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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卿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以何國安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投保被告「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富 邦人壽樂祥定期壽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何國安於112 年5月31日身故,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於112年8月14日以 未於投保時據實告知健康問題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然何國安於投保時身體健康,醫院從未開立慢性處方箋服藥 ,投保日近三年無治療或吃藥,填寫問卷時因忙碌忘記曾經 就診,且業務員快速問答下,以為全勾選否即可幫忙業務員 交差,故原告並無不據實告知之故意。又何國安於112年5月 21日健檢報告飯前血糖飆高,在身故數天前曾告知雙腳無力 、無法行走,因不知屬糖尿病病徵,未即時就醫而猝死,其 死亡徵象與糖尿病吻合。而法醫及檢察官並無解剖鑑定,以 猜測並詢問家屬「身故原因寫高血壓、心血管病變好嗎?」 ,何國安胞弟僅想趕快配合交差而回答可以,此相驗屍體證 明書不足採信,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為此,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國安曾於106年2月23日至107年12月29日間因 本態性高血壓前往建元醫院就診,卻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 檢康告知㈠」欄「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以上 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事項勾選「否」,已影響被 告對風險之評估,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 規定;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5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何國安死亡原因亦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並無 糖尿病之診斷,故被告解除保單契約,實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 「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 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 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 得解除契約;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 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 」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 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何國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 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身故保險金之第一順位 受益人。何國安於112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說明 何國安過去五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㈢次查,何國安曾於106年2月23日因本態性高血壓(147/100)、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106年3月15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106年5月1日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63/98) 、心臟節律不整、肝炎(GPT值178),106年8月29日因本態性 高血壓(163/98)、心臟節律不整、肝炎(GPT值178),107年1 月23日因心臟節律不整、本態性高血壓(161/105),107年12 月29日因本態性高血壓(161/105)、心臟節律不整、短暫性 大腦缺血發作,至建元醫院就診等節,有原告提出何國安之 門診紀錄單附卷可考,並據建元醫院112年11月29日出具證 字第291號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足見何國安至少自締約前五年內即106年間起已患有本態性 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甚明。然原告於投保時,就要 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欄位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 指收縮壓140mm或舒張壓90mm以上)、……。」之詢問事項, 勾選「否」,此有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9頁);且原告亦自承「投保問卷時,開店忙碌中,一時忘 記曾經就診」等語,可知原告對於何國安曾因診斷高血壓就 醫乙情並非毫無所悉,則原告就何國安於投保前五年內曾患 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之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醫院未曾開立處方箋,且何國安投保當時知道自 己健康無患病云云,惟何國安確實因罹患高血壓、肝炎、心 臟節律不整等疾病於投保前多次前往建元醫院就診,是否經 醫師開立長期處方箋用藥,仍無礙於建元醫院對何國安患有 「本態性高血壓」之診斷結果。況前開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 僅係詢問投保前五年內有無因高血壓等疾病就診用藥等過去 事實,毋須醫療專業或詳細診斷書亦能回答,亦非詢問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主觀上對於自身健康狀況之評估;復衡以高血 壓為慢性病,常與心血管疾病有關,且容易有相關併發症, 於何國安未持續就醫追蹤治療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已無高 血壓之症狀,原告自不得以何國安自認身體健康乙節主張渠 等屬善意之回答,非故意隱瞞云云,否認其有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㈣又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 依據,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 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之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 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費之數額,是被保險人是否有書 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原告就被告作為 估計危險之書面詢問事項已為隱匿及不實告知,自可推論原 告隱匿及不實告知之事項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況高血壓有著「沉默殺手」稱號,為心血管疾病、 腦中風、糖尿病、腎臟病等重大慢性病之共同危險因子,原 告或何國安於投保時,如有確實告知何國安前曾經診斷有本 態性高血壓,被告在承保過程中,必然會要求原告提供被保 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或向醫院調閱病歷,抑或將因高血壓病 症可能引發之保險事故排除在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之外,甚 者要求被保險人作進一步之體檢或提出相關心血管疾病之檢 查報告,經由其風險分類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承保,尚不致在 未確認何國安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內部所定承保條件前,即與 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在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已導 致被告對於承保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並造成對價平衡之破 壞。再者,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545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肺 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 之原因):心血管病變。丙(乙之原因):高血壓病史。」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何國安死亡之原因為高血 壓性心血管病變,最終造成心肺衰竭所致。原告未據實告知 之高血壓病史,與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間,顯具有相當之關 聯,原告主張何國安死亡徵兆與糖尿病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  ㈤末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 義務,而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 ,業如前述,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縱令何國安於被 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死亡,仍無礙於被告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 時失其效力,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26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保險-9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廖淑芬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王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二四六七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程 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僅須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或命供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4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已於113年10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 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 8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年,以此 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票據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6萬元(計算式:1080 萬×5%×4年=216萬),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6 萬元。從而,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16萬元後,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9

TPDV-113-聲-68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相 對 人 黎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其中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 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具體陳明於何時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法提示之 證據,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向伊當面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請求,而不具備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 對人應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 ,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法定利息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 查,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然就逾越前揭範圍之本 票利息(即113年5月1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對 人並未一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裁定准許此部分 之利息亦得為強制執行,顯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核屬訴外 裁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就此 部分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 判,故無庸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諭知。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等語,因系爭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然 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難遽認為真,抗告人此 部分辯詞,洵無足採。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13年4月16日 3,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未約定

2024-11-18

TPDV-113-抗-40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相 對 人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   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地2935號),因而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強制執行事件 等語。聲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可參,據此,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5

TPDV-113-聲-67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原 告 蔡秉芸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 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各 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狀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亦曾於113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經均核與規定相符,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末 行補充:「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3

TPDV-112-訴-5701-2024111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蔡緥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慧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3年1月10日 2,000,000元 UC0495673

2024-11-12

TPDV-113-除-174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件

2024-11-11

TPDV-102-訴-109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焦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 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 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 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酌)。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以民國113年3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 惟原告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 給付原告65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 定之要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1

TPDV-113-金-206-2024111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人 吳芃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 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同意原審得不調查證據, 且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針對上訴人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事亦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況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對上訴人名譽侵害 極為重大。本件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情事。 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 ,並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播中之對話影片證明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自行偽造或逼迫訴外人陳昱誠所為, 再依上訴人利用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王嘉勳 對話之紀錄,可證上訴人早已封鎖訴外人陳昱誠之LINE通訊 軟體,被上訴人何以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昱誠之對話截 圖,然上訴人於開庭時提出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 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於二審提出上開證據 。原審未調查證據即認定事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除認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 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 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㈡原審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113年6月 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上訴人表示「不爭執」等語,有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知   原審業已就此為調查,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該證據之形式之真 正,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不調查證據情事。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訴外人陳昱誠與上訴人在直 播中之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與友人王嘉勳LINE對話截圖部分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開庭時已提出 上開證據,均遭原審法官拒收,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其自得於第二審提出云 云,惟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開光碟及對話截圖,然原審 依上訴人並不爭執之113年6月20日補正狀譯文內容,衡酌兩 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且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 訟,而未就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為調查,於法 並無不當,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 審程序提出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上訴人所提前 揭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1

TPDV-113-小上-167-20241111-1

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芷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 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本件恢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並退還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 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 8條、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 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三、經查,本件並無裁判費溢收之情形存在,且本件系爭事件已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 更,參以上述說明,應不生變更之效力。故本件聲請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1

TPDV-113-原金-3-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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