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5
特別代理人 A06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1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及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5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5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5負擔。
三、聲請人A01、A02、A03、A04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駁回
。
四、聲請人A01、A02、A03、A04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
02、A03、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5(下
稱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
(下稱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提出減輕或免除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失智,無收入可維
持生活,名下財產僅存土地,該土地未出租無可收取之租金
,雖聲請人願意將土地出售以供其生活所需,但迄今無人願
意購買,且出售土地須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人因失智無法親自前往申請,戶政機關表示僅聲請人之子
女、配偶即相對人可代為申請,但相對人均不願協助代為申
請,故縱有人願意買受,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事宜而使聲請人取得價金供應生活,相對人之不
作為,恐有圖謀待聲請人死亡坐享繼承聲請人土地之危險,
故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
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1結婚後
,不顧家庭、外遇出軌、離家出走,拋妻棄子多年,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領有租金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
,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
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
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合計4筆土地、田賦之不動產及汽
車1輛,汽車因為94年出廠,現值核定為0元,但其不動產
價值僅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已達3,055,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號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聲請人名
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雖然
聲請人主張無人願意購買云云,然由該不動產僅國稅局核
定之價值即可達上述如此高額,足認其價值非低,聲請人
僅空言無人願意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聲
請人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導致
其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然實則聲請人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結果,
其所罹患之失智症病況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在記憶、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能力
及分析判斷意義均有明顯障礙,導致對於事情的認知與是
非判斷有明顯欠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149
頁),可知即便相對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辦理出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之文件,但因聲請人實際上因病已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其出售不動產之行為亦會因此無效,但若透過監
護宣告程序,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後為其選任監護人,即
可由監護人代理聲請人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配合其辦理不動產交易文件為
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本院自不能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亦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家親聲-226-20241210-1