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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0 月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9

MLDV-113-司家聲-230-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OO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林OO、林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㈡請具狀陳明本件被繼 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次 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已繳清或免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複據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中區 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935號書函記載:「貴院函請提供 被繼承人林OO君、林OO君、林OO君及林OO君等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1案,查尚無前揭被繼承人之申報資料,……」等語 ,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原告應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此外,依原告之起訴狀、113年6月3日家事陳報二狀之內容 所載,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所遺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號建物等筆遺產,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OO尚有雲林縣○○鄉○○村 ○○0號房屋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是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有所不明。 因此,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應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 明不請求「全部」遺產範圍分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 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9

ULDV-113-家繼訴-55-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接獲通報,112年11月26日晚間 相對人之父與其友人酒後不睦,相對人之父友人用鐵椅打傷 坐於一旁之相對人,致相對人頭破血流,經送往醫院就醫縫 了5針,聲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及其父案發經過,相對 人不願多談,而相對人之父前後說法不一,聲請人所屬社工 提醒相對人之父是否陪同相對人報警,然相對人之父拒絕討 論,逕自與其友人喝酒。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父置相對人於 危險情境中,未能適切保護相對人,也未有認知及情緒能力 來與社工擬定安全維護計畫等不利相對人發展之狀況,故於 112年11月28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目前相對人就讀特教學校高中一年級,安置機構給予穩定之照 顧與活動,相對人無意願返家,不適當行為部分僅偶爾會有回 話不禮貌。113年8月30日社工帶領相對人返家進行親子會面, 但相對人十分抗拒,實際會面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未有互 動,社工嘗試引導,然兩人過往就甚少對話,且相對人懼怕相 對人之父,故效果不佳。而前揭相對人之父友人打傷相對人部 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已對相對人之父友人提起公訴,但相 對人之父近期以新臺幣6,000元與該友人和解。 ㈢至今相對人之父仍終日買醉,精神萎靡,且不願意前往就醫或 參與保護令裁定之親職與戒酒課程。另相對人之父住處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之叔公已將該住處賣出,後續相對人之父實際居住 情形需再追蹤。又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照料相對人,但相對人 之母自身狀況及工作不穩定,113年11月間,相對人之母所生 未滿1歲之子女體內驗出毒品反應,亦遭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 ,因此相對人家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或照顧相對人。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父醉心於酒精,家庭處遇難有進展,且 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經濟需求,而相對人之過 動症狀需要縝密式輔導和照顧,若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之父 難以提供好的教導和照顧環境,且高機率會恢復在社區隨地 就寢、不告而取等行為問題,評估相對人返家後安全看顧及 受照顧品質弱,且相對人返家意願度不高,為此,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對於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其等提出之表達 意願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 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 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9

ULDV-113-護-151-202412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O森 相 對 人 吳O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 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431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 之子吳O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 長期支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費用及醫療費所需,有出售相對 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4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吳O達為會 同人等事實,有新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必要之情, 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安養中心入住證明、收費明細等 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為相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地號 權利範圍 1 板橋區公館段1593之2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2 板橋區公館段4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3 板橋區公館段4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09

MLDV-113-監宣-278-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張○○二人為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3年1月8日離婚,離婚後 約定二人共同監護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劉○○擔任主要照顧者 。詎料,相對人二人離婚後,相對人劉○○未盡對未成年人保 護照顧義務,不但拒絕支付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扶養費用, 還一再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於113年4月 12日將未成年人帶離家中,並向聲請人謊稱因積欠公司老闆 翁○○車錢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此將未成年人放在老闆 家抵押無法帶回,任由老闆翁○○將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人帶 至台南照顧。嗣經家人報案處理,始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至台 南將其接回。另相對人張○○已與他人同居於新竹,並無照顧 未成年人之意願,已口頭向聲請人表示願將未成年人交由聲 請人監護。因相對人有上列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之情事,為此 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改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甲○○則到庭答辯稱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聲請,我 跟丙○○已經離婚,只有一個在庭的小孩,小孩由我們共同監 護,相對人丙○○避不見面,目前小孩跟我及我母親同住並扶 養照顧。(問:對於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新竹社工也有來訪視,我要在家照顧小孩,聲請人 跟相對人丙○○講好每個月1萬2千元,我沒有把小孩當抵債的 工具,根本不知情,聲請人封鎖我和母親,我們聯絡他是想 告訴他小孩在我們這裡的狀況。離婚之後回新竹我一直都有 在工作,聲請人給我母親二個月各7千元,之後就沒給,我 們想聯絡他,但他把我們封鎖。之前小孩在聲請人前妻住處 時,我們有協議各自分擔一半扶養費,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 孩,我一直傳簡訊給聲請人前妻說我願意負擔扶養費,但聲 請人跟他前妻封鎖我,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們才同意讓我看 小孩,但只能在聲請人前妻住處那邊看,不能把小孩帶出去 。(問:是否還想要開庭?)不用再開庭,請法院收到訪視 報告後直接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11月5日到庭時年滿4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 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好。(問:有無意見表達?)我想跟媽媽 、外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 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 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2條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設置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之1),可見民法第1106條之1所規範改定監護人事件, 係指父母以外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形。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即 相對人2人有均不適任監護人情事,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由其任監護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2人不適任或不符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證明文件( 字條書面、對話文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但為相對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係其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所生 之女,因認其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惟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 日兩願離婚、併約定未成年人由相對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 但相對人2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職責等情,僅徒托空言,未有 確切之事證足堪證實現階段相對人甲○○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且經囑託社工訪視兩造,相對人劉○○固因聯繫不上、行 蹤不明無從對其進行訪視,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113年11月20日珍珠調字第11100479號函及檢附之未成 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147頁)。然相對人甲○○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二(即甲○○,下同)期待維持 現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模式,又考 量相對人不願意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 二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相對人一願意負擔扶養費 ,相對人二則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之模式,評估相對人二照護 意願明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3年1月相對人二人離婚 後,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及居所的多次轉換,同年7月相 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未成年子 女現有穩定之作息時間,相對人二母親居所環境乾淨、整齊 ,相對人二有固定收入並持續償還債務中,於休假日能親自 負擔照顧責任,也能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具未 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有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部分仍待相 對人二與母親討論早療需求評估,評估相對人二具相當之監 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可自在於相對人二母親居所活動,可聽從相對人二與相對人 二母親之指令,且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對人二表達愛意, 相對人二亦有給予回應,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雖有大略分 享生活情形,但訪視過程中較專注於自我表達及遊戲,難以 聚焦與社工對話,又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尚無法理解親權 意思,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照顧 情形應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親權意願則無法進行 評估。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二希望 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即劉○○,下同)維繫父女關係, 並有主動提出會面邀請,但考量未來若相對人一仍不願意負 擔扶養費用,則會停止主動邀請會面之行為,並視相對人一 主動提出會面期待及居所環境,再行安排會面方式,本會評 估相對人二之會面態度尚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相 對人二人應再針對會面與扶養費議題取得共識,避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二人互動之權利,因此建議本案可訂定定 期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方亦需提出會面期間具體之照護方式 與居住環境等,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5.綜上所述,於相對人二人離異後造成未成年子女歷經照顧者 及居所的多次轉換,現由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已有三個月時間,相對人二與相對人二母親皆可 清楚表述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皆願意持續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未來照護及教養等規劃,僅就未成年子女早療需求 評估尚待積極處理。除此之外,相對人二考量相對人一不願 意負擔扶養費,亦無照護意願,因此期待改由相對人二單獨 行使親權,亦可視相對人一之扶養態度而開放共同親權之模 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一維繫父 女關係,並可視情況同意共同親權,尚符合善意父母之概念 ,因此評估相對人二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未達停止親權之要件,並建議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之訪 視報告後,再行裁量本案停止親權或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 心竹調字第180號函及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相對人 甲○○並無不適任親權人職責之情事。 (二)反觀聲請人訪視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1.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相對人劉○○(未 成年人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 對人張○○(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二 、對擬任監護人/關係人/第三人監護能力之評估:1.監護能 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收入穩定,有固 定的理財 投資收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一直提供穩定的經濟 保障。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有足夠的時 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名下有固 定房產,住所穩定。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對監護權態度 消極,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自述因相對人不做為 ,故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教育,並未有太多規劃。  2.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一)對停止親權之建議:本 案僅訪單造,未訪兩位相對人,故無法做出完整建議,敬 請鈞院自行裁定。理由: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均有持續提供住房、扶養费,且有往來明細等證據。訪員以 單方訪視評估,聲請人長期為兩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提供 經濟、物質支持,因此在照顧環境、經濟條件、照顧意願方 面均有可能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 ,且為未成年 子女非同住之袓父,若停親後,依民法為第三順位監護人。 2.考慮到聲請人規劃兩年後接未成年人來同住,務農,長 期辛苦勞做,看起來較為衰老,且整體形象不太整潔,目前 已62歲,雖有提供物質經濟支持,並從未真正參與實質幼兒 照顧,且與未成年人不同性別,恐因經驗不足,未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照顧需求。3.相對人劉皓弘(未成年人 之父)自述目前在桃園,但至今未提供居住地址,相對人張 ○○(未成年人母)非轄區,故無訪視兩位相對人,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 服務協會113年10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385號函及檢附之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見亦難遽認 聲請人係屬未成年人之適任監護人人選。 (三)又聲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為聲請人,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其母即相對人甲○○實際上單獨任之,而如前所述,民法 第1106條之1規範對象實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以外之監護人,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已有誤 會,自難認聲請人具聲請權利。且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甲○○ 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則相對人甲○○既無不能行使對未成年人 之權利,或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親權 之全部或一部之前,自無從逕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妮之監護 人為其父母以外之人,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2人親權 之理,則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確定之前,聲請 人逕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具聲請權利(遑論縱設相對人 2人均遭宣告停止親權,現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亦為第 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其順序亦優於次順序之聲請人)。是 以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盧0 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同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既已實際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 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無庸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為未 成年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 未成年人之祖父,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2人未經裁定 停止親權,聲請人逕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由其監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295-20241209-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宏信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未成年人甲 ○○之父陳宏信於民國113年5月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服務證明書、學歷影 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 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 定後附之113年11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 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 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 事。再關係人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學士畢業、現職為不動產 經紀公司業務專員,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具有親屬關係,並 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 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爰選任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06

S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沈OO 相 對 人 沈OO 關 係 人 沈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OO之監護人。 指定沈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6日因跌倒頭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 3年11月23日鑑定時,躺臥在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及氣切管 ,意識朦朧,失語且不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也不會執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沈OO為監護人 、指定沈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腦傷術後、多重病導致失智症,臥床 已超過5個月,無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需專業人員照護 ,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 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四女沈OO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沈OO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沈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6

ULDV-113-監宣-387-2024120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周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士仁之胞姊,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始接獲通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 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士仁於113年3月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並 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2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亦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基此,堪認 聲請人最遲於113年3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 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 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故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6

SCDV-113-司繼-1363-2024120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吳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之吳國華、吳奕儒、 吳貫榮等3人(又有孫輩)尚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吳國華等人既未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6

ULDV-113-司繼-159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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