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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顯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甲○○應 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又抗告人與甲○○離婚時已協 議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由甲○○單獨負擔。另原審片面聽取 甲○○所言,遽以認定甲○○之經濟能力已有變動,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並未實際調查甲○○之實際收入及其退伍時所領取之 退休金300多萬元之去向,應有違誤。甲○○並不符合情事變 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等語。並聲 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甲○○確實已 無力扶養相對人,且其領取之退休金因投資失利亦不復存在 ,基於相對人受扶養之利益,而請求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丙○○與甲○○於103年 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扶養所需費用亦由甲○○自行負擔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572號卷一第19-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 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 義務,又父母間如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協議時,於 父母間固為有效,惟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既有扶養請求權 ,父母之協議自不能拘束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上開固有之扶 養權利。本件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 現由甲○○照顧且行使親權,惟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此 並不因其已離婚且未行使親權而有異,縱使抗告人與甲○○ 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拘束相對 人,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是以 ,抗告人主張應依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離婚協議 書內容,由甲○○獨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無理 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其過往收入應 堪繼續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云云,惟抗告人與甲○○間關於相 對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拘束 相對人,自與甲○○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無涉,且 甲○○之資力情形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20,745元,顯 屬過高,且抗告人與甲○○應依4:1之比例分擔,並不合理 云云。惟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 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就具體個案言,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受扶養權利 人及負扶養權利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是受扶養權利 人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 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 原審業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甲○○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衡酌甲○○獨立照 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酌定以20 ,74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由甲○○、抗告人依4: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 人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1月1 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16,596元,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抗告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 得受之利益經核算(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每月16,596元)未逾1,500,000 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家親聲抗-43-202503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張蘇由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元, 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A門號)使用,另於10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C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A門號3,750元、B門號1,586 元、C門號3,012元,及專案補償款A門號11,867元、B門號10 ,157元、C門號6,453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遠傳、亞太公 司讓與原告。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僅請求專案補償 款。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5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本院卷第91至1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遠傳、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專案同意書約款可悉, 專案補償款約定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 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 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 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 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就A、B、C門號分別自1 10年12月9日、106年1月1日、106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繳納 電信費,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合計28,477元( 計算式:11,867元+10,157元+6,453元=28,477元),均為可 歸責被告事由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生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 金,且迄至原告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477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前開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940-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國中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靜梅 特別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靜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聲請人113年3月4日起訴時年約61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1歲之女性 平均餘命尚有25.6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 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 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 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5

PCDV-114-司家他-30-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丙○○、甲○○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 6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8.5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是 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16,400元×12月×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又聲請人 三人前未繳交裁判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 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聲請人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575-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秀子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海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 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3年7月10日起訴時年約79 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79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8.8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 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61 3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8.81年=2,772,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5

PCDV-114-司家他-28-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謝柯秋圖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謝明光 謝秀珠 高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謝柯秋圖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謝明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謝明光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 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謝明光負擔,並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謝明光徵收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三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21元,而本件聲請人謝柯秋圖(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時年約9 3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 均餘命約為7.1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 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2,113,126元(計算式:8 ,221元×3×12×7.14=2,11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 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謝明光負擔3分之1,即6 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聲請人負擔,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667=1,333),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謝明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5

PCDV-114-司家他-26-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丙○○、乙○○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 68歲,女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9.2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是 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16,400元×12月×10年),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又聲請人 三人前僅繳交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乙○○分別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甲○ ○部分,則於扣除已繳交之1,000元後,尚須補繳1,000元, 聲請人三人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618-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及其他業務,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但每月並無 固定薪水,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需提供前一 段婚姻所育、現年22歲之子,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另每 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又抗告人每年需支付雲林房 屋貸款74,64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74,640元)、臺 北房屋貸款297,456元(計算式:24,788元×12月=297,456元 )、車貸159,996元(計算式:13,333元×12月=159,996元)、 保險費1,354,842元、信用貸款286,524元(23,877元×12月=2 86,524元)、77,520元(計算式:6,460元×12月=77,520元) ,是抗告人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 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部 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各8,000元,顯屬過高, 不認為相對人有給2名未成年子女花這麼多錢,且相對人之 前做詐騙,錢應該夠用,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 霖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各6,000元,總共12,000為適當等 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工作,除花用老本,名下有房子出 租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房租50,000元,尚有投資餐飲業, 每月約有10,000元收入。又相對人要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相對人父親現插管,請外勞照顧,母親因 重度失智症,在日照機構照護,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父母照 護費用60,000元,故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 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顯有調整之必要 ,原審裁定就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變更為各8,000元 ,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約有70,000元至80,000元收入,但無固定 薪水,每月需提供現年22歲之子5,000元之生活費、父母各3 ,000元之扶養費,且須支出房貸、車貸、保險費等情,固提 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通知 等資料為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 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 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 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難以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責任,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雖以其有前段婚姻之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 相對人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花這麼多錢,以及 相對人曾做詐騙、錢應該夠用為由,主張應減少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然皆未就此等事項舉 證以佐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誠難信採。  ㈢綜上,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工作情形、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生活所需及受照護情形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6,000元,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為 各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相對人乙○○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金額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各新臺幣捌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時,同時 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隨未 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物價指數日益高漲,且聲請人目前工作 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每月平均至少賺10萬元,現在因為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從108年起就沒有工 作,都在吃老本等,故聲請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2,412元計算,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起調整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各11,206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相對人認為一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月收入平 均為5、6萬元,高中畢業,除了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 外,尚有一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相對人扶養, 之所以是6,000元,係因為這個金額是相對人能負擔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嗣於10 6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 ○○應自106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各自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扶養費各1,5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 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 自108年起就沒有工作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 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查核無訛,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 確除股利、利息所得外,已無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之母親余 許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父親余松茂則罹患腦出血、巴金 森氏症,均需長期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居家醫 療服務,復因此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其雙親,此有該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僱請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及其雙親 身手障礙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111年 即無工作所得,且須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中風父親等節,均 為可採。又據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平均 為5、6萬元、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另名子女已 成年現就讀大學(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頁),佐以本院依職 權所函調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相對人於106年間確實無任何所得收入,嗣相對人因從 事保險業,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02萬9,884元,若加計獎 金、執行業務、營利及其他所得總收入為109萬8,964元,11 1年度所得扣除利息部分,亦有56萬3,883元,此外,名下另 有2輛汽車、6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369萬3,720元,此有相 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準此,聲請人於兩造106年4月2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成立調解後,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應非 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部分,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 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余冠翰為000年0月00日生、余威霖為000 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年滿11歲及9歲之人,均有賴父母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 縣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見本院家 非調卷第27頁),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所得,而相對人從事保險 工作,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6,990元(計算式:563,883 元÷12月≒46,990元);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及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 產包括房屋、田賦、汽車及股份,財產總額為877萬4,845元 ;相對人所有財產總額則369萬3,720元等節,綜合兩造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 又兩造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恐無法完全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2,412元計算 之金額(即每月至少須收入8萬9,648元),則以上述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 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為妥 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之比 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迄今 均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 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8,000元(計算 式:16,000×1/2=8,000)。  ㈣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 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與相對人延續維持 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因此情事變更,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各1, 500元變更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3-家親聲抗-10-202503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佐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   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   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   );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   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   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   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   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   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   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   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   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   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5

TPDV-113-勞補-440-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劉○○ 劉○○ 劉○○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楊○○與原相對人劉○○、劉○○、劉○○、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經 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丁○○、丙○○、戊○○、乙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 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丁○○、丙○○ 、戊○○、乙○○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2,664元之扶養費。而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於原審裁定113年3月4 日確定時年滿68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8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9.65年,且本 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278,720元【計算式:2,664元4人(12月 ×10年)=1,278,72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裁定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額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相對人丁○○、丙○○、戊○○、乙○○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 丁○○、丙○○、戊○○、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500元, 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 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8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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