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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豪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就臺中市關連工業 區開發合約案乙事達成合意,由原告協助被告就開發土地進 行與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溝通與簽約事宜。嗣原告依約促成 被告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60地號(下稱系爭259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其後兩造針對臺中市關連工業區 開發合約案之細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磋商, 並於112年3月3日成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針對 開發合作案之案場設置地點(包含以上已簽約之民生段259等 地號)、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服務内容均有明確約定,故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溝通與簽約事宜,更已提供超過預定開發面積5,00 0坪以上之土地供被告選擇,顯見原告對於該開發案極為積 極且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努力。詎料,被告竟繞過原告,透過 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儲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38地號之案場 所有權人即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締約 ,基於日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權由被告掌控調配而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迴避禁止義務,依 該條約定,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得向 被告請求「所有」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億1,75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相關 需求,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但並未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可見 一斑,因此根本不得以之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契約。況且 ,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須經兩造簽名蓋印後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根本 未簽名蓋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執空白契約聲稱兩造已有成立 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忠志,蔡忠 志始具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 之群組成員即訴外人畢婉蘋、謝清嵐均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清楚明確向被告 表示「請於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 者洽談並作為優先簽約對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 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畢婉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事宜?   原告主張畢婉蘋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為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 發電相關需求,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斯時畢婉蘋為經被告 董事會選任之公司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6頁、第218頁),而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名稱「Mi chael王可豪」)、畢婉蘋(LINE名稱「日益畢董Debbie」 )及謝清嵐(LINE名稱「日益亨利謝清嵐」)間之LINE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73至104頁),其等自112年2月10日即開始 商議供被告建置儲能相關系統之土地開發事宜,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表示已談妥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租 賃事宜,被告並因此以其及其轉投資之日儲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共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第一租約),約定日儲公司擬於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 並營運儲能系統,雙方同意委由被告代收代付款項(由日儲 公司給付權利金或租金予被告,再統一由被告給予出租人) 並為管理租賃標的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72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12頁),衡情 倘畢婉蘋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被 告豈有進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可能,堪認畢婉蘋確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協議土地 開發事宜之人,則被告抗辯畢婉蘋未獲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畢婉蘋於112年 3月3日上傳「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2).docx」 之Word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開發合約部分請亨利 修正後由公司用印,若可以,我帶著公司章下午北上用印及 簽署本票,順便帶著261的租約等與地主完成簽約」,畢婉 蘋表示「一起努力」,謝清嵐隨即上傳「112.02.23儲能開 發合約書(改2.3).pdf」,並表示「調整完成,以此內容 用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兩造應有同意「112. 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所載內容。 ⒉原告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 如原證1所載,被告則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 2.3)pdf」內容如被證3所載,經核原證1與被證3之全文, 除原證1第1條案場設置地點記載「地號:開發區位:臺中市 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明確記載 開發區位之各筆地號名稱,而被證3第1條僅記載「地號:開 發區段:臺中市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以下稱本案場 )」,二者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無二致(本院卷第 15至20頁、第229至234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前開法條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 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查原證1、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本契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 執壹份為憑」,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曾向被告表示「請於 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者洽談並做 為優先簽約對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堪見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原證1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開發合 約書,兩造均約定開發合約書應具備書面訂定並經兩造簽名 蓋章之要式行為,始生效力,且徵諸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 原告知悉兩造間之開發合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前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難認僅係為證據之保全,而應認系爭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書面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因欠缺兩造 約定之要式而未成立。原告固稱其於112年3月16日在LINE上 告知被告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簽署完畢 ,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副總,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 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足見被告已認可系爭 契約存在,並有意願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謝清嵐於上開 群組中表示「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 作業吧!」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依原訂「112.02 .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續行相關手續,然 此並無礙於兩造約定開發合約須具備雙方簽名蓋章之書面要 件,兩造嗣後既未完成簽名、用印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稱「259、260的同意 書已簽署,目前在我這裡 如果需要用到,請與我聯絡」, 謝清嵐覆稱「收到」,嗣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我們 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後,兩 造即無任何互動,原告亦未再提供土地租賃相關資訊或更新 開發進度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始表示 「鼎峰告知我,你們透過其他人去和他們簽約,依照你們合 約的內容,私下向我提供的資料地主進行簽約,你們還是要 給付我開發費用」,由兩造於上開期間均未就土地開發事宜 為溝通、討論,可見兩造對於開發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均知之 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云云,非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兩造約定之要件而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經乙方著手處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 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主簽約,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 本契約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所有服務費用。惟如本契約終 止前二個月內,乙方未曾向甲方更新開發進度者或顯無能力 繼續進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自行開發,乙對 甲方無任何服務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私下與鼎峰公司成 立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自無 可取。 ⒉況查,不論是原證1或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其契約第4條服務 費用均約定:「乙方服務費用為【土地租賃】方式給予,kW 數之計算以最終通過台電併網審查意見書為準,以下為服務 費用標準,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kW(未稅),預估申設總 量為玖萬肆仟KW(約需壹萬伍仟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總計 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付款條件及應 備文件約定:「第一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租賃合約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 連帶擔保之同額本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服務費總 額之1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 ,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二 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及地方核可函後 ,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連帶擔保之同額本 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服務 費總額之30%,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服 務費用,並以最終設置容量計算正確之服務費用總額,於此 期款中進行多退少補之確認與支付。第三期款:於甲方土建 開工時支付30%(未稅)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 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 定帳戶。第三期款項甲方需於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一年内全 數支付予乙方,若有合理理由展延,需取得乙方同意。 第 四期款:於甲方完工掛錶時支付尾款30%(未税)計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户。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戶名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 分行:嘉義分行」,足見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預 估申設總量94,000KW,約需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 租賃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後方由被告按契約第5條 約定之條件分四期付款。而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259地號、2 60地號、274地號、3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0平方公尺 、3,680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有租賃 契約書(第一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可參。姑不 論上開274地號、338地號並非原證1開發合約書第1條案場設 置地點,縱認該2筆土地符合系爭第7條約定「經乙方著手處 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 主簽約」之情形,而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開發之土地,原告開 發之土地面積亦僅達9,1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3,680 +1,814+736=9,100),距兩造約定之「約需15,000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則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1億1,7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162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2, 65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4萬4,088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6,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3萬6,750元 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原告 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 第23頁)所示材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3、261至263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就原告之該項聲明請求已 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桃園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伊承攬,兩造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材料契約)。伊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工項(鋼筋組立)施工 廠商施工延遲致影響伊進度,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外籍 勞工,又藉故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將部分工作轉發包 予其他廠商,最終於111年8月、9月間將伊剩餘工項全部轉 發包予第三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接手 施作,致伊已無可施工之工項,應可認定係被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伊事後配合交接退場,亦可認係事後 同意被告將伊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再發包予誼鑫公司,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伊工 程款813萬6,7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伊已施作而未計價工項如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次序2 「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次序3「柱牆系統組 拆工料」4萬4,394元、次序4「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 元,共計118萬7,63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⒉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⑴附表2次序5「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    被告拆分部分工作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7 .2㎡,然伊實際未施作數量僅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有409.32㎡,故被告溢扣2239.2㎡;另B1區地樑工項被告溢 扣369㎡,總計溢扣2608.2㎡,此實為伊已施作部分,依契 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3萬4,510元。   ⑵附表2次序6「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伊未請款數 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伊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依契約 單價7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20萬7,323元。   ⑶綜上,被告就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附表2次序7)136萬3,194元:   被告派駐工地工程師於現場指示伊先行施作如原證7備忘錄 所示12項追加工作,並承諾將辦理追加,而伊既已完成追加 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既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契約終止, 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伊 已無待辦事項,且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 工啟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  ㈡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1,575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而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且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其施工人員技術不純熟,無法按工 期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整 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伊為免工程遲誤,經與原告協議將部 分工程切分另發包予誼鑫公司施作,且伊係在兩造合意終止 後,再與誼鑫公司簽約,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並無理由: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之,且附表並無法證 明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款約定,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作數 量之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而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 已估驗計價11次,實無原告所指未計價之情形,其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負估驗之工項、數量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理由同前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非兩造合意之備忘錄,亦非伊指示之文 件,且無任何伊簽核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作未付 款136萬3,194元,自屬無據。退步言,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 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況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及伊驗收完成,且有瑕疵,伊一再通知原告修繕, 然原告並未依限修補,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縱 認原告有保留款可得請求,但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受有 重大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其亦無權 請求伊返還保留款。  ⒌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為110年6月間之工作,且第8 、9期估驗計價所涉工程於110年10月前即應估驗計價請款, 距原告112年10月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 時效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施作亦有瑕疵, 經伊一再通知修繕,其並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況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重大損失, 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依系爭契 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其亦無權向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施工及材 料採購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分 別為7,874萬9,998元、6,405萬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材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813萬6,750元,並應 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750元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635元,有 無理由?  ⒈「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   ⑴原告主張「B1/A2區」因柱體鋼筋組立缺失,經被告工地主 任指示其暫停封模,致當期計價就該柱體鋼筋組立缺失未 封模部分未計價,嗣鋼筋工班改善後,原告就該柱體進行 模板封模,然被告就此103.02㎡數量未計價付款;又「B1/ A3區」獨立柱數量總計360.78㎡,第5期已計價216㎡,剩餘 144.78㎡未計價,其已完成該區模板工程,被告僅計134.2 8㎡,短計10.5㎡;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13.52㎡,依契約 單價682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7萬7,421元,雖已提出附 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77至183頁)、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187、289頁)、原證18-1-1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原證18-1-2施工照片及附表 (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頁)等為證。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施作完成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任 何人員簽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附表所示 工項及數量。又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固為兩造人員間之對 話,然觀之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麗玲到庭證述:「(問 :請證人說明原證12之Line截圖第3頁顯示於2021.12.17 證人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 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 組,所顯示列控表檔案系統是誰製作及提供?)列控表是 我打的,下面stair檔案是傅總(傅仰立)提供給我的。」 、「(問:列控表的內容你是根據何資料打字的?)現場 會提供簽收單回來給我,我根據那些資料登打列控表的。 」、「(問:這些資料傳到群組的目的是要傳給誰?)郭 燦麟主任,是為了要請款用的。」、「(請提示原證18-2 號,請問此表是誰製作?)18-2這張不是我做的,12-1、 12-2也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打的列控表不是長這樣。」、 「(問:現場益及製作完成的工項、數量如何核計?)我 沒有去現場,如何核計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48至 35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郭燦麟證述:「(問 :請證人確認LINE群組第3頁,2021年12月17日顯示吳麗 玲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 -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 ,上傳群組並以簡訊稱『郭主任本期請款麻煩你幫忙處理』 ,請問有無此事?)益及每一期的請款都會經過我,是用L INE將檔案傳送給我的。因為目前沒有辦法看到原始的檔 案,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這樣的傳送。」、「(問:證人你 通常收到益及的請款資料,你會不會進行審核?)會。」 、「(問:請提示原證12第4頁,在2022年1月6日,吳麗 玲有傳簡訊稱『郭主任傅總說您今天要幫我們補計價 請問 你已經有處理了嗎...』你回覆稱『已經往上陳報了喔...』 是否表示當時益及的計價請款已經經你審查通過,所以你 才會往上陳報?)不是,這個應該是他當期的計價,我們 按照合約上的計價款項,他送過來的我們會複核給他,我 陳報上去的是扣款部分240多萬、上一期70多萬、還有兩 道支撐,根據LINE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 第354頁),可知原告現場人員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吳麗 玲製作如原證12-A【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所示附表 (見本院卷㈢第375至401頁),然證人吳麗玲並未至工地 現場,並不知悉該表所列施作數量如何核計;證人郭燦麟 則未就上開計價請款資料完成審查通過,故無法僅以原證 12-1(即原證18-2)及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表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 元,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   原告雖主張「1F/A2」、「A3區」之劃分原規劃為施工圖G-H 線中心4.2m部分,然誼鑫公司進場交接時,希望從施工圖H 線畫分,由該公司開始施作,故原證37施工圖所示自G-H線 中心4.2m(紅線)至H線(藍線)區域之柱牆系統組拆均係 由其施作後,再由誼鑫公司從施工圖H線施作A3區之工程, 其實際多施作至施工圖藍線標示區域,增加面積為58.8㎡, 按契約單價為7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增加之工程款為4 萬4,394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施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及數量之情,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 元,為屬無據。  ⒊「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   ⑴原告主張「1F/A2區」傳統清水模板已完成數量1,344.05㎡ ,被告於第7期計價時僅計價1,000㎡,剩餘344.05㎡數量未 計價;又「2F/A1區」傳統清水模板數量為656.72㎡,細部 項目為#8號樓梯之牆面/版面/樓梯踢腳/斜板等數量,原 告均已完成施作,然被告漏未計價656.72㎡;以上合計未 計價數量為1,000.77㎡,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未給付 金額為106萬5,820元,固據其提出附表2、原證12LINE對 話紀錄、原證12-1(即原證18-2)計算附表、原證18-2-1 計算表及照片、原證18-2-2計算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頁、第177至183頁、第185、291頁、卷㈣第35至41 頁、第43至5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被告 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已進行11期估驗,有被告提出 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651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8期,顯然與事 實不符;又詳觀第9期、第11期工程請款單,其中工程項 目名稱「傳統清水模板工料」欄於「本期數量」分別記載 248.00、2706.55,顯見被告除於第7期估驗計價時已計價 1,000㎡外,亦在第9期、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就此工項進 行估價,而依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此項累計完成之累計 數量為6667.56㎡,百分比為100%,顯然已全數估驗計價完 成,且記載之累計數量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在第11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其他未計價部分,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 6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估驗應補計價之工程款364萬1,833元, 有無理由?  ⒈「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分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 7.2㎡,然其實際未施作數量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為409.32㎡,被告溢扣2239.2㎡;被告就B1區地樑則溢扣36 9㎡,總計溢扣2608.2㎡,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尚 應給付其143萬4,510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 NE對話紀錄、原證13-1(即原證19)計算附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1、29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 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有原告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已完成施作工項及數 量之情。又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請提示原證19。問 :原證19號中『拆包須回補數量』,其中『拆包時預扣:3,3 37.2』『實際應扣:1,098』『須回補:3,337.2-1,098=2,239 .2』,其中實際應扣1,098,這數字是從何而來?法官提示 法院卷㈠第293頁)如果按照這個表格來看,應該是用表格 的計算式計算出來的,至於實際上這個數字是否正確,我 不敢確定。」、「(請提示原證20。問:原證20中『拆包 時預扣:2,074.34,實際施作:6,101.51,已申請:5,21 3,溢請數量:5,213-6,101.51=-888.51,須回補2,074.3 4+888.51=2,962.85』以上記載實際施作6,101.51是如何得 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5頁)一樣是用這個計算方式計 算的,但是數字是否正確,我也無法確定。」、「(請提 示原證21,問:益及在LINE群組裡所列的資料,實際數量 為4748.22,為何與原證20所記載不符?法官提示法院卷㈠ 第297頁)應該將LINE裡面的檔案打開,去確認原始的記 載數量,我現在也沒辦法去確認當時的數量,且我的LINE 的資料也不見了。」、「(問:原證13之Line截圖顯示20 22.1.4前由證人傳送檔案名稱【拆包須回補數量】,請問 你是否有傳送拆包須回捕數量的檔案給傅仰立?)依截圖 所顯示應該是我所傳送的檔案,但是檔案內容還需要進一 步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355頁)。是原告雖 有於LINE群組中,提送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予被告, 然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燦麟並無確認上開附表所列工作 項目及數量,是無法逕以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之第11期估驗計價資料中之工 程請款單(估驗日期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記載「系統模板-地樑系統組拆-工資(BF)」本期估驗「 本期數量3706.16」,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 驗8期以外,已另就地樑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 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 萬4,510元,即難認為有據。  ⒉「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原 告未請款數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原告已施作未計價 之數量,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 萬7,323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 、原證13-2(即原證20)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89、297頁、第193、295頁)。   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該些工項及數量之施工。且查前 揭第1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 載「系統模板-無樑版層系統組拆-工資(1FL)」本期估 驗「本期數量2074.34」,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無樑版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 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 萬7,323元,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負估驗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3 64萬1,83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於現場指示其先行施作,並 承諾追加給付如原證7備忘錄所示12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136 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17萬9,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並經劉柏成經理簽核,由其追加施 作「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工項(原證7-1、原證7-1-1, 原證22-1、原證22-1-1),施作位置在B1F、1F樓層各施作5 處,而B1F樑下淨高2.7M、1F樑下淨高4.2M,依此計算B1F數 量為14M(2.7M×5處,按應為13.5M始正確)、1F數量為21M (4.2M×5處),總計35M(正確應為34.5M),依單價5,200 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等語。被告 雖否認有追加工項,然證人劉柏成到庭證述:「(問:請提 示原證22-1-1之Line截圖,請證人確認原證22-1-1之Line截 圖是否為證人與益及公司負責人傅仰立間之Line對話?法官 提示法院卷㈠第303頁)是。」、「(問:上開LINE對話中有 一份MEMO是否為你傳到群組的?)不記得,但傳送MEMO的一 方是我的圖形。」、「(問:Memo單上右下方劉柏成的簽名 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上開MEMO上有手寫『 請速施工,價格以採購議定為准』,這些文字是否為證人你 所寫?)是。」、「(問:該Memo單的工項是否是依證人指示 施作?)他與我們協調做這些項目,但是到底有沒有做我不 確定。到底有沒有做這些項目是由郭燦麟確認。」(見本院 卷㈡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 工作。又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其提出施作完 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3頁),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為屬有據。  ⒉無樑版系統修改工料(1F)51萬5,2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2、原證22-2 -1、原證22-2-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等語。 而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原證22-2MEMO文件傳送給被告 工地主任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經被告確認後 ,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本項工作並已完成施作,有施作完成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經證人郭燦 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亦屬有據。  ⒊穿牆螺桿止水橡膠圈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3、原證22-3 -1),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 工項施作,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21至325頁),且查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亦已將本項追加款 簽請現場副理確認,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原證22-3MEMO文件內 容,將本項追加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無誤。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之施作,亦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 329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 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為屬 可採。  ⒋鋼筋錯誤/修改柱模2萬8,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4、原證22-4 -1、原證22-4-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等語。而 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原告提出之MEMO文件及兩造 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6頁)。又 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款簽請被告確認,亦 有本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並經證人 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亦屬有據可採。  ⒌建築尺寸錯誤現場修改工資4萬6,536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5),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款4萬6,536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 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在 卷可稽,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5 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的右側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 字?)是。」、「(問:原證22-5上面簽名是不是確認根基 要對於該便條紙所記載的內容作負責?)關於這部分當初在 他們借用外勞的金額裡面,我們已經扣給他了,此部分應該 已經算付清了,只是我們沒有將這張便條紙收回來,傅承宇 說他沒有帶。這件事情當初都有跟傅承宇和傅總(傅仰立)說 過,他們都同意了。」(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已 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使用外勞應負擔之費用為扣抵, 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⒍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3)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6),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被告工地人員游宇詩(下稱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㈢第122、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 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 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為屬有據。  ⒎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5)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7),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並經 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則依該 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 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 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 亦屬有據。  ⒏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2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8),應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固有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8之 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之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 是。上面有寫1小時,也是已經從外勞的錢裡面扣除了。我 們會換算要扣外勞幾個工。我有指示施作這個工。」(見本 院卷㈡第358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項追加工程款與原告應負 擔之外勞費用為抵扣,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 加工程款。  ⒐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1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9),應給付 本項追加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 被告副理劉柏成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且依證人劉柏成所證述:「(問:提出便條紙一張。此份 便條紙為原證22-9的原本。請提示原證22-9便條紙及上開原 本,請證人確認此份便條紙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第345頁、便條紙原本)只有『根基』及我的 簽名是我的筆跡。」、「(問:請證人說明在上開便條紙簽 名的用意為何?)這個便條紙的簽名應該是要我證明說他有 移鋼筋,但是怎麼移鋼筋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 45至346頁),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辦理本工項之施作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為屬有據 。  ⒑挪用免拆網做A1/A2基坑4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移工私自搬運原告之免拆網施作工地集水4 處(原證22-10),以每處50片計算,共計挪用200片免拆網 ,以200元/片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萬元云云 。然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2-10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至多僅能證明有安全圍籬網之施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人 員私自挪用及挪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⒒挪用LVL膠合木樑作為鋼筋墊木4萬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取用現場膠合木樑,甚至造成毀 損(原證22-11、原證22-11-1、原證22-11-2),以LVL膠合 木樑每米單價180元(原證34,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每支6 M長度價格為1,080元(180元/M×6M),被告分次挪用LVL膠 合木樑共計40支(原證39),爰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云 云。然查,被告除委由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外,尚簽訂系爭材 料契約向原告採購模板工程之材料,是縱現場其他廠商有取 用膠合木樑施工,所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復參以證人即誼 鑫公司負責人何樹棣所證述:「…料場是益及公司自己在管 控的,根基公司不管那些,我們要將材料載走要經過益及公 司在那邊的人員的同意。」、「料場是由益及公司負責人的 兒子在負責管理,我要去載材料都要跟他兒子講。」(見本 院卷㈣第8、10頁),可知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料場之材料實際 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現場材料之管理,是 縱LVL膠合木樑材料有遭其他承商取用,亦係因原告未盡管 理責任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⒓泰勞住宿42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估價單說明第13、18點及第12點第3行 內容,外勞依約由被告僱用再分派予原告安排施工,故其所 使用之外勞工資係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由被告發放,因此5 名外勞之餐費、住宿等費用,依被告公司規定每人每月補貼 7,000元,亦應由被告發放,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而由其墊付 ,為期12個月,故其代被告墊付42萬元(7,000×5×12=42萬元 ),並提出原證40扣款單據、原證41住宿費用統計表及房屋 租約、原證42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7至135頁)。然 原告不爭執原證11並非系爭契約中之文件(見本院卷㈣第254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且外勞既係 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上開外勞之餐費及 住宿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外 勞之住宿費用42萬元,為屬無據。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81萬2,658元 (17萬9,400元+51萬5,258元+6萬元+2萬8,400元+1萬4,400 元+1萬4,400元+800元=81萬2,658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⒕至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 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按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然按「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既已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得就追加工項請款,且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頁),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㈡ 第3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完成施作工作(含追加工作 )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9月間起算,並至113年9月 間屆滿,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 ,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終止 ,原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 ,原告施作部分已無待辦事項,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 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94萬4,088元支付予原 告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5%保留款,待 乙方(即原告)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 無乙方責任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是系爭契約保留款之退還即依前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稱切 包係因兩造所合意,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且依桃園投資通招商網站記載:桃園 會展中心於112年3月完成展覽棟,112年9月全案竣工,113 年6月點交營運商(https://invest.tycg.gov.tw/cp.aspx? n=829);被告復自承業主已完成驗收及複驗作業(見本院 卷㈣第137頁),故足認桃園會展中心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 。再原告施作之系統模板工程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 程既已完工及驗收,自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認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復依被 告提出之前揭第11期工程請款單左上角「保留款5%(含稅) 」欄記載累計款項「1,944,088元」(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縱有保留 款或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原告亦無權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頁)。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證於規定工期期限 内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 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遵照貴公司工 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 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貴公司除 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立切結書人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貴公司損失之用」(見 本院卷㈡第33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屬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 訂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屆滿後無乙方應 負責之情事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系爭工程後續 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被告確實已無保留系爭本票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辦理修補,且因原告重大 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無權向 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且查桃園會展中心業已驗 收合格並交付營運廠商營業使用,可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縱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施作之工程尚有未完成改善瑕疵之存在,亦未見其曾為瑕疵 修補催告,其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及保留款194萬4,088元,合計275萬6,746元(81萬2,658元+ 194萬4,088元=275萬6,746元),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該 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是被告應自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 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94萬4,088元,故保留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算至 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部分,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746元,及其中81萬2,658 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194萬4,088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 本院卷㈠第21頁附件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0

TPDV-112-建-30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董事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主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 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塗銷董事登記,乃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葛主杰(原名葛 承翰,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更名)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8年7月 28日至111年7月27日止,上述任期屆滿,因董事未再改選, 原告乃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致 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 記事項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爰依 公司法第387條第1、4、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表、辭任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第29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 登記;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 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 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監 察人葛主杰;原告並以辭任通知書向被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 理謝志清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謝志清於113年11月12日簽 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辭任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5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 於113年11月12日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 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其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0

TPDV-114-訴-164-20250310-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梓軒 被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 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 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勞資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平均月薪為7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之呂協 理及職員通知原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未通過,故被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有於系爭勞資調 解上之調解筆錄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係不願意調解,且調解 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容第6、7項,原告 並未注意,故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新工作前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 萬9,666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作成調 解筆錄,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 2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 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 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 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 萬2,256元。嗣因兩造間有勞資糾紛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等情,有 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員工資遣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㈢經查,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 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當事人雙方爭議事項:原告有無系 爭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退回職工福利金、就業歧視補償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調 解方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包含本人所有主張及一切勞雇 關係衍生權利)共計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契約終止日:113年7月27日) 、服務證明書(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與原告」 、「調解結果: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之原因係依法在調解之前 ,公司不可以叫我走人,否則應該對公司罰款20至60萬元, 但是公司在7月17日就請我走人,新北市勞工局並未對公司 罰款,反而是叫我回去上班,基於禮貌,我通知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回信說我只要到7樓,就把我解雇等語(見本院卷 第276頁)。惟查,兩造間業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 解並成立調解,並同意以113年7月27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說明書上所記載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7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13年7月 17日終止之情。又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系爭勞資調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系爭勞資調解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 容第6、7項,其並未注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勞資調解之調 解筆錄分別記載「調解會議起訖時間:113年7月26日㈤AM:1 0:00~12:00」、「壹、主席說明事項:⒊會議記錄請加以 詳閱,無異議後再予簽署,如達成和解,應依約履行。」等 語,可知系爭勞資調解歷經2個小時之久,亦有提醒兩造於 確認調解內容後再行簽名,且觀諸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 所載有關「伍、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中,原告先於其中1 至5項下方之「確認簽收欄位」下簽名,另於6、7項下方之 「申請人簽名確認欄位」下再次簽名,而就上開兩次簽名,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76頁),足 認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 訛並經其同意後始簽名,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 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既經系爭勞資調解成 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原告既 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且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工資17萬9,666元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 3年10月13日,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 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簡-166-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詹連鑑 訴訟代理人 詹政斌 李晉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5 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15 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押金13,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7,500元 。因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履經催告仍 有共計9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準備書狀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 故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9日。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9個月24日租金未付,故被告積欠租 金73,500元,另自112年6月至10月被告未繳納電費5,010元 ,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3,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 水電費為65,510元【計算式:73,500+5,010-13,000=65,510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65,5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對話紀錄、電錶度數、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電費收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 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 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 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 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 月14日屆滿後,經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租賃關係,又 被告自112年9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顯已逾2 個月之租額,期間履經催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原告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 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65,51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 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9日終 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 00元;並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118-20250310-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艷成即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光科技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信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政賢 被 告 吳素蓮 施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19元,及被告瑞光科 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被告吳素蓮 、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 下各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 程行,瑞光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 玲、吳素蓮、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 月11日,林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 ,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 12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 足為由解雇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原告本 件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份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5,483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之薪資35,483元 ,及10月份算至112年10月10日之工資11,828元【計算式:3 5,483×10/30=11,828】,合計為47,311元。  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10年8月23日到職,於112年10月11日遭解雇,任職 年資為2年1個月又19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483 元,且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89 元【計算式:35,483×(2年+49/365)×0.5基數=37,789】。  ㈢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提前告知,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3,655元【計 算式:35,483/30日×20日=23,655】。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遭解雇前有10天特 休假未休,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11,828元【計算式:35 ,483/30×10=11,828】。  ㈤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原告於遭解雇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未繳 納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滯納金,導致原告 申請暫時遭拒,需繳清後才能請領,故原告於113年1月6日 自行繳納被告未繳之金額共計1,146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部分:原告的底薪為33,000元,車 馬費等加上去才有原告請求的金額,其餘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代繳的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均無 意見,但公司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陳玉玲部分:已於112年7月21日對林宗信提出退股,也經林 宗信答應,是本起事件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吳素蓮部分: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施博瀚部分:其已於111年6月退夥,對於退夥後瑞光科技工 程行之債務,自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 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 之效力,固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 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已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明退夥人於退夥後 ,就退夥後之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對善意第三人負 責。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陳玉玲、施博瀚雖表示已於112年7月21日、111年6月 間退夥,然縱使如此,本件被告合夥經營之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迄至113年4月11日時,尚未為變更 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退夥之陳玉 玲、施博瀚於退夥後,就變更登記前之本件債務,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即林宗信、吳素蓮與瑞光 科技工程行共同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責。陳玉玲、施博瀚 主張本件債務,在其等退夥後發生,無須再對原告負責等語 ,洵無可採。   又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信在群組中對所有人表 示「公司已經沒錢了,大家解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庭訊時表示公司已經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足見瑞光科技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是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各合夥人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瑞光 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 、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月11日,林 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並於112 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 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解雇 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0 月23日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等為證,且為林宗信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 疇。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此六個月期間內,屬於經常性給予之 部分應係基本薪俸33,000元、外地津貼2,068元,扣除勞健 保費1,316元後,為33,752元,其他加班費、禮金、三節禮 金、獎金、特休未休等部分,難認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上 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112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 為35,483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故被告所積欠原告112年9月、10月之薪資,應為33,752元、1 1,251元【計算式:33752×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45,00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 明文。原告112年3月至8月間,得算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部 分均為33,7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件原告 之平均工資即為33,752元。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752元, 工作年資為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資 遣36,018元【計算式:33,752×(2+49/365)×0.5基數=36,0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至 離職之日止,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前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2,501元【計算式:33,752/3 0×20=2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理應享有10 日特別休假,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251元【計算式: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33,752/30×10=11,2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5.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承前所述,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7日函、繳費收據、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因原告代雇主繳納1,146元 ,形同免除被告於此範圍之繳款義務,而可認被告於1,146 元之範圍以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同有理由 ,應予准許。  6.上開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合計為115,919元【計算 式:積欠薪資45,003元+資遣費36,018元+預告工資22,50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251元+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 元=115,919元】。  ㈣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亦 需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 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林宗信所述,瑞光科技工程行 已經無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責給付上開115,9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 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19元,及瑞光科技工 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 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㈦至陳玉玲、施博瀚聲請傳喚證人林宗信部分,待證事實為其 等早已向林宗信聲明退夥等語,然依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 記資料,迄至113年4月11日時,既尚未為變更登記,本就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本院認此部分陳玉玲、施博瀚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勞簡-1-20250310-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亞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晶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855,6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於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言詞撤回對丙○○、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復於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呈公 司應給付原告10,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聲明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晶呈公司,並簽 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擔任品質經營處經 理,後升任為該處處長。被告晶呈公司於107年10月將伊調 任為總經理乙○○之特助,並威脅伊若不從即解雇,雖當時月 薪11萬元未受變動,然伊並未被安排任何工作,而係以調職 之名將伊冷凍,導致伊蒙受來自同事異樣之眼光及閒言閒語 。復於109年4月中,被告晶呈公司以伊未有實際產出為由將 伊降調為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由11萬元調降為68,8 00元,伊過去負責業務主要為特殊氣體產品之品質管理與分 析,惟調動後負責專案產品之研究與開發,與過去從事之工 作內容迥然不同,被告晶呈公司不但未給予任何工作訓練, 且於伊請求給予業務上指引時亦置之不理。又於110年4月20 日將伊調至品質經營處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並要求伊獨自從 事搬運鋼瓶之工作,更有於業務上排擠原告之情事,如封鎖 伊登入公司雲端資料夾之權限、要求被告晶呈公司提供護目 鏡,卻遲未提供。再者,伊110年7月26日下班前突然被主管 以約談為由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將於同月31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兩造之僱傭關係遂於 該日終止。伊自107年10月遭被告晶呈公司違法調動至110年 7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前,數度於工作上遭受不當對待及嚴 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病變,更於110 年4月17日經為恭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並於110年11月5日經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 斷該重鬱症與工作因素有關,伊上開重鬱症核屬職業災害, 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補償,且係因被告晶呈公司未 盡安全防治義務所致,被告陳亞里身為公司負責人,就伊所 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列如下:  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補償:伊因工作罹患精神疾病期間,分別曾分別至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064元。  ⒉工資補償:因伊之薪資於109年4月被調降為「研發部資深主任 工程師」時,自11萬元調降為6萬8,800元,該降薪之行為為 違法,上開薪資減少亦於法無據,伊仍應按月薪11萬元薪資 ,故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後為832,55 9元。  ⒊違約金: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同意配合 被告晶呈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屬之任何分 公司、辦事處或工廠工作,但原告因本合約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受影響。第參條第六項約定,如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晶呈公司違反期間所受薪資總額20倍之違約金。雖未約定被 告晶呈公司違約之情形,惟本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 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 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晶呈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109年4 月及110年4月對伊調動皆屬違法。是該條款約定「得請求因 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之部分,被告晶呈公司自109年4 月起調降原告之薪資,由11萬元減為6萬8,000元,直至110 年7月31日遭資遣,故被告晶呈公司因上開調職或減少給付 伊工資之利益共計630,000元【計算式:(110,000元-68,000 元)×15個月=630,000元】;又被告晶呈公司應賠償違約期間 所受之薪資20倍賠償金,伊僅以上開110年4月至同年7月等4 個月認定「違反期間」計算損害賠償額共計8,800,000元【 計算式:110,000元×4個月×20=8,800,000元】。據上,伊依 系爭聘僱契約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430,000元【計算式:63 0,000元+8,800,000=9,430,0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交通費用:伊告因罹患重鬱症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為 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被告晶呈公司期間向來克盡己職,卻因 被告晶呈公司違反對受雇者之保護義務、未能預防原告執行 職務時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行為,致原告 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而罹患重鬱症,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 生理及心理均承受嚴重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 六項之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 1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晶呈公司應給付原告10 ,944,823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0,08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多次經部門主管及共事之同仁反映 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因此為原告 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其同意後調整 工作內容,以期符合原告之主、客觀能力,且被告晶呈公司 分派與原告之工作均與其所應具有專業技能相關,絕無降職 、刁難、冷落、要求無法達成之工作量等方式逼原告自願離 職之情形,被告陳亞里更無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嗣原告 經多次工作內容調整及績效改善輔導,結果仍未達預期,顯 然不能勝任工作,被告晶呈公司於110年7月23日依法通報資 遣,於同年月31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主張因霸 凌行為而產生精神疾病屬職業傷害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 病症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出臺大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自述作為認定原告重鬱症與其 在被告公司任職有關連性的依據,因為醫院長期診療原告, 伊認為基於醫病關係,就原告的主張有偏頗可能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11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晶呈公司 ,最初任職務為「品質經營處(原名品保暨分析實驗室)部經 理」,後升任品質經營處處長,107年10月調任為總經理乙○ ○特助,109年3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職務為「研發部資深主 任工程師」,主管為證人丙○○,110年4月20至7月31日職務 為「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擔任氣體分析人員,主管 為證人林峰葦。  ㈡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臺大新竹分院於110年11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結論略以:個案 自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個人因素。 因此,個案所患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一第15 頁),並出具原證33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感覺有被迫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書」為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 係,於110年8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晶呈公 司雙方合意以68,800元為本件爭議之月平均工資數額,因雙 方各有堅持,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卷一第31至32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 1260015300號函內容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重鬱症」, 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 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 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可視為職 業病,所請期間合理。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合審 查,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0 年8月3日給付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平均投保薪資1526 .7元之70%發給251日計268,241元等語(見卷一第211、212) 。  ㈥原告於112年4月1日、4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計800 元(見卷一第247至249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檢送職業疾病鑑定案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 壓力『強』之工作相關事件,主要為109年3月01日由原總經理 特助降薪(降職)為研發處資深工程師之職位調動,該項除參 考晶呈科技所提供之考評記錄外,如該調動為異常職位調動 ,且使得病患在職場陷入孤立,則可依事件具體事例調整為 「強」,惟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記錄及連續追 蹤記錄(就診:107年12月18日及110年4月17日),且依據參考 指引認定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件(即109 年10月至110年0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科病歷未見 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未完全符合判 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時序性;其次則 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此事件發生於病患 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定必要條件,且病患 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 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 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 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 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 等,於110年4月17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 就診6個月(6次以上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 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 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 所執行業務或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 荷,排除其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 酌予調整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 為「強」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 (見卷三第82至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罹患之重鬱症屬職業災害,並係因被告晶呈公司 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所致,故依法向被 告請求相關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調動是否合法?   2.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 、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並造成原告患有重鬱症 之職業疾病?   3.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3,064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原領工資832,559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及違約金共943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3月1日將原告調至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 師,應為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 主任工程師,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 研發相關學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 工程師之標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 呈公司指派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 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 告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 項績效改善輔導,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 整工作內容等情。   2.經查:    ⑴依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所載,106年全年 平均績效得分為負5分,107年上半年績效為負5分、下 半年於評論欄位記載為「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 績效/分紅獎金 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8年評論欄位 同樣記載「2018 2H留職查看,不評績效(無:年終/績效 /分紅)(有獎金:有端午/中秋等禮金」,109年評論欄位 記載「績效過差,另案處理中」,此有績效考核總表附 卷可稽(見卷二第61至67頁),可知原告連續4年考績不 佳,被告晶呈公司並於5月10日開始對原告進行輔導, 並有定期報表及溝通記錄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05頁)。 足證被告晶呈公司將原告進行工作之調整係因原告整體 績效表現不佳,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    ⑵況被告晶呈公司與原告曾於109年3月1日簽訂調動同意書 ,內容略以:因被告晶呈公司考量公司整體職務規劃及 人才適才需求之緣故,故公司內部需做相關職務之異動 ,原告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就被告晶呈公司規劃安排 ,作以下薪資及職級之異動,並自109年3月1日起生效 等語,職等職級自10等調整為8等1級,部門級職位自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調整為研發處資深主任工程師,月薪自 110,000元,調整為68,800元,此有晶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調動同意書(見卷三第185頁),在卷可考。互核上 開績效考核及調動同意書,可知由於原告之工作表現不 如預期,因此經過溝通討論後進行調動,原告並簽立調 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及減薪,難認被告晶呈公司該調動為 不合法。  ㈢被告晶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無原告主張之不當調職、降職 、排擠、無故解雇等行為,亦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因果關係 :   ⒈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 ,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 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 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 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 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 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不當調職、降職、排擠、無故解雇等事實存在及與其罹 患重鬱症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107年10月無故將原告調動為總經 理特助,復於109年4月將原告調至研發部資深主任工程師 ,命原告負責晶圓及LED產品之研發,伊並無研發相關學 經歷,卻未對伊施予教育訓練,並以資深主任工程師之標 準考核不具任何研發學經歷之原告,且被告晶呈公司指派 伊撰寫之研發流程文件有諸多不曾涉足之業務內容,且原 告工作表現平穩且有相當成果,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被告 晶呈公司卻告知因伊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伊等情。被告則 辯稱:係因部門主管及共事同仁反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且 工作態度不佳,經被告晶呈公司進行各項績效改善輔導, 並與原告溝通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調整工作內容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至109年之績效考核紀錄,可知原告連續4年 考績不佳,被告晶呈公司對原告進行輔導,已如前述, 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刻意調、降職或刁難。    ⑵依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13年1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8號函所附職業疾 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關於原告調職/降職/降薪事件之評估,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為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至離職部分,此項 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評估以「20.被無理地要求離職」為較符合之 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評估其被解雇 或無故地要求離職的經過、程度及職場人際關係等,原 告是否有表明無意願或被以恐懼方法強迫離職,依現有 資料尚無相關佐證資料得以評估,如符合以上要項則依 具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參考補充資料,被告 晶呈公司5月初開始進行輔導,並以工作能力無法勝任而 資遣,如以上述之要項則評估為「弱」或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符合「2 1.職位調動」,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評估 其降職之職務種類、變化程度及調動原因、理由及經過 ,及其業務的困難性與職場人際關係,如降職之職位調 動未異常調動,且使得病患在職場內陷入孤立狀況,則 此項心理壓力強度可調整為「強」或「中」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4至78頁)。又原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因此在被 告晶呈公司評估後進行調職及降職,該等調動乃公司依 照員工之表現所進行之調整,為公司經營所必須,亦經 原告同意。且依上開原告之績效表現確實有不佳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晶呈公司之調、降職行為有何不當;再原 告係因績效表現不佳,加上績效輔導後仍未有起色始遭 被告晶呈公司資遣,並非原告所述之強迫離職,是故, 互核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證 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對係對原告之不當處置,亦未 造成原告強烈之心理壓力,自與原告罹患重鬱症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又依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研發部經理丙○○到庭證稱:原告 在任職研發部期間沒有直接負責研發專案,其主要負責 文件撰寫還有擔任儀器的負責人,在原告進入研發部時 ,我記得有對原告做教育訓練,因為我們現場的步驟沒 有很多,都會帶著看流程怎麼走,關於文件面的部分, 包含機台的指導書,經由文件面的撰寫,可以讓原告更 了解現場所有機台的狀況,因為口述只是螢幕畫面不會 加深印象,只有去看文件後寫下來並去現場對照才有辦 法對機台加深印象,儀器部分,公司品保很多儀器我都 是指派給原告作業,若工程師無法解決時,都是需要外 部廠商的協助,我認為原告上開工作與原先其較熟悉的 品質經營領域是有關連性的,而原告來到研發部門經由 他過往20年經驗來幫我們看文件上有何問題,我覺得原 告足以勝任這一塊等語(見卷二第311、315、316、320、 322、346、348頁)。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晶呈公司並 非未給予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且原告並非直接負責研發 專案,而是負責文件撰寫及儀器之操作,且亦與原告原 本業務有相關,並非完全陌生之領域,原告主張應不可 採。   3.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4月調任至品質經營處,工作上極度 仰賴登入該處之雲端資料夾,被告公司卻始終封鎖原告之登 入權限,致原告處理氣體分析及撰寫產品報告書時窒礙難行 ,且原告在110年調任至品質經營處期間均未被加入該部門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原告調職研發部後,其座 位係被安排於與其他部門同仁不同樓層等語。經查:    ⑴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2.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 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29.職權騷擾」為較符 合之項目,該項平均心理壓力強度為「強」,而綜合評估 其指導、叱責等言行背景狀況,及反復、持續等固執性狀 況,精神攻擊的內容程度,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而其中排擠之事件,未完全符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 估以「31.和上司之間有糾紛」項目,其平均心理壓力強 度為「中」(見卷三第73頁)。由此可知,難認該等事件造 成原告心理壓力並導致重鬱症。   ⑵證人即被告晶呈公司品保處長林峰葦到庭證稱:品保處的雲 端資料夾是公共的地方,原告剛來到品保處時,尚未有雲 端資料之權限,因為當時他還不需要做資料的輸入,後來 我們做雙方溝通都是在這個公共平台上,後來東西都有了 ,其實就沒有存在這個問題,至於品保處之內部LINE群組 ,我沒有把原告加進去,這是我個人感覺,因為會常常製 造一些謠言,所以就沒有加他進來等語(見卷二第365、36 7頁),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研發部座位很少只有6、7 個,當時想說他在2樓已經有自己的座位,因此希望他在 原來的座位,如果有需要開會或與工程師溝通就直接上來 ,因為他的門禁刷卡權限是各樓可以刷卡的等語(見卷二 第352至353頁)。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進入品保處之 初未被加入雲端資料夾權限乃係因當時原告之業務並不包 含輸入資料,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為未被加入雲端權限無法 執行業務,至於LINE群組原告雖未被加入該群組,然其並 未舉證說明未被加入群組可能造成之業務影響,而座位之 安排係因公司內部之座位不足因此採取不同樓層之安排, 原告亦未說明因座位之安排造成原告何種影響,自難以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原告測試MiniLED發光體強度時須配戴護目鏡, 原告曾經自己找廠商詢價及報價向公司請購護目鏡,然被告 晶呈公司卻遲未提供,並在原告調任品質經營處資深主任工 程師時,要求原告獨自從事搬運鋼瓶之工作,實非原告體力 得負荷等語。經查:   ⑴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二(二)1.略以:此項事件參照我國工作相 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未完全符 合具體事件要項,其中評估以「8.被賦予難以達成的業務 基準量」為較符合之項目,該項評均心理壓力強度為「中 」,而綜合評估其業務基準量之困難性、強制的程度及無 法達成時的影響等觀點,評估其心理壓力強度為「弱」( 見卷三第69頁)。又依證人丙○○到庭證稱:LED量測只是在 量測他的電性,當你對好點之後你在作業上最主要是看數 值而不是看光,其實不需要配戴護目鏡,因為這個波長不 像雷射機台的波長不需要長時間觀看等語(見卷二第328頁 ),可知該等事件並未達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之程度,且依 上開證詞原告該項作業並無配戴護目鏡之必要,被告晶呈 公司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難認係對原告之不合理對待。   ⑵復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氣體鋼瓶從50公斤到100公斤,會 用堆高機把站籠整個搬到分析場所,分析人員要想辦法把 鋼瓶從站籠裡面移出,會以滾動或推車從A點到B點,不會 以搬運方式,因為滾動需要有坡度,因此我們特別去做了 一個平台,讓這些平台沒有坡度的問題,平面上滾動就不 會因為斜坡有分力不好滾動,作業距離最長大概3公尺等 語(見卷二第362至363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晶呈公司 要求獨立搬運鋼瓶應不可採,透過滾動或是推車移動鋼瓶 之方式確實可以由原告獨立作業,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 相符,亦難認造成原告心理壓力。  5.原告主張:伊因其因數度於工作上遭受被告晶呈公司之不當 對待及嚴苛要求,身心狀況早已耗損至極,衍生精神疾病, 而認其所罹精神疾病係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1月17 日保職字第11260015300號函)等為證。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 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 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依台大新竹分院診斷書略以:個案(指原告)自述任職於被 告晶呈公司,自107年起經歷多次被無理地要求離職、職 務調動,主管常指派從未接觸過或未交班的業務且與以往 經歷過的業務性質完全不同、要求難以達成的業務量、對 原告有言語上的人身攻擊及否定人格的性為、忽略個案的 工作報備、口頭無故指責等,導致原告有嚴重心情低落、 失眠、哭泣、焦慮、負面情緒、失去興趣等症狀。107年1 2月8日曾至為恭醫院精神門診就醫,110年4月17日又開始 率續至為恭醫院、宏仁診所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治療,診 斷為重鬱症。符合暴露在先、疾病在後的時序性。原告自 述並無精神疾患之家族史,亦可排除其他相關的個人因素 ,因此,原告所患之疾病應與其工作內容相關等語(見卷 一第205頁)。又上開勞保局函文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致 「重鬱症」,自行申請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日至111 年4月1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 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 ,原告所患可視為職業病,所請期間合理等語(見卷一第2 11至212頁)。雖均認定原告之重鬱症與工作有關;惟均未 判斷被告有何職場霸凌之具體行為,並均全以原告自述為 判斷依據,難認公允。且衡諸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包含 工作環境變化及壓力、個人適應之狀況及人際衝突應對之 方式或遺傳等因素均屬之,自難僅以原告患病係與工作相 關乙節,遽推論必係遭受職場霸凌所致,而屬職業疾病或 傷害。   ⑶又依本院函調原告之就診紀錄,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至為 恭醫院之精神科初診,距離原告調任為總經理特助(107年 10月)約2個月,主訴略為:哭泣、情緒低落及失眠約2年, 目前情緒問題約持續1年,並有輕生念頭,提及工作表現 不佳及公司老闆態度不佳等語(見卷二第121頁至123頁), 其後2年內均無再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直至110年4 月17日再次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自述壓力來源為工 作,工作取消且害怕與同事聯繫,並經診斷為「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見卷二第125至127頁), 於同年7月31日離職,至同年8月3日始再次前往宏仁診所 、臺大新竹分院、為恭醫院進行密集之就診,期間除情緒 低或及沮喪外,尚有因為法院問題、工作上法律問題等造 成心理壓力(見卷二第181、129頁),若依原告所主張調任 為總經理特助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派任工作,欲冷凍伊之作 為,造成伊心理壓力,惟原告卻長達2年以上未繼續前往 精神科追蹤病情,難認調任總經理特助之事件,造成原告 之心理壓力甚至至病。另雖原告遭被告晶呈公司資遣後, 有規律前往精神科就診,惟該期間尚有因與被告晶呈公司 之法律問題,應係指資遣後續之訴訟進行,並非因工作所 引起,均難認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與執行業務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⑷復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根據本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所頒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 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 具體判斷標準為(1)目標疾病發病。(2)在目標疾病發病前 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3)無法 認定因「業務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 病發病。原告相關事件中屬於心理壓力「強」之工作相關 事件(即職位調動),參考精神科病歷其降職期間無就診紀 錄及連續追蹤紀錄(就診日:107年12月18日、110年4月17 日),且依據上開必要條件為目標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之事 件(即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另參閱110年4月17日精神 科病歷未見症狀持續時間或特殊情況之描述,故此項事件 未完全符合判斷因工作所引起之精神障礙具體判斷標準之 時序性;其次則為110年7月26日被強無理地要求離職,而 此事件發生於病患目標疾病發病後之事件,未完全符合認 定必要條件,且病患期間未有規律回診精神科紀錄(就診 日:110年04月24日及110年8月03日),而後心理壓力源則 除工作壓力外,尚因與晶呈科技之法律問題,此後之勞資 爭議法律問題非屬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要項中。病患 門診就診紀錄中提及心理壓力來自工作、被解僱及法律問 題等,而有沮喪、焦慮、睡眠困擾等,於110年4月17日至 精神科門診就診,期間斷續於精神科就診6個月(6次以上 就診)診斷為重鬱症(F32.2)。綜合其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 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 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推定其精神疾患與病患所執行業務或 衍生之職場境遇因果關係未達強度顯著心理負荷,排除其 所患與職業具相關因果關係;如有以下其他符合酌予調整 之情(被無理要求離職),則心理壓力綜合評估判斷為「強 」時,可認定其所患為業務加重,視為職業疾病等語(見 卷三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非僅憑原 告之陳述,而係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綜合分析每個事 件之內容、病歷、證據及證人證詞等加以評估每個事件對 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程度為何,並佐以參考指引之具體 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所患之重鬱症與職業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其內容應較台大新竹分院之診斷為可採。又參酌長庚醫 院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並依照參考指引之具體判 斷標準,原告需於疾病發病前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 成的強烈心理負荷,經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綜合評估,原 告在該期間內並未發生造成原告強烈心理壓力之事件,故 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其所指 之行為,且被告晶呈公司所為業務相關之指派工作內容、 調整等亦未能認定與原告罹患重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原告主張其受上開不當對待並造成其罹患重鬱症,委 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晶呈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補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為無理 由:  原告所罹精神疾病與原告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既無因果關係,則其精神疾病即非職業災害,自不能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 補償23,064元及扣除勞保給付後之工資補償832,559元,核屬 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3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署系爭聘僱契約,上開契 約固然僅約定原告對被告晶呈公司之違約賠償義務,惟本 於勞動契約雙務契約之精神,上開違約賠償條款對被告公 司之違約情形亦應有適用,始符公平原則等語。   ⒉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第參條第六項約定:「乙方(指原告 )違反本條約定者,甲方(指被告晶呈公司)得請求乙方 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入甲方,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 並以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20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 額。」該條項僅約定原告違約賠償之情形,並未約定被告 晶呈公司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情形,是原告依該條項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均無理由: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 防,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 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 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晶呈公司依法對受雇人即原告負有保 護義務,惟本件被告晶呈公司並未有何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 ,原告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遭受被告晶呈公司員工之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  ⒊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91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 並非職業病,因此原告主張以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之約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晶呈公司10,944,823 元,及其中855,6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 9,2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擇一依民法第277條之1或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乙○○,因原告主管丙 ○○、林峰葦已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訊問乙○○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10

MLDV-112-重勞訴-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民國113年8月23日銀人資 字第1130091935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89、99頁),是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7-88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個人及獨資商號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甲、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0.5%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135%計算 ,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 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 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攤還 本息至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詳 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4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證( 本院卷第17至60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甲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91,642元 500,00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乙 魏昇烽 292,909元 500,000元 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14,575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丙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65,000元 300,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總計 664,126元

2025-03-07

TCDV-113-訴-2394-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詠晴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請求就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長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周賴寶玉、周胤銘、周俊雄、周俊毅、周雅玲、 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下合稱被告),有周長枝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被告於113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108年度新北院公 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第2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主張之違約金 36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四、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系爭租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未予修繕,原告遂於111年3 月與被告合意預定於同年8月終止系爭租約,又經被告同意 延期至同年9月12日終止。詎被告卻以原告未遵期返還系爭 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就364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賴寶玉、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則以:被 告未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延長至111年9月12日,且原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狀態,然至111年11月原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 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之按月 租金5倍之違約金340萬元(24萬元×2月25日×5=340萬元)及 賠償1個月租金24萬元,共計364萬元。此為懲罰性罰約金且 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以:意見同上開被告所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11日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並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P664不 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並提出兩造之簡訊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必當事人就合意 終止原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諸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倘合作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必 當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倘未如此辦理,即難謂有 此合意存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8月11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電話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嗣原告李政致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交 屋日期要延為9月12日,觀諸被告則於同月13日回以:「你 們大愛醫院要在8月10日當天完全遷出並在當日需要完整按 照原狀交還房屋給我們,還有你們需要結清繳納終止日前之 水電等你們承租人需要負擔之相關費用,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所以在4月6日當天,你就預先支付4月11日到8月10日共4 個月的房租,當下我也跟你說明8月10日之後,你們大愛醫 院如果還沒有完全遷出並完整交還房屋給我們時,我們會根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裡的違約處罰來處理,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再次跟你確認你們大愛醫院確定要在111年9月12日完整遷 出並交還房屋給我們?」李政致則表示:「對」,被告則回 以:「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由111年8月10日 延長至同年9月12日,且雙方之權利義務之了結,同111年3 月之合意終止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於111年9月 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情,尚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告知被告隨 時可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 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 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 5項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 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 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 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依上開約定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清空系爭房屋,隨時可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惟依原告李政致於9月6日之簡訊:「房屋清空 了,除了地板的木板以外,有空請您至現場看看」,復於9 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房屋剩下地板的部分未清除完畢,盡 量在下星期完成。現場如有不滿意的現狀,請自行雇工來完 成,公司可以酌做工資的補貼...」、9月15日之簡訊:「二 樓部分重鋪的磁磚,樣品放在一樓樓梯下方,請撥空來挑選 。」、9月19日之簡訊:「二樓地板中的水管,大愛來承租 時就已存在的,我們不會動。大愛新增的水管,會清走」、 9月21日之簡訊:「明天下午2點15分,我約了水電師傅在興 南路,您如果方便可以到場。」9月28日之簡訊:「請就五 片當中選一片,不要再拖了」、「就盡量恢復」、10月4日 之簡訊:「設計師今天有送來四片地磚樣品,請來挑選。」 、「泥作在等地磚,挑好才能進場。」、10月28日之簡訊: 「地磚鋪設期間,三樓出入請走一樓後面樓梯。」、11月1 日之簡訊:「這個星期五完成二樓地磚重鋪,及一樓地板清 洗後,房屋就交還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顯見原告因搬遷所造成系爭房屋地板之毀損,於111年9月 6日之後尚在陸續修繕中,是以依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 況,原告無從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已可交還予被告一情,尚不足採 。  ⒋至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陳稱111年11月4日地 板重鋪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屋內,觀諸111年11 月4日簡訊內容,原告表示:「現場已完成整理,遙控器放 在二樓往三樓的鞋架上,房屋就交還給房東了,感謝您。」 (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 應係於11月4日交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足認原告係於111年 1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斯時始完成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查,系爭租約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繼續使 用本租約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伍倍 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有該條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關於該損害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未於111 年9月12日租期終止時,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11月4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近2 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原告不 依約搬遷,導致被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 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83萬2,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30日×52日=832,000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就原狀 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租賃物之原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或加工者,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回復原狀,顯係指原告因經營診所額外裝設加工之物,自 不包括因承租人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原告111年8月間清空醫院設備,並委請樂芃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清潔及油漆牆面,提出對話紀 錄、牆壁粉刷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285至297頁)為佐, 且其亦於111年11月4日邀還房屋前,完成地板之鋪設,堪認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未舉 證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為何,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3萬2,0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 9月12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應給付 尚未交付之111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 共計49萬6,000元【240,000×(1+2/30)+240,000=496,000 】。是連同上開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83 2000+496,000=1,328,000)。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 60萬元押租金,且被告迄未返還,為兩造不所爭執,依上說 明,即得以押租金抵充之。因此,押租金60萬元經抵充後, 尚不足72萬8,000元(1,328,000-600,000=728,000),被告 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權即 執行債權額超過72萬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萬8,000元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於超過72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2-訴-21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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