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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 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 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 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 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 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前往 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 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 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 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 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 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 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 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 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 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 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 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 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 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 ,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 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 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 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 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 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 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 ,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 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 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 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 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 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 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 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 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 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 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 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 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 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 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 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 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 ,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 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 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 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 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 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 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 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 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 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 ,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 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 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 告貼文,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 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 「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 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 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 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 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 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 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 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 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 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 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 非常感謝

2024-12-25

TPHM-113-上訴-497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不詳人等共組應 召站,兼任派工(俗稱機房)及招募馬伕等工作,並於民國 109年月間,招募陳靜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 應召站擔任馬伕。嗣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由該應召 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再由陳靜浩通知同樣擔任該應 召站之馬伕工作之翁敬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翁敬程、陳靜浩、林○○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金 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靜浩,亦曾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然 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於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 時間、地址等訊息之犯行,並以:伊與陳靜浩是從臉書看到 應召站資訊,一起去應徵馬伕工作,但伊先前加入應召站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之後即停用原行動電話號,脫離 應召站,亦未再與陳靜浩聯絡;伊亦不認識翁敬程、林○○; 伊於偵查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前案,始為認罪之表示等 語置辯。經查: 一、陳靜浩於110年3月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該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每小時3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 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指示 陳靜浩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待女子與 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依應召站指示,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 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款均匯款 至應召站所指定之帳戶。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應召站通知 陳靜浩載送林○○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碧瑤飯 店605號房從事性交易,因陳靜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當天有包 車客人,無法載送林○○,故陳靜浩將載送林○○之工作派遣予 翁敬程;翁敬程載送林○○前往碧瑤飯店後,林○○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靜浩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 與翁敬程、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相符(111 偵4541卷第9至14、23至28、31至34頁),並有佯裝嫖客之 員警與應召站、陳靜浩與翁敬程、翁敬程與林○○之Line往來 訊息截圖、陳靜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110偵26868號卷第10至20頁、110偵31741 號卷第34、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由上開陳靜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男客後,將載送應召女子工作派遣予陳靜浩之成員均不相 同;本案性交易,亦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靜 浩,嗣陳靜浩再告知翁敬程,再由翁敬程與林○○聯繫接送事 宜;且就性交易所得亦是由翁敬程匯入陳靜浩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由陳靜浩計算後,將餘款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金 融帳戶;從而,以上卷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涉入本 案性交易,被告既未參與聯繫、收款等行為,自難以被告與 陳靜浩認識,其等曾於109年間擔任馬伕,即認就本案性交 易之犯行與應召站、陳靜浩、翁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陳靜浩固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是經由暱稱 小佑朋友介紹而受僱於應召站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供檢警偵辦(11 1偵4541號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訊息為陳靜浩與被告於1 09年5月14日之訊息紀錄,距本案性交易已逾1年之久,且自 109年5月後,未見兩人間有訊息往來,故難依憑其等訊息遽 認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再勾稽陳靜浩於110年10月23日接 受警詢時,另陳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 經打不通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6頁),而被告使用之前 開門號自109年10月起之通訊費用均為0元(本院卷二第73至 81頁);二者交互以參,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停用前開 門號,脫離應召站,斷決與陳靜浩連絡之詞,難謂無稽。至 林○○雖稱知悉被告擔任馬伕,然就何時見過被告搭載應召女 子乙節,亦稱忘記了(111偵4541號卷第35、36頁),此僅 得證明被告曾擔任應召站馬伕工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1 0年8月20日時,仍參與應召站擔任馬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 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 陸、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為不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簡上-18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受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該應召站 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甲○○,再由 甲○○以微信暱稱「沙西米」聯繫應召女子郭○○,告知應召女 子郭○○性交易訊息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孟婷前往指定地點,以媒介郭孟 婷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待性交易結束後,甲○○收取郭 ○○轉交之性交易對價,並扣除郭○○之報酬及自己薪資後,再 以不詳方式繳回給應召站。嗣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 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 及時間、地點後,甲○○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依照應召站成 員之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和怡商旅,以媒介郭○○從事性交易。嗣郭○○進入房間, 警員隨即終止交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並收取報酬2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會將性交易訊息告知證人郭○○,復駕車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旅館為性交易,雙方已合作過2次,證人郭○○收取客人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後,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並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會要求證人郭○○刪除微信對話紀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前往和怡商旅為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證人郭孟婷手機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時間、地點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並將本案車輛停在和怡商旅對面,讓證人郭孟婷進入旅館為性交易,經警員所喬裝之男客終止交易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始駛離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多次擔任應召站馬伕,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本案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與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地 點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並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前飯店 ,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 行為,警員雖係因應辦案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擔任「馬伕」一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53-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 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 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 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 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 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 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 (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 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 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 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 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 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 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 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 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 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籍「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 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 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 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罪為集合犯,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行為外,並須具有「營 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 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 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 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 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 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 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 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 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 、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 生影響。另共同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者,只要共同正犯 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 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約定報酬之分配, 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暱稱「聊點務」之成 年男人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容留女 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三週之報酬,約新臺 幣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4 97號卷第146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1500 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點務」之成年男人及所屬 「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呈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 00號2樓D室,並負責接收保險套、潤滑液之包裹供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從事性交易之用,並負責向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 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警方見男 客陳凱祥自前開地址離開,經盤查後與陳凱祥一同前往該處2樓D 室,當場查獲METTANIYOM PAKKANET並查悉雙方以3000元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通知房東凌秋月到案說明,指認該處確 為劉原呈所承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供承:伊於113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當天提供該處作為性   交易場所,期間約每週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共計獲利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凱祥於警詢   時證稱確有與METTANIYOM PAKKANET為性交易之情;及證人   METTANIYOM PAKKANE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 屋租賃合   約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房   東凌秋月指證確係由被告劉原呈承租該處, 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 點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61-202412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液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0

SDEM-113-沙簡-764-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盧璿豔 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更正為「盧璿豔所有之藍色Redmi10C 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璿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共同媒介進而容留 女子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 容留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 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多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性交行為 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 訴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是來工作的第2天,1天薪水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卷內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實際領得薪水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 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4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 、性交行為(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 生殖器直到射精),由甲○○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 ,再由「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 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查獲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與男客莊昌霖、 藍欽祈、魏辰諺(該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 營業所得1萬1,6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 有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歐巴蔣」之指派,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1,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男客莊昌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昌霖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藍欽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藍欽祈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黎懷兒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男客魏辰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魏辰諺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桃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全套服務另外給阮氏桃1,500元等事實。 5 證人即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擔任按摩師;費用1,4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賴怡安可分得800元,證人陳鳳珠可分得550元;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服務證人莊昌霖、藍欽祈、魏辰諺之時間均未滿60分鐘;證人阮氏桃、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均表示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等事實。 7 被告所有手機內LINE主頁、與「歐巴蔣」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LINE主頁顯示「至禮服店-傳播、紓壓、安排、小姐」等字,「歐巴蔣」自113年9月7日起,有以日薪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被告「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並向客人收取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有詢問警報器位置,「歐巴蔣」亦有告知,並提供櫃檯用手機之開機密碼,被告另有表示:「禮拜(天)本來就比較少妹報班嗎」、「剛剛燈沒有亮嚇死我了」、「沒事例行性臨檢」等語,「歐巴蔣」於113年9月24日亦曾表示:「這幾天檢舉會變多大家注意一下,上班前第一件事都是檢查警報,這個不要我在提醒」等語,被告則稱:「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故需有臨檢警報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 與「歐巴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1萬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日報表1張、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 手機1支、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9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3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30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碟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女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A女將其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其胸部影片張貼至臉書, 係將影像置於網路不特定使用者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並 非以實際交付之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與「散布」之行為態樣 尚屬有別,應屬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罪,容有未合,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審酌被告A女張貼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胸部影像至網路 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B男心理造成 相當傷害,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犯 罪之猥褻影像仍儲存於被告所有之未扣案隨身碟內,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偵查卷第37 頁),上開隨身碟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光碟,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非 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AD000-A11333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33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明 知裸露女性下體及男性親吻女性胸部之影像畫面,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影像而不得散布,竟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 絕措施,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A女前配偶即代號AD000-A113330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住處(住址詳卷),以其手 機登入其臉書帳號(帳號詳卷)後,於其臉書帳號頁面張貼 含有A女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A女胸部等猥褻內容之影片1部, 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友人 蕭岑凌、證人即告訴人胞姐(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 錄及上開性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 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 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52條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告前開犯行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 佐,而本件告訴人遲於113年5月30日始提出告訴一節,亦有 B男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 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9

PCDM-113-簡-554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慶」及「陳桂林」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因為小姐還沒有性交易就被查獲 ,所以本次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劉士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慶」、「陳桂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時薪,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 召站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 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劉士豪並從中抽取薪資。嗣 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 ,並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員即 通知成年女子王德園至址設○○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207室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員通知劉士豪於 同日14時15分許,接送王德園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前查獲劉士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 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同一,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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