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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微型 攝影機壹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 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豪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 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以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之LINE帳號,向江秀 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1日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款,江秀慧 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偽造「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QRcode傳送給陳 曄列印,陳曄再以偽刻之「許啟順」(起訴書誤載為許「啓 」順,以下同)印章在儲值憑證收據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曄。之後陳曄依指示於 同年8月1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向江秀慧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陳曄並讓江秀慧在上開 儲值憑證收據上簽名,準備向江秀慧收取100萬元之際,為 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江秀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2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0、68至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現金共計5000元、紅色iPhone 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 作證2張、印章1顆、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以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9、69、75、89至 9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寶」,手機內工作群組裡面至少有 7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 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 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啟順 」,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許啟順」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 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詳下述㈣),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其防 禦、辯護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 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2900元供 檢察官扣案,再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剩餘之2100元供本院扣案 ,而自動繳交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 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 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且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 告自述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有在打工,月薪約1萬3千元至 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年僅19歲,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分別是工作機及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之物;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 據1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 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扣案印章1顆,也是被告依 指示所刻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東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啟順」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 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但也是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見本院卷第58頁) ,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張峻豪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王義豐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不在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嗣王義豐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20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謝怡君」聯繫潘 有蓁,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協助賣場金流驗證云 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22日21 時52分、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035 元(共計3萬6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後由王義豐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22時6分、8分、9分、1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提款2萬元、1萬6千元 、2萬元、9千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再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9百元。之後從提 款總額6萬5900元之中抽取2%即1318元為報酬(其中720元為 本案報酬)後,於當晚在彰化縣某處,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王 義豐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潘有蓁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 三、案經潘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7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 0至151頁),核與證人張峻豪、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 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 78、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賣場需進行驗證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 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共13 18元報酬(其中720元為本案報酬,詳下述四),但被告既 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 行,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5、199至207、221至237頁、 本院卷第43至120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薪約 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提領共計6萬5900元,並自承因此獲得1318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總計3萬601 8元,而被告提領金額超出3萬6018元部分,既與本案無關, 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超出部分涉犯何罪而未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為基準, 其2%即720元【計算式:36018×2%=720,小數點以下捨去】 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03-2025011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奕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1610*****03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1610*****033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在桃園火車 站內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國洋 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出問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每月自 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1日21時35分及3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9,985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43、4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依行為時法已得減輕其刑(詳後述),且洗錢財 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兩度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 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 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 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5%抽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HLDM-114-金簡-2-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羅信貴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耶穌」等人指 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 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黃萬順,致黃萬順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0日19時9分許於統一超商俊龍門市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3月17 日13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領取黃萬順寄出之包裹, 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操作ATM提領帳戶包含原告所匯 款項之詐騙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403-202501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 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胡 樂依「王立銘」指示,以名下之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 卡號末四碼1109)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購 買成功及扣款成功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明珊、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王立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3至283頁),被告雖已聽從 「王立銘」指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術而陷於 錯誤,進而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著手以 本案合庫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然就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凍結而未交易成功(見 偵字卷第153至16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結果略以:本案合庫帳戶凍結 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圈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85元 整;名下VISA卡(卡號末四碼1109)為金融卡,於112年7月 14日至16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未從帳戶扣帳等語(見原金訴字 卷第89至91頁),可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均已遭圈存而 未及轉出,堪認本案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 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復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 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王立銘」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1頁; 原金訴字卷第165頁),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將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而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 人求償上困難之虞,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因 帳戶即時遭警示凍結而未及轉出,被告所為仍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 數及受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6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 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 15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另經修正公布,業如前述,故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共計30,000元,而指示其等將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嗣因帳戶凍結而遭圈存,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洗錢財物無訛,而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復因尚未扣案,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許妙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向許妙合佯稱:於跟單合作平台儲值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Mr.蕭」向蘇明珊佯稱:於「huizhirongwt.top」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胡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TDM-113-原金簡-55-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7、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毒偵1898、607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1898卷第7頁、見毒偵607卷第7頁)、被告警詢(見毒偵1898 卷第10頁、見毒偵607卷第12頁)所載,可知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係分別於為警盤 查及違規攔查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等物,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 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類 似之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取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見毒偵1898卷第7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見毒偵607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第7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 前淨重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66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5日 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湖1123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334)、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HU113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 1130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 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136)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卷)。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10

CPEM-113-竹北簡-396-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黃柏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寶貝」、「路遙 知馬力」、「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同」、「 小黑」、「阿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L INE暱稱「施昇輝」、「林曉芊」帳號與伊聯繫,復將伊加 入LINE名稱「曉芊『技術學院』」群組內,並以提供資金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伊,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路緣」指示 ,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 處,假冒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人員 名義,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而向伊 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在附近公園內,將收得款項轉交與 「阿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於刑 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宏榮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以書狀表 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9885-202501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陸點壹伍壹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貳拾捌包(含 包裝袋貳拾捌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參點伍柒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因闖紅燈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 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 動交付,當場扣得」。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持有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闖紅燈 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被 告坦承有攜帶毒品並從身上主動交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 ,此經被告民國113年4月4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 片之說明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59頁)。是以,警方 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的男子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29至31、35至3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竟 於本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鑑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51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 純度82.1%),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13號、第1 1304001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9頁)。  ⒉又扣案之咖啡包2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驗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5 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1.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有刑事局113年5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⒊是以,上開⒈⒉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黃豪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豪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 在南投縣○○市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3年 4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另案通緝 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 .1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純度82.1%,推估總純 質淨重6.15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毛重113.1 8公克,總淨重71.4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純質總淨重0.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 ,推估純質總淨重3.5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8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113號及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14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10

CHDM-113-簡-2118-202501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3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26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間,假冒業者致電原告佯稱:其購買之餐券多刷款項,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 月4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200,12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的,我是被騙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當時 我要辦理貸款,他們拿我的帳戶、金融卡說要做金流,我不 知道那些錢怎麼來的,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如果真的要賠 償,可以與原告私下協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 卷第9-12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 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31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 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核貸條件,倘若申貸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刑事 偵審中供稱:伊曾經辦過貸款,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有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但代辦公司不做了,不需要 美化金流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32頁、 刑事一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 驗,亦當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 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然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 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4 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 成原告受有44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663-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PRISASONGK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下稱松谷)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劉佳柔、謝 文儀、蔡承恩(下稱劉佳柔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 金流之斷點。嗣劉佳柔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佳柔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松谷均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有去銀 行申報遺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銀行給我提款卡時 ,就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 戶申設後之提款卡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2116號函暨函附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 至40頁,偵卷第45至52頁)。又劉佳柔等3人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 、15至17、29至30頁),並有【劉佳柔部分】: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7至14頁);【謝文儀部分】:投資網站、LINE暱稱 「DEULIS投資-線上」、「金融客服」首頁翻拍截圖、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 28頁);【蔡承恩部分】:ATM交易明細表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面等語,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有一 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9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0 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 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 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 ,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其遺失後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等情,然經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 案帳戶是否有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函復以「經查詢該帳戶 於113/03/01~113/10/14止無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語,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21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 告並未有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情事,與其所辯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辯稱金融卡已遺失等語,然迄今未有相關報案紀錄, 此與一般知悉金融卡遺失,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 仔細尋找、儘速查證,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 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實與常 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佳柔等3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主,新臺幣) 1 劉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S程式系統」向劉佳柔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轉帳14,000元 2 謝文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EULIS投資-線上專員」、「金融客服」向謝文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①113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95,700元。 ④113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3 蔡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元理財計畫」、「VistA COIN金融客服」向蔡承恩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上投資,會代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轉帳5,000元。

2025-01-10

CYDM-113-金訴-87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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