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濱於民國11
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
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使其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
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強制罪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官審問與另一案混淆,案發時間點不同:
依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橋頭地院刑事113年審626號-113/07/18
-10:05」錄音檔顯示,被告當庭強調告訴人涂銘洲有「恐嚇」
一事,惟原審法官則打斷被告的話且認該案已不起訴,其實原
審法官把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蘇正濱告涂銘洲「傷害、恐嚇
、強制」與涂銘洲告蘇正濱「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混淆,
且案發時間點都不同,法官雖強調該案不起訴,但被告一直強
調涂銘洲多次恐嚇,本案案發時也不例外,本件係因涂銘洲恐
嚇在先加上停車問題,被告才氣憤下以手機110報案,並站在
涂銘洲車前等警到場處理且僅以手機錄影搜證,被告顯係為停
車及恐嚇糾紛方為無心阻擋該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故
意。另針對「110報案記錄單」被告陳述有與事實不符處,員
警回報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說了兩次「你給我恐嚇(台
語)」,顯見確有告訴人「恐嚇」情事,只是無法即時蒐證而
使告訴人心存僥倖,而此部分法官也不查。
⒉告訴人車非「進退兩難,走頭無路」,還撞被告兩次: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是停在大義二路6號門前大馬路邊,左
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6號法定空地,皆無車輛停放,後方雖
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但目測仍有空間倒車,縱認被告以
身體阻擋在涂銘洲車前,惟如對方仍可以倒車或繞道離開未實
質受困,此擋車行為難認觸法。加以「00000000000000.mp4檔
」01:20處得知當時被告不再前進,站在離涂銘洲的左側車前
約40公分左右處,涂銘洲開車本應左切離開但卻故意直行往前
衝撞被告1次,再往前衝撞1次,其恐嚇及故意衝撞行為已不止
1次警告被告,然原審判決書卻認告訴人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
無從採信。
⒊依相關強制罪實務見解須檢視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被告採
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手段對告訴人影響
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
,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⒋聲請向「前峰派出所」調閱民國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前來處
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以身體強行阻擋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致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
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核與
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
證,故被告以身形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當時是告訴人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
,被告所站位置不至於擋到告訴人車進退兩難而妨害行車權
益,況告訴人還故意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惟告訴人小貨車(
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於案發當時停係放在現場路肩(
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被告趨
前站在告訴人車前時,告訴人車左轉燈已亮起,且不斷響起
「車輛左轉彎」警示聲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
貨車左車頭前面,被告距離告訴人車頭僅約1手臂長度,而被
告則對著告訴人小貨車持續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駕駛
告訴人辱罵,過程中告訴人小貨車復開始響起倒車警示聲音
並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
哮辱罵,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
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再緩慢前進時,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
頭距離縮短並緊貼小貨車車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
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68
頁),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過程中已留有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空間云云,委無可採。另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
告出言恐嚇,而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之情節,亦未見
告訴人有開車向前衝撞被告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故
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當時僅以手機錄影搜證,係因係為告訴
人停車及涉及恐嚇,並無心阻擋該車,主觀上不具有何強制
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法官已將前案混淆,而案發時間點不
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對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本案跟之前提告三件是一
併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
2年7月中旬某日、同月14日(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恐嚇、強制
罪)及112年11月12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傷害、恐嚇、強制
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頁
),足見係被告顯將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混淆,故
其認原審法官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則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請求調閱前峰派出所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來處理員警
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則函覆:「112年08月11日之密錄器對話影像檔因本案原係
屬違停案件(現場因未發現違規情事,故未舉發),因此員
警到場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此有岡山分局函(113年12月
7月高市岡分偵字第11375414900號函及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員警呂維軒亦
到庭證稱:當日有無在場現已記不清楚,因被告常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上開之請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濱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涂銘洲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涂銘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涂銘洲,足以貶損涂銘洲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銘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正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7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
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常因停車問題跟
涂銘洲起衝突,這次是因為他出言恐嚇,我才會拿出手機蒐
證,我站在他車子前面45度角的地方,但那時他就三緘其口
不再罵人,更讓我氣急敗壞,我們彼此有5公尺的距離,他
仍然可以繞道離開,當時他的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的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
間,不至於擋到他進退兩難、走投無路、妨害行車權益,他
還故意開車撞我2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
單2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均相
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強制罪,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告訴人的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停放
在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
左轉燈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音;被告左手
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距離僅約1個手臂
長,持續對著前方小貨車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小客車
駕駛人,且連續3次說「你俗仔」、「你俗仔」、「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你走你就是俗仔」(臺語);告訴人的小貨車
原本一直沒有移動,後來才開始響起倒車警示音,緩慢向後
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我看你多壞」(臺語),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
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緩慢前
進,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緊貼小貨車車頭,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
從一開始也僅有約1個手臂長,並非被告所辯稱有5公尺距離
,且在告訴人試圖緩慢倒車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
人車頭,導致其身體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又更縮短,幾乎緊
貼告訴人車頭;過程中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口出任何恐
嚇言詞,僅有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咆哮,及以「俗仔(臺語
)」辱罵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開車撞被告,反而是被告
在告訴人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則被
告辯稱是因為要對告訴人恐嚇行為進行手機蒐證,才站在告
訴人車頭前方5公尺處,告訴人還開車撞他2次云云,均無從
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的左、右、後方都有空間,其並未妨
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阻擋
的地點是道路,當時告訴人車輛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
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本有自
由選擇經由何路徑行駛,包括向前行駛的權利,被告以身體
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向前行駛離去
,自屬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是否能
從左、右、後方通行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
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之權利,又在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侮辱告訴人,
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易-52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