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危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危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NDM-114-聲-4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