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0
月8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MLDV-113-司家聲-23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