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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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張伶守 被 告 林俊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附民-1728-20241203-2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案件 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655 號、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 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 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 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 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 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警員於113年4月19日6時1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李進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本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同日警、偵訊坦承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惟被告另因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且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乙節,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案扣押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單禁沒-272-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自訴人葉碩堂之年籍資料、地址。 二、提出自訴人莊榮兆、葉碩堂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 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字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並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現仍生存之人, 已死亡之人,因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提起自訴之訴訟能力 ,要屬當然。 二、本件自訴人葉碩堂、莊榮兆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依刑 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用印,本院無從確認提起自訴之人是 否為葉碩堂、莊榮兆本人。又自訴人葉碩堂並未留有地址及 年籍資料,而本院依自訴狀內提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案件進行查詢,該案被告葉碩堂(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13 年8月18日死亡,有葉碩堂之前案紀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則該案被告葉碩堂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自 無從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 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有上述程式未備之處,自應依法命補 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自-19-2024120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陳祐嘉為警查獲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濃度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 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於施用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此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施用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陳祐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成菸 點火吸食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 警路檢查獲,陳祐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K盤一組內含愷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予員警扣案,並 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陽性反 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祐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與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西港區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路檢查獲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P090)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5分同意採尿,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高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毒品品項濃度值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K盤1個(內含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71公克,檢驗前淨重0.437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的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7號)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11 3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顯逾行政院 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附民原告 張耕逢 附民被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1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所需,聲請 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證物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收受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 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 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聲請人 即被告王建廷部分,已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於該案 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證物影 本,因已非於該案「審判中」,其聲請理由亦與該案救濟程 序無關,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需參考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證物,本得聲請另案上訴審法院調 取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39-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BN000-H11003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侵附民-12-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乃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已與死者長子及長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死者 長子及長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民相關法律責 任;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及與死者次子和解,然於113 年10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之調解下,已與死者次子成立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可憑。至此,被告已與死者之三名子女全數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後積極與對方調解,盡力 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且符合自首要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因 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犯後態 度尚佳,然惜因與其一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死者子女三人全數達成和解為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原審 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 刑5月,已屬從輕,即便被告上訴後又與一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仍無從再減輕刑責,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先前與被害人二名子女 成立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次子於本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並已將2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6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6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 元及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被害人馬靖弈、陳盈嘉之現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7,300元(計算式:4,600+2,700);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61,34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返還被害人王薪為之8,000元(尚餘153,348元未返 還)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12房)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1文具天堂」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2樓之員工 休息室,並徒手竊取馬靖弈、陳盈嘉等人錢包內之現金(下 同)4,600元、2,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郭佳明於113年6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見臺南市○○區○○○街 00號「台南聖教會」之1樓廁所窗戶未關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 入該教會內,並徒手竊取保險箱及吧檯盒子內之現金共161, 34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教會員工王薪為發現財物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馬靖弈、王薪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靖弈、王薪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新天新地文化藝 術基金會方舟書房營業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68,648 元(計算式:161,348元+4,600元+2,700元=168,648元),除 扣案之8,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薪為,而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外,就其餘160,648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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