款項應係乙○○就○○工程行 之業務所應得,並非丙○○所有。  ⒊至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工程行110年度應分派 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云云,亦為乙○○所否認。查甲○○ 上開主張,無非以○○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列有應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156、163頁)。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 以所得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而為結算,故○○工 程行於上開年度縱有盈餘,乙○○可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係於 上開所得期間結束即111年後方因結算而發生,於兩造婚後 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1月16日時,尚不存在,更無以基準日 前所經過之110年日數按比例計算盈餘之依據。則甲○○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 元;至乙○○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計為100萬3931 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為48萬0164元【計算式:100萬393 1元-52萬3767元=48萬0164元】。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乙○ ○給付伊上開差額半數即24萬0082元【計算式:48萬0164元 2=24萬0082元】,於法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4 萬0082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乙○○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 上訴。    六、另乙○○就其抗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丙○○云云,雖聲請調 查證人己○○(見本院卷第96頁)。然如前述,依乙○○所提出 之點工單,可知其就○○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其上 開證據聲請,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19元,折合新臺幣61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2.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0795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3.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萬2911元 原審卷一第514至516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52萬3767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9.23元,折合新臺幣1646元 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之帳戶資料 2.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6583元 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之帳戶資料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3萬1477元 原審卷卷一第284頁之行車執照、卷二第19頁之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4.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8萬4225元 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100萬3931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28-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儷文 被 上訴人 吳建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夆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高儷文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家事上訴聲明狀,雖第一項聲明請 求原判決廢棄即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然第二項聲明 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是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2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 萬1,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1

CYDV-113-家財訴-3-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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